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方顯榮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吳炅隆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825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以及機車修理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85元,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嗣減少請求工作 損失及更改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6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等傷害,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693號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醫療相關費用65,001元(含醫療費20,001元、輪椅5,500元、助行器900元、病床17,000元、計程車車資21,600元)、工作損失299,929元、看護費40萬元、機車 修理費及工資30,2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295,160元。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 與被告過失比例為6比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065元(1, 295,160×0.4=518,065)。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6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往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台南市○○區○○○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竟快速直衝幹道撞擊被告自小汽車。上開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肇事主因為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輛所致,覆議結果與鑑定相同。被告前就本件車禍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 第185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3,273元,判決理由認定原告 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全係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況一般車禍現場刮地痕17.32公尺,其車速為40公里,而本件車禍刮 地痕12.8公尺,足見被告限速40公里以下,已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原告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以20公里速度在不到 0.25秒突如其來衝入幹道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係侵犯被告路權之違規行為,被告反應不及,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419號判例被告對突來違規行為不負預防義務,被告既無法 注意,即與刑法上第14條第1項過失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骨盆骨折,惟其提出奇美醫院泌尿科醫師蘇家震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入院時間為103年1月31日,手術日期為103年2月5日。其 後由復建部醫師蕭珮琦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上開二份診斷書記載破綻百出,顯有可疑。況開立診斷書之蘇家震、蕭珮琦醫生均非骨科醫師,且診斷書為乙類,並無證據力。如原告果受有此傷,應會導致小便不通,引發尿毒症死亡之危,何以於103年1月31日入院,遲至103年2月5日才手術?奇美醫院函覆與原告說法不一, 足見原告並無受有此傷,縱有亦屬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恐係為申請意外險理賠而有不實之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久站而被公司解僱等語,為其片面之詞,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年已63歲,不能久站或久坐本屬正常,難以證明與車禍有關,縱與車禍有關,原告為肇事者,應自負醫療費用,其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及工資、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未記載搭乘者,不能證明是原告所搭乘,且該收據係司機自願或遭脅迫開立,亦有可疑,縱司機自願開立,亦與計程車開立收據之程序不符。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199-2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⑵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參見調解卷第7-12頁)。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693號審理中。 ⑶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 ⑷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 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又於103年4月21日住院至10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合計住院23天。醫生囑咐宜休養半年,需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至103年8月19日醫生囑咐原告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1個月以上。 ⑸原告於奇美醫院經泌尿外科蘇家震醫師於103年4月診斷為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嗣經復健部蕭珮琦醫師於103 年8月診斷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參見本院卷 第29-30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據奇美醫院於104年2月提 出之病情摘要記載(參見本院第78-80頁):原告因為右骨 盆粉碎性骨折於103年1月31日來急診求助,因為當時骨盆受傷,不適合當下馬上進行膀胱鏡做尿道修補,所以只有先暫時做一個恥骨上引流,等後續相對病情較為穩定時,於2月5日再行膀胱鏡修補手術。尿道損傷應該不是陳舊性疾病,而是在1月31日住院因外傷導致(醫學上常常因為骨盆腔粉碎 性骨折會造成尿道受傷)。蕭珮琦醫師記載:泌尿科診斷請以泌尿科醫師為主;閉鎖性骨折與骨盆粉碎性骨折兩診斷並無衝突,閉鎖性骨折係指無開放性傷口,其相對為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是指骨折的複雜度;原告於5月20日、6月17日於骨科門診就診。 ⑹被告前就系爭車禍請求原告賠償修車費用121,700元,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9月9日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 原告應賠償被告33,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03年10月2日確定,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完畢。 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告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列舉原告102年薪資所得為469,446元(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42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平均每個月薪資所得為39,121元(計算式:469,446÷12=39,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原告是否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8,06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 其駕駛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被告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 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等情,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影印警卷第8、15-28頁)。 ⑵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40公里,東西兩側各有一面凸透鏡,被告行駛南北向車道為4.9公尺寬、原告行 駛東西向車道為3.3公尺寬,現場留有刮地痕12.8公尺,起 始點在交岔路口中心(位於路口西邊線1.9公尺、北邊線1.5公尺處)斜向東邊線,被告自小客車位於刮地痕上,前有原告重型機車,在東邊線0.3公尺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參(見影印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駛南北向車道為幹線道,原告行駛東西向車道,為支線道,撞擊點為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自小客車左方車頭撞擊原告重型機車車體後,將機車一直推擠在前,自小客車前車頭受損,機車左、右側車身、後車尾受損,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影印警卷第20、22、23頁下方照片),因現場留有刮地痕12.8公尺,顯見被告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撞擊原告重型機車後,自小客車左方車頭將原告重型機車一直推擠在前12.8公尺之距離,而在地面留有刮地痕12.8公尺。