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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歐士豪

  • 原告
    瑞隆水電工程行
  • 被告
    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瑞隆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豪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綠生活第三期 中之水電工程採總價承包,工程總金額約定新臺幣(下同)8,848,059元(未稅),契約約定每月估驗2次(每月1 、15日請款),兩造立有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於102年8月份已完成全部工程,並於102年11月底驗收,且於103年2月15日獲撥核付完工款,至此原告已獲被告支付8,018,225元,僅餘(未稅)829,834元(計算式:8,848,059-8,018,225=829,834)相當全部工程款之9.4%未領,即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之請款比例表所載最後一期款未給付,依請款比例表所載,被告最遲應於綠生活第三期交屋後(兩造對交屋之認定不同,原告認係工程完工後交屋予被告之日起算,而被告認定應係最後一間房屋出售並完成過戶之日起算)六個月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詎原告於103年4月20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竟遭被告拒絕付款。而綠生活第三期早於103年3月18日即全部交屋完畢(此為被告所認定之交屋)。退萬步言,即便依被告所認定之交屋日(103年3月18日)為起算日,則被告最遲亦應於103年9月18日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是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871,326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工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否認所施工部分有被告陳述之瑕疵。原告亦否認曾獲被告通知修補被告所提104年5月28日答辯狀之附表一:項次1至項次32之瑕疵。本件被告抵銷抗辯不論是主張工作 物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均仍需事前通知原告確認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本件被告既並不能證明有瑕疵存在,且亦未證明有定期限通知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工作瑕疵修補費用償還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矧就被告附表一所列瑕疵期間自102年11月30 日至103年2月14日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修補,然由原告請款之明細內容以觀,原告在103年2月15日尚有向被告請款,且獲被告給付,若原告未修補而導致被告自行覓人修補而有損失,則被告何不扣款,反而仍核給款項?就被告有通知之瑕疵,原告業有委派專人即證人吳進成至現場進行修補,而修補成果亦經被告確認,並繕打維修紀錄明細於工地現場當場交付證人吳進成,俾使原告得與證人吳進成結算維修報酬,亦即原告即依被告所製瑕疵維修紀錄明細給付證人吳進成維修費用,足證原告確實有就被告主張之瑕疵進行修補,既有專人修補,自無須被告自行覓人修補,益證被告抵銷抗辯主張,無可採信。 (三)交屋遲延與否係被告與房屋買受人間之關係,且何時交屋繫於被告與買受人,亦非分包營造廠商所得掌控。交屋遲延因素多端,尚難證明係原告所造成,被告片面轉嫁遲延交屋之利息負擔,於法並無理由。況被告並無法具體證明該利息負擔與原告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原告係於102年8月間完成全部工程,並於102年11月25日交屋予被告,倘原告尚未交屋,則被告為何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分期支付交屋後2個月之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故至103年2月15日止,被告僅尚餘829,834元未給付,此亦係原告請求被告於交屋後6個月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延遲交屋乙事,既無延遲交屋,則被告與買受人間之貸款利息損害應不得要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初期,原告確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誤,惟自102年8月15日起,因被告表示發票金額報稅已足,而拒絕收受並要原告無需再開給立發票(亦即被告省下稅金),原告因此方未再開立發票,倘若無此約定,依常理而言,原告早自102年8月15日起即未再開立發票請款,則被告應於102年8月15日原告請款當下即應發函告知原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方得請款,何須等到國稅局要求補稅及罰鍰後,方於103年5月份方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申報營業所得稅亦未申報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足證被告早明知無原告之統一發票,而原告之前4次請款均有如數開立發票 後,亦證原告並無故意不開發票之情事。又自第5次至第17次請款,合計13次請款均未開立騷票,被告亦給付款項 ,亦證是被告自己不欲收受發票,要省稅金(即依未稅款支付工程款),既是被告自己之行為而被追繳處罰,應不可歸責予原告。矧原告亦因被告逃漏稅失敗,而同遭國稅局追繳並處罰500,000餘元,自應各負損失,被告又據何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故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五)再由證人吳進成(為原告弱電承包商)於104年11月26日 作證時之證詞可證,自103年2月24日至103年5月7日,證 人吳進成均有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修補,被告就證人吳進成有維修項目亦不爭執,足證原告就被告有通知之瑕疵,有委派專人即證人吳進成至現場進行修補,既有專人修補,自無須被告自行覓人修補,益證被告主張原告接獲通知後未修補,致被告須自行覓人修補之抵銷抗辯,實無可採。另就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除上開弱電工程外,尚有配合3家協力廠商,分別為證人蘇益達、訴外人陳元 宗、陳振明;倘被告發見工程有需修補之情形,均由被告公司經理通知原告,原告再請上開承包商之蘇益達去進行維修,如更換水塔等事宜,並無經通知瑕疵而拒絕修補之情形,有關兩造遭國稅局追繳稅金並處罰鍰係因被告拒絕收受原告發票方造成此情形亦如前述,矧原告亦因被告逃漏稅失敗,而遭國稅局追繳並處罰,是既係被告因自己行為而被追繳處罰,應不可歸責原告,亦與原告有無開立發票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已申報竣工,然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有諸多未完成部分及缺失未改善部分,由被告僱工完成及修繕,花費如104年5月28日答辯狀附表一共計1,122,801元。