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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教育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林雯娟

  • 當事人
    林金菊蔡丁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林金菊 訴訟代理人 曾偉渤 被   告 蔡丁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其配偶於民國87年11月14日在鼎剛嶺秀工地墜落送醫不治死亡,訴外人泓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均承諾負擔原告子女完成至最高學歷所需之教育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此條件經載明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被告蓋章及本院87年度認字第13560 號認證書認證,惟被告迄未支付系爭教育費用,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與認證書係伊代理泓展公司所簽,伊僅代理泓展公司為承諾,非伊個人承諾負擔,只要泓展公司尚在營業,泓展公司就會給付系爭教育費用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因原告之配偶於87年11月14日在鼎剛嶺秀工地墜落送醫不治死亡,訴外人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剛公司)、泓展公司、林金菊(即原告,下同)、蔡丁贊(即被告,下同)於87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載明:「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鼎剛公司、泓展公司)賠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含工地險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用),另泓展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丁贊承諾負擔乙方子女曾偉渤、曾偉潔至完成最高學歷所需之教育費用,其補助教育費用金額如備註欄所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親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備註:88年4 萬、89年4 萬、90年6 萬、91年6 萬、92年8 萬、93年8 萬、94年8 萬、95年15萬、96年15萬、97年15萬、98年25萬、99年15萬、100 年15萬、101 年15萬、102 年15萬,每年元月十日前給付。」等語。 (二)系爭和解書聲請本院87年度認字第13560 號認證書認證。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個人有無承諾要負擔系爭教育費用?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既未特設規定,自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和解契約即成立。 (二)經查兩造及鼎剛公司、泓展公司簽訂之系爭和解書除載明甲方鼎剛公司、泓展公司賠付乙方原告350 萬元外,另特別記載:「泓展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丁贊承諾負擔乙方子女曾偉渤、曾偉潔至完成最高學歷所需之教育費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及本院認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認字第13560 號民事卷核對屬實,被告亦自承系爭和解書為伊親簽屬實(見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鼎剛公司、泓展公司、原告及被告於87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因上開特別記載內容,應已清楚知道雙方和解之條件,除了鼎剛公司、泓展公司賠付原告之350 萬元外,尚有泓展公司及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系爭教育費用,自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達成泓展公司及被告須另按系爭和解書備註欄所載之年度及金額,於每年1 月10日前給付系爭教育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由泓展公司及被告給付系爭教育費用予原告之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亦承諾給付系爭教育費用予原告乙節,應為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代理泓展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伊個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教育費用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既另特別記載:「泓展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丁贊承諾負擔乙方子女曾偉渤、曾偉潔至完成最高學歷所需之教育費用」等語,就其文義即可明確得知系爭教育費用由泓展公司及被告共同承諾負擔無疑,否則若僅泓展公司負擔,上開和解條件之記載僅單列泓展公司即可,並無同時將被告列入之必要。再參以上開特別記載內容係手寫字體乙節,亦有系爭和解書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衡諸常情,若契約書上之文字除電腦繕打外,另以人工手寫附加條件時,一般人對於手寫部分,均會詳加注意,於確認手寫部分之真意後,始會簽訂契約書,則倘被告僅係代理泓展公司簽定系爭和解書,而無自己承諾負擔系爭教育費用之意,被告看見上開特別記載內容竟列伊與泓展公司均為承諾負擔系爭教育費用之主體,被告理應會拒絕簽署系爭和解書,並請求更正和解條件之內容,被告實無眼見該和解條件記載伊及泓展公司承諾負擔系爭教育費用,卻無異議而逕行簽署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僅係代理泓展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伊個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教育費用云云,要與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特別記載內容不符,且違反常理,並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與泓展公司並承諾負擔系爭教育費用,有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時程履行給付系爭教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系爭教育費用予原告,要屬有據。惟被告或泓展公司迄未給付系爭教育費用共174 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泓展公司及被告自各該應給付年度之1 月1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核最後一期遲延給付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1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系爭教育費用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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