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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
    鄭傅美玲

  • 原告
    紀孋容
  • 被告
    茂鴻五金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紀孋容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曾湘玲律師 被   告 茂鴻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傅美玲 人 鄭傅美玲即福興盛五金加工所 鄭清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之陸佰副模具、「油壓板製機2台、修邊機2台、空壓送料機3台、鉚釘 機2台、堆高機1台」,原告並未敘明上開模具之名稱、廠牌、型號、尺寸及數量,亦未敘明上開「油壓板製機2台、修 邊機2台、空壓送料機3台、鉚釘機2台、堆高機1台」之廠牌、規格型號,所表明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確,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同年月2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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