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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告
薛瑞泰
原告
劉英傑
原告
連清田
原告
曾彥彬
原告
蘇瓊美
原告
鄭重明
原告
楊淑真
原告
張棟樑
原告
黃朝龍
原告
洪朝榮
原告
歐陽逸
原告
王良華
原告
黃瑞傑
原告
蘇文珠
原告
李輝螢
原告
段博仁
原告
陳天允
原告
戴雅惠
原告
王惠玲
原告
吳淑惠
原告
郭文瑞
原告
李天祝
原告
劉宗華
原告
龔錦德
原告
陳學問
原告
蔡鴻章
原告
林素珍
原告
許由元
原告
黃同慶
原告
陳敏雄
原告
蔡振益
原告
周卿蓉
原告
盧宥澄
原告
盧宥銓
原告
洪秀香
原告
許明聖
原告
陳忠福
原告
楊明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告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瑞泰新臺幣(下同)186,905元、原告劉英傑239,165元、原告連清田232,570元、原告曾彥彬232,570元、原告蘇瓊美94,160元、原告鄭重明232,570元、原告楊淑真232,570元、原告張棟樑232,570元、原告黃朝龍145,245元、原告洪朝榮232,570元、原告歐陽逸232,570元、原告王良華232,570元、原告黃瑞傑240,620元、原告蘇文珠240,620元、原告李輝螢185,490元、原告段博仁232,570元、原告陳天允232,570元、原告戴維惠232,570元、原告王惠玲232,570元、原告吳淑惠139,825元、原告郭文瑞138,410元、原告李天祝91,330元、原告劉宗華45,665元、原告龔錦德185,490元、原告陳學問91,330元、原告蔡鴻章185,490元、原告林素珍185,490元、原告許由元45,665元、原告黃同慶185,490元、原告陳敏雄138,410元、原告蔡振益185,490元、原告洪秀香185,490元、原告周卿蓉、盧宥澄、盧宥銓185,490元、原告許明聖174,890元、原告陳忠福174,890元、原告楊明順62,4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除周卿蓉、盧宥澄、盧宥銓外,其餘原告均為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工,訴外人盧世琛原亦係任職於被告學校,業於民國104年4月19日過世,原告周卿蓉、盧宥澄、盧宥銓係盧世琛之繼承人。本件兩造間有聘任關係存在,就薪資部分,原依公務人員俸額表予以晉級晉薪,惟對於全體教職員工每年考核評為甲等、乙等者,而已無級可晉者,則依該名教職員最高級數加發一個月年功薪(下稱系爭年功薪),被告數十年來均如此處理已達最高級數而無級可晉之薪資問題,亦即以98學年度為例,被告對於98學年度已達最高級數且考核甲等或乙等之教師,於99年9月20日將加發一個月最高級數之系爭年功薪,惟自100年起迄今,被告對此情形則拒絕核發1個月系爭年功薪,而積欠原告薪資如下:

⒈原告薛瑞泰部分,其在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1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薛瑞泰共計186,905元【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186,905元】。

⒉原告劉英傑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6,9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劉英傑共計239,165元【46,960元(100年)+46,960元(10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415元(104年)=239,165元】。

⒊原告連清田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連清田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⒋原告曾彥彬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曾彥彬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⒌原告蘇瓊美部分,其在103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關於102年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3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蘇瓊美共計94,160元【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94,160元】。

⒍原告鄭重明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鄭重明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⒎原告楊淑真部分,其在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1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楊淑真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⒏原告張棟樑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張棟樑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⒐原告黃朝龍部分,其在101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依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本件被告自102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黃朝龍共計145,245元【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415元(104年)=145,245元】。

⒑原告洪朝榮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洪朝榮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⒒原告歐陽逸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歐陽逸共計232,57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⒓原告李輝螢部分,其任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3年並未給付原告李輝螢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

⒔原告陳天允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陳天允共計232,57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⒕原告戴雅惠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戴維惠共計232,57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⒖原告王惠玲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王惠玲共計232,57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⒗原告吳淑惠部分,其任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在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1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1年起迄今103年並未給付原告吳淑惠共計139,825元【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39,825元】。

⒘原告郭文瑞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2年並未給付原告郭文瑞共計138,41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138,410元】。

