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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告
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廖利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告
李孝儀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下稱風禾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包括商譽損害25萬元、營業損失5萬元、利息支付40萬元)、原告廖利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就原告風禾公司請求之金額部分,變更為68萬元9,860元(包括商譽損害25萬元、營業損失3萬9,860元、利息支付40萬元)(原告廖利玟請求金額不變)(本院卷第30、3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潘朵翋薇安婚紗攝影之獨資設立人,97年間因身體微恙而徵得訴外人馮松芳同意後,改由馮松芳為負責人,將潘朵翋薇安婚紗攝影更名為潘朵翋薇安有限公司(下稱潘朵翋公司),並辦理公司登記完畢。嗣於100年3月間馮松芳希望盤頂潘朵翋公司,雙方達成協議而簽立清償協議書,馮松芳需支付被告投資款200萬元,及借貸款463萬6,000元之代價,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受讓潘朵翋公司,並約定上開投資款與借款未完全清償前,馮松芳不得無故處分、隱匿潘朵翋公司資產,或對他人為債務免除。

(二)馮松芳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且另與原告風禾公司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將消費者與潘朵翋公司簽訂之婚紗攝影契約,全部轉讓與原告風禾公司,並約定馮松芳應支付159萬元與原告風禾公司,第1期報酬由潘朵翋公司之折舊設備代替。本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於100年10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馮松芳及本件原告風禾公司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本件被告以33萬4,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風禾公司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1月9日至原告風禾公司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營業址之動產,諸如禮服、飾品等物品執行查封。原告風禾公司旋即於100年11月9日提存10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在案而免為假扣押。

(三)嗣被告以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請求馮松芳及本件原告風禾公司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惟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本件被告於上訴審中具狀撤回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原告風禾公司遂具狀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撤銷後,即於102年6月26日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由本院提存所准許於該日取回100萬元擔保金。

(四)被告於97年間與馮松芳簽立清償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馮松芳之一切營業行為,自始與被告無關,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被告為上開協議書之簽約人,對於馮松芳得對外代表潘朵翋公司,實難委為不知,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廖利玟僅為第三人,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馮松芳為潘朵翋公司負責人,自有權處分公司資產,原告風禾公司接收潘朵翋公司動產,難認有何侵權行為。然被告竟以此為由對原告風禾公司執行假扣押,嚴重影響原告風禾公司商譽,因此受有商譽損害25萬元,亦導致當日完全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萬9,860元【計算式:1,454萬8,916元(101年度營業額)÷365日=3萬9,860元】;另原告風禾公司為使翌日可順利營業、減少消費者不便及商譽受損,向訴外人陳國瑞借款100萬元作為擔保金,並提存而免為假扣押,迄至領回清償陳國瑞之日止,即自100年11月9日至102年4月9日止,以每月利息2萬5,000元計算,合計支付16個月之利息40萬元【計算式:16月×2萬5,000元/月=40萬元】與陳國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風禾公司68萬9,860元【計算式:25萬+3萬9,860元+40萬元=68萬9,860元】。

(五)被告明知原告風禾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仍以此為由請求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並予以強制執行,導致眾人側目,同業間無人不知無人不曉,而原告廖利玟身為原告風禾公司之負責人,眾人亦均投以異樣眼光認其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且雙方間有債務糾紛,已嚴重影響原告廖利玟之名譽,為此,原告廖利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風禾公司68萬9,860元、原告廖利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觀之,係以被告聲請假扣押案件後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然此一情事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1833號判決之解釋,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故原告本件請求實不符合其主張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原告風禾公司財產上之商譽及原告廖利玟之名譽損害部分,未見原告證明其等有何受損害之事,僅泛以假扣押程序而為主張。且假扣押程序本係依法執行之程序,未見有何侵害權利可言,原告未能說明其請求之法理及依據,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又被告前聲請假扣押時,僅對原告風禾公司為主張,並未向原告廖利玟為假扣押,原告廖利玟卻泛以假扣押而有名譽受損進而主張侵權行為,且未就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亦無理由至明。

