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於民國98年3月 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 農園區籌備處)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 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渠等就系爭工程所定之契約下稱母約),被告受建生公司委託擔任母約履約保證人,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5日完工, 惟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4月27、28日驗收時,因發現諸多瑕 疵,建生公司復已因財務問題遲未能派人改善,農園區籌備處乃於99年5月5日通知被告代建生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母約)之義務,被告接獲通知後,因被告並無任何施工能力,即於9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45,071元,原 告需辦理母約工程後續相關作業(含驗收缺失改善、製作結 算書、圖、續申報送水,送電、移交接管作業、保固維修等) 建生公司未完成之事項,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改善上開瑕疵,於99年5月18日經農園區籌備處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 期間,迄102年5月18日3年保固期屆滿,原告已完成約定項 目之施作與保固,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項,尚餘4,562,894 元之保固款則以農園區籌備處尚未撥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擔任建生公司與農園區籌備處間系爭工程母約之履約保證人,被告乃委託原告辦理有關被告應代建生公司履行之義務,而與原告訂立99年5月10日系爭契約。詎因訴外人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因聲請扣押建生公司對農園區籌備處之工程保固金債權4,562,894元,經農園區 籌備處於該訴訟主張工程已由被告承受,該保固金為被告所有而聲明異議,榮民公司則對農園區籌備處及建生公司起訴請求確認,100年9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建字第21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認農園區籌備處通知被告代履行不合法,確認建生公司對該工程保固金債權4,562, 894元存在。嗣屏東地院前案判決確定後,農園區籌備處即 以100年11月1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7528號函通知被告 :「有關貴分行連帶保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第一標)』一案,相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責任依約解除」。 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工作範圍及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所承攬之標的為「被告應代履行訴外人建生公司未完成母約工程之義務」,前案判決認定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5月5日通知被告代建生公司履行義務之通知為不合法,且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已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既然通知 不合法,不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被告並無代建生公司履行之義務。主契約義務既不存在,兩造間約定承攬之標的「由被告代履行建生公司依本工程母契約未完成之義務」, 乃自始不存在。系爭契約因標的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契約為依據請求給付 工程款,即屬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農園區籌備處同意計價給付被告前,不得向被告請求保固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必須於業主同意計價後,始有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原告請領工程款除須配合被告向業主請款時間外,更需以業主同意計價給付予被告為前提。 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農園區籌備處同意計價給付予「被告」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工程款。 ⒊農園區籌備處已將系爭保固金計價後支付予「建生公司」 ,不可能再同意被告之請款,既然業主不同意支付予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於業主同意支付前,尚不能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⒋退萬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工程款(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給付4,562,894元,亦無理由: ⑴因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保證責任, 被告曾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予農園區籌備處表示不同意, 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嗣農園區籌備處再以100年11月25日函 通知被告堅持解除保證責任,該函被告亦有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因前已判決認定建生公司對農園區籌備處保固金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農園區籌備處間之履約保證責任契約與系爭契約間有從屬關係,相互影響,被告必須將農園區籌備處之解除保證責任通知轉知原告,故原告確實知悉被告之保固責任為農園區籌備處解除一事,原告卻於本案推諉不知,實不可取。 ⑵查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發文解除被告就本工程之 保證責任後,農園區籌備處即未再通知被告為保固缺失之改善,而將系爭保固修繕工作另行招標委由訴外人寶城、宏城等公司施作,此後原告當然並未再做任何修繕之工作,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三年保固期滿(99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 日)之工程款4,562,894元,顯無理由。再者,依農園區籌 備處104年6月15日發文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19580號、104 年8月11日發文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7499號函所示被告( 委託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前所修繕之47個項目,均僅為 清潔、水壓調整、燈泡更換等簡易缺失之修繕,原告竟請求4,562,894元如此高額之保固款,亦不合理且有失公允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3月4日簽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任建生公司向訴外人農園區籌備處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第一標)(即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有農園區籌備處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6-73、181頁)在卷可稽。 ㈡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5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99年4月27日、28日驗收之缺失,因建生公司遲未派工配合改善 ,故由被告代建生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後續義務,並表示將建生公司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於被告。被告即於9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有關系爭工程母約(即建生公司與農園區籌備處間於98年3月9日就系爭工程所簽如本院卷第56-72頁之契約)規定之工程部分相關作業原承攬廠商建生 公司未完成之事項(含驗收缺失改善、保固維修等)。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農園區籌備處99年5月5日農生園籌字第0994002452號函(見本院卷第53-55、73頁)在卷可稽。