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全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青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5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由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經營之被 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購買香豬油等原料,用以製造成肉鬆等食品後,再銷售與消費者。詎料,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明知所生產之香豬油品質上具有極大之瑕疵,對人體健康存有不良之影響,竟對原告隱瞞上開事實,且為取信原告,復出具切結書及食品測試報告與原告,擔保其生產之香豬油品質上並無問題,均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致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其購買香豬油,並將其製成肉鬆售與消費者。嗣經媒體揭露,該二人並因涉犯刑法第191條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原告方知被告北海公司製作之香豬油具有毒性,且該案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5 年7月6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原告因此事件,不僅就向被告北海公司購買尚未使用之香豬油或以該油作成之尚未販售肉鬆成品或半成品,全數遭衛生主管機關封存予以銷毀,且已銷售之肉鬆亦遭消費者要求退貨索賠,造成損失甚鉅。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職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以詐欺之方式共同銷售香豬油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與公司即被告北海公司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銷售有瑕疵肉鬆與第三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陸軍副食中心),遭該中心索賠之金額計118,320元 : 查原告向被告購得香豬油後,將其作為原料製成肉鬆,再將製成之肉鬆轉售予陸軍副食中心,後因新聞報導及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之油品具有瑕疵,陸指部進將原告銷售予該部有問題之肉鬆,對原告扣款計118,320元,此有該部103年11月18日陸副作業字第103000275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損失,顯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原告銷售有瑕疵肉鬆與第三人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崎公司),遭該公司索賠之金額計16,237元(4,241+11,996=16,237): 查原告向被告購得香豬油,將其製成肉鬆後再銷售予山崎公司,嗣後山崎公司再將肉鬆銷售予客戶,後因新聞報導及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之油品具有瑕疵後,山崎公司之客戶紛紛將所購得之肉鬆退貨予山崎公司,山崎公司因此受有4,241元退貨金額之損失,山崎公司乃將上開退貨損失向原告索 賠,並將尚未使用之肉鬆74.2公斤,亦全數向原告主張退貨,此部分金額為11,996元(計算式:74.2公斤=123.67台斤×每台斤97元=11,996元)。故原告就山崎公司部分因系爭 瑕疵之香豬油共受有損害計16,237元(計算式:4,241+11,996=16,237),此亦有山崎公司出具之扣款證明書可憑。 ⒊原告以向被告北海公司用購買之香豬油作成之肉鬆成品或半成品,遭衛生主管機關封存銷毀者共有1,230公斤,每公斤 價格為180元,此部分損失為221,400元: 原告以向被告購買之香豬油作成之肉鬆成品或半成品,遭衛生主管機關封存銷毀者共有1,230公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3年12月1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246494號函可證,而每公斤平均價格為180元,此部分損失為221,400元,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⒋末者,原告於業界原聲(商)譽良好,經此事件後,與原告原有交易往來之客戶,對於原告銷售商品品質均產生疑慮,而不願繼續與原告交易,故就商譽損失,聲請人估計至少有20萬元。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共為555,957元(計算式:118,320+16,237+221,400+200,000=555,957元)。 ㈣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香豬油並未摻雜其他對體有害之用油(如飼料用油)乙節,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⒈查被告販售之香豬油其內有摻雜其他用油乙節,業經鈞院判決有罪,被告就此為不同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⒉另依照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品質應為豬油,而不得含有其他非豬油之油脂,依照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買 賣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被告出售 香豬油予原告時已向原告保證不得摻雜其他用油,今被告卻於出售之豬油內摻雜其他用油,顯已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且所摻雜之油脂更是具有瑕疵,故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日審理時雖出具被告前所交付之切結 書及SGS化驗報告等資料,並稱被告出具不實之檢驗報告云 云。然查: ⒈被告自從事油品製造以來,即以生產良好之油品為目標,以提供安全之食用油脂為志業,故對於購買之客戶,除依客戶之請求提供SGS化驗報告等資料外,並提供切結書保證所生 產之油品並無任何違法及危害人體健康等情形,且如有不法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⒉又被告所提供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 報告」,為獨立之專業檢測機構,並提供國內外之測試、檢驗、驗證與鑑定等服務。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SGS檢驗合格 報告,既為SGS專業鑑測結果,自係具有公信力。是由SGS檢驗報告內容,亦可足徵被告確無原告所指摘摻混對人體有害之飼料用油等情事。 ⒊此外,關於被告所產製之油品,於偵審中迭次經臺南市衛生局及臺南地檢署也數次取樣化驗,且所採驗者包括原料油、成品油、甚至廠區內所有油槽無一放過,逐一取樣,並於採樣後分送臺南市衛生局、中央衛生福利部及屏東科技大學,分別化驗,所有之化驗結果均完全合格,並皆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甚至,本件前於刑案偵查中,臺南地檢署特別針對油品中之「脂肪酸組成(即俗稱DNA)」檢驗,以釐清是否有 摻混晉鴻等三家公司進口的越南魚油,而歷次檢驗之結果皆無魚油之成份等情,亦經被告前於書狀中陳述詳明。 ⒋原告固稱衛生局的檢驗報告不能當作證據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說明何以衛生局的檢驗報告不足採之理由,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且倘衛生局的檢驗報告不足採,何以臺南市衛生局及臺南地檢署屢次前往取樣檢驗?況衛生局之檢驗報告為行政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僅為性質為公文書,其檢測之結果即代表行政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果而具有公信力,倘連行政主管機關之檢測結果亦不可採,則又有何鑑測單位鑑測結果可資憑採?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售伊之油品有摻偽其他飼料用油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資為論據。惟起訴書所指摘之事實,包括:混摻(一)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29日止,分別將向友人郭定所經營之「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商行)、「福瀧油脂公司」(下稱福瀧公司)、「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自香港寶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717.982 公噸;另由北海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434.640公噸;及由被告北海公司自行向澳洲進口之飼 料用牛油150公噸,上開不可食用油脂共計1302.622公噸。 其中964公噸摻混入上開可食用油脂中;(二)向東群公司 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製作豬皮革前所刮取之低劣皮下油脂)共計95.413.公噸,並經榨取劣質豬油62.018公噸 ,全數摻混入上開食用油脂中,製成食用油脂銷售云云。而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事實,其中: ⒈關於起訴書所指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29日止,分別將向友人郭定所經營之「晉鴻商行」、「福瀧公司」、「晉瀧公司」等公司自香港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717.982公噸混摻部分: ⑴起訴書所指摘該部分之犯行,實係被告等人為融資而以假買賣方式開立不實發票俾便持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融資等情,業據證人郭定、郭陳潘、馮聖雄等人於鈞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過磅單、發票等證物扣案可稽。 ⑵又查,郭定等人所販售之飼料用油,係從越南進口之「牛油、魚油混合油脂(附件)」,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油脂原料為「豬油、雞油、牛油」仍有差異。又關於被告所產製之油品,於偵審中迭次經臺南市衛生局及臺南地檢署也數次取樣化驗,且所採驗者包括原料油、成品油、甚至廠區內所有油槽均逐一取樣,並於採樣後分送臺南市衛生局、中央衛生福利部及屏東科技大學,分別化驗,所有之化驗結果均完全合格,並皆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甚至,本件前於刑案偵查中臺南地檢署特別針對油品中之「脂肪酸組成(即俗稱DNA)」 檢驗,以釐清是否有摻混晉鴻等三家公司進口的越南魚油,而歷次檢驗之結果皆無魚油之成份等情,已詳述於前。是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過碎單、發票等證物,另由偵審中歷次檢驗之結果皆無魚油之成份等情,亦可足證被告等人確無混摻郭定公司所販售之油品(飼料用油)等情。 ⒉又關於被告北海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434.640公嘲;及由被告北海公司自行向澳洲進口之飼 料用牛油150公噸,上開不可食用油脂共計1302.622公噸。 其中964公噸摻混入上開可食用油脂中部分: 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摘混摻進口之飼料用牛油150公噸云云, 經查該部分之牛油為澳洲進口可供人食用之食用牛油,僅因報關時誤植疏失而誤填載為飼料用,惟實係可供人體食用之牛油等情,亦經鈞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由被告舉陳澳洲出具之證明為憑(此與於103年10、11月間之 所發生之「南僑油品」事件相同)。況該批150公噸牛油自 進口後隨即遭衛生主管機關查扣並封存於被告北海公司之1 號油槽中,根本不可能有摻偽該批牛油情事。 ⑵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摘混摻自寶源公司進口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434.640公噸云云部分。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北海、協 慶公司,除販售食用油外,並兼販售飼料用油品予國內之養豬戶。而上開寶源公司進口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434.640公 噸,係於103年間進口後販售於國內家禽家畜養殖戶(如統 一、東立等公司及其他養豬戶等),且被告於103年間所販 售之飼料用油數量,遠高於寶源公司進口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434,640公噸。且上開進口之飼料用油既係用以出售予養 豬戶等以供飼料使用,則被告又何需將上開寶源公司進口之飼料用油混摻加工精製後再以飼料用油品銷售?此不僅係屬多此一舉,更須增加油品精製過程之成本。顯違常情,自無足採。 ⒊另起訴書指稱被告以每公斤6元之代價,向東群有限公司( 下稱東群公司)採購不可供食用之皮碎油(製作豬皮革前所刮取之低劣皮下油脂)共計95.413公噸,並經榨取劣質豬油62.018公噸,全數摻混入上開食用油脂中,製成食用油脂銷售云云。然查: ⑴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對豬油品質檢驗規範,CNS將豬油分兩類:「食用豬脂(Edible lard)(CNS 2421)」 和「食用熬製豬脂(Edible rendered pork fat)(CNS8155)」兩種。所謂「食用豬脂」係指「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 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而所謂「食用熬製豬脂」定義是「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換言之,依我國現行豬油品質檢驗規範,關於食用豬油,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均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合先述明。 ⑵東群公司係買賣豬皮之公司,且其豬皮之來源,則係東群公司係向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廠區一角,放置削油機,將豬隻電宰後之豬皮,以削油機削除油脂後,將豬皮販售予連順皮革公司,將削下之油脂以汽油桶裝盛後,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另證稱:出售予被告之皮碎油是屠宰場現殺的活豬,現剝皮後經削油機削出來的油;且至少在伊廠房時都是新鮮,無添加物,並核與證人即東群公司之負責人林清和於偵查中證述:(問:皮上的油脂是新鮮的嗎?)