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林文姿 訴訟代理人 邱文吉 被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界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守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志成、界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被告鄭志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界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19分左右,駕駛車號000 -000 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台南市仁德區太子路、高速公路便道口自南向北行駛,遭被告鄭志成過失駕駛之同向車號0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大貨車)自左後方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左手把重創原告左腹,造成脾臟嚴重受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ILOC(+)。又被告鄭志成受僱於被告界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銘公司),事發時被告鄭志成正執行被告界銘公司送貨業務,是因被告鄭志成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於事發當日至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接受脾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並因病危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0月25日出院,帶病上班,同年11月1 日重新入院,接受胸水引流管置放術,同年月7 日接受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除手術,雖於同年月26日出院,但仍有暈眩、食慾不振、走路不穩、平衡性失調、失眠、焦慮、憂鬱及躁鬱、左眼視野缺損、右手肩胛骨肌肉拉傷、神經系統問題,除持續至成大醫院治療外,另至訴外人謝明雄中醫診所、永豪中醫診所、心寬診所、東仁診所、加恩診所、台南市立醫院、晉安復健診所就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6,189元及後續醫療預估費用163,811 元,總計200,000 元,其中36,189元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 2、交通費用10,720元:原告以里程計算計程車資,由原告住家至成大醫院、心寬診所、東仁診所、加恩診所、台南市立醫院、晉安復健診所,單趟各115 元、110 元、85元、90元、105 元、105 元,每次往返次數分別為19次、20次、2 次、1 次、3 次、8 次,總計10,720元。 3、看護費用:原告住院33天,在家療養約90天才能自己行動,期間由訴外人林文君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123 天,看護費合計246,000 元。 4、診斷書費、證明書費用:1,200元。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補償費用269,036 元:原告在加護病房住院7 日、普通病房住院26天,醫生囑咐宜休養3 個月,雖原告為保住飯碗,帶病工作,仍得向被告請求4 個月之薪資補償,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每月收入69,259元,故受有269,036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6、精神慰藉金873,044 元:原告是54年10月27日生,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事發迄今被告鄭志成毫無和解誠意,從未道歉,而原告於事發當日醫生曾發出病危通知,所幸撿回一命,迄今健康狀況仍不佳,患有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體重由64公斤遽降至47公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73,044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前開損害金額共160 萬元,原告同意對系爭車禍負5 成過失責任,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志成則以兩造同向前進,要通過系爭太子路交岔路口,適逢紅燈亮,原告在外側等,因機車停轉區在汽車道前,故原告機車在被告大貨車前面,後待綠燈亮時,因內側另有貨車想切線,所以被告鄭志成一直緩慢直行,不敢變換車道,原告則於被告大貨車跨越過後,一直左偏行駛,撞擊前,被告鄭志成已發現原告變換車道,而鳴按喇叭警告,但原告仍持續靠近,擦撞被告大貨車,被告鄭志成及原告對系爭車禍均有肇事責任,被告鄭志成同意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包含必須的看護費,且看護費每日1,200 元。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診斷書證明書費、居家看護費均應提供單據證明。另原告住加護病房5 日期間不需看護,被告鄭志成對於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之看護費不爭執,但原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之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鄭志成係高中肄業,任職被告界銘公司迄今約10年,於103 年5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為10萬元,目前育有一女一男,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家中只有被告鄭志成在工作撫養家庭,經濟拮据,個人無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界銘公司則以同意被告鄭志成對系爭車禍要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診斷書證明書費、居家看護費均應提供單據證明。另原告住加護病房5 日期間不需看護,被告界銘公司對於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之看護費不爭執,但原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之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鄭志成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2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15分許,被告鄭志成駕駛被告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高速公路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左偏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鄭志成所駕駛之被告大貨車超過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受有脾臟第三度撕裂傷合併血腫、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被告鄭志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鄭志成因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原告的犯行,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原告及被告鄭志成對系爭車禍各應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肇事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189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成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則被告鄭志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鄭志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再查被告鄭志成既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大貨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及被告鄭志成對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相同,被告界銘公司為被告鄭志成之僱用人,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自應與被告鄭志成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鄭志成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189元及後續醫療預估費用163,811 元、交通費用10,720元、看護費用246,000 元、診斷書、證明書費用1,200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補償費用269,036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診斷書證明書費、居家看護費均應提供單據證明。另原告住加護病房5 日期間不需看護,且原告無喪失或減少勞動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102 年10月19日接受脾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25日出院,同年11月1 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後,轉入一般病房,並接受胸水引流管置放術,同年月6 日接受脾臟引流管置放術,同年月7 日接受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除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3 個月。原告嗣於成大醫院外傷科、外科、神經科、精神科、耳鼻喉科、眼科就診,共支出8,855 元醫療費用;另因系爭車禍挫傷後遺症先後至謝明雄中醫診所、晉安復健科診所、永豪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2,000 元、600 元、250 元醫療費用;因胸腹部挫傷併肺積水、脾臟破裂、術後至東仁診所施予傷口護理,支出750 元醫療費用,並至台南市立醫院、加恩診所就診,分別支出350 元、150 元醫療費用,總計支出12,955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之病歷0 件、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用收據18紙、謝明雄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件、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8 紙、永豪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 紙、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醫療費用收據5 紙、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號卷第17頁至第144 頁,重複之收據不予列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治療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2,955元部分,應為可採。 (二)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因情感性精神病至心寬診所就診,共支出5,040 元之醫藥費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醫療費用收據16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號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提出網路或醫師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資料欲證明其乃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必須歷經極大之創傷,且須經醫師專業診斷,尚無從引用網路或醫師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資料及原告至心寬診所就診,即謂原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病與系爭車禍有關。