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書載明「本契約書由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以下簡稱甲方)、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因甲方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以下簡稱業者)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興建工程(第一標)(以下簡稱本工程)新建工程案(以下簡稱母約),甲乙雙方同意簽立本契約如下:....」,另於契約第2 條工作事項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有關本工程推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全由乙方全權辦理,全部權利與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於第3 條約定委託費用為建生公司未完成母約之保留款7,565,863元及未領工程款779,20 8元,合計8,345,071元。並於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配合 甲方向業主請款時間請款。甲方於業主同意計價後,應通知乙方向甲方辦理請領應得款項手續。…」。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 ㈣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改善缺失後,被告於99年5月11日 通知農園區籌備處表示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5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計價給付被告3,364, 923元﹝即8,345,071元扣除工程保固金4,562,894元(即系 爭工程保固金)及加值型營業稅417,254元﹞。被告已將上 開工程款給付原告。有被告99年5月11日一運河字第00149號函、農園區籌備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82- 18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152頁反面)。 ㈤系爭工程保固期間3年,自99年5月19日起算迄102年5月18日屆滿。有農委會籌備處99年5月24日農生園籌三字第0994002927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㈥系爭工程保固金經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生公司之債權人,下稱榮民公司)於99年間對被告及農園區籌備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建生公司對農園區籌備處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在4,562,894元以內存在,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99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認建生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對農園區籌備處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建生公司未有不能履約及拒絕修補瑕疵情事,農園區籌備處不得逕通知被告代為履約,建生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有效移轉被告,判決榮民公司勝訴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6-79頁)在卷可稽 。 ㈦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工程被告 連帶保證相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責任。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與農園區籌備處表示不同意,並以副文通知原 告。農園區籌備處再於100年11月25日發函被告仍依100年11月11日函文辦理,被告並將上開函文傳真與原告。有農園區籌備處100年11月1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7528號函、被 告運河分行100年11月18日(100)一運河字第19號函、農園區籌備處100年11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80、179-180頁)在卷可稽。 ㈧農園區籌備處於上開100年11月11日發函解除被告保證責任 前所通知被告修繕系爭工程如本院卷第148-149頁所示47項 保固缺失,已由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前修復改善完成。有 農園區籌備處99年9月10日至100年5月30日發與被告之函、 被告100年6月10日書函、農園區籌備處104年6月15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19580號、104年8月1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7499號函(見本院卷第112-121、140-142、146-149、163頁)在卷可稽。 ㈨農園區籌備處於102年3月19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1年10月25日經農園區籌備處會勘發現之保固缺失之修繕 工程,該工程由訴外人寶城公司以742,330元之金額得標, 並修繕完成。農園區籌備處並於102年7月2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於102年6月6日經農園區籌備處會勘發現之保 固缺失之改善工程,該工程由訴外人宏城工業以586,000元 得標,並修繕改善完成。有農園區籌備處系爭工程保固期間A、B、C棟場內各項設備損壞現地會勘紀錄、102年度系爭工程保固缺失修繕工程決標公告、農園區籌備處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現地會勘紀錄、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缺失改善工程更正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81-105頁)在卷可稽。 ㈩被告於103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農園區籌備處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保固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被告上訴最高 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4-190頁)在卷可稽。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保固金額。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就母約之代履行責任不存在,而使標的不能而自始無效? ㈡原告得否本於保固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就母約之代履行責任不存在,而使標的不能而自始無效? 被告固抗辯:「因前案判決認定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5月5日 通知被告代建生公司履行義務之通知為不合法,且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已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 則被告並無代建生公司履行之義務,兩造間承攬標的乃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 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 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 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 成立時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立,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農園區籌備處係於100年11月11日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7528號發函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見本 院卷第80頁),則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經農園區籌備處發函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並無自始客觀 不能,亦即無承攬標的自始不存在之情,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有關本工程母 約規定之工程部分相關作業」及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有關本工程母約規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全由乙方 全權辦理...」,無非就原告施作範圍係「母約規定之工 程部分相關作業」、「(代履行訴外人建生公司未完成)之 母約規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而為約定。惟遍觀系爭契約各 條文,並未約定以「被告代履行義務存在應以農園區籌備處 委託辦理母約工程」為契約生效要件,被告自不能以事後經 農園區籌備處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而抗辯系爭契約無效。 ⒊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與被告基於履約保証人與農 園區籌備處之母約關係乃相互獨立之二契約,原告並非被告 與農園區籌備處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自不能以被告與農園區籌備處之母約事後經農園區籌備處解 除履約保證責任,「無代建生公司履行之義務」,據以抗辯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無效。 ㈡原告得否本於保固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何? ⒈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8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3年(自99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日止),工程承攬廠商為建生營造有限公 司,該公司並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任第一商業銀行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人,嗣後因原承攬廠商未能依約執行保固責任,故由第一商業銀行負責修繕,有104 年6月15日農生園籌三字第0440195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農園區籌備處曾於99年9月10日以農生園農生園籌三字第0994005022號函檢送保固缺失照片一份請被告修繕系爭工程,被告並將該函傳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2頁), 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因而於100年11月 11日(被告遭農園區籌備處解除保固責任)前修復改善完成如本院卷第148-149頁所示47項保固缺失,有農園區籌備處 104年6月15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19580號、104年8月1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7499號函(見本院卷第146-149、16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已按系爭契約,依被告指示履行保固責任。另被告於回復原告之律師函中亦有「待本公司獲得本件勝訴判決並取回保固保證金後,盡速支付剩餘款項予華億公司(原告)」,有萬福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3日103 年萬明字第12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亦承認原 告已盡保固責任,被告更於100年11月18日100一運河字第19號致農園區籌備處函說明二載明「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已經依約承擔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之履約及保固責任,履約已完成,履約責任解除」(即本院卷第179頁)等語,因被告並 無履行保固責任之能力,所指「承擔保固責任」,即為依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之系爭保固工程,益徵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固項目之施作。 ⒉被告固抗辯:農園區籌備處於101年10月25日會勘系爭工程,發現在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廠房A、B、C棟 均有瑕疵,屬保固缺失,於102年4月9日公開招標上開園區 工程之保固缺失修繕工程,由寶城公司以742,330元得標後 ,由該公司完成保固缺失之修繕云云,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5頁),然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訂立,原告僅依系爭契約受被告通知指示進場施作,要與農園區籌備處無涉,被告所提嗣後寶城公司、宏城工業施作保固責任部分,係農園區籌備處於解除被告保固責任後自行發包,並非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固義務而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工程係由寶城公司、宏城工業施作,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何來請求報酬云云,並無足取。 ⒊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配合甲方向業主請款時間請款」、「甲方於業主同意計價後,應通知乙方向甲方辦理請領應得款項手續」等語,被告因而抗辯:必須於業主(農園區籌備處)同意計價後,始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亦即原告請領工程款除須配合被告向業主請款時間外,更需以業主同意計價給付予被告為前提云云。惟查: ⑴農園區籌備處104年6月15日農生園籌三字第044019580號函 說明以「至於保固修繕金額為何乙節,因保固缺失修繕係經確認非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屬保固責任者,保固廠商應免費無條件更正,故無修繕金額之估列」(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定完成保固工程 之範圍係針對全體工程,而無特定工項或單價,自無何業主同意計價之情事,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甲方於業主 同意計價後,應通知乙方向甲方辦理請領應得款項手續」等語,係指除保固範圍外,被告委託原告就原先承包商建生營造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四條應由業主同意計價後始後需付款云云,並以未經業主計價為由,拒付本件款項,並非正當。 ⑵農園區籌備處與訴外人建生營造所簽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籌備處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略 以:「凡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 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如乙方『拖延不修』或『拒絕修復』,經甲方2次存證信函催辦無效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契約之簽立者乃農園區籌備處與訴外人建生營造,要與本件無涉,且該條文亦係規定業主自行實施保固工程,所需費用動用保固金處理之情,實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實施系爭保固工程者不同,被告援引農園區籌備處與訴外人建生營造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並辯以:保固工程仍有計算工項、數量、 單價之必要或可能,而存在「計價」之問題云云,即無可採。 ⒋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保證責任,被 告曾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予農園區籌備處表示不同意,並 以副本送達原告,嗣農園區籌備處再以100年11月25日函通 知被告堅持解除保證責任,該函被告亦有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179頁、180頁),惟被告僅將上開農園區籌備處函傳真予原告,並未告知原告毋庸(或停止)施作系爭工程,甚至在被告上述100年11月18日發予農園區籌 備處表示不同意,並以副本送達原告之函說明三中以「就本行已履約之保固責任部分尚未結算前,貴處片面解除契約,...與法不合」等語,是以被告並不同意農園區籌備處解除保證責任,依各該函意旨,縱令原告因而知悉被告保固責任經解除一事,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毋庸施作系爭工程至明,被告自不能據以拒付系爭保固工程款。 ⒌本件工程之保固金為4,562,894元,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見屏東地院99年度建字21號判決第4頁即事實及理由欄 ㈡),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保固範圍 係針對全體工程範圍,而無特定工項或單價,無修繕金額 之估列,已如上⒊⑴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提出施作系爭保固工程之單據,始得請求保固金云云,並無所據。且保固範圍係針對全體工程,並無工項計價之問題(即類總價承攬觀念),被告自不得以100年11月11日被告經解除保固責 任後,原告即未再作任何修繕之工作為由,拒絕給付保固款4,562,8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保固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562,894元之保固款。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62,894元及自104年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43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46,243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