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林隆傑 林隆逸 林隆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4月7日南院慶94執廉字第13445號債權憑證 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興吉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4年度司執方字第3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隆傑、林隆逸、林隆豪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於104年度司執方字第3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收取之款項,應返還原告林隆傑新台幣10,820元、返還原告林隆逸新台幣62,400元、返還原告林隆豪新台幣27,13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4,6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如下所載訴之聲明一、二項為其請求,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追加如下所載第三項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押之原告薪資所得,原告並於104年8月5日撤回原起訴原告林蔡春蘭之部分,經核上開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與原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固定有明文。惟嗣經修正增訂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分別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後,法律所為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 緣訴外人林興吉於64年9月11日與訴外人林蔡春蘭結婚, 二人婚後育有三子,長子林隆傑係65年1月14生,次子林 隆逸係67年10月18日生、三子林隆豪係74年8月13日生。 訴外人林興吉約於民國70至80餘年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數百萬元,但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抵押標的不動產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拍賣受償部分債權,嗣訴外人林興吉於83年8月3日死亡,死亡當時長子林隆傑僅係18歲,次子林隆逸僅係16歲,三子林隆豪僅係9歲,均係未成年人,因原告等不知被繼 承人林興吉仍存有未償債務,未能即時依法拋棄繼承,導致原告等概括繼承訴外人林興吉之原有債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89年4月27日89 年度執方字第6513號債權憑證,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更換94年4月7日南院慶94執廉字第1344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再度 具狀對原告等三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5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38484號執行命令扣押 原告林隆傑於第三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隆逸於第三人瑪帕精密刀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隆豪於第三人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立成功大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不服,以本件當時繼承發生日原告林隆傑、林隆逸及林隆豪等三人均係未成年人,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所得強制執行標的應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興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謹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執行原告林隆逸、林隆豪、林隆傑等三人之固有財產,其三人之薪資顯非繼受自被繼承人林興吉,而係其個人辛勤工作所得報酬,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理非被告所得強制執行之範疇。茲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意旨,本件相關強制執 行程序應係屬「無效」,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觀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惟窺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立法意旨並載明:「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顯係尊重修正施行前之法規範秩序而定。本件原告日前固有財產受強制執行之部分,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顯與上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並非修正施行前規定已清償之債務範疇,且本件原告薪資係固有財產,並非被告所得合法強制執行之範圍,是以,被告之受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因強制執行固有財產所受領之金額。並為訴訟經濟及期糾紛一次解決,並於本件以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此 部分起訴。 ⒈有關原告林隆傑之部分:原告林隆傑因本件強制執行,遭被告執行收取104年6月份薪資10,82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林隆傑10,820元。 ⒉有關原告林隆逸之部分:原告林隆逸因本件強制執行遭被告執行收取104年5月份薪資12,480元、6月份薪資12,480 元、7月份薪資12,480元、8月份薪資12,480元、計算至9 月份薪資12,480元,合計62,4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林隆逸62,400元。 ⒊有關原告林隆豪之部分:原告林隆豪因本件強制執行遭被告執行收取8月份薪資13,569元、計算至9月份薪資13,569元,合計27,138元,被告共應返還原告林隆豪27,138元。就本件原告林隆逸、林隆豪及林隆傑等三人當時因代位繼承,繼受自其祖母林鄭切之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⒈林鄭切係本件主債務人林興吉之母,係因林興吉於83年8 月3日死亡,先於其母林鄭切死亡,於林鄭切90年6月8日 死亡之時,由訴外人林邦彥、林金玉、石林水連、林邦輝、林素蘭及原告林隆傑、林隆逸、林隆豪等共8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原告林隆傑、林隆逸、林隆豪等三人係代位繼承。 ⒉第查,訴外人林鄭切死亡之前,因積欠銀行抵押借款及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未繳等債務,於林鄭切90年6月18日死 亡之後,其名下財產即由抵押債權人等於93年9月23日聲 請查封,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之代位聲請於同年12月13日逕為所有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第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928號於99年3月31日再為查封登記,並為拍賣之強制執行,嗣於99年間由訴外人陳○○拍定,並於100年2月11日辦竣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故系爭不動產已非原告林隆傑等三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是以,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林隆傑等三人另有台南市○○區○○路000號等八筆房屋等語,尚與事實不合,事實上原告林隆 傑等三人縱曾有代位繼承,惟最終亦因祖母林鄭切之債務問題,而由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他人拍定取得,拍定款亦均由抵押債權人等債權人分配取得,亦即原告林隆傑等三人事實上未曾從祖母林鄭切之遺產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 ⒊茲據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林鄭切原所有之○○區○○段000○號房屋,房屋門牌共有中正路392、396、398、400、402、406、408、410、412及河中街l號之l等10門牌(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6),上開所有門牌均已全部隨同477建號房屋於100年2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訴外人陳○○,並無所謂原告林隆傑等三人留存中正路406號等財產利益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林興吉除戶謄本、本院94年4月7日南院慶94執廉字第13445號債權憑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04年5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38484號 