系爭工程因未依約完成履約,至延遲交 屋,因而貼補買受人之貸款利息之損害如104年5月28日答辯狀附表二共計247,372元。再原告因未交付金額4,116,909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致被告未能列入支出項扣除,須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99,875元,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行為,造成被告受損害。開立發票為原告附隨義務,但是原告並沒有開立發票給被告,屬於不完全給付,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請求金額,被告主張全部抵銷。而其中247,372 元是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已申報竣工,然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有諸多未完成部分及缺失未改善部分,由被告僱工完成及修繕,其花費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所簽訂「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4條規定:「本承攬工程經甲方最後複驗認可時,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予甲方,在保固期間內如因工料不良(不包料者則因施工不良)發生損害時,由乙方負責維修,甲方不另給價。」及依民法第493、495條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103年1月14日、103年3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向原告表示原告因修繕所衍生之費用將直接從原告之保留款內扣除,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時點為103年3月20日。 (二)系爭工程因未依約完成履約,致延遲交屋,因而貼補買受人之貸款利息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遲延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02條之工作延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之時點為103年3月20日。再原告因未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致被告未能列入支出項扣除,須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99,875元,亦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 害,及依據兩造所簽訂「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6款規定:「領款時應檢附具簽約時所用同一印章及發票及工資表等三項至財務部辦理領款,印章及發票及工資表若不齊全,則不予發放。」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時點為104年5月28日。另有關證人翁仁弘之證詞,核與被告之主張及被告所提函文內容相符,證詞應屬可採。 (三)原告於105年1月7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有增建,有叫廠 商來做,不在我們工程範圍內,卻弄到我們身上來。確實有很多超出約定工程範圍,所以「阿明」「阿宗」都不理他們。」云云,亦可證明被告主張屢次請求原告修繕如被告所提104年5月28日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卻遭原告拒絕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再衡諸一般房地產買賣實務,遲延交屋須給付違約金應屬常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依約完成,致延遲交屋,因此貼補如被告104年5月28日答辯狀附表二所示買受人之貸款利息,亦非過高。兩造於102年7月3日所簽訂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4款規定:「保留款發放:以上列程序至全部完工及 驗收完成並⒈數量結算清楚。⒉追加及減少項目金額清理。⒊發票及工資表繳清。⒋乙方本身之器材及材料等運離後。」第6款規定:「領款時應檢具簽約時所用同一印章 及發票及工資表等三項至財務部辦理領款,印章及發票及工資表若不齊全,則不予發放。」本件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原告迄未開立發票金額5,067,666元之發票予被 告,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7月3日簽定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綠生活第三期」,工程項目:「水電工程」;採總價承包,項目及請款比例如本院卷一第20頁之請款比例表;契約約定略記如下: ①契約第4條約定:包作工程總價:(附件:包作工程報 價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捌仟伍拾玖元整(未稅)。 ②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驗估及付款方式:(逾期繳附驗 估請款單則順延至下次請款日,雙方均無異議)。 ⑴第4點:保留款發放:以上列程序至全部完工及驗收 完成並㈠數量結算清楚。㈡追加及減少項目金額清理。㈢發票及工資表繳清。㈣乙方本身之器材及材料等運離後。 ⑵第5點:發票及工資表:應繳發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 十成,應繳工資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零成,每期領款時,依上述比例隨期繳交。 ⑶第6點:領款時應檢具簽約時所用同一印章及發票及 工資表等三項至財政部辦理領款,印章及發票及工資表若不齊全,則不予發放。 ③契約第條約定:本承攬工程經甲方最後複驗認可時,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予甲方,在保固期間內如因工料不良(不包料者則因施工不良)發生損壞時,由乙方負責維修,甲方不另給價。 (本院卷一第11-19頁) ⒉原告於102年11月底就系爭工程完成交屋,被告於103年3 月底與客戶完成交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獲被告給付8,086,321元款項(其中189,019元為稅金);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最後一期工程款871,326元(含稅)未給付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140-141、197頁) ⒊原告曾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受,日期為102年6月11日(433,466元,含稅)、102年6月22日(893,471元,含稅)、102年7月5日(709,599元,含稅)、102年8月5日(1,061,550元,含稅)。 (本院卷一第151、152頁) ⒋被告曾於102年11月5日發函予原告,說明:貴公司原應依約定10月30日前完成之水電工程,並完成驗收交予我方。因貴我雙方協議之完工期限已逾數日,至今尚無法具體告知完工計畫及驗收日期。