是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極大創傷,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則原告因該病至心寬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難認為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5,040 元醫藥費用之支出,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後續醫療預估費用163,811 元云云,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酌系爭車禍傷害部位均屬內臟,在原告歷經手術、住院治療後,僅需門診追蹤,以系爭車禍距今已長達2 年,若原告仍有繼續積極治療之必要,原告應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則原告既未證明其將來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尚難認原告受有將來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是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後續醫療預估費用163,811 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0,720元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車禍傷害而需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以原告之傷勢及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原告住家之距離,原告應有搭乘車輛往返治療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或支出油資之相關收據為證,則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與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原告提出之距離明細)及汽油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以單趟50元為適當,往返1 次共100 元,是以原告自其住家至成大醫院、東仁診所、加恩診所、台南市立醫院、晉安復健診所,往返共33次之就診次數,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3,3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復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於102 年10月19日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進行手術,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25日出院,同年11月1 日再至成大醫院門診後住院接受手術,迄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3 個月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在進行脾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後,因轉入加護病房,由成大醫院護理師全天候照護,無需專人看護,惟於102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及同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共29日,在一般病房治療期間,確實需專人看護。被告辯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係脾臟受損,出院後雖有休養之必要,但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例如穿衣、如廁、外出購買食物、生活用品等瑣事,應已能自理,原告並自承其出院後隔日即上班乙節屬實(見本院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僅有29日需專人全日特別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住加護病房5 日期間不需看護乙節,要屬可採。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查原告係由其妹林文君擔任看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林文君身分證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由家人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 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9日看護費用共34,800元部分,要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為聲請系爭車禍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成大醫院、謝明雄中醫診所、東仁診所支出2,005 元、150 元、250 元,總計2,40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9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號卷第53、55、58、69、74、76、78、80、109 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405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此費用核屬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有據。 (六)復查成大醫院醫囑固表明原告需休養3 個月,惟原告自承:其怕沒有工作,所以大概在102 年10月25日出院,隔天帶病上班數天,後來在同年11月1 日重新入院,又於同年月26日出院,之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就回去上班到現在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及同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34天,確實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但其出院後已可上班並未受有薪資損害,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34日,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鄭志成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長達4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1月及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所得分別為807,103 元、982,279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雖可認原告上開兩個年度有175,176 元之收入差距,惟各年度間員工受領薪資有所差距之原因眾多,或因公司營收增加、或因員工個人業績成長均有可能,原告未提出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減少收入之相關證明,尚難認上開薪資差距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上開差額自不得據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再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任職於欣國公司,年所得807,103 元,換算月薪約67,259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則原告主張以月薪67,259元計算被告賠償34日無法工作之損害共76,227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工作能力喪失之請求,則屬過高,並不可採。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於事發當日醫生曾發出病危通知,所幸撿回一命,迄今健康狀況仍不佳,患有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體重由64公斤遽降至47公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73,044 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脾臟第三度撕裂傷合併血腫、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並先後多次進行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醫囑需休養3 個月等情,有如前述,足認系爭車禍傷害確實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產生重大之影響,堪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亦屬有據。又查原告係54年10月27日生,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任職於欣國公司,於101 年、102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81,311 元、814,979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7 筆,財產總額915,986 元;另被告鄭志成為高中肄業,任職被告界銘公司迄今約10年,於101 年、102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80,733 元、325,531 元,103 年5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為10萬元,目前育有一女一男,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家中只有被告鄭志成在工作撫養家庭,個人無存款,名下無財產;被告界銘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2,500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3頁),並均為他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影本扣繳憑單2 紙、不動產所有權狀3 件、被告界銘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查對無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2,955元、交通費用損害3,3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4,800元、診斷書、證明書費用1,200 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補償76,227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528,482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鄭志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至百分之50,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為264,241 元。 九、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1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28,05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其中被告鄭志成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界銘公司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