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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周素秋
  •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 當事人
    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朝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如新 被   告 黃朝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莉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與被告就維多利亞托嬰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施作,且追加部分,若非被告要求,原告豈會加以施工,惟被告以未在通知簽名為由拒不給付第一、二次施工部分合約項目應付工程款及追加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1,541元,及自陳述狀二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市立維多利亞托嬰中心負責人陳慧莉之配偶,代理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多次工程拖延,致托兒所招生遲誤,且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另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無非以系爭施作建物的所有人是被告,而且維多利亞托嬰中心當時還沒有得到設立許可,不可能跟原告簽約,被告已在合約騎縫處蓋章,所以是以被告為定作人,但是案場名稱是維多利亞托嬰中心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並於契約書蓋章云云,惟查: (一)被告已否認伊為契約之定作人並以前情置辯,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立 契約當事人均已明載業主:台南市私立維多利亞托嬰中心,承包商: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雖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當事人人甲方欄位空白,惟乙方部分業經載明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惠,並蓋有公司之大小章,且據原告自承:合約書面係由其蓋台南市私立維多利亞托嬰中心之長條章。則若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何以未由被告簽名蓋章,以臻明確,反將被告之印文蓋於合約書騎縫處。且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內附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當事人欄均載明「業主維多利亞托嬰中心」,原告所述被告為定作人云云,已有可疑。 (二)雖原告又主張前設計契約係由被告簽訂,並提契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然設計契約與工程承攬契約本各自獨立,不以同一當事人為必要,況原告既有前設計契約可依循,若果被告為定作人,何以系爭工程契約書面,不明載為被告,反而業主載明為台南市私立維多利亞托嬰中心,再台南市私立維多利亞托嬰中心(負責人陳慧莉)已於101年12月10日取得台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有該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0頁),是原告以台南市私立維多利亞托嬰中心未取得設立許可,不可能跟托嬰中心簽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被告辯稱伊並非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等語,應認非虛。是原告執系爭合約書,訴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541元,及自陳述狀二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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