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 原告
-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 被告
-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602,499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委託原告製造26擴管軸心3,649公斤,費用為1,417,637元,並於同日委託原告製造28擴管軸心4,032公斤及訂製保麗龍模2個單位,費用為1,681,932元,原告依約製造完後,分別在103年10月24日及103年10月29日完成交付。嗣被告又委託原告為被告之鐵鑄件噴砂加工,委託加工費用為7,140元,原告完成後分別於103年12月2日及8日交貨予被告。因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係以原告交付貨物後之60天內,被告應給付該貨款,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共計3,106,709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二)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不銹鋼廢料,價金為252,000元,被告於103年11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CZ00000000之發票予原告。原告另於103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不銹鋼廢料,價金為252,210元。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3,106,709元之貨款,抵銷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廢料之金額共504,210元,經抵銷後,尚有貨款2,602,499元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支票1紙、委外製造單1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出貨單2紙、送(出)貨單2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6,839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