顧及工程進度計畫,本公司為維護我方利益,特發函要求貴公司應於102年11月10前完成 所有水電裝設工程,並完成電源給排水等相關測試驗收。逾期未完成部分本公司將不另行通知並安排其他廠商協助處理善後,務求順利完工。且過程所衍生之工程款項將從貴公司剩餘應付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 (本院卷二第20頁) ⒌被告曾於103年1月9日以臺南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本公司已支付完成進度工程款,並告知瑕疵,水塔安裝、防盜設施感應扣等。(存證信函內容詳卷) (本院卷二第21-22頁) ⒍被告曾於103年1月14日以臺南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3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2日內出面處理瑕疵,及限 於103年1月15日交付防盜設備感應扣,若不願交付後續將另作工程處置,衍生費用直接自原告保留款中扣除。(存證信函內容詳卷) (本院卷一第194-196頁,卷二第23-25頁) ⒎被告曾於103年3月20日以臺南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0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知綠生活第三期之水電工程於3月18日交屋完成。並告知原告應開立發票、被告因原 告瑕疵另派工維修之費用,延誤交屋必須支給客戶之貸款利息,產生之所有費用由原告負責。(存證信函內容詳卷) (本院卷一第61-65頁,卷二第31-35頁) ⒏被告曾於103年5月9日以臺南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1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收到原告寄送之發票,金額8,209,834元(未稅),尚缺發票金額伍佰 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請原告三日內開立。(存證信函內容詳卷)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6頁) ⒐原告之下包即證人吳進成曾經維修如本院卷一第150頁證 物三所示之項目。 (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 ⒑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記如下:旨揭商號(即原告)102年8月至103年2月承攬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綠生活第3期水電工程金額8,848,059元(不含稅),其中5,067,666元(不含稅),經查 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業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核定補繳營業稅253,383元外,並裁處罰鍰253,383元。 (本院卷二第3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3、495條規定,因原告就其施工缺失未修補致受有其自行僱工修繕損害175,554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因 原告未履約致延遲交屋而使被告受有貼補買受人貸款利息損害247,372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規定,因原告未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至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99,875元而生損害之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以上抵銷抗辯總額共計1,122,801元) 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871,32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 定自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工作有瑕疵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上有諸多未完成及缺失未改善部分,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及修繕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提出維修項目表及維修確認單、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95頁),原告則主張其並未接獲 被告通知修繕上開項目之工程,且原告本身即有配合之維修廠商,被告所提前開維修項目之施工人員均非原告配合廠商,而原告配合廠商亦曾進廠維修如原證三項目(本院卷一第150頁)等語,並聲請通知證人吳進成到庭結證: 伊有做原告的工作,是原告委請伊在系爭工程處理維修事宜,原證三是工地張主任給的,要向原告請款,被告如有工程瑕疵要修補就會打電話伊,維修項目不只原證三,還有其他的,被告提出的維修項目表(本院卷一第58-60頁 )與原證三不同,前者是水電工程,後者是弱電工程,系爭工程的弱電工程從開始到維修都是伊做的,原告有向被告告知或通知若有需要維修就直接通知伊,從103年初到 年底都有維修,就是在拿到原證三之前、之後都還有維修,系爭工程102年就開始做了,可能是5月到隔年5月完工 ,日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8頁)。被告 對於證人吳進成確有進行如本院卷一第150頁證物三所示 之項目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9點)。又原告聲請 證人蘇益達到庭結證:有承包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承包範圍有水電配管、衛浴安裝,上包是原告,102年10月開 始陸續交屋,約12月交屋完成,交屋前到交屋完成這段期間有接到通知去維修水電工程瑕疵,被告的楊經理或一位姓張的主任會用打電話通知伊,若被告找不到伊,就會通知原告找伊去,有去修過水塔瑕疵,因為水壓太大,在馬達裝減壓閥,還有修過住戶臉盆漏水、走道燈不亮、水塔管漏水、電流跳電;被告有通知伊,伊都有去,費用就直接打電話回報原告,被告提出的維修項目表(本院卷一第58-60頁)與伊維修的項目沒有重複,伊維修的項目都發 生在保固期間內,保固期間是交屋完成後一年,所以沒有另外收費,交屋保固前的維修也是沒有收費;伊承包的價格是一戶78,000元,伊的部分共21戶或22戶,原告都有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第216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接收被告維修通知,並由原告之配合廠商往赴維修之事實。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維修項目表及維修確認單所顯示之瑕疵修補項目,倘在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範圍,衡情亦可由證人吳進成、蘇益達等原告之配合廠商項目前往維修,但被告提出之維修項目表之維修項目均非證人吳進成、蘇益達所維修之範圍,其理安在,已生可疑。