(三)原告風禾公司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僅泛以手抄寫之資料為證,該證據實不足以作為證明營業之依據,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關於借款部分,亦以1紙紙張作為請求之基礎,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泛以言詞為據,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亦無法證明該損害與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潘朵翋公司原為被告所出資設立,後以馮松芳為名義負責人,於100年3月11日與馮松芳簽署清償協議書,其中第6條清楚載明:「乙方(即馮松芳)依前條約定清償完畢後,甲方(即本件被告)應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股份轉讓予乙方,或經乙方指定之人。爾後甲、乙雙方互不相干。」。然馮松芳未履行上開條件前,即將潘朵翋公司之資產設備轉讓與原告風禾公司,並於100年7月20日前後,與馮松芳將潘朵翋公司之資產設備搬空。被告認因股份尚未轉讓,被告仍應屬潘朵翋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董事,此亦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被告認馮松芳上開之行為已有侵害潘朵翋公司及被告之權益,且原告廖利玟於本案訴訟中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傳訊證人侯忠傑,待證事項為被告廖利玟事前即知悉馮松芳對於潘朵翋公司的設備並無處分權限,證人曾經跟原告前往風禾公司告知廖利玟,馮松芳並無處分潘朵翋公司公司的權限。)不否認上開事實,但是當時我已經跟馮松芳小姐簽立承攬契約書了,而且那時客人都已經移轉到風禾公司了,侯忠傑是我跟原告的共同朋友。」等語,亦即原告廖利玟自承其在100年7月20日搬運前已知馮松芳無處分權限,卻仍執意與馮松芳搬空潘朵翋公司之資產設備,是被告認原告廖利玟實與馮松芳共同侵害潘朵翋公司及被告之權利,而提起本案訴訟,於法自無有違。且無原告所稱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潘朵翋薇安婚紗攝影之獨資負責人,97年間因身體微恙徵得馮松芳同意後,改以馮松芳為負責人,並將公司更名為潘朵翋公司及辦理公司登記完畢。嗣於100年3月間馮松芳希望盤頂潘朵翋公司而與被告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同意盤讓並以馮松芳支付投資款200萬元,及借貸款463萬6,000元之代價分期支付,且約定上開投資款與借款未完全清償前,馮松芳不得無故處分、隱匿名下資產,或對他人為債務免除。

(二)馮松芳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且另與原告風禾公司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將消費者與潘朵翋公司簽訂之婚紗攝影契約,全部轉讓與原告風禾公司,並約定馮松芳應支付159萬元與原告風禾公司,第1期報酬由潘朵翋公司之折舊設備代替。本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於100年10月問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馮松芳及本件原告風禾公司財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本件被告以33萬4,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提供擔保聲請對本件原告風禾公司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1月9日至原告風禾公司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營業址之動產,諸如禮服、飾品等物品執行查封。本件原告風禾公司旋即於100年11月9日提存10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在案而免為假扣押。

(四)被告以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請求馮松芳及本件原告風禾公司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惟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本件被告於上訴審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風禾公司遂具狀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撤銷後,於102年6月26日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准許而於該日取回100萬元擔保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符合該條之法定事由,且債務人須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時,始得據此請求,其中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並無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之客觀情事存在,仍聲請經法院裁定後,經債務人提起抗告而遭撤銷之情形而言,此與因提起本案訴訟之債權人,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經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不同,且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非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被告原為潘朵翋薇安婚紗攝影之獨資負責人,97年間因身體微恙而徵得馮松芳同意後,改以馮松芳為負責人,並將公司更名為潘朵翋公司及辦理公司登記完畢。100年3月間被告與馮松芳簽立清償協議書,同意馮松芳支付投資款200萬元,及借貸款463萬6,000元之代價,以分期支付方式將潘朵翋公司盤讓與馮松芳,並約定上開投資款與借款未完全清償前,馮松芳不得無故處分、隱匿名下資產,或對他人為債務免除。惟馮松芳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且另與原告風禾公司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將消費者與潘朵翋公司簽訂之婚紗攝影契約,全部轉讓與原告風禾公司,並約定馮松芳應支付159萬元與原告風禾公司,第1期報酬由潘朵翋公司之折舊設備代替。本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於100年10月間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本件被告以33萬4,000元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風禾公司、馮松芳供擔保後,得對其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提供擔保聲請對本件原告風禾公司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年11月9日至原告風禾公司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營業址之動產,諸如禮服、飾品等物品執行查封。本件原告風禾公司見狀旋即於同日提存10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373號提存在案而免為假扣押。其後被告以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7月27日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於上訴審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風禾公司遂以本件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為由,具狀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撤銷後,於102年6月26日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予而於該日取回100萬元擔保金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潘朵翋公司變更登記表、清償協議書、馮松芳以潘朵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潘朵翋公司與本件原告簽訂之委託承攬契約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執行狀、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保管切結書、本案訴訟判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提存書影本(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5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4至3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101年度訴字第500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及100年存字第1373號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雖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對本件原告風禾公司、馮松芳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本件原告風禾公司之資產,且經本件原告風禾公司提存100萬元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惟本件被告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本件原告風禾公司並未提起抗告,其乃以本件被告提起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後,始依此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事由,是原告風禾公司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8萬9,860元云云,容與法條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查被告雖曾聲請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持該裁定聲請查封原告風禾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營業址之動產,惟上開查封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並非以貶損為目的而為之不當行為,且該查封對象為風禾公司,僅代表被告與原告風禾公司間有債權債務之爭執,尚不因此而導致擔任風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廖利玟受到他人憎惡、蔑視等負面評價,原告廖利玟亦未積極舉證其因被告上開之查封行為肇致其名譽有受損害之結果,是原告廖利玟以個人感受認其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亦非有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風禾公司乃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之結果,具狀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為由而聲請撤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事由,且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查封原告風禾公司之動產,係依法而聲請,原告廖利玟亦未舉證其因該查封行為而導致其名譽受損。從而,原告風禾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原告廖利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8萬9,860元(包括商譽損失25萬元、營業損失3萬9,860、利息損失40萬元)損害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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