是新鮮的,都是當天殺當天剝皮,刮下來的油脂約中午左右就會有人來買走等語相符(詳臺南地檢署103偵字 第15149號卷第192頁)。是依上開證人林明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既係由豬皮上所刮除之皮下脂肪,且係以合法之冷凍肉品豬隻屠宰工廠「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屠宰廠內所屠宰之豬隻屠體分切後之豬皮脂肪販售予被告供榨取豬油,並係於「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切、刮油後出售之新鮮豬脂油脂,是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公訴意旨顯係將被告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與製作皮革過程中所產生之「皮革油」混為一談。 ⑶又東群負責人林明東於鈞院上開刑案審理時,亦到庭結稱:伊公司販售被告公司之皮碎油,為新鮮豬屠體所取下,且實際單價係17元而非6元等情,並提供東群公司向被告之請款 單據為憑。此外,更經鈞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皮碎油是否可作為食用油脂原料乙節,經衛生福利部函覆係屬合法可食用之油脂原料。凡此,均足徵被告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絕非起訴書所稱低價劣質豬油云云。 ⒋據此,原告既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據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被告既前於書狀中已就檢察官起訴事實逐一指駁,並詳列所主張之依據及證據,是揆諸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上開所為之陳述及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為憑。 ㈣至原告另稱:伊因購買被告北海公司產品而遭下架並受損失云云。惟行政機關為確保消費者健康,降低其對產品疑慮,在疑似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或接獲訊息可能有非食品物質混入食品的情況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有資訊研判有傷害民眾健康的可能性時,儘管尚未有明確證據,在等待查驗結果以完成事證蒐集程序前,為有效即時提供食品安全保障,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等規定採取預防性地措施,要求可疑產品下架。是所謂下架處分,係行政上為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行政單位依職權所為之暫時停止販賣決定,充其量僅屬是行政上預防措舉,要非一經遭行政機關採取下架處分即屬品質上有問題。是原告產品遭衛生主管機關銷毀,遭消費者退貨索賠之事實,而向北海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指摘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所銷售之油品應為豬油,不得混摻其他非豬油之油脂,惟被告所銷售之油脂混摻有其他非豬油之油脂,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所生產之油脂,均依法令於所銷售之產品清楚標示內容物為包含豬油、牛油及雞油等成分,從未有任何隱瞞情事,原告又非不識字之輩,豈有對產品包裝上之成分視若無睹之理?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顯屬不實;又原告雖稱:被告出具切結書保證未摻有其他用油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購買之客戶,除依客戶之請求提供SGS化驗報告等資料外,並提 供切結書保證所生產之油品並無任何違法及危害人體健康等情形,且如有不法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換言之,被告之切結書內容係保證所生產之油品並無任何違法及危害人體健康等情形,並未有如原告所指被告保證未摻有其他用油云云等情,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亦恐係未詳閱內容所生之誤解,不足為採。 ㈥被告製油、存油及郭定借用油槽寄油之真實情形: ⒈被告北海公司、訴外人協慶公司油槽設備及油品製作概況:⑴北海公司與協慶公司毗鄰而設,前者為原料廠,後者為成品廠。北海公司廠區內之室外共有17個油槽(編號1~17),其中編號1、15、16、17四個油槽係預備槽(即未作特定目的 使用)、獨立槽(即未與其他油槽間連接任何油管),編號15、16油槽有借給郭定使用,郭定之寄油清空時,北海公司亦可調配使用、編號2、3、10、11四個油槽係自榨原油槽(2號存放自榨牛油原油、3號存放自榨雞油原油、10及11號存放自榨豬油原油)、編號4、5、6、7、8、9六個油槽均係半成品槽(4-牛;5、6-雞;7、8、9-豬)、編號12、13、14 三個油槽係攪拌槽(未區分牛、雞或豬,若進行油品之前處理,可能3個油槽同時作業),除編號1、15、16、17四個油槽外,其餘油槽間均有油管連接,每個油槽所連接的油管上都裝有開關閥,控制油品打入或抽出(詳被證1號北海、協 慶公司廠區油槽示意圖)。若須從編號1、15、16、17四個 獨立槽將油抽出或打入攪拌槽,則需外接軟管經過泵浦打入攪拌槽。 ⑵油品製作流程(詳被證2號兩廠廠區及製油流程圖): ①原料油之製成過程依序如下: 生鮮豬脂、絞肉切碎、入料下鍋、加溫熬製、熟成、冷卻、過濾、沉殿、存放編號2、3、10、11四個原油槽。 ②原料油之精製: 將編號2、3、10、11原油槽內之自榨原油透過油管輸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進行豬、雞、牛等原油之脫膠、脫酸等前處理程序(前處理程序係進行油品精製前所必須)。編號12、13、14攪拌槽內完成脫膠、脫酸後,藉由油管輸入精製室2樓之離心機,進行油水分離程序,利用控制溫度、密 度、壓力等分離油、水,再由油管輸入脫色槽即白土過濾器,進行脫色程序。油品經前述之脫膠、脫酸、油水分離及脫色後,經油管輸入室外之編號4至9之半成品槽暫存,等待精煉。編號4至9半成品槽內之半成品油經油管輸入精製室內之脫臭塔(1至4樓),再通過冷卻器等設備,進行冷卻及精密過濾等程序。精密過濾完成後,由油管輸入協慶公司廢區之室內成品槽(共24座),再進行成品油攪拌(協慶公司廠區室內之A、B、C、D四座成品攪拌槽)、包裝後出貨。 ⑶被告若有刑案判決所認定將編號1、15、16號油槽內之不可 供人食用動植物混合油及牛油摻混製作食用豬油,因前開油槽係獨立槽,必然須以另外外接油管之方式,將前開油槽內之油品打入編號12、13、14等攪拌槽進行前處理後,再進行後續精煉程序,則本案究竟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曾自編號1、15、16三個油槽外接油管將油打入攪拌槽而為前 開製油行為?幾次?或指示何人所為?打入之油品是否為不可食用油?闕為被告等是否成罪之重點所在。 ⒉被告北海公司向寶源公司購油及存放、出售情形: ⑴被告北海公司係國內唯一自榨動物油脂並生產食用油品之合法廠商,自榨牛、雞、豬等原油之數量甚鉅,因此除精煉為食用油品出售外,亦有充作飼料油出售與統一企業有限公司、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兩間公司為主要且大宗客戶,下稱統一公司及東立公司)及各地養豬戶使用,因於102年11、12月間國內爆發豬下痢疫情,大批乳豬暴斃,毛豬 豬價大幅上漲,造成豬脂來源不足、成本價格飆漲,若仍然依照以往模式以自榨之豬脂原油出售給飼料者,顯然不符成本,被告北海公司才會於103年5月開始向寶源公司進口動植物混合油,以因應飼料油之市場避免統一公司等客戶斷貨。⑵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25日向寶源公司進口第一批動植物混合油110.31噸,於5月28日放置1號油槽(斯時1號油槽是 空槽,而15、16號油槽均有郭定之寄油,因此未存放在15、16號油槽)。自同年5月29日至7月14日出貨計116.976公噸 ,差額6,666公斤,係以第二批進貨之動植物混合油出貨, 故1號油槽內之動植物混合油已出貨完畢而清空(因L號油槽於同年7月14日已完全清空,故自同年7月27日起存放澳洲進口之牛油)。 ⑶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7月7日進口第二批動植物混合油108.81噸,於7月10日放置15號油槽(15號油槽原本借給郭定使用,但郭定暫置於15號油槽內之油品於6月20日已全數清空, 因此被告方將購入之混合油放置15號油槽,若未清空,則不會放置該油槽,避免與郭定寄存的油相混)。自同年7月14 日至31日出貨計101.254噸,因此15號油槽之第二批進貨庫 存為890公斤(計算式:108,810-6,666-101,254=890) 。 ⑷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7月29日進口第三批動植物混合油109.66噸,於7月底8月初放置15號油槽。自8月4日至30日出貨計107.23噸,因此15號油槽之第三批進貨庫存為3,320公斤( 計算式:109,660+890-107,230=3,320)。 ⑸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8月27日進口第四批動植物混合油105.86噸,於8月30日放置15號油槽。自同年9月4日至10月11日 出貨計240.757噸,因此第四批進貨全數出貨完畢,差額係 被告北海公司以自榨之原油一起出貨。被告北海公司至103 年10月11日止,所有向寶源公司購買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均已全數出貨完畢。 ⒊被告北海公司向訴外人澳洲公司購油及存放情形: ⑴澳洲牛油之市場價格漲跌幅大,自103年1月至5月分別為每 噸美金940元、940元、1,060元、1,075元、990元,於同年 6月大幅跌價為820元,7月份更跌至760元。被告呂青協著眼於牛油價格大幅下跌,於低價買進有利潤空間,且澳洲牛油之品質非不可供人食用,可作為精煉食用豬油使用,因此委託貿易商楷盈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5日、7月21日向澳洲Wilmar GaviIon公司進口牛油兩批,第一批牛油於7月27日進口 ,第二批牛油於9月份進口後,因被告直接轉售給承億公司 ,故未進入北海公司油槽。 ⑵前述第一批牛油於7月27日進口後放置1號油槽(1號油槽於7月14日前即已清空,如前述),嗣北海公司於同年9月間向 西班牙訂購食用級豬油102.18噸,為因應並配合衛生單位清空油槽進行衛生安全檢查之要求,被告呂青協乃於西班牙豬油到港前之8月中旬某日,指示蕭文憲將2號油槽內牛油原油約20餘噸抽至1號油槽(因被告認為澳洲進口牛油非不可供 人食用,因此將自榨之可食用牛油與澳洲進口牛油混合放置1號油槽),將3號油槽內雞油原油抽至16號油槽暫存(郭定借用16號油槽之寄存油業於7月30日清空,故被告用來存放 自榨雞油)。因2、3號油槽之容量各為100噸,而進口之西 班牙豬油為102.18噸,因此必須清出兩個油槽才夠存放。自103年8月中旬開始,1號油槽內即有進口之澳洲牛油及被告 北海公司自榨牛油共計超過170公噸。至該批西班牙豬油於 103年11月11日進口後因故退貨,最終並未進入北海公司之 油槽。 ⑶被告於103年7月27日進口該批澳洲牛油本欲作為製造食用油品之原油,但因疏未以食用級油品報關,為免違反法令規章,因此被告不敢動用該批牛油,直至檢調搜查迄今均仍存放在1號油槽內,分毫未少。 ⒋郭定向被告北海公司借用油槽存放油品情形: ⑴被告出借15、16號油槽與郭定寄放油品多年,迄至102年12 月底寄存之油尚有41.389噸。15、16號油槽之容量均為120 噸,若郭定之寄油超過120噸時,才會同時使用到這兩個油 槽,該102年底庫存之41.389噸寄油未達120頓,故僅放置在15或16號油槽,但是哪一個油槽被告記憶已淡,無法確定。如以103年3月17日之庫存量122.544噸為例,則確定係同時 使用15、16號油槽讓郭定寄油。 ⑵103年1月至7月30日止,郭定向被告借用油槽總量為517.505噸。1/20進65.785噸、3/10進62.806噸、3/17進59.738噸、3/25進93.711噸、4/10進96.303噸、4/20進61.382噸、5/2 進62.354噸、5/12進15.426噸,共計517.505噸。 ⑶103年1月至7月30日止,馮聖雄自15、16號油1槽載出郭定之寄油總量為558.365嘲。1/5出15.18噸、1/7出14.12噸、1/22出22.54噸、2/10出28.4噸、2/25出26.68噸、3/18出28噸 、3/20出14.55噸、3/22出29.54噸、3/28出14.25噸、4/1出15.88噸、4/5出24.32噸、4/10出21.045噸、4/15出29.18噸、4/25出22.18噸、5/8出13.88噸、5/10出29.43噸、5/12出20.15噸、5/13出14.15噸、5/20出29.2噸、6/10出12.45噸 、6/20出30.2噸、6/23出14.88 I噸、6/25出15.03噸、7/10出17.01噸、7/12出16.42 I噸、7/20出24.35噸、7/30出15.35噸,共計558.365。 ⑷比對被證6號被告呂黃麗華所製作之郭陳潘進出貨庫存明細 與郭陳潘所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各該期日出貨之數量均記載相符,僅7月30日被告記載出貨15.350噸,郭陳潘則是記 載馮聖雄出貨10.3噸,其間有5.05噸之量差;又被告呂黃麗華另有記載103年2月25日出清時有耗損254公斤、7月30日出清時有耗損275公斤(按北海公司廠區之存油槽是平底的, 最底部無法完全將油品抽乾淨,而協慶公司廠區內的食用油槽底部是尖的漏斗型,因此沒有抽不乾淨的問題,故馮聖雄於上開103年2月25日、7月30日兩次將被告北海公司存油槽 內之存油抽出真空時,均有少量抽不乾淨,因而列為耗損)。 ⑸依據前開郭陳潘進出貨及庫存明細所示,103年2月25日出清時有耗損254公斤、7月30日出清時有耗損275公斤,則以出 貨總量558.365噸扣除102年底庫存41.389噸,加上兩次耗損共529公斤,即與進貨之總量517.505相符(計算式:558,365-413,89+529=517,505)。郭定借用被告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之存油於7月30日全數由馮聖雄出貨完畢而清空。而15號油槽自6月20日起即已清空(因6/20庫存103,315噸,未達120噸,只需使用到16號油槽),只剩16號油槽有郭定之 寄油,直至7月30日清空為止。 ㈦刑案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刑案判決容有諸多疑義未確實釐清: ⑴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指示蔡孟坤將1、15、16油槽內不詳數量 抽出摻混,但刑案判決附表1、2及進口牛油之數量加總共計1,302.622噸,若欲判定被告有罪,自應具體認定摻混之次 數、數量並以積極之直接證據嚴格證明之,但究竟被告使用多少數量摻混不明?