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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告
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仁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陳之耀、鄭晴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之耀、鄭晴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03,3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1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如有使用書證,應添附所用書證之影本),並以影本直接通知被告;如不能直接通知,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用書證之影本),並聲請由法院送達。關於準備書狀應記載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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