⒙原告李天祝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1年並未給付原告李天祝共計91,33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91,330元】。

⒚原告劉宗華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並未給付原告劉宗華45,665元。

⒛原告龔錦德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未給付原告龔錦德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原告陳學問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101年並未給付原告陳學問共計91,33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91,330元】。原告蔡鴻章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未給付原告蔡鴻章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原告林素珍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未給付,又本件原告林素珍於104年申請退休,是以,被告就104年部份仍應給付原告半月支數額未給付原告林素珍,被告應給付共計原告林素珍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原告許由元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本件被告100年並未給付原告許由元共計45,665元。原告黃同慶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未給付原告黃同慶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原告陳敏雄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2年並未給付原告陳敏雄共計138,41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138,410元】。原告蔡振益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未給付原告蔡振益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原告洪秀香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未給付原告洪秀香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訴外人盧世琛部分:

⑴訴外人盧世琛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未給付訴外人盧世琛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

⑵原告周卿蓉、盧宥澄及盧宥銓係訴外人盧世琛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卿蓉、盧宥澄、盧宥銓185,490元。原告黃瑞傑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6,9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黃瑞傑共計240,620元【46,960元(100年)+48,415元(10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415元(104年)=240,620元】。原告蘇文珠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6,9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蘇文珠共計240,620元【46,960元(100年)+48,415元(10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415元(104年)=240,620元】。原告段博仁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段博仁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原告陳忠福部分,99年學年其月支數額係34,3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加薪3%,故其月支數額係35,390元,本件被告自101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陳忠福共計174,890元【34,360元(100年)+34,360元(101年)+35,390元(102年)+35,390元(103年)+35,390元(104年)=174,890元】。原告許明聖部分,99年學年其月支數額係34,360元、100學年之年功薪為34,3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加薪3%故其月支數額係35,39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許明聖共計174,890元【34,360元(100年)+ 34,360元(101年)+35,390元(102年)+35,390元(103年)+35,390元(104年)=174,890元】。原告楊明順部分,其在99年學年其月支數額係15,39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其月支數額係15,852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楊明順共計62,484元【15,390元(100年)+15,390元(101年)+15,852元(102年)+15,852元(103年)=62,484元】。原告王良華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王良華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㈢我國教育體制係採學年制,亦即每學年度係從該年份8月1日至隔年7月31日,以101學年度為例,101學年度係從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倘若於該學年度達最高俸點,則之應於次年9月份領取去年度系爭年功薪,亦即102年9月份領取系爭年功薪。是以,101、102、103、104年之系爭年功薪部分,係指前一個學年度的系爭年功薪。而關於教師之外的原告,被告支付系爭年功薪的要件,亦係以達到最高俸點為要件。因原告陳忠福、許明聖、楊明順均非教師,因此渠等晉級級數較少,於被告取消系爭年功薪以前,均已達最高年俸,並領取系爭年功薪多年。

㈣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獎金本為被告學校因財政尚可,始給予原告等教師之獎勵,被告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本無給予無級可晉者一個月獎金之約定,且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學校應比照公務人員加發1個月年功俸,銓敘部更明文表示原告等人不適用考績法加發1個月獎金之規定,故而原告等人僅以被告多年來皆給予系爭年功薪即認被告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而有積欠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等語。惟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年功薪性質上係屬於獎金,惟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教師法第19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均定有明文,又所謂薪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規定,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顯見「系爭年功薪」性質上係屬薪資而非單純獎金,被告學校抗辯系爭年功薪性質屬於獎金,恐有誤會。

