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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被告
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即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3,587平方公尺,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曾函請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前辦理續約,詎料被告至102年底仍未與原告續約,亦未如期給付租金,嗣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亦未果。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不當得利。其中編號1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部分,原告願意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及違約金(即為鼓勵造船產業,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再打6折計算)為請求,至編號2至4部分,原告乃按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計算後之金額為該部分之請求。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137元,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4按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額欄之金額所列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係因積欠房屋稅而遭稅務局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囑託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拍賣在案,該拍賣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曾於102年5月2日邀集包含被告在內之九家造船公司討論續租事宜,被告亦出席如原告所提「研商安平區9家造船業者做整體景觀改善及轉型觀光工廠事宜簽到表」所示。各方獲有共識後,原告方於102年5月底開立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租金單,復於同年7月18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及其他八家造船公司於同年8月20日前辦理續租兩年及景觀改善,因租賃期間係追溯自102年1月1日,故原告請上述九家造船公司須先繳付半年租金。除被告外之其餘八家造船公司皆如期與原告續約並持續經營中,僅被告未與原告簽約,顯見被告所述「本府101年底旨揭公園用地擬開闢,102年將收回土地不再續租」,實係斷章取義。

⒊被告迄至102年底仍未與原告續約,亦未如期繳付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被告之廠房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營運無關。

⒋至被告辯稱一年一約致其陷於難以取得營運融資之困境等語,蓋影響融資多寡之因素眾多,且依被告於104年2月27日提出予原告之申請書說明⒈所載:「…公司負責人轉投資合作在中國作業,台灣業務疏於管理導致公司營運拮据,又遭公司股東聯合船東侵佔公司財務導致興訟在案。」之文字,顯見被告經營不善係肇因於內部管理疏失,與原告租約長短無涉,其餘八家造船公司現仍正常經營,即為最佳證明。

⒌其餘八家造船公司已依租約改善周邊景觀,原告即依約辦理續約五年,並已於104年4月28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該八家造船公司,其中並未包含被告遭拍賣之原所有廠房之得標者,是以並無被告所述有失公正、圖利他人之情事。

⒍被告曾於104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開具104年租金單以利其繳付租金,因當時尚未達清償期,上開其餘八家造船公司亦未收到原告寄發之104年繳款通知書,是原告先補發102年及103年之繳納單並請被告清償該二期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付,原告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100年7月間收受原告100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載明:「本府101年底旨揭公園用地擬開闢,102年將收回土地不再續租,請預作準備。」等語,倘原告係計畫使用前開土地以開闢公園,則其何來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已於102年遭原告之稅務局以102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查封,被告因此自102年3月20日起停工,原告已核發停工證明,102年5月起亦已辦理終止除負責人以外所有員工之勞、健保。102年迄今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必須遷離系爭土地,原告何時動工開闢公園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何時法拍被告廠房,亦均非被告所能決定,是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據原告狀稱其曾函請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前辦理續約,惟原告於租賃契約過期後,始以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如同意整修建築物外觀則可續約,實已過晚。原告疏未審酌取得民間企業之訂單需要時間及機會,且被告之主要業務為客製之高級遊艇,建造週期常逾一年,原告待租賃契約過期後始通知續約之態度,實已證明原告對被告相關產業之不瞭解。

㈢被告固曾向原告領取102年上半年之租金繳款書及102年下半年與103年全年度之補償金繳款書,惟被告欲待原告核可被告送交之建築物外觀改善書後再行繳款。若被告仍可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有意願繳款,然被告所有廠房已遭法拍,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機率已微乎其微。

㈣被告廠房原有場地原為臺南市都市計畫修訂時所立之小型造船區,嗣後被告及其他造船業者遭原告要求搬遷至系爭土地之地段,礙於公園用地相關法規限制,租賃契約被迫修改為一年一約,致被告陷於難以取得營運融資之困境,且被告僅使用此地段十三年,詎又因原告提出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之規劃,系爭土地遭原告變更為公園用地。原告多年來於該區土地之使用政策猶疑不定,已致被告難以估計之損害,現又以原告占盡優勢之租約條例向被告求償,實無理由。

㈤現被告所有廠房已遭法拍並移轉與得標人,若原告復允許該得標人在現今公園用地設立新工廠登記營運,並將被告所在之公園用地再租予該得標人使用五年,顯有失公正且圖利該得標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3,587平方公尺,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曾函請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前辦理續約,詎料被告至102年底仍未與原告續約,亦未如期給付租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101年之基地租賃契約、原告102年7月18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2月27日申請書、原告103年10月1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一份及104年4月28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再與原告續定租約,惟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計畫使用前開土地係要開闢為公園,固無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已於102年遭原告之稅務局查封,被告因此自102年3月20日起即已停工而無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遲至104年1月8日始拍定,並於同月30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乙節,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因此,被告在系爭建物移轉為他人所有之前,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仍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被告已停工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安平區金城段,且係作為船隻製造廠使用,因認原告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每一期即半年之期間,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即143,480元,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核屬相當。又原告就編號1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願意依原租賃契約計算之租金及違約金即94,697元為請求,經核少於上述之143,480元,亦無不可,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依各編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各該利息,核屬無據;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3年10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未果,惟並無提出該函文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亦無從依此資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共430,440元部分,於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137元,及其中430,4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因其誤認利息起算日所致,既原告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全部為有理由,爰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   報   地   價 │ 面積 │年 租 率│期    別│ 使  用  期  間 │應繳租金、違約│應   給   付   之   利  息│
│    │(每平方公尺)    │(㎡)│        │        │                │金或土地使用補├──────┬──────┤
│    │                  │      │        │        │                │償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1 │102年1月/ 1,600元 │      │百分之3 │102年1期│102年1月1日起至 │租金86,088元、│未請求                    │
│    │                  │      │        │        │同年6月30日止   │違約金8,609元 │                          │
│    │                  │      │        │        │(共0.5年)     │(逾期3個月以 │                          │
│    │                  │      │        │        │                │上者一律照欠額│                          │
│    │                  │      │        │        │                │加收百分之10)│                          │
│    │                  │      │        │        │                │,合計94,697元│                          │
├──┼─────────┤      ├────┼────┼────────┼───────┼──────┬──────┤
│ 2 │102年7月/ 1,600元 │      │        │102年2期│102年7月1日起至 │土地使用補償金│103年1月1日 │按週年利率  │
│    │                  │      │        │        │同年12月31日止  │143,480元     │            │百分之5計算 │
│    │                  │      │        │        │(共0.5年)     │              │            │            │
├──┼─────────┤3,587 │        ├────┼────────┼───────┼──────┼──────┤
│ 3 │103年1月/ 1,600元 │      │百分之5 │103年1期│103年1月1日起至 │土地使用補償金│103年7月1日 │按週年利率  │
│    │                  │      │        │        │同年6月30日止   │143,480元     │            │百分之5計算 │
│    │                  │      │        │        │(共0.5年)     │              │            │            │
├──┼─────────┤      │        ├────┼────────┼───────┼──────┼──────┤
│ 4 │103年7月/ 1,600元 │      │        │103年2期│103年7月1日起至 │土地使用補償金│104年1月1日 │按週年利率  │
│    │                  │      │        │        │同年12月31日止  │143,480元     │            │百分之5計算 │
│    │                  │      │        │        │(共0.5年)     │              │            │            │
├──┴─────────┴───┴────┴────┴────────┼───────┼──────┴──────┤
│計算式:1,600(元)×3,587(平方公尺)×0.05×0.5(年)=143,480(元)│合計525,13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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