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
- 原告
-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 被告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專十一」用地西北角土地,面積15,000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嗣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因投資計畫業經廢止,故喪失於園區內提供服務或營業之資格,經原告發函予被告,依兩造系爭土地租約第19條第1項:「乙方喪失於園區內提供服務或營業之資格,或經甲方依法令其遷出園區。」之規定,原告自98年11月20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惟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103年7月11日上開建物經拍賣,由訴外人艾爾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另與原告簽訂新土地租約時為止。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2項規定,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轉讓完成前,乙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原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因系爭土地租約自98年11月20日起終止,而被告迄103年7月11日時,始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成轉讓;又因系爭土地租金依租約之規定均依法調整,故系爭土地自103年1月份起之租金,單價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1元,是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405,150元(15,000平方公尺*27.01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20,25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總額為2,689,673元【(405,150+2 0,258)*(6+10/31)】。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8年12月10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不當得利積欠費用明細附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相當於原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總額2,68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7,63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