若未全數用完,何以事發後北海公司廠區內之油槽未查到前開不可食用之混合油留存? ⑵若係認定不可食用油1,302.622噸全數用於摻混製造食用豬 油,何以1號槽內仍保存包含澳洲進口牛油之超過170多噸之牛油? ⑶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於103年1至10月進貨之生鮮原料(即豬、雞、牛脂肪)共計2,965.063噸,倘以最低萃油率換 算,可以製成至少2,320.428噸原料油,數量多到精煉成食 用油出售綽綽有餘,飼料油業者則以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出售即足支應,何須摻混? ⒉被告北海公司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四批動植物混合油已全數出售給飼料業者,分毫未使用於製造食用豬油: ⑴被告北海公司自103年5月25日至8月27日,向寶源公司進口 四批動植物混合油共計434.64噸(計算式:110,310+108,810+109,660+105,860=434,640),並於103年5月29日至 10月11日間,陸續出售給下游廠商昇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公司、東立公司、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豪牧場等各地養豬戶共計566.217噸,有寶 源公司飼料油出貨明細表及被告北海公司103年度銷貨與統 一公司之銷貨明細表、東立公司103年度進貨明細表及被告 北海公司地磅單可稽(計算式:《統一》140,180+《東立 》257,070+《養豬戶》168,967=566,217),且與前述第 一批進貨後出貨116.976噸、第二批進貨後出貨101.254噸、第三批進貨後出貨107.23噸、第四批進貨後出貨240.757噸 之總出貨數量566.217噸互核相符(計算式:110,310+106,778+107,230+241,885=566,217)。被告北海公司於103 年5月25日至8月27日向寶源公司購入之四批動植物混合油,確已全數出售給下游飼料業者及養豬戶,超過向寶源公司進貨之434.64噸部分,乃北海公司以自榨之原油一起出售,何來混摻製造食用豬油之情?刑案判決並未具體證明北海公司確有使用寶源公司之動植物混合油於食用豬油內及使用摻混之數量為何?甚為草率。若依刑案判決認定之邏輯,被告北海公司將向寶源公司進貨之四批動植物混合油434.64噸全數用於製造食用豬油,被告豈不是以成本較高之自榨原油充作品質要求較低之飼料油出售給飼料業者及養豬戶,且出售數量高達566.217噸,反而耗費成本將向寶源公司購入之動植 物混合油摻混精製成食用豬油,此於斯時豬下痢事件發生之時空背景下,更顯無稽,荒謬至極。 ⑵被告北海公司除103年5至8月間有向寶源公司進口4批動植物混合油外,僅曾於99年8至12月間有向寶源公司進口過動植 物混合油(被證10號),從100至102年間均未曾向之進貨,倘被告存有不法之心,欲以較便宜之動植物混合油摻混製造食用豬油以賺取暴利,早就該如此行之,何以過往3年間均 未向寶源公司進貨?反而多年來均以成本較高之自榨食用級原油出貨給統一公司、東立公司及養豬戶等等飼料業者?正足以彰顯被告等並非黑心商人,確實因為102年底爆發豬下 痢事件,大批乳豬暴斃,造成豬脂來源不足,毛豬豬價大幅上漲,成本價格飆漲,為因應飼料業之市場需求,才會自103年5月開始向寶源公司進口動植物混合油。 ⒊被告北海公司向澳洲進口之150噸牛油,並未使用於製造食 用豬油: ⑴被告為因應進口西班牙食用級豬油102.18噸而於103年8月中旬指示蕭文憲清空2、3號油槽,將2號油槽內之自榨牛油原 油約20餘噸存放在1號油槽,因此與該油槽內之澳洲進口牛 油混合共計約170餘噸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證人蕭文憲可 證。被告於澳洲牛油7月27日進口時,原本均認為該批牛油 係可供人食用油,直至9月間發生強冠餿水油事件,被告特 意檢視報關資料,始赫然發現該批澳洲牛油係以不可供人食用油之名義進口,因此才會於8月中旬將自榨牛油與進口牛 油混合放置在1號油槽,倘被告於103年|9月前即已明知澳洲牛油係以不可供人食用名義報關自不可能將自榨之可食用牛油與之混合放置,否則豈不浪費自榨之牛油原油?況參諸臺南地檢署10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所示,該署檢察事務官係根據1號油槽外之油標大略認定當日1號油槽內尚有高達192.5 噸之存油,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29日派員至被告北海公司調查確認當日1號油槽內仍有170噸油品,有該局現場調查紀錄表可憑,足徵1號油槽內之存油確定至少有170噸以上,除非經檢驗1號油槽內之皮品不是牛油(檢方及原審 均未就1號油槽之存油檢嚴是否與該批進口之澳洲牛油成分 相符),否則檢方及刑事判決一致認定存放澳洲進口牛油之1號油槽內之牛油應分毫未少,刑事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 事證視而不見,要有違誤。 ⑵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所示, 該局抽樣「精製豬油」、「香豬油」、「精製油」、「調和香豬油」等檢體檢驗結果,該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除「豬」外,並無「牛」之成分(即DNA,詳被證12號),倘若被告 北海公司進口澳洲牛油之目的係為減少成本而摻混製造食用豬油,前開油品豈有未含「牛」之動物成分之理?是由前開進口牛油之數量沒有減少,被告北海公司製成食用油品之成分亦未含「牛」之動物成分,顯見被告北海公司並未使用進口之澳洲牛油混摻製造食用豬油,灼然甚明。 ⑶刑事判決雖認:「北海公司生產之食用豬油有賴牛油調節凝固程度之性狀,亦即遇有食用豬油產品熔點低,不易凝固時,會添加不定比例之牛油,使食用豬油易於凝固,則牛油既為製造食用豬油所必須,被告豈可能於該批不可食用之牛油進口後,即將北海公司唯一可使用之自榨牛油20噸亦與之混合放置之理?此舉非但置北海公司於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時產生無牛油可使用窘境,亦造成原物料之浪費及金錢之損失,顯違常情。」云云,然食用豬油產品之製成須調節凝固度所使用之牛油係指精煉過之牛油,且係於油品精製後,在如被證1號協慶公司廠區油槽示意圖之A、B、C、P成品攪拌槽內 進行調節,要非直接以自榨之牛油原油進行調節,而是以前開協慶公司廠區內成品槽內之精煉過之牛油(即編號37~40號牛油成品油槽)行之,此由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新萬香傳統豬油」、「北海香豬油」、「北海精製油」、「古早味香豬油」等產品之外包裝均明確載明內容物包含「精製牛油」(被證13號)即明,且調節僅需使用少量之精煉牛油,依據原審所認定最後一次完成精製之103年9月2日之前,協慶公 司廠區成品槽內仍有充足之精製牛油足以作為成品豬油授拌之用,完全與自榨牛油和進口澳洲牛油混合放置在1號油槽 無關,更無原物料浪費及金錢損失之問題,原審認事未明,誤解甚大。 ⑷刑事判決又認:「強冠事件係在103年9月初爆發而廣為人知,被告既認該批澳洲進口牛油係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衡情該批牛油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至9月初爆發強冠事件前,實 無不使用該批牛油之理。」云云,惟北海公司進口澳洲牛油之目的係著眼於市場價格大幅下跌,且於103年7月27日進口澳洲牛油前,尚有數量甚多之自榨牛油足堪使用,因此進口後置於1號油槽內並無必須動用該批牛油之必要性及立即性 存在,嗣因強冠事件發生後發現該批牛油疏未以食用級油品報關,為免違反法令規章而不敢動用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又103年7月27日澳洲牛油進口後至9月初最後一次油品精製 完成之一個月間,已完成精煉之食用豬油產品之凝固度調節係使用該批澳洲牛油進口前即已完成精煉之牛油成品(即存放在協慶公司廠區37~40號油槽油品,依據檢方10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所示,尚餘近20噸),根本無需使用到該批進口之澳洲牛油,刑事判決前開推論實屬無理,且與案發後1號 油槽存油量之客觀跡證相矛盾。 ⑸觀諸被告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新萬香傳統豬油」、「北海香豬油」、「北海精製油」、「古早味香豬油」等產品之外包裝(被證13號)所示,均明確載明內容物含「精製牛油」,倘被告係明知進口之澳洲牛油不可食用仍加以摻混於製造食用豬油產品之內,而心存不法,為規避查緝,大可隱瞞摻混牛油之情,焉會於外包裝之品項標示上據實登載前開油品之內容物包含「牛油」之情(實際上因牛油含量不高,因此甚多油商均未將含有牛油之情標示於外)?益徵被告等所辯:進口之澳洲牛油分毫未使用於製造食用豬油,渠等係以少量精製過後之牛油調節食用豬油之凝固度,且於外包裝據實揭露包含精製牛油成分等語非虛,應堪採信。刑事判決認定北海公司向澳洲進口之150噸牛油已供作食用豬油產品之原料 云云,洵屬無據。 ⒋被告北海公司並未向郭定購油,更未使用郭定寄放之油於製造食用豬油: ⑴依被證6呂黃麗華進出貨及庫存明細及被證7郭陳潘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所示,自103年1月至7月30日止,郭定向被告 借用油槽之寄油總量為517.505噸,馮聖雄自15、16號油槽 載出郭定之寄油總量為558.365噸(差額係102年底之庫存數量41.389噸及兩次耗損數量529公斤),倘若前開油品係被 告北海公司向郭定所購入,該等500多噸之油品即屬被告北 海公司所有,若係另行出售給馮聖雄,何以無任何馮聖雄給付貨款給被告北海公司之證據存在?被告北海公司既未另行出售給馮聖雄,焉有無償讓馮聖雄載走之理?被告呂黃麗華及郭陳潘又怎會各自逐次記載前述馮聖雄將油品戴走之情?再該等油品既已出售給被告北海公司,郭陳潘又何須逐筆記載馮聖雄載走被告北海公司油槽內油品之狀況?顯與常情相違。 ⑵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北海公司與協慶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 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接續9次向郭定購入以晉鴻商行、晉瀧 公司及福瀧公司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如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動植物混合油云云,惟被告既持判決書附表二所示9張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 款予郭定所實際負責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則被告自無再向郭定給付任何款項之理,但被告呂黃麗華自101至103年間多次從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等帳戶,匯款至郭定之子郭盛榮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共計18,193,496元,有被告呂黃麗華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詳被證14號,其中103年7月17日所匯200萬元係私人借貸 ,不予列計),而該等款項係因馮聖雄自被告北海公司載走郭定之寄油並出貨後向客戶收取貨款,郭定之妻郭陳潘要求馮聖雄將貨款直接交給被告呂黃麗華俾便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償還銀行信用狀之本息,因結算後有所剩餘,方由被告呂黃麗華匯還至郭定所指定其子郭盛榮之帳戶,此即為被告與郭定間為取得發票向銀行借貸而進行不實買賣交易之模式,否則被告焉有於3年間給付郭定近2千萬元款項之理? ⑶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交易之9張發票,單價 不僅不一,油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整數,已與一般假買賣虛開發票之情形不合,且恰與證人郭定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所證: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是要秤重,下去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等語相呼應,堪認郭定、郭陳潘所為該9 張發票係真實交易,其餘發票係不實交易之證述可以信實。」云云,然參閱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之附表2、3,被告北海 公司及協慶公司向郭定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逃漏稅額明細表及該等統一發票(被證15號),各次假交易之單價均不相同,且買賣標的油品之數及金額大多數都有零頭而非整數,恰與上開9張發票之虛開情形相符,更足以證明郭定另案作 證時承認該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顯然不實,要已涉及偽證 之罪,刑事判決卻認該9張發票與一般假買賣虛開發票之情 形不合云云,論證明顯錯誤。 ⑷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呂黃麗華手寫筆記本上僅有103年1月以後之進出貨記載,其餘年份竟付之闕如?且該手寫筆記本上之原子筆墨色均為相同,紀錄內容甚為整齊,除前2頁有 記載外,整本筆記本別無其他紀錄,不論是筆記本封面或有紀錄之2頁頁面均極為乾淨,並無長期使用或常常翻動之痕 跡,顯非長期、逐筆之記載,反似為同一人於同時間一次書寫之結果,無法排除被告呂黃麗華所紀錄之筆記本係事後製作之可能,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云云。惟: ①被告與郭定間並無真實交易,僅有出借油槽讓郭定寄油,郭定則提供發票供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等情,業為被告等坦認不諱,並經檢方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就因為雙方間並無真實之油品買賣交易存在,被告呂黃麗華才會於郭定借用油槽寄油之數年間逐筆詳細記載馮聖雄出貨之日期、數量、庫存、耗損量,避免日後爭議,但因前述虛開發票涉及逃漏稅捐,為避免日後遭稅捐機關查稅(核對馮聖雄歷年進、出貨紀錄之虞),故就已經過年度之手寫筆記資料遂即丟棄,未加保留,實際上前一年度之油品僅剩年底之庫存量,記入次一年度即可,故亦無保留之必要,檢調於103年度發動偵查,因而只有103年度之資料留存,並非被告呂黃麗華僅針對103年1月以後之進出貨記載。 ②前開筆記本係檢調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同步搜索時取得, 除非被告事先得知搜索行動,否則被告呂黃麗華怎會於案件爆發前事先製作前開筆記資料?又有何製作之動機、目的可言?經比對被證6被告呂黃麗華所製作之郭陳潘進出貨及庫 存明細與被證7郭陳潘所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103年7月 30日之出貨有5.05噸之差異;又被告呂黃麗華另有記載103 年2月25日出清時有耗損254公斤、7月30日出清時有耗損275公斤,倘被告呂黃麗華係於案件爆發前依照郭陳潘所記載馮聖雄之出貨紀錄製作,焉有為相異記載之理?顯見被告呂黃麗華之記載反較郭陳潘更加詳細且符合實情。 ③依照被證6及被證7一起勾稽比對之結果,以103年1月至7月 30日止馮聖雄之出貨總量558.365噸扣除102年底庫存41.389噸,加上兩次耗損共529公斤,即與該期間進貨之總量517.505噸相符(計算式:558,365-41,389+529=517,505),焉能謂被告呂黃麗華製作該手寫筆記之用意可疑?要不應斷然否定該等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刑事判決徒以推論之方,未實質證明前開手寫紀錄係被告呂黃麗華事後製作且內容不實,反將舉證責任不當推予被告,即率然排除該證物而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偏頗。 ⑸被告北海公司向以自榨原油生產食用油脂及出售給統一公司、東立公司及養豬戶製造飼料使用,嗣於103年5月25日至8 月27日為因應豬下痢疫情而向寶源公司進口434.6417噸動植物混合油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北海公司經營逾20年,被告呂青協與寶源公司熟識,被告北海公司若有進口動植物混合油之需求,自行向寶源公司訂購即可,根本不需要向郭定購買;且因進口報關程序與費用相同,依被告呂青協與寶源公司之交情,開信用狀額度高於郭定,利息及開狀費用亦較郭定優惠,如於郭定進口後再向其購買,郭定必然賺取價差,則成本會高出許多,明顯悖於交易常情,被告等至愚也不會如此交易。 ⑹依據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自101年至103年9間之 進口報關資料顯示,該等公司所進口者多半為飼料用魚油(即僅含魚之動物成分),少數寶源公司之動植物混合油,而郭定長期借用15、16號油槽寄存之油品自然包含魚油及動植物混合油(因係飼料用油,所以兩種油混合放置沒有差別),此亦為證人馮聖雄證稱:「該等油槽內的油有腥味,應該有混到魚油」等語之原因;惟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所示,該局抽樣「精製豬油」、「香 豬油」、「精製油」、「調和香豬油」等檢體檢驗結果,該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除「豬」外,並無「魚」之成分(被證9號),倘若被告有使用郭定置放在15、16號油槽之魚油且 摻混製造食用豬油,前開抽樣之販售油品豈有未含「魚」之動物成分之理?益徵被告北海公司並未向郭定購油,遑論摻用不可食用之魚油製造食用豬油。 ⑺刑事判決雖認:「證人郭定、郭陳潘於103年11月4、5日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上開陳述後,該署承辦其等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因之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其等之羈押,其等二人嗣於103年11月13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顯見其等二人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語,並非實在。」云云,然郭定、郭陳潘於103年10 月13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日檢察官具結作證時,均堅稱渠等與北海、協慶公司均係假交易,:目的是為了取得銀行信用狀融資等語,且因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於同日經檢方列為被告並坦承犯行不諱 ,嗣於同年10月28日、29日另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羈押中之犯罪嫌疑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如前供稱與北海、協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迨至同年11月4日郭定始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表示與北海、協慶公司有幾次是真實交易等情,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顯見郭定、郭陳潘確實係另案被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後才推翻原先都是假交易之說詞,而嗣後郭定亦確實獲得交保,郭陳潘則無保解除羈押,渠等受委任律師之建議為求交保而扯謊並非無由。又渠等若於10月13日具結作證而為虛偽證言,將觸犯偽證重罪,於11月14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能說謊卻不說謊,反而為認罪之表示,豈不怪哉?益徵郭定、郭陳潘所辯:渠等之所以改稱9筆交易真實,乃聽從律師建議,為 獲得交保機會,方就檢方鎖定偵辦之103年之犯罪期間內之 交易坦承係真實交易等語非虛,應堪為採。 ⑻刑事判決雖採用證人郭定及郭陳潘於103年11月4日、5日、 13日分別在雲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 為該9筆交易係真實之買賣等證詞,益認渠等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偵查中係為換取交保方為虛偽陳述云云,並非實在云云,然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既自l00年1月起就與郭定進行假交易,迄至103年被告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之目的 不變需求仍在,且被告欲向寶源公司進口動植物混合油,自行訂購即可,有何突然自102年12月31日開始向郭定購買之 動機及必要性可言?加上前述被告向郭定購買之油品卻是 由馮聖雄載走出貨,被告呂黃麗華及郭陳潘還反常的各自逐次詳細記載馮聖雄將油品載走之數量,被告呂黃麗華向郭定購油,卻自101至103年間陸續匯款與郭定之子郭盛榮計18, 193,496元,被告於數年間歷次向郭定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 票之各次假交易之單價均不相同,且買賣標的油品之數量及金額大多數都有零頭而非整數,恰與該9張發票之虛開情形 相符,及該9筆交易中,有3筆係郭定向越南進口之魚油而非寶源公司之動植物混合油等情,在在足以證明郭定及郭陳潘於前開偵查中所言並非事實。郭定及郭陳潘供稱係因案發之初於羈押中聽從律師所言,招認部分交易為真,才有機會拚交保,此即為渠等甘觸偽證罪之動機,詎刑事判決一味採信渠等虛偽證言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令被告徒呼負負矣。 ⑼刑事判決採用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蔡孟坤、司機何克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編號15、16號油I槽內之油 品係由被告北海公司自行使用、支配,並非借給郭定使用云云,惟郭定暫置於15號油槽內之油品已於103年6月20日由馮聖雄載走而清空,故被告以該油槽存放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而郭定置於16號油槽中之寄油,亦於7月30日由瑪聖雄載走而清空,被告為因應西班牙食用豬油之進 口,乃將3號油槽內之雞油原油抽至16號油槽存放等情,已 如前述。是15、16號油槽雖有借給郭定使用數年,但郭定存放之寄油數量非鉅,且馮聖雄持續有將郭定之寄油載走出貨,該兩個油槽內之寄油出清時,被告仍會用來存放自榨或進口之油品,也因此被告呂黃麗華才會手寫紀錄郭定寄油之進、出數量,此乃事理之常。爰此,證人許文彬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至17號油槽內的油抽走?)好像曾經有我們自己的司機郭錦瑞開油罐車抽取編號15油槽的油載去客人那邊,那個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老闆說賠錢也是要賣。」等詞、證人何克烈證稱:「(問:你曾經從那些油槽抽取油品運送到統一公司?)由16號油槽及原料處理區的A槽,從16號油槽抽出的就是北海要我送往統一公司的 。」等詞,核與前開郭定之寄油出清後,15、16號油槽即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置放自榨或進口油品之情相符。前開證人許文彬所述:抽15號油槽的油載去作飼料的客戶,就是北海公司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證人何克烈所陳:抽16號油槽的油載去統一公司,乃指103年以前或103年8月後 ,被告北海公司以自榨油充作飼料油出貨給統一公司之情形。刑事判決未明事實全貌,片面解讀並採用前開證人等「大概」、「好像」、「曾經」之證詞,違背嚴格證明之法則。⑽刑事判決雖採用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蔡孟坤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證人蔡孟坤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經有油罐車將室外的油槽內的油載運離開?)我沒有看過。」、「(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走?)沒有,因為那個是沒有製作過的原油。」等語,核與馮聖雄有去北海公司從15、16號油槽載油離開之事實,及證人許文彬、何克烈所證渠等曾經從15、16號油槽抽油載給飼料業客戶之情大相逕庭,刑事判決對此矛盾卻毫無論駁?且蔡孟坤已陳明其自103年1月起在北海公司任職,工作地點都是在廠區之精製室,參諸被證2號兩廠廠區示意圖 ,其工作地點在精製室2樓(離心機之操作等前處理工作) ,對外僅有一個窗戶(即離心機之正前方),且從該窗戶往外看之視線僅能看到12、13、14三個攪拌槽,根本不可能看到油罐車進出廠區抽油、打油之情形,是證人蔡孟坤平日上班時間除了下樓如廁外,都是待在精製室二樓,根本不可能接觸到廠區外面之狀況,若係進行精製程序,因蔡孟坤工作時間是晚間8時至隔天上午8時,夜間更不可能有油罐車進出,對於廠區內油槽油品進、出狀況,沒有人會比平日在廠區內負責抽油、打油之證人蕭文憲明暸,證人蔡孟坤從未經手抽油、打油工作,焉能據其模糊印象或臆測之詞重判被告?⒌證人馮聖雄介於郭定與北海公司之間送油、載油,實乃關鍵性之角色。刑事判決雖認:「證人馮聖雄僅負責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至於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究係何人所有?當非馮聖雄所能知悉。」云云,然: ⑴依被證8寶源公司出貨明細及被證9北海公司地磅單所示,馮聖雄只有於103年9月15日、10月9日分別向北海公司購買飼 料油32.17噸、26.59噸,於此之前之103年1月至8月31日間 ,馮聖雄至北海公司所載運者均係15、16號油槽郭定之寄油,要非被告北海公司出售之飼料油,於該段期間馮聖雄既未向被告北海公司購油,焉有不知所載運油品係屬何人所有之理? ⑵證人馮聖雄於103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本來幫雲林郭定賣飼料用油,我6、7年前開始就幫郭定載飼料油給雲嘉南及高屏地區的養豬戶,我有認識養豬戶,他們會直接找我訂飼料油,我剛好認識郭定,就幫他介紹客戶,等於說幫郭定作業績,後來大約97、98年開始,因為雲林太遠,我成本太高,郭定就叫我去台南的北海公司載飼料油郭定說他有寄放飼料油在北海公司,如果我要送油給台南、高雄的養豬戶,就直接去北海公司載飼料油,他們的油槽就在地磅旁邊,呂先生或呂太太有跟我說從15、16號油槽抽油,抽完油之後由呂先生或呂太太幫我過碎,並給我磅單,我再載去給養豬戶。」、「郭定一般讓我拿去賣的油都是混合油,有時候抽起沒有味道,有時候有腥味,所以我自己認為那應該魚油。」、「我好幾年前有問過郭定,為何他的油有時候有腥味,他有說那是越南的魚油混合其他的油。」、「我幫郭定載出去賣的飼料油只賣給養豬戶,沒有賣給養豬戶以外的食品或油品廠。」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向郭定買飼料油要賣給養豬戶,郭定就介紹被告呂青協給我認識說郭定要把飼料油寄放在北海,叫我直接到北海的廠區載就好了。」、「郭定說他把魚油及棕梠油混放在北海廠區內的15、16號油槽,我只要開著我的油罐車過去北海廠區載油就好了。」、「都是我的客戶主動聯絡我要向我叫貨,如果是台南的客戶,我就直接開我的油罐車去北海廠區載油。」、「我的空車先到地磅區磅重,然後呂青協或呂黃麗華會告訴我應該要到哪個油槽取油,我通常都是取15、16號油槽的油,然後我會以軟管接送到我的油罐車上,再開啟馬達,油會跑到我的油罐車上,我一次通常載十幾噸的油。」、「我從未將飼料油載入北海公司廠區輸入北海公司廠區內的油槽,只有載出去而已。」等語,及證人蕭文憲於103年 10月17日具結證稱:「聽老闆講16號油槽是借人家放,15、16號油槽的作用好像一樣,這兩個特別大,我有印象這兩個不是自己要用。」等語,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郭定、郭陳潘所證借用北海廠區15、16號油槽寄油,並由馮聖雄直接開油罐車至北海廠區抽油賣給養豬戶之情節互核相符,有何理由不予採信? ⑶詎刑事判決卻僅以證人馮聖雄僅負責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至於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究係何人所有?當非馮聖雄所能知悉云云,而全盤否定馮聖雄所證述之上開真實情節,證據之取捨嚴重偏頗,如何令人甘服? ㈧證人蔡孟坤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且重判被告之依據: ⒈原判決書第20至25頁,大篇幅引用證人蔡孟坤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據以認定蔡孟坤於103年1至9月任職期間,曾自編號1、15、16號油槽抽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加入食用油之精製過程,惟蔡孟坤之證詞諸多謬誤,尤其關於廠區內油槽之運作及從油槽接軟管抽油再以馬達打入攪拌槽之陳述則大謬不然,蓋因蔡至坤只到公司數月,又專責前處理及精製程序,僅偶爾離開精製室2樓如廁,或因蕭文憲忙於其他工作而要 求其短暫幫忙看顧正在進行之輸油情形,致其所見所聞及認知或臆測與事實有所出入。 ⒉依據檢方勘驗筆錄,蔡孟坤雖曾受檢方要求實際操作編號1 、15、16油槽經由軟管以馬達打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之過程,然接管抽油、輸油並非艱澀難行之行為,會操作不代表實際操作過,更不能直接證明蔡孟坤有自1、15、16號 油槽將不可食用油打入攪拌槽之事實。 ⒊證人蕭文憲自86年7月間起即在北海公司任職,對於廠區內 所有事務均極為熟悉,尤其負責打油、輸油等工作,北海公司沒有專設廠長之職稱,但蕭文憲協助被告呂青協綜理廠區內所有工作,即等同於廠長,此由證人蔡孟坤於103年10月 14日偵訊時證稱「我的師父算是蕭文憲,他有點像是我們裡面的廠長。」等語、證人吳佳威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稱: 「我在工廠的工作大部分是蕭文憲指派。」等語即明。 ⒋證人蔡孟坤不只一次證稱:伊自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職,在精製室工作,負責洗油、精製等語無訛,卻又矛盾證稱其有參與廠區油槽接管打油、輸油的工作,若果如此,蔡孟坤豈不等同於廠長之職,從事並兼顧北海廠區內所有事務?然實際上廠長一職參自86年7月間即到職之蕭文憲所任, 襄助被告呂音協有關廠區內之所有事務。況且,蔡孟坤當初係被告北海公司外包收雞油之司機歐青晏介紹來工作,毫無製油相關經驗,其到職後身形日漸消瘦,體能狀況不佳,被告呂青協且曾懷疑其是否吸毒,嗣後其身體檢查才發現罹患肺癌,而被告北海公司不是僅有蔡孟坤一位員工,蔡孟坤於到職時已經患病,蔡孟坤除了每月1至2次,每次5至7天之精製工作外,還負責前處理離心機之運作,實乃被告刻意安排較為靜態且為廠區內最輕鬆的工作內容,北海公司廠區內油槽之抽油、打油、輸油等工作均是由資深員工(即廠長)之蕭文憲負責,蕭文憲亦會至精製室二樓查看並協助蔡孟坤,被告呂青協絕無指示不堪粗重工作之蔡孟坤從事接管輸油工作之可能及必要性。 ⒌1號油槽於103年之前,曾經存放北海公司自榨之牛油原油,16號油槽於103年7月底因馮聖雄出貨而清空後,為因應訂購之西班牙進口豬油進廠,被告呂青協乃於103年8月中旬指示蕭文憲將3號油槽內之雞油原油抽至16號油槽暫存等情,已 如前述。因此,蕭文憲於103年之前,確曾自1號油槽接管輸油至12 I、13、14號攪拌槽(精煉牛油),及於103年8月中旬後,曾自16號油槽接管輸油至攪拌槽(精煉雞油)。基此,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1號油槽之澳洲牛油、103年7月 30日清空前16號油槽所存放郭定之寄油、103年5至10月存放在15號油槽北海公司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均絕無外接軟管抽油至攪拌槽之情事。蔡孟坤於103年11月7日偵查中I所證:「(問:從哪邊的紀錄可以看出你們將1、2、 15、16號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沒有特別紀錄,是老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這四個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云云,及於原審104年6月24日所證:「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云云,完全不實,被告合理懷疑蔡孟坤係誤將編號2、3、10、11等四個原油槽認作1、2、15、16號油槽。 ⒍全面檢視證人蔡孟坤自調查迄原審所為證言,前後不一、出入甚大,且自相矛盾,更與實情不符: ⑴103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 ①「(問:請陳述北海油脂公司裡的工作項目為何?)炸油部分油王俊博及2名越南籍越勞負責,所以我不清楚那部分, 他們把炸好的油輸入油槽裡(編號3、4、5、6、7、8、9、10、11號),再由我們負責精製油的員工依序完成脫膠、混 合白土、攪拌混合、加熱脫色、白土過濾、脫色油檢驗後,存放於編號3、4、5、6、7、8、9、10、11號的油槽。」云 云。惟被告北海公司廠區內之原油槽為編號2、3、10、11號四個油槽,編號4至9號六個油槽為半成品槽,不可能存放原油,經過前處理後等待精製之半成品油都是存放在4至9號油槽,不可能放置於10、11號原油槽。 ②「(問:據你所知,北海油脂及協慶公司向何廠商?進何種油料?)我印象中有大成公司的雞油,耀陞公司的雞油,津谷公司的豬油。另外還有不知名的油罐車載原油來,老闆呂青協會叫載原油的司機直接輸入編號1、2、15、16號的油槽內。」、「(問:據你所知,購入的原油不經過油炸階段的有哪幾種?購入後存放於何油槽?)豬、牛油。編號1、2、15、16號油槽內。」、「(問:編號1、2、15、16號油槽的豬、牛油如何運作?)打入編號12、13、14號油槽,經過脫膠、脫色、降酸等處理後製成半成品,然後存放在3、4、5 、6、7、8、9、10、11號油槽。」云云。被告北海公司只有購買及進口生鮮原料自榨豬、牛、雞等原油,(被證16)炸油完成即存放在2、3、10、11號四個油槽,部分精製後以食用油販售,部分未精製之粗油則出售給飼料業者,並未向任何廠商購買原油。被告北海公司僅有將15、16號油槽借給郭定存油,並於103年7月27日進口澳洲牛油,當然會有油罐車輸入1、15、16號油槽之情,但2號油槽係自榨原油槽,不可能輸入其他不明油品。實則只有2、3、10、11四個自榨原油槽的原油才會直接透過油管輸入攪拌槽,從未由1、15、16 號油槽直接輸入攪拌槽,經過脫膠等前處理程序的半成品油係存放在4至9半成品槽,不可能放置於10、11號自榨原油槽。 ③「(問:編號1至12號的油槽,有無固定存放何種油種?) 編號1、2、15、16號是存放原油,編號3、4、5、6、7、8、9、10、11號是存放脫色後還未精製之前的油。」云云。惟 編號1、15、16是預備槽(獨立槽)未存放被告北海公司自 榨之原油,編號2、3、10、11才是自榨原油槽,編號4至9是半成品槽,證人蔡孟坤對前開油槽之功能及運作情形全然無知,離譜至極。 ④「(問:你有無實際操作由編號1、2、15、16號油槽,將油精製成成品?)有,編號1、2、15、16號出油孔的開關打開,接幫浦打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再製成精製油。 」云云。然證人蔡孟坤只負責洗油、精製之工作,完全未接觸打油、輸油,打油及輸油工作都是蕭文憲負責,且15、16號油槽是借給郭定放油,既非被告北海公司所購買之油品,豈有可能輸入攪拌槽進行精製。 ⑤「(問:依你所知,編號1、2、15、16號油槽最後存放的何種油?)我印象中,最後約於103年8月間,編號1是存放牛 油,編號2是豬油,編號15是豬油,編號16是豬油。」云云 。然103年8月間,1號油槽存放澳洲進口牛油,2號油槽原本存放自榨牛油原油,於8月中旬為因應西班牙豬油進口,故 改輸入1號油槽;15號油槽自6月20日起即已由馮聖雄載走郭定之寄油而清空;16號油槽於7月30日由馮聖雄載走郭定之 寄油而清空後,於8月中旬為因應西班牙豬油進口,乃從3號油槽將自榨雞油原油抽至16號油槽暫存。編號15、16號油槽係借給郭定寄油,郭定所存放者為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及越南進口之魚油,從未存放豬油或牛油,證人蔡孟坤所述全然不實。 ⑵10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①「(問:請說明你的工作流程?)我以現場圖一來說明,油罐車載運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月 以前,牛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4、5、6、7、8、9、10、11是在放置半 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13、14是攪拌槽。」云云。惟被告北海公司都是自榨原油,從未對外購買原料油,其 餘錯誤指正如前。 ②「(問:你所稱的粗油是指甚麼油?)新鮮的脂肪初步炸製後的油。」云云。而新鮮脂肪炸製後的油即為原料油,置放在2、3、10、11四個自榨原油槽,不可能存放在編號4至9半成品槽。 ③「(問:你所說的原油即是指編號1、2、15、16油槽內的油?)是。」云云。錯誤指正如前。 ④「(問:是否曾經有油罐車將室外的油槽內的油載運離開?)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是油罐車將原油注入我剛才所說的編號1、2、15、16槽內。」、「(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走?)沒有,因為那個是沒有製作過的原油。」云云。惟馮聖雄多年來都有直接到北海廠區,從15、16號油槽將郭定的寄油載走出貨,且次數不少,證人蔡孟坤既未曾看過油罐車將油槽的油載離,足見蔡孟坤平常都是在精製室二樓工作,很少到廠區之室外無誤,其餘錯誤指正如前。 ⑤「(問:編號17的油槽作何使用?)那個是污水。」云云。實則15、16、17四個槽都是預備槽,17號油槽長時間都是空槽,沒有存放任何油品,直至事發後之103年9、10月間起,被告才將17號槽用來存放前處理所產生的污水。 ⑥「(問:你們公司約多久進一次原油?)原油槽的原油快使用完時,大約1、2個月進一次原油。」、「(問:每次進多少的原油?)是油罐車載運,1天頂多1、2車次的油罐車, 油罐車的容量約25噸,有的時候老闆會把原油的油槽注滿 ,有的時候不一定注滿,進原油的量不一定,大約是一次進3、4台油罐車的量,大約是100噸的油量。」云云。查何克 烈油罐車總重15噸,馮聖雄油罐車總重1台17噸、1台7.8噸 ,如何裝載25噸的油。到廠內卸油只有從港口載進口的油的油罐車才有容量25噸的。被告北海公司從香港寶源進口的油及郭定越南漁油、香港寶源油都是將油裝入太空包放在貨櫃裡由貨櫃車載來(被證18號)於統一生產履歷及原料危害分析表內均有記載。 ⑦「(問:你們的好油道是何種油?)純雞油。」云云。實則好油道是精製豬油且摻有精製雞油,並非純雞油。 ⑧「(問:原油置放在編號1、2、15、16號油槽後,是否會經脫膠、降酸、脫色等處理?)編號1、2、15、16號槽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13、14的攪拌桶內,也可以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成半成品油,就會放入編號3、4、5、6、7、8、9、10、11號油槽內。」云云。其錯誤指正如前。 ⑨「(問:你們老闆是否會就原油的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半成品油分批製成精製油?)不會分批,只要是同一種動物的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不多。」云云。惟被告北海公司專以自榨的油品分作食用油及飼料油出售自榨原油之數量超過千噸(被證16號),因此以往均係以自摔之原油充作飼料油出售給統一公司等顧料業者,證人所說自榨的油量不多,嚴重不實。 ⑶103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①「(問:對於白色告示板上寫脫色油的部分是何意?)是指半成品油,以右下角脫色油的板塊來看的話,軟7、8、9是 指從半成品槽7、8、9號所來的豬油,硬3、4是指半成品油3、4號來的牛油,好5、6是指半成品油槽5、6來的雞油。」 云云。然前開白板上文字並非被告或蕭文憲所寫,被告亦 不清楚究竟是何人記載,但半成品槽為4至9號油槽,並未包括3號自榨雞油原油槽;又依前開記載所示半成品槽顯然不 包括10、11號油槽,此與蔡孟坤前述10、11油槽亦為半成品槽顯有矛盾及錯誤。 ②「(問:從哪邊的紀錄可以看出你們將1、2、15、16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沒有特別紀錄,是老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這四個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作成半成品油。」、「(問:你印象中大約多久時間,呂青協或蕭文憲會要求你將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作成半成品油?)不一定,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右」云云。然倘蔡孟坤每1、2天或2、3天即從事抽油事務,如何執行前處理洗油及精製等工作?又既然其頻繁的在廠區室外之油槽作接油管抽油的工作,且是針對1、2、15、16號油槽抽油,焉有從未見過馮聖雄至現場從15、16號油槽載油離開之情形?再者,若係1至3天即處理30噸之半成品油,1個月豈不是生產至 少300噸以上之半成品油,顯然逾越被告北海公司每次只生 產100至200噸成品油之數量甚多,蔡孟坤所述完全與事實背離,其餘錯誤指正如前。 ③「(問:你所說的半成品油槽有無管路是活動式的?)沒有,一定都是到精製室,沒有其他的出口可以接軟管輸出,只有固定的硬管會接到精製室。」云云。既然半成品槽只有固定的硬管會接到精製室,何以蔡孟坤所指稱編號3、10、11 3個油槽實際上並沒有固定管路接到精製室,其之證言前後 矛盾。 ④「(問:就你任職期間,你們北海廠區內1至17號油槽內有 無放過豬、牛油以外的油品?)沒有。」云云。因15、16號油槽借給郭定使用,都是放置進口寶源公司之動植物混合油及越南進口之魚油。 ⑤「(問:降酸時所需要的磷酸量多少?)30噸油需要3個格 的磷酸,…要作成半成品油一開始要先降酸,後來才是脫膠。」、「(問:在何處進行脫色?)精製室,也就是把經過脫膠、降酸的油從12、13、14槽內打到精製室2樓後再加入 矽藻土後就可以脫色。」、「(問:從半成品油槽如何脫臭?)等半成品油槽的油累積到一定的量,老闆會叫我們從半成品槽內將油打到精製室進行脫臭,也就是在脫臭塔內進行脫臭,脫臭的過程中會產生脂肪酸及高酸油。」云云。然要作成半成品油一開始要先脫膠後降酸,並非先降酸才脫膠;經過脫膠、降酸的油從12、13、14號油槽,必須先經過精製室2樓的離心機水洗後,再經過脫氣才可以加入活性白土脫 色非矽藻土,精製過程只會產生脂肪酸前處理降酸才會產生高酸油,蔡孟坤對於其專司負責之洗油及精製過程都非全盤熟稔,遑論其他工作內容。 ⑥「(問:有無雞油的原油油槽?)沒有,雞油都是自榨的。」云云。惟被告北海公司製油過程中只有原料油(簡稱原油)、半成品油及成品油,沒有所謂的「粗油」,蔡孟坤所說的粗油應該就是原油,既然雞油都是自炸的不放在油槽那要放哪裡?但其將粗油與原油視為兩種不同的油誤會甚大,益徵蔡孟坤除了精製程序較為暸解外,對於其他廠區內之事務全然無知,錯誤百出。其餘錯誤指正如前。 ⑦「(問:精製室共有幾樓?)總共有3層,2樓就是脫色的機器,3樓主要是放矽藻土的投入口,一樓是放半成品油的暫 存槽,至於脂肪酸及高酸油的暫儲槽是在2樓。」云云。實 則精製室有4層樓。1樓鍋爐、電器室、脫臭塔;2樓脫色設 備、白土混和槽、脫膠、降酸、離心機、洗油處理區、脫臭塔;3樓活性白土暫存區、脫臭塔;4樓脫臭塔主蒸氣室。蔡孟坤負責精製程序,且於進行精製期間,其必須不定時至4 樓巡視脫臭塔之主蒸氣室,確認運作正常,況且脂肪酸及高酸油的暫儲槽是在1樓,蔡孟坤竟然連精製室有四層樓都搞 不清楚,遑論其他廠區內事務。 ⒎證人之供述證據本具有先天不可信性,證人之證言若非具體且多有矛盾、瑕疵、可疑時,自不應率然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證人蔡孟坤與被告間固然無冤無仇,但別忽略其到被告北海公司工作僅數個月,製作歷次筆錄時已重病在身,其體力、記憶力、陳述力、思考力均不若身體健康之常人,其所證內容錯誤百出,豈能信採?刑事判決就證人蔡孟坤之歷次證言,專挑對被告不利的加以採用,卻對其說詞矛盾且不合邏輯處忽略不談,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至為灼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呂黃麗華係被告北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被告北海公司之進出貨帳務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等;呂青協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等業務,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公司,從事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 ㈡原告曾於103年6月25日、7月7日、9月23日及10月2日,向被告北海公司購買180公斤裝香豬油(下稱系爭香豬油)即本 院卷第160、161頁所示),重量各為3,600、9,000、900、900公斤,計有14,400公斤;買賣金額各為151,200、387,000、38,700、38,700元,計有615,600元(本院卷第90頁背面 、91頁)。 ㈢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9月5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表示:「 本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皆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絕無添加地溝油及非法之油品,如有不實願接受法律責任,及賠償所有損失。」(司促卷第5頁)。 ㈣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及北海公司因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3日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矚訴 字第2號,判決被告北海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罪,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呂黃麗華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4,012,84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呂青協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 者,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12,84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目前由被告提起上訴中。 ㈤陸軍副食中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月9日止,自原告購入 之原味肉鬆、海苔肉鬆各為509包、307包,金額各為73,805、44,515元,總計買賣金額為118,320元。嗣因被告北海公 司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該中心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 上開金額(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㈥山崎公司曾向原告購入肉鬆等產品,因被告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3年11月28日對 原告扣款16,237元(本院卷第53、54頁)。