⒉有關薪資(含系爭年功薪)之約定,法律並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被告抗辯被告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本無給予無級可晉者一個月獎金之約定,故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並不足為採。倘若被告抗辯成立,則被告學校對於薪資之發放數額及標準並未於聘約明文約定,雖長期以來均比照公立學校薪資之發放數額及標準,他日豈可以未經聘約約定為由,片面改變此薪資之發放數額及標準?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雖未約定薪資之發放數額及標準(含系爭年功薪),但被告學校長期以來對無級可晉者,均依該名教職員最高級數加發一個月系爭年功薪,足認為兩造對此系爭年功薪之發放數額及標準已有默示同意。對於類此問題,台灣首府大學亦曾發生雖未在聘約中明文約定教職員員工之薪資發放數額及標準,但學校歷年來對於教職員工之薪資發放數額及標準,均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予以晉級晉薪,但嗣後卻以少子化招生困難為由,片面變更上開晉級晉薪制度,法院最後認定「足認在被上訴人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⒊依據被告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者列為甲等,除加本薪或系爭系爭年功薪一級外,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半薪額之一次獎金」等語,然考績獎金亦不因年資而有所不同,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無級可晉者發給一個半月,對於有級可晉者發給半個月,兩者中均同有半個月的考績獎金,被告數十年並未發給考績獎金,但對於無級可晉者多出之1個月(1.5個月-0.5個月=1個月),則以「年功俸」1個月之名目發給,顯見被告學校所加發年功俸之用意在於解決無級可晉者之敘薪制度,其本質上應屬薪資無誤,兩造應受上開辦法之拘束。

⒋對於銓敘部103年6月4日部法二字第1033856010號函文雖稱私立學校非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考績獎金如何發給,因與本部業務權責無涉,本部無意見等語。惟原告固為私立學校教師,然被告對於教師之晉級,在考核年度、晉級方式均比照公立學校,亦即被告亦係以學年度作為考核年度,在每年8月1日開始考核去學年度(去年8月1日起至當年7月31日),通過考核時,則於當學年度(每年9月1日)起晉級敘薪,在相同制度下,亦可能面臨無級可晉之情況,是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縱令無法直接適用,則亦有參考解釋之空間。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薪資制度(含系爭年功薪)歷年來均有固定作法,就晉級晉薪部分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既然係採晉級晉薪制度,就可能面臨最高級而無級可晉之情形,被告則訂有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加發1.5個月獎金方式處理,但嗣未發給考績獎金,對於無級可晉者,則改以加發1個月之「年功俸」制度處理,早已形成兩造共識,被告學校自應遵守。

⒌至被告財政問題部分,被告於前校長時代,全校學生數為4,988人,當時除發給教職員工薪資外,尚有1年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1.5個月,對於無級可晉者,則給予1個月薪給,然現任校長就職迄今,學生人數達5,400至5,600多人,卻刪除0.5個月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無級可晉者1個月薪給。本件被告財務上並無受少子化影響,況關於無級可晉者,發給1個月薪給,係被告長期以來之慣例及兩造約定,不容任一造片面變更,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㈤另被告固抗辯依據董事會會議決定及預算小組決定,以及於99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中經全校教師決議通過,自10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之決議等語,惟查:

⒈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薪資(含系爭年功薪)之減少係僱傭契約之重大利益事項,不容片面解除或取消,此為拘束力問題,與私立學校是否有財政狀況自治權無涉。是有關系爭年功薪之取消,依高級中學法第23條規定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經校務會議審議,始得為之,查被告已自認並未經校務會議同意,是其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之發放,不得拘束原告。

⒉至被告稱依據董事會會議決定及預算小組的決定云云,惟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經查,被告所主張100學年度預算小組第一次會議,其組成及職務均未經校務會議議決,且委員的遴選程序、標準均付諸闕如,且觀其內容,其召集程序係由校長召集,其組織成員亦必須由校長指派或圈選,均不具程序及實質正當性,而其職掌僅係校內行政工作項目,亦與教師權益無涉,故依此要點所設立預算小組通過之決議,實難認合法,且該預算案未依被告校務會議施行規則經校務會議審核,亦未經全體出席委員簽名,自無法拘束全體教職員工。

⒊況所謂預算係為了確認及滿足在預算年度內之財政規劃,具有財政管理功能,但不具規範教職員工權利義務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提片面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依據,僅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預算決議,然預算決議充其量僅是學校行政之財政規劃,與教師權利義務無涉,不得以侵害或限制原告權益,更無法取代經校務會議通過之決議或章則,被告認為依預算小組決議可片面停發系爭年功薪,恐有誤解。

⒋至於董事會決議部分,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董事會不得干預學校行政,關於全體教職員工之系爭年功薪係屬校務行政事項,且攸關全體教職員工權益,如有變更之需要,本應由校長依法召開校務會議討論,然本件被告董事會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先召開第21屆第12次董事會後,旋即於4個小時後,召開100學年度預算小組第一次會議,且兩者之說明欄位之說明如出一轍,顯然由董事會先下指導棋,再由於預算委員會配合演出,顯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精神。

