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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全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詎訴外人黃宗翰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4時15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5.6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突然爆胎橫阻在車道上,導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翻,使車體及車上貨物均受損。原告因此賠付訴外人統成公司車損(車頭部分)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00 元(包含工資81,225元、零件109,269元、烤漆2,506元)、車輛後附掛之冷凍貨櫃修理費用30萬元、車輛所載貨物損壞賠償費用1,068,887 元,以上合計1,561,887 元。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自得於賠付上開保險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已賠付之保險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報價單、提貨單、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鮮乳所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上貨物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4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61,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543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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