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委請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清運回收肉鬆產品,計有1230.6公斤,每公斤價格約18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司促 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另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3、7款及第15條第1項第7、10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北海公司身為食品業者,自不得在售予原告之系爭香豬油中,攙偽、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 被告北海公司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自同年7月10日後分次放置在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5 號油槽;另以被告北海公司名義委託楷盈公司於103年6月5 日向澳洲Wilmar Gav ilon公司購買150公噸牛油,並於103 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郭定將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名義進口之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運至北海公司廠區,並放置在編號15、16號油槽已有數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且原告自始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㈢次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12日開立發票予北海公司 ,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於前開刑案中供稱(詳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二第137頁、同偵案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同偵案卷二第104頁至第108 頁)明確,核與證人郭定、郭陳潘證述情節(詳同偵案卷五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北海油脂103年1月至8月進項來源(晉 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4頁、同偵案卷五第285至287頁),堪認為真。 ㈣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係本於販賣上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予北海公司而開立發票,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再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載運至北海公司: ⒈證人郭定於103年1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跟北海油脂、協慶公司的油品交易模式為何?)有假發票沒有錯,但還是有幾次跟我買幾噸的飼料油」、「(問:實際購買飼料油,是否就是不是整數的那幾次?)是。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是要秤重,下去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問:你原本說有二個油槽在他那邊,他是從那二個油槽去抽?)是,分別是15、16號油槽,都是從這二個油槽去抽」、「(問:如何算?)我都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他」等語(詳偵卷5第46 頁至第47頁);另於同月5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郭定於103年度賣給北海呂青協的油是否係自香港 寶源所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是」、「(問: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附表及發票共8張,請郭定於上簽名押日 期確認於該附表)附件一所示係由國稅局查得之發票紀錄(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5月)是否為郭定將上開油品賣給被 告呂青協使用發票紀錄?)是。沒錯」、「(問:是不是由呂青協以前開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之方式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是」、「(問:郭定與呂青協之交易方式,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正確?)是」、「(問:郭定於103 年10月13日在南檢為不實證述之原因?)當初是怕會害到呂青協他們,所以才只說跟他借油槽」等語(詳偵卷5第52頁 至第53頁);又於同月13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賣給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這9筆油品來源 ?)我從寶源公司購買動植物混合油,那是無法食用的,然後聯絡拖車去高雄港載運」、「(問: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呂青協、呂黃麗華知道你們的油從哪裡來的嗎?)對,他們也知道那是動植物混合油,知道不能食用」、「都是放在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15、16號油槽」等語(詳偵卷五第272頁至第273頁),核與證人郭陳潘於103年1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郭定如何結算上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交易之價金?)是以剛剛整理的表格的價金為準,他以我們的報關完稅價格賣給他」、「(問:是不是由呂青協以前開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之方式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是。用開狀的方式給我的」、「(問:郭定與呂青協之交易方式,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正確?)是」等語(詳偵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及於同月13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是我聯絡一間吉利拖車公司固定去高雄港幫我們拖去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油槽內」等語(詳偵卷5第272頁)相符,且證人郭定、郭陳潘於103年11月13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均結證稱:「(問:提示103年11月5日上午10時43分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這份筆錄你們有意見嗎?)沒有意見」、「(問:該署檢察官有以任何不當之方式訊問嗎?)沒有」、「(問:提示北海油脂、協慶企業102年1月至103年5月實際交易進項來源)此9筆是否晉鴻貿易、晉瀧貿易、福瀧 油脂三間公司與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的實際交易紀錄?)對」等語(詳偵卷五第272頁),顯見 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係本於販賣上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予北海公司而開立發票,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再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載運至被告北海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郭定、郭陳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係為換取交保方為虛偽證述,實際上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與北海、協慶公司間並無油品交易,伊等長期借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存放油品,使伊等南部業務馮聖雄節省運費方便載運云云(詳刑事卷三第69頁至第96頁)。然該等證述已與其等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另佐以證人郭定、郭陳潘於103年11月4、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上開陳述後,該署承辦其等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因之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其等之羈押,該二人嗣於103年11月 13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顯見其等二人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語,並非實在。再者,觀諸上開發票,單價不僅不一,油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整數,已與一般假買賣虛開發票之情形有所不合,此恰與證人郭定前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證述:「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是要秤重,下去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等語相呼應,執上各情以觀,堪認前開發票係真實交易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其與郭定間並無真實交易,僅有出借油槽讓郭定寄油,常由馮聖雄來載油,郭定則提供發票供被告北海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且被告北海公司之油脂產品迭經歷次採樣送驗,以釐清是否有摻混晉鴻等三家公司進口的越南魚油,惟檢驗結果並無摻混魚油之成分云云。然查: ⑴被告呂青協於103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為何晉鴻要向你借用油槽?)因為晉鴻的負責人郭定與我的私交很好,所以就把我的15、16號油槽借給他用,由一個叫馮聖雄的人幫郭定把15、16號油槽內的油賣掉,一個20噸的貨櫃的油量我可以收取2千元的抽油費用」等語(偵卷二第 136頁反面);於103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2千 元服務費是口頭上說的而已,收到的不多,從來沒有收整齊過的」、「這2千元只是朋友之間說說而已,不一定收到齊 」等語(詳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而證人郭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貨櫃貼他(即呂青協)2000元」、「(問:你如何跟他結算?)不一定,這一批賣完我們就會算一次,看這一次五個貨櫃或三個寄放在他那邊,一個貨櫃約20,五個貨櫃就100噸,出完我就會下來跟他算錢」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73頁),二人就借用油槽代價之支付方式及是否確有支付等細節之說法迥異,被告北海公司是否確有將編號15、16號油槽借予郭定使用,已堪置疑。 ⑵另證人即被告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你於北海油脂公司工作多久?)2、3年,我是負責雜工的工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去幫忙,廠內的工作多少都有做過」、「(問:北海公司所購入之雞脂肪塊及豬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是」、「(問:所榨出的油是否是粗油?)那是我們所說的原料,也就是粗油,就是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B、C三槽內的油」、「(問 :上開A、B、C三槽內的粗油如果滿的話是否會放置到編號1至17號油槽?)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16號油槽內,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由老闆決定」、「(問:編號15、16油槽內放置何種油?)編號10、11、15、16是原料處理區的A、B、C槽內的豬油或雞油滿了的話就會放進去, 看老闆怎麼決定」、「(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至17號油槽內的油抽走?)好像曾經有我們自己的司機郭 錦瑞開油罐車抽取編號15油槽內的油載去客人那邊,那個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老闆說賠錢也是要賣」等語(詳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而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蔡孟坤於103年 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於北海公司任職?)今年1月,我在精製室工作」、「(問: 你所工作的地點是現場圖一或現場圖二?)是現場圖一的精製室」、「(問:請說明你的工作流程?)我以現場圖一來說明,油罐車載運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 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4、5、6、7、8、9、10、 11是在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13、14是攪拌槽」、「(問:是否曾經有油罐車將室外的油槽內的油載運離開?)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是油罐車將原油注入我剛才所說的編號1、2、15、16槽內」、「(問:一個月會有幾次將編號1、2、15、16槽內的油送到精製室內精製?)我們精製室大約一個月會啟動一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就先存放於室外的油槽內」、「(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走?)沒有,因為那個是沒有製作過的原油」、「(問:原油置放在編號1、2、15、16號油槽後,是否會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等處理?)