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增建部分超出兩造系爭工程約定範圍,卻算到原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 ,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維修項目表所示之維修項目,是否為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有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維修項目,係屬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且係因原告施工而造成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未果後,由被告自行雇工修復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等節舉證證明之。被告雖通知證人翁仁弘(被告之總經理特助)到庭證稱:上開維修項目表修繕內容是原告承攬的系爭工程範圍,該表所載修繕日期、戶別、修繕內容、金額、施工人員均正確等語,然證人翁仁弘係被告之總經理特助,與被告之關係甚切,其證詞證明力自須補而強之始可酌予採認。而證人翁仁弘同時曾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其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言詞辯論時陳稱: 證人吳進成是原告次包商,被告曾私底下打電話給吳進成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嗣與被告終止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後,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時卻稱不認識吳進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 面),其雖就所陳前後不一之情解稱同名同姓者甚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但何以前稱電請證人吳進成協 助等語之時,卻未有猶疑,似有避重就輕之嫌,益徵其證詞可信度尚待斟酌。又由被告提出之上開維修項目表之維修內容,尚難具體判斷其是否在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內。且觀上開維修內容,幾為交屋後所生之問題,其造成瑕疵或需要修補、修繕之原因為何?與原告之施作是否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均無法由被告之上開提證確知,被告就此等疑問,亦無提出其他舉證佐明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瑕疵云云,有存證信函供卷可參(不爭執事項第5、6點)。但該等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有發出如存證信函內容予原告之事實,但該等存證信函所稱之瑕疵,其是否在契約規範範圍內?具體情形、形成原因為何?均未獲證,自不能以被告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認定被告有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權利。 ⒋依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程瑕疵而經被告通知未修補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3、495條規定,因原告就其施工缺失未修補致受有其自行僱工修繕損害175,554元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致延遲交屋,因而補貼買受人貸款利息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提出代收款支付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38頁背面),但上開明 細單僅記載被告之客戶,簽名確認交屋款與代收款退款之找補、利息補貼等事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未完成履約致延遲交屋而補貼利息之事實。況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有何施工瑕疵之事實亦尚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稱未完成履約,自屬舉證不足。再者,被告所稱延遲交屋之情事,其原因究竟為何?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有何關聯?是否因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害等節,被告均未提出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之。而被告固提出交屋日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但此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其證明力已有可議。被告雖通知證人翁仁弘(被告之總經理特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有工程瑕疵及延遲交屋之情形,公司有補貼客戶利息損失,如同被告提出之代收款項明細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 面以下),但證人翁仁弘之證詞證明度尚待補強,已如前述,自難以其單一證言逕認被告之前揭主張為真。進者,觀被告提出之上開交屋日明細表可知,部分住戶有提前交屋之情況,若然,何以被告仍給予補貼利息,其理安在,頗令費解;而證人翁仁弘對此疑義亦表不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卻猶執前證,且言之了然,益徵其證詞 內容恐有偏失,難以酌採。再者,依證人吳進成結證其確有進行原證三(本院卷一第150頁)之維修項目等語,可 知於103年2月之後,原告仍有其配合廠商持續進行瑕疵補正之工作,對照被告提出之上開交屋明細表,交屋時間幾乎均在103年2月之前。依此,原告既在被告交屋後仍有持續接獲被告通知修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所稱因原告未履約完成而延遲交屋乙情,則無所據。換言之,被告所稱延遲交屋縱有其事,亦難證明與原告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之舉證,顯有不足。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致延遲交屋,因而使被告受有補貼買受人貸款利息之損害等情,即難認屬實。 ⒊依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之規 定,因原告未履約致延遲交屋而使被告受有貼補買受人貸款利息損害247,372元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三)爭執事項第3點: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可明。