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928號拍賣公告、建物 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查訴外人林興吉為原告林隆傑、林隆逸及林隆豪之父親,其與訴外人林蔡春蘭於82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暨其上8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6號)等不動產,為向被告 借款之擔保,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 嗣訴外人林興吉及林蔡春蘭於82年8月30日連帶向被告借 得700萬元整,並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自82年8月30日起之84年8月30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如未按期付息,借款人等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外人林興吉於83年8月3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詎原告等人自85年5月31日起即不履行繳款義務,本案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86年度執簡字第1688號)受償729萬6,000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及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積欠彼告本金236萬8,220元,及自88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8年間,以連帶保證人林蔡春蘭(兼林興吉之繼承人)及繼承人即原告林隆傑、林隆逸及林隆豪為被告,請求返還尚欠款項,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08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原告三人及連帶保證人林蔡春蘭應連帶給付被告236 萬8,220元,及自88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後再 於89年4月27日換發89年度執字第6513號方股債權憑證, 另於94年4月7日換發94年度執字第134455號廉股債權憑證,並於99年3月15日及104年2月9日經本院執行無效果。 本案之抵押品雖已拍定,被告仍有受償不足額之部分,故被告於99年3月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原告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林隆傑、林隆逸及林隆豪三人名下均共同持有臺南市中西區安海里中正路392、396、408、410、412、402、406、398及400號共8筆不動產,迄103年9月15日被告再向南區國稅局申請原告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繼承人即原告林隆傑、林隆逸、林隆豪三人名下不動產僅剩共同持有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一筆房屋。 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則關於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仍應適用97年1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興吉之債務,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1第2項所用之文字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決議,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繼承債務仍然存在,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 另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尚有「由其 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對照同法第1條之1第3 項「繼承人依修正前之規定已清償之漬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足見法律不溯既往、債權人之信賴利益於本次修法並未完全排除。而「顯失公平」之要件,正足以說明本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修法乃為衡平舊法施行期間遺產債權人法律信賴利益,需視個案不同情形分別以觀,非一體適用於全體繼承案件,故僅以繼承債務為由即認為「顯失公平」,將債權人(即被告)依法主張債務人(即原告)依繼承原理負擔繼承債務均解釋為「顯失公平」,要求免除原於舊法施行期間應負擔之繼承債務,亦難謂「公平」。再者,「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合乎「公平」,應具體衡量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原告等人就其處分之不動產之獲利亦未向被告清償債務,故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不影響渠等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無顯失公平。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86年度執簡字第1688號分配表、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80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6513號債權憑證、97年及102年財政部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三人為被繼承人林興吉(民國83年8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於林興吉死亡時,原告林隆傑18歲、原告林隆逸16歲、原告林隆豪9歲,三人均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⒉林興吉生前曾邀其配偶林蔡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與被告合併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暨其上8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6號)等不動產為被 告設定抵押權,嗣因系爭債務屆期未繳款,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經分配拍賣價款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尚有2,368,220元未獲償。 ⒊萬泰商業銀行於88年間以林興吉之配偶林蔡春蘭及原告等人為相對人,向本院就前揭未受償款項2,368,220元聲請 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8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嗣後系爭債權陸續經換發本院89年度執方字第6513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廉字第13445號債權憑證。 ⒋被告於104年4月間以前開本院94執廉字第13445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扣押原告林隆傑對第三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隆逸對第三人瑪帕精密刀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隆豪對第三人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國立成功大學之薪資債權。 ⒌原告等人曾因其祖母林鄭切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代位聲請繼承登記之故,以代位繼承法律關係與其他林鄭切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林鄭切位於台南市○○區○○段000○號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號之1 )。 ⒍原告等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等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繼承編自20年5月5日施行以來,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例外,以維護其權益。