編號1、2、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13、14的攪拌桶內,也可以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成半成品油」等語(詳偵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41頁);且證人即北海公司之司機何克烈於103年10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 經幫北海油脂載運飼料油到永康區中正路的統一公司廠區內,載運好幾年」、「(問:你幫北海油脂公司載運飼料油的流程?)出貨前一天呂青協或呂太太就會聯絡我告知出貨時間,我曾經開過車號000、533的大貨車去統一公司送貨」、「我會在出貨日的上班時間到保安工業區的北海公司,到北海公司後,呂青協或呂太太會告知我飼料用油在哪一槽,我就會用我車上的油管接上油槽的出口,把油抽到我的貨車上」、「(問:你曾經從哪些油槽抽取油品運送到統一公司?)由16號油槽及原料處理區的A槽」、「(問:你如何從16 號油槽內抽取油品?)16號油槽有管理出口,我只要接上我車上的油管就直接可以取16油槽的油」、「(問:你從何時開始抽取16號油槽的油?)至少有5年以上了,從16號油槽 抽出的就是北海要我送往統一公司的」、「如果A槽的油不 夠的話,就再從16號油槽補不足的部分」等語(偵卷1第94 頁反面到第9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係由該公司自行使用、支配,是被告辯稱編號15、16號油槽係借郭定使用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證人馮聖雄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郭定有寄放油品在北海公司油槽內」等語(詳偵卷五第159頁、 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然證人馮聖雄僅負責至被告北海公司載送油品,至於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究係何人所有?當非證人馮聖雄所能知悉,從而,尚難依證人馮聖雄之上開證述遽認編號15、16油槽係由被告借予被告郭定使用。 ⑷末查,就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於103年間之進口報關 資料顯示,此3家公司於102年、103年均有多次自寶源公司 進口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之紀錄(詳偵卷一第49至55頁),該油品並非魚油,是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以該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之貨源賣予被告北海公司,檢驗報告自未檢出「魚」之成分,實屬當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北海公司確有將放置在該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 牛油加入香豬油商品中: ⒈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最後一次精製前)止均係放置寶源公司之不可供 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而編號1號油槽則自103年7月27日 起放置澳洲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證人蔡孟坤於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油 罐車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月以前 ,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4、5、6、7、8、9、10、11是在放置半 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原油或粗油在編號12、13、14攪拌槽裡面攪拌、脫膠、降酸,之後在精製室內脫色就成為半成品油,再放入半成品油槽內‧‧‧現場圖二編號37、38、39、40油槽比較固定在放精製後的牛油,要包裝前才將編號37至40的精製後牛油置放於現場圖二的A槽,在同一槽再放入 精製後的豬油一起攪拌,再到包裝室包裝,現場圖二B槽的 作用是用牛油產生豬油凝凍的效果,因為我們精製後的豬油是無法凝凍,必須要靠加入牛油增加它的硬度」、「我不清楚北海公司是否有販售飼料用油」、「我們精製室大約一個月會啟動一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先存放於室外的油槽」、「自己榨取的粗油或原油分不出來,因為兩者在半成品的油槽內只要是同一種動物油類就置放在同一個半成品油槽內」、「原油或粗油的半成品油不會分批製成精製油,只要是同一種動物的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不多」等語(偵卷二第35、36頁、第41、42頁);另於103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精製完成的時間是103年9月2日」、「(問:從哪邊的紀錄可以看出你 們將1、2、15、16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沒有特別紀錄,是老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這四個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問:印象中大約多久的時間,呂青協會要求你將1 、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作為半 成品油?)不一定,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右,不會因為牛油、雞油、豬油而有不同」、「製成半成品油須先脫膠,我們輸入12、13、14攪拌槽後要先取樣讓老闆測試,老闆會告訴我們數據,再從數據知道我們需要多少蘇打,我不知道數據代表的意思,但老闆告訴我的數據通常是1點多或2點多,如果數據是1.5的話,通常要加入300的蘇打水,蘇打水釋放在精製室二樓的桶子內,桶子上有刻度,通常3個就是代表300的蘇打水」、「30噸油需要3格的磷酸降 酸,放磷酸的桶子在精製室的一樓,不會因為牛油、雞油、豬油而有不同。要作成半成品油一開始要先降酸,後來才是脫膠」、「在精製室進行脫色,也就是把經過脫膠、降酸的油從12、13、14槽內打到精製室二樓再加入矽藻土後就可以脫色,比例是由二樓放矽藻土的桶子依電子數據固定加入,我們不會去人為操作,有出口可以過濾脫色後的矽藻土,脫色後的油會先放置在精製室一樓的暫存油槽後,再打入半成品油槽,等半成品油槽的油累積到一定的量,老闆會叫我們從半成品油槽內將油打到精製室進行脫臭,也就是在脫臭塔內進行脫臭,脫臭的過程中會產生脂肪酸及高酸油」,「精製室二樓的脂肪酸及高酸油的儲存槽滿了,就會開啟固定的管路輸送到一樓戶外的桶槽內,滿了就會有車子把它抽出載走等語(詳偵卷五第130、13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104年6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職,負責洗油、精製」、「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問:你於調查時說過你有實際操作過由編號1、2、15、16油槽,開關打開用幫浦打入12、13、14號油槽,再製成精製油?)是」、「(問:你們公司除賣食用油之外,有無賣飼料油?)飼料油我是看電視報導我才知道有在賣」、「每一次做半成品或最後精製,要從哪一個油槽把油提出或要提多少事由老闆決定、「我有曾經將1、2、15、16號油槽開關打開,以軟管銜接後以馬達將油抽進12、13、14號攪拌槽跟自榨油部分混在一起」、「公司製作豬油過程中,確實需要混入一些牛油」等語(刑事卷三第3頁、第6至8頁、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蔡孟坤實際操 作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如何經由軟管以馬達打入 編號12、13、14號攪拌槽之過程,此亦有臺南地檢署製有勘驗筆錄1份(詳偵卷五第135至15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 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從15、16號油槽抽出的原油是否可以經由金屬硬管或軟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客觀上是有辦法透過軟管這麼作的」、「(問:客觀上1、2號油槽內的油是否可能經由金屬硬管或軟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應該是有可能」等語(詳偵卷一第146至147頁)明確,此外,復有證人蔡孟坤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參與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生產操作過程資料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證人蔡孟坤於上開時間確曾自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抽取不可供人食用之 油品加入食用油之精製過程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證人蔡孟坤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看過1、2次油罐車將原油注入編號1、2、15、16號油槽,只有看過油罐車停在編號1號油槽旁,不知係注入還是抽出油品,伊實際操作將1、2、15、16號油槽的油抽出打入12、13、14號油槽,再製 成精製油的次數大概1、2次,時間係在7、8月間等語(詳刑事卷三第4至6頁反面),然此與其於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稽之證人蔡孟坤自103年1月起即已從事上開食用油精製過程,迄至103年9月2日始行結束,其於同年10月、 11月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再佐以證人蔡孟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送到精製室精製的油來源是外面那1、2、15、16號油槽」、「(問:送到精製室你確定是1、2、15、16號油槽?)差不多就那四桶」等語(詳刑事卷三第4頁反 面至第5頁),可知證人蔡孟坤於精製食用油前所抽取之油 槽不外乎編號1、2、15、16號油槽,而以證人蔡孟坤參與精製食用油之時間長達9個月,所述每1、2天或2、3天就要從 編號1、2、15、16號油槽抽油至編號12、13、14攪拌槽之過程觀之,焉有如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僅在7、8月間參與抽油1、2次之可能?是證人蔡孟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說法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惟其就曾自北海公司編號1、 15、16號油槽抽取油品加入食用油之精製過程之陳述尚屬一致,自不影響其所證內容之可信性。 ⒋被告固辯稱:伊從未交代蔡孟坤去抽油、打油,且蔡孟坤參與精製的時間係在半夜,抽油及打油並非蔡孟坤的工作範圍云云。惟依證人蔡孟坤所述精製食用油之步驟、過程,顯與證人許文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北海公司工作2、3年,是負責雜工的工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去幫忙,廠內的工作多少都有作過」、「編號12、13、14是攪拌槽,作用是脫膠,好像也可以降酸,但沒有降那麼低,最後還是要在精製室內才能降到合乎食用標準的酸價」、「要加入食用油磷酸、蘇打、鹽水、矽藻土脫膠、降酸、脫色」、「編號4 、5、6、7、8、9油槽內係放置脫色脫完的食用半成品油, 接下來在精製室內脫氣及脫臭,由操作機器的人操作真空機把一些異味、脂肪酸抽取掉,再由老闆檢驗脂肪酸是否符合食用標準,通過檢驗的油會進入現場圖二的編號23、24、30、31、32、33,以上我所述的油均是指精製後的豬油,要再經過現場圖二A、B槽攪拌,精製室精製後的牛油,會先放在現場圖二編號37、38、39、40桶槽內,要混合時才把它抽到A、B槽內去攪拌、混合,攪拌混合後就包裝室內盛裝到15公斤或180公斤的食用油鐵桶內售出」等語(詳偵二卷第47至 49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吳佳威於103年10 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主要是在包裝桶裝油,如果包裝的工作結束就會到精製室去協助精製,負責抄精製機器的溫度、水壓、水溫」、「精製室主要負責的人是蔡孟坤,另外還有兩個隨機調動的許文彬及蕭文憲」等語(偵二卷第57至58頁);另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王政堯於10 3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在103年6月開始在北海、協慶公司工作,負責精製、洗油,如果精製、洗油沒有做的話,就會來支援包裝」、「精製、洗油的工作程序是蔡孟坤教我的」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足見證人蔡孟坤不僅實際參與精製食用油之製作過程,甚且能指導新進員工如何精製食用油,其既係被告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主要員工,對於該公司各油槽編號、油槽內容物、抽油、打油等食用油精製過程當有相當之經驗,如其並未親自操作將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放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牛油)、15及16號 (均放置寶源公司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油槽內之油品抽出打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進行摻混、攪拌,再進行後續之精製過程,顯無可能於偵查過程中就相關摻混之情節於事後為清楚描述,益證其證述應可採信。基此,被告前開辯解,顯難採信。被告呂青協確有指示蔡孟坤於上開時、地將放置在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內之不 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動植物混合油摻混入食用油之製造過程,堪予認定。 ⒌至被告另辯稱:澳洲進口之牛油150公噸係可食用的,嗣發 生強冠油品事件,經檢視之後發現該批牛油未以食用油名目報關,故為求慎重,不敢貿然使用,自進口後與被告北海公司之自榨牛油均放置在編號1號油槽內,隨遭封存,故並未 使用於食用油之製造過程云云。惟查: ⑴證人蔡孟坤有抽取編號1號油槽之牛油精製成可食用之牛油 ,再由北海公司員工將之與精製後可食用之豬油依一定比例混合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批牛油從未使用等情,並非無疑。 ⑵其次,被告呂青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將自澳洲進口之牛油150公噸與自榨之牛油20公噸均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北海公司並無其他油槽有放置牛油等語(詳本院卷六第184頁正反面),而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 至北海公司勘驗編號1號油槽內尚有192.5公噸之油品,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詳偵卷17第120頁至第127頁)可按,被 告呂青協雖質疑上開勘驗所得之牛油數量與實際不合,然就編號1號油槽內係存放澳洲進口之牛油及北海公司自榨牛油 乙節則不爭執。佐以北海公司生產之食用豬油有賴牛油調節凝固程度之性狀,亦即於遇有食用豬油產品熔點低,不易凝固時,會添加不定比例之牛油,使食用豬油易於凝固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蔡孟坤證述明確,足見牛油係被告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所必須。則牛油既為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所必須,被告豈有可能於該批不可使用之牛油進口後,即將北海公司唯一可使用之自榨牛油20公噸亦與之混合放置之理?此舉非但置北海公司於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時產生無牛油可使用之窘境,亦造成原物料之浪費及金錢之損失,顯與常情相違。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向地下油行購買餿水油混充食用油事件(以下簡稱強冠事件),係在103年9月初爆發而廣為人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認該批自澳洲進口之牛油係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衡諸常情,該批牛油於103 年7月27日進口後至103年9月初爆發強冠事件前,實無不使 用該批牛油之理。 ⑶綜上所述,北海公司向澳洲進口之150公噸牛油確已供作食 用豬油產品之原料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㈥被告於其等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中加入上開寶源公司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是否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攙偽、假冒」?亦即若於食用豬油中摻混上開油品是否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豬油原料之品質要求與合理期待?一般消費者認上開油品與可食用油品間是否具有實質相等性? ⒈上開來自寶源公司及自澳洲進口油品之英文名稱分別係「inedi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 」、「Inedible Tallow」,此有晉鴻商行、晉瀧、福瀧及北海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及北海公司委託楷盈公司訂購牛油之契約書各1 紙在卷(詳偵卷一第55頁、刑事卷二第115頁)可按,上開油 品之英文名稱中均有「inedible」,而「inedible」中譯即為「不可食用」、「不能吃」之意,從而,自字義上觀之,上開油品顯然不可供人食用。衡諸常情,倘原告知悉被告北海公司所販售予己之系爭香豬油中含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當會拒絕購買,是將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摻入可食用油品中,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之期待,亦即該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與可食用之油品間顯不具有實質相等性至明。⒉再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簡稱CNS )CNS2421 「食用豬脂」標準內容略以:本標準適用於純製豬脂(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及加工豬脂(包括精製豬脂、硬質豬脂與氫化豬脂),其品質應符合「不得有異味或酸敗氣味」、「白色至乳黃色」、「水分及揮發物0.3% m/m以下」、「夾雜物0.2%m/m 以下」、「比重0.896 (40℃)~0.904 (20℃)」、「折射率1.448 ~1.465 (ND40°C ) 」、「碘價55 ~72」、「酸價1.3 mg KOH/g fat)、「皂化價192 ~203mg KOH/g fat)」、「不皂化物1%以下」、「過氧化價10以下」、「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區間(略)」;另案發當時之CNS8155 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準適用於熬製豬脂與加工用熬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製品,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其品質應符合「不得有異味或酸敗氣味」、「固態時呈白色」、「水分及揮發物0.3% m/m以下」、「夾雜物0.4%m/m 以下」、「比重0.894 (40℃)~0.906 (20℃)」、「折射率1.448 ~1.465 (ND40°C )」、「碘價60~75」、 「酸價2.5 mg KOH/g fat)、「皂化價192 ~203mg KOH/g fat)」、「不皂化物1.2%以下」、「過氧化價10以下」、「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區間(略)」;而案發時之CNS3 400動物油脂(飼料用)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準適用於飼料用動物油脂,本品應色澤正常,無發霉酸敗異臭現象,不得攙雜動物油脂以外之其他物質,而主要成分之水分含量不超過2 % 、總脂肪酸含量不低於90% 、游離脂肪酸之含量不超過20% (即酸價不超過40)、不皂化物之含量不超過5%、不溶物之含量不超過1%、過氧化價不超過10,此有CNS 食用豬脂、食用熬製豬脂各1紙在卷(詳刑事卷二第23至24頁)附卷 可佐。由上開規定可知,可供人食用之豬油,除檢驗數值要符合標準外,其來源必然是可以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楚之油脂,而飼料用油脂僅需檢驗數值符合標準,無須提出檢疫合格證明,且未限制動物屠體脂肪採取之部位,其來源可能包含有健康疑慮之病死豬、豬隻內臟、私宰豬等,品質自難獲得保障。查上開來自寶源公司之「inedi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均係用以作為飼料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郭定證述在卷,是上開油品既係作為飼料油使用,其油脂來源必然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從而,於食用油中摻混此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之飼料油,顯已不符合一般消費者之期待。 ⒊被告固辯稱:當初係因疏忽而未向貿易商及報關行提及澳洲進口之牛油係供作食用,致報關行以「非食用用途牛油」報關,實際上此批牛油係可供人體食用之牛油等情,並於刑事審理中提出澳洲出具之證明為憑。惟查: ⑴經本院刑事庭針對「澳洲純牛油是否分為第一級與第二級,北海公司於103年7月間自澳洲進口純牛油150噸(其品質分 析報告如附件),該批純牛油是否屬於第一級牛油?可否依國外立案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進口後精煉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稱:「(1)有關牛油分為一級或二級乙事,僅屬產業界之商業分類 ,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標準並無此分類。貴院提供之北海公司於103年7月間自澳洲進口純牛油150噸 之品質分析報告,已載明係供飼料用。(2)又按中華民國97 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規定「依輸入食品查 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係指:一 、輸入散裝或一五O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一)輸出國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二)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此有該署104年10月12日FDA食字第1049905988號函1份附卷 (詳刑事卷四第133至139頁)可稽,是被告辯稱自澳洲進口之牛油屬一級牛油,係可供食用云云,顯有誤會。 ⑵其次,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6月5日委託楷盈公司向澳洲Wilmar Gavilon廠商購買150公噸「Inedible Tallow」,該批 牛油並於103年7月25日以「BEEF TALLOW(FOR FEEDUSE)」(牛油,飼料用)名義報關,同年月27日進口臺灣等情,有契約書(英文及中譯)及進口報關單各1份在卷(詳刑事卷 二第113頁、第169至170頁)可憑,上開契約書及報關單上 既係記載「Inedible Tallow」、「BEEF TALLOW(FOR FEEDUSE)」等語,則此批150公噸牛油是否可供人食用,即有疑義。況且,被告既未向楷盈公司告知此批牛油進口之目的係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用,楷盈公司當無代北海公司購買可供人食用之牛油之理。 ⑶另細觀上開契約書雖記載此批牛油之熔點、游離脂肪酸、水分、不溶物及不皂化物、原色、精煉漂白後顏色等數據,然此僅係契約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而被告提出之獨立公證人及商業實驗室之取樣及分析報告並非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中所述之輸出國即澳洲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公證報告,亦非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可用以證明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之公證報告,觀其內容不過係對產品之樣品進行熔點、游離脂肪酸、水分、雜質、不皂化、原色等之檢驗分析,是不論係契約書或取樣、分析報告均未就此批150公噸牛油之來源及是否可供食 用提出說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澳洲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油脂之來源及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基此,一般消費者顯難認該批有油脂來源疑義之牛油,且於進口時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報關之牛油可以用來取代製造食用油之原料。是被告辯稱自澳洲進口之牛油係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云云,顯非實在。 ⑷準此,被告於販賣予原告之系爭香豬油中加入上開寶源公司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原料之品質要求及合理期待,該等油品亦無法取代可食用之油脂原料至明。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呂黃麗華係被告北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被告北海公司之進出貨帳務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等;呂青協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等業務,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公司,從事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向寶源公司、澳洲進口及向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所購買之油品均係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竟將該等油品加入系爭香豬油中,且隱暪該事實而販賣予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香豬油係以符合消費者期待之可食用性豬脂原料所製造而予以購買,並以之為原料製成肉鬆產品銷售,故原告就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之上開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及北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㈧再查,陸軍副食中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月9日止,自原 告購入之原味肉鬆、海苔肉鬆各為509包、307包,金額各為73,805、44,515元,總計買賣金額為118,320元。嗣因被告 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該中心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 ,扣除上開金額;另山崎公司曾向原告購入肉鬆等產品,因被告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3年11月28日對原告扣款16,237元;原告嗣於103年11月14日,委請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清運回收肉鬆產品,計有1230.6公斤,每公斤價格約18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遭陸軍副食中心、山崎公司退貨及自行銷毀肉鬆產品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6,065元(計算式:118,320+16,237+1230.6×180=356,065)。 惟原告請求自行銷毀之損害金額僅為221,400元(計算式:1230×180 =221,400),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5 ,957元(計算式:118,320+16,237+221,400=355,957),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2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事件爆發後,陸軍副食中心、山崎公司仍持續向其訂購肉鬆產品,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對帳及領款通知單、產品交易歷史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59頁、第62至74頁),顯見其商譽並未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憑。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