本件車禍地點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南向北行駛於幹線道,原告重型機車西向東行駛於支線道,撞擊點為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自小客車左方車頭撞擊原告重型機車車體,原告支線道車,未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為車禍肇事主因。 ⑶然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我行駛臺南市○○區○○里○○○00○0號方向的路口兩旁設置有2個凸透鏡可看到左右來車等情(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82頁),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影印卷宗第20頁上方照片),而原告之行車方向為被告之左方來車,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一般情形下,若被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然可透過目視及凸透鏡發現左方之原告來車,然被告卻於刑事案件陳述:我完全沒有看到原告的車子,快接近路口時,原告突然衝出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82頁),被告雖供稱當時車 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中心處,其左方車頭即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體,將告訴人機車一直推擠往前12.8公尺之遠,讓機車在地面留下刮地痕12.8公尺,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交通規定之過失,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交通規定,甚屬明確。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無號誌運作、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行,故於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汽車前方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堪可認定。 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覆覆議委員會 覆議結果函附卷足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核交字第2082號偵查影印卷宗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93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支線道車未讓被告幹道車先行,原告侵犯被告路權,被告反應不及,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乙節,然查,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在支線道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節,然被告仍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亦即在原告行經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狀況下,被告應隨時保持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且依肇事前之行車環境,其行車方向之路口兩旁設置有2個凸透 鏡,可供被告用於觀察左右來車,係屬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加注意,如被告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自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原告突如其來在不到0.25秒衝入幹道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侵犯被告路權,被告反應不及,不負預防之義務,故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⑹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機車在支線道上,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行,故於發現原告時,已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車前方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為肇事次因,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雖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由復健科醫師出具)記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103年4月3日診斷證 明書(由泌尿科醫師出具)記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二者用語不一,惟查: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用語雖未盡相同, 然奇美醫院函覆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謂:「㈠)復健科所 出示之診斷書為患者因右骨盆骨折所致行動不便之接受之相關復健治療,本來就不應與泌尿科相同,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本就不同。㈡患者於本院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㈢患者目前下肢肌耐力不足,無法長距離步行,若短程不需坐輪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90頁),說明原告經該院泌尿科、復健科治療,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不同,而於診斷證明書敘述診斷之方式不同,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是原告提出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均為屬實。況據該院再予說明:「病人因為103年1月31日住院,診斷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和尿道受傷,但因為泌尿科更進一步診斷尿道受損外合併有尿道斷裂,所以為精準的診斷應為尿道斷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92頁)。據此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無誤。 ⑵再據奇美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為右骨盆粉碎性骨折於103 年1月31日來急診求助,因為當時骨盆受傷,不適合當下馬 上進行膀胱鏡做尿道修補,所以只有先暫時做一個恥骨上引流,等後續相對病情較為穩定時,於2月5日再行膀胱鏡修補手術。尿道損傷應該不是陳舊性疾病,而是在1月31日住院 因外傷導致(醫學上常常因為骨盆腔粉碎性骨折會造成尿道受傷)。該院另說明:泌尿科診斷請以泌尿科醫師為主;閉鎖性骨折與骨盆粉碎性骨折兩診斷並無衝突,閉鎖性骨折係指無開放性傷口,其相對為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是指骨折的複雜度(見本院卷第78-80頁)。況奇美醫院為台南地 區教學醫院,衡情並無配合原告申請意外險保險金而甘冒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時,原告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因此撞擊力道,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足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疑為申請意外險保險金,取得奇美醫院記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03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曾多次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 院)急診外科、奇美醫院急診科、泌尿外科、復健科、手術外科、骨科就診,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已給付醫藥費20,001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惟查其中原告追加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8月12日、8月19日至奇美醫院就診費用250元、170元、170元、290元,共計880元,係重覆 主張,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3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5日支出、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19,121元【 計算式:20,001-880=19,121】,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⒈看護費用:依奇美醫院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年2月 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期間於103年2月5日行尿道破損 修補手術,醫生囑咐宜休養半年,需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又於103年4月21日住院至10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期間於103年4月21日行尿道狹窄切開手術,合計住 院23天;於103年8月19日醫生囑咐原告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1個月以上等情,此有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宗第39-41頁),足認原告住院23天,宜休養半年,需 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期間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20天(即共200天)之看護費,自屬有據。