而營利事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營利事業者之經營事業之外來憑證之一種,其開立與否,涉及取得憑證者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亦涉及給與憑證者之營業額之認定與計算,此在訂有契約之營利事業者間具有上開財產利益之利害關係,乃係履約中保護契約當事人財產利益、給付利益之重要事項,故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契約一方若有未盡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規定,因原告未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至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99,8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原告對其 自102年8月5日起即未開立發票與被告,共計5,067,66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147、149頁),但稱 係被告表示發票金額已足而拒絕收受,且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申報該部分工程款,被告因逃稅受罰,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其中5,067,666元 工程款項,確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並遭稅捐主管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核定補徵及罰鍰各253,383元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益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開立前揭金額之發票與被告之事實。而被告確有向稅捐主管機關揭露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4,116,909元乙情,有其提出之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據,該計算表上並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可按,是可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開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憑證金額4,116,909元,至多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99,875元(4,116,909元×營業事業所 得稅率17%=699,875)等語,應屬可信。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表示發票金額已足而拒絕收受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工程總價為8,848,059元( 不爭執事項第1點),原告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卻達5,067,666元,被告主張未能扣除之成本亦高達4,116,909元,佔 該工程總價金額之比例甚高,並非小額,則是否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表示發票金額已足之情,已容生疑。而原告固稱其於系爭工程初期確有開立發票與被告,並提出該等發票附卷供參(參不爭執事項第3點及本院卷一第151、152 頁),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初期有開立發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之後未開立發票之原因必係被告拒絕收受而致。再者,原告固質疑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原告未開發票,即應要求原告開立,何須等到國稅局要求補稅及罰鍰,方於103年5月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被告於103年間有無遭國稅局追繳、罰鍰之情事;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稱被告於103年度並無 違章、欠稅情形,有該局105年3月8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被告 於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已如實揭露無法取 得合法憑證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其所致,係使被告須多繳4,116,909元之百分之17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被告 有何欠稅或遭罰之情事。易言之,被告於此部分主張抵銷之依據,乃係原告未開立發票與被告,致被告無法據以扣除成本而須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非原告未開立發票與被告而致被告遭主管機關處分須繳納罰款之損害。依此,原告依上開回函主張被告並未因原告未開與發票而受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似有誤會。又被告雖係於103年5月通知原告補開發票(不爭執事項第8點),然被告何以於上揭時間通知原告補正發票開 立,其原因或有多端,但其確係於年度報稅前通知原告補正,俾列為成本扣除,故其通知補正時點尚無不合情理之處。原告以被告遲至103年5月才通知補正為由,企以證明係被告拒絕收受發票,似嫌牽強。再被告就原告未開立發票之行為,業已通知原告補正(不爭執事項第8點),原 告迄未補正,被告因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而生之損害,自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析,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 ,因原告未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致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699,875元而生損害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而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工程款871,326元未給付(不爭 執事項第2點),兩造既互負前揭債務,被告並於10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動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於同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則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按照抵銷數額即699,875元發生抵銷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其中699,875元業 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451元( 計算式:871,326-699,875=171,451),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51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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