後為保護未成年人等弱勢族群,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立法院又將舊法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再於102年1月30 日修正公布:「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興吉於82年8月30日曾邀其配偶林蔡 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與被告公司合併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暨其上8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6號)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嗣因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公司遂以前揭抵押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執字第1688號執行案件受理,於88年2月5日受償7,296,000元(內含執行費480,069元),尚欠2,368,220元及自8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未獲償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分配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0-37頁)。訴外人林興吉於83年8月3日死亡 ,原告三人均為訴外人林興吉之子,原告林隆傑係65年1月14日生,原告林隆逸係67年10月18日生,原告林隆豪係74年8月13日生,於訴外人林興吉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相符。 ㈢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依97年1月2日之修法內容,繼承人得否援此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應以繼承人是否因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有顯有失公平情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嗣於102年1月30日再度修正,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被告認原告等人應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應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由,負舉證之責。又參酌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之立法趨勢,立法者並就法律修正前,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於繼承開始時,因其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責任,而使未成年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債務,對於未成年人甚為不公平之情形,故訂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以 調整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前揭法條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獲得遺產多寡及是否影響繼承人生活為斷。 ㈣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等人99年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原告林隆傑、林隆逸及林隆豪三人名下共同持有台南市中西區安海里中正路392、396、408、410、412、402、406、398、400號等房屋8筆,迄103年間被 告再向南區國稅局申請原告等三人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三人名下僅剩共同持有台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未將處分前揭不動產之 獲利向被告清償,故由原告等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共同持有位於台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之8筆不動產,係原告之祖母林鄭切之債權人為聲請強制 執行,而代位被繼承人林鄭切之法定繼承人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況系爭位於中正路之不動產亦已於99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於100年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建物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8 頁),故被告所舉系爭不動產實已非原告之財產,且縱原告等曾有代位繼承之事實,惟系爭不動產最終亦由原告祖母林鄭切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拍定,拍賣價款亦由原告祖母之債權人分配無剩,原告實際並未由其祖母林鄭切之遺產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除前揭主張之外,復未提出其他有何顯失公平之事由,而被繼承人林興吉之所有遺產業經被告聲請拍賣受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甚明,則原告實際上未因繼承取得積極財產,卻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債務,又原告因於繼承時為未成年人,未能依自己意願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於成年後,仍應以自己勞力所得財產供作繼承債務之清償,對於原告甚為不利,系爭債務數額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高達236萬8,220元,並應加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若續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影響原告應有之正常生活,有礙於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有顯失公平情事。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尚難證明原告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原告等自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86年間對於林興吉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始分別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 之溯及適用條文,則原告主張妨礙被告行使債權之事由係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又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林興吉處繼承財產,被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484號對原告等分別於訴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瑪帕精密刀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立成功大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屬對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興吉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末查,被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方字第 3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隆傑對第三人康那香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林隆逸對第三人瑪帕精密刀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林隆豪對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興吉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執行,被告受領原告遭扣押之薪資債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收取之款項,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4月7日南院慶94執廉字第13445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興吉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 司執方字第3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隆傑對第三人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林隆逸對第三人瑪帕精密刀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林隆豪對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返還原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獲分配收取之款項,即返還原告林隆傑10,820元、返還原告林隆逸62,400元、返還原告林隆豪27,138元等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