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40萬 元【計算式:2,000×200=400,000】,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雜項開銷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出輪椅5,500元、助行器 900元、病床17,000元,共計23,400元等語,經查,依上 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尿道損傷以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宜休養半年,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等情(見附民卷第39-41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即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已如上述,原告出院後即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103年2月20日至104年2月12日,須乘坐計程車至奇美醫院診療,業據其提出永銘計程汽車行、無線衛星企業社、樂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昌昇交通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乘車收據、證明共73紙、奇美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劉福仁書立之乘車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4-41頁、本院卷第91-103、139頁)。經查,上開73紙乘車收據、證明,除其中103年5月13日乘車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外,其餘皆有相對應之奇美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之註記,或為診斷證明書記載住、出院之日期,或為醫院收據記載之日期,是以應剔除該次計程車費,不應列計。又查,依Google地圖以及路線指示資料顯示,自原告住處至奇美醫院之路程約2.5公里(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再參考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所示,本市計程車費率收費:起跳金額85元,超過1.5公里部分,每250公尺跳5元等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41頁),計算出本件自原告住處至奇美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費約為105元【計算式: 2.5公里-1.5公里=1公里,1公里×4次(每公里)=續 跳4次,4次×每次續跳5元=20元,20元+起跳價85元= 105元】,往返車費約為210元【105元×2次(往返)= 210元】。是原告自103年2月20日至104年2月12日止至奇 美醫院診療共計72次(原告上開收據其中2次係單程費用 ,其餘70次係往返費用),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4,910元【計算式:210元×70次+105元×2次=14,910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為就醫而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4,9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又出院後醫生囑咐需宜休養半年(自103年2月20日至103年8月19日),需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即6個月,至103年8月19日醫生再 囑咐至少需再復健治療1個月以上,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之日數為住院20天,加上需休養看護6個月,再加上需 復健治療1個月,合計7個月又20天等語,此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堪予採信。又 原告原任職之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之薪資所 得為469,446元,此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2頁),其平均每個月薪資所得為39,121元(469,446÷12=39,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受傷所需復健治療及專業看護期間共7個月又20天 ,因無法久站久坐,且因已無假可請,故於103年4月30日辭職,此有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該期間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99,928元【(39,121×(7+2/3)=299,928】,堪認為真實。 ⑷機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重型機車於89年6月出廠, 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影印警卷第30-31 頁)。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訴外人擎匠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22,230元,工資為8,000元,合 計30,23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尚屬合理可採。該機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89年6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3年1月31日),已逾1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重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 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5,55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30÷(3+1 )=5,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 費用為13,558元【計算式:5,558+8,000=13,558】,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尿道損傷以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住院23日,且先後施行二次尿道手術,又因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需持續復健,及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年齡為61歲,國小畢業,原為技術員,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9,446元,利息所得為1,326元,其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7,392,000元;被告年齡為39歲,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車燈工作,名 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42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卷第105、1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局偵查卷、本院刑事卷可按(見影印警卷第2、4-6、30-31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7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雜項開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877,307元【計算方式:19,121+400,000+23,400+14,910+ 299,928+13,558+200,000=970,917】,依原告所應負過 失比例程度為百分之70,其得請求之數額為291,275元【計 算式:970,917×30%=291,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7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