㈥對於被告提出之附件四決算書,可看出自95年到99年,被告學校的學雜費收入是逐年攀升,支出及收入比例出了96、98年度是百分之90以上,其餘年度約百分之89左右,但是95年到99年被告並無因此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100年度被告收入達到3億元左右,支出費用比例降到百分之87,績效比往年更好,但卻因此而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101、102年度被告收入也都是在3億2仟萬元左右,費用約為百分之88、89之間,績效也是維持以往的績效,故被告以少子化為由,作為取消系爭系爭年功薪之理由,原告認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準此,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號判決可茲參照。

㈢次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19、20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間訂有聘約,而受僱於被告學校之教師其薪資係依公務員俸額表決定本薪之薪給,即依前開法律規定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至於其他之福利津貼等,因私立學校之財務本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撥付有別,且法律上亦未強制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本可依私立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之獎金、加給等福利津貼。

㈣次查,再依銓敘部103年6月4日部法二字第1033856010號書函回覆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長榮中學支會之內容,「…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之設計,本俸係依受考人服務年資逐年晉敘,年功俸則係依受考人考績績效表現之良窳,決定晉級與否,是受考人已敘年功俸最高級而無級可晉時,為肯定是類人員之功績表現,考績法爰明定晉級部分改給1個月獎金,又私立學校教師非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更可知被告本無需受考績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而必須給付無級可晉之教師1個月獎金。

㈤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獎金本為被告因財政尚可,始給予原告等教師之獎勵,被告與教師之聘約本無給予無級可晉者1個月獎金之約定,且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加發1個月年功俸,銓敘部更明文表示原告等人不適用考績法加發1個月獎金之規定,故而原告等人僅以被告多年來皆給予系爭年功薪即認被告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而有積欠薪資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告多年來固有發給無級可晉之教師1個月獎金,然此係因斯時被告董事會有鑑於私立學校經營日益困難,人事費用高漲,甚至於98學年度人事費用已占學雜費收入中高達百分之93情形下,衡量學校財政狀況後,始於99年度第二學期經董事會及被告預算小組會議通過,再於被告校務會議報告自10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加發之年功薪其本質上應屬薪資,且兩造間對於已無級可晉級晉薪者,均加發一個月薪資有默示合意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⒈經查,依銓敘部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為私立學校本無需受考績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給付無級可晉教師1個月獎金之規範,且該年功俸之性質上係屬受考人已敘年功俸最高級而無級可晉時,為肯定公務人員之功績表現,考績法明定給予1個月獎金,故依考績法規定,該年功俸之性質實屬獎金無誤。

⒉次按,被告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皆於歷次修正後送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備查,該敘薪辦法中,就教職員工薪資部分,皆未曾規定無級可晉者發給一個月獎金,由此可知,既然關於薪資之敘薪辦法中並無規定,更可知原告主張之1個月「系爭年功薪」性質上絕非薪資,確為獎金無誤。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而發給獎金云云,然該考核辦法僅係收錄於章則彙編,未曾對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亦未送交教育部備查,甚至,與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教職員工訂立工作契約時亦未曾提及,且於歷任校長及各科室主管交接時,該章則彙編亦未列入交接事項,各單位均不知悉有該辦法存在,亦未曾依該辦法之規定實施,故而,被告實非依該辦法發給無級可晉者發給1個月獎金,亦無默示合意之情形存在。

㈦另按,由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更可知私立學校本可依自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之獎金、加給等福利津貼。

㈧被告相關預算係依98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確屬於法有據:

⒈按「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105年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26條訂有明文;次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另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於每年7月31日前分別報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有教育部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項所訂定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明文可稽。

⒊經查,本件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案,係於100年3月分經被告預算小組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再於被告校務會議報告,更已報主管機關備查,此業已符合上開法規對被告之要求,被告所為於法有據;析言之,上開法規並未規定私立學校擬編預算需經校務會議通過,但被告所屬仍於校務會議中列報告案提出報告,特此敘明。

㈨依當時有效法令,成立預算小組並無需經校務會議通過,且預算小組亦非委員會,原告就此之質疑應有誤會:

⒈原告另引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為據指稱預算小組未經校務會議議決,標準付諸闕如云云,惟查,高級中等教育法係於102年7月始經總統公布,第26條則訂於103年8月方有適用,本件決議停發系爭年功薪之時即100年3月,依當時有效之高級中學法第26條規定:「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並未有校內成立工作小組或委員會需經校務會議決議此一程序,就此原告應有誤會。

⒉甚至,於當時有效之法令並未規定之情形下,被告仍訂定通過「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預算小組設置要點」,就預算案另由校內主管及各群、科專任教師成立預算小組,審議校內預算,故衡情而言,此更屬負責任之行為,本件系爭議案通過時更有原告之一在場參與會議,原告竟仍稱「遴選程序、標準均付諸闕如,組織不具正當性」云云,實令人無言。

⒊末查,於100年3月25日預算小組及董事會通過本件停發系爭年功薪之議案後,被告除有於100年6月29日之校務會議列為報告案外,事實上,預算小組於100年5月17日再召開第二次會議時,同樣有將停發系爭年功薪之議案列為報告案,亦未見有不同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薛瑞泰自75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公民與社會,於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㈡原告劉英傑自78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歷史、地理,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

㈢原告連清田自67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電機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㈣原告曾彥彬自78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數學,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㈤原告蘇瓊美自82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生物,於103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㈥原告鄭重明自75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為國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㈦原告楊淑真自71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英文,於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㈧原告張棟樑自78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資訊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㈨原告黃朝龍自81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地理,於102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

㈩原告洪朝榮自80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數學,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歐陽逸自79年7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輔導教師,任教科別為輔導活動社會科學,於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王良華自74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輔導教師,任教科別為輔導活動,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黃瑞傑自71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生物,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原告蘇文珠自74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輔導教師,任教科別為人生哲學,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原告李輝螢自77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英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段博仁自71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曾兼任衛生組長、設備組長等職,任教科別為美術,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陳天允自64年7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曾兼任幹事、補校指導組長、輔導組長、註冊組長、設備組長、教學組長、教務處副主任、總務主任等職,任教科別為電機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戴雅惠自78年2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美工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王惠玲自84年8月1日迄今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國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吳淑惠自7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歷史,於101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郭文瑞自65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數學,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李天祝自7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國文、歷史,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劉宗華自70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會計公民,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龔錦德自78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資訊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陳學問自6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英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蔡鴻章自7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英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林素珍自7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國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許由元自7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國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黃同慶自6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製圖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陳敏雄自7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生物、健教,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蔡振益自6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製圖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訴外人盧世琛自71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數學,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洪秀香自66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英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原告許明聖自77年8月22日迄今於被告任職技士。原告陳忠福自67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於被告任職幹事。原告楊明順自81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於被告任職工友。訴外人盧世琛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周卿蓉、盧宥澄、盧宥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每年加發1個月之系爭年功薪,係屬「獎金」性質:

⒈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左列規定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者列為甲等,除加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半薪額之一次獎金;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者列為乙等,除加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列為丙等,留支原薪;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列為丁等應予解聘或免職;本校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分工作、勤惰、品德、才能四項,並按其成績優劣評為甲乙丙丁四等,依左列規定辦理。在同一學期內,有左列條件為甲等,除加本薪或年功薪乙級外,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系爭年功薪最高薪最高級者給予1個半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者列為乙等,加本薪一級,已支本職最高薪或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丙等,留支原薪;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被告章則彙編內所載之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第5條第1至4款、第6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於100學年度前,已支年功薪最高級之被告教職員工,倘當年度考績列為甲、乙等,即由被告依當年度之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教育、警察人員之薪俸額,對照應領之月支數額核發1個月之系爭年功薪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公務人員俸額表、原告99年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0、21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77頁),堪認屬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年加發1個月之系爭年功薪,依往例須由被告綜合評量已支年功薪最高級之教職員工當年度教學及工作表現,考績經評定為甲、乙等後,始能領取,當屬獎勵其教學及工作表現優良之「獎金」,其性質並非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高於本薪最高薪級給與之年功薪自明。

⒊原告固主張依章則彙編內所載之前揭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以及兩造對前揭系爭年功薪之發放數額及標準已有默示同意並行之多年,故被告不得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云云。然查:

⑴依前揭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規定,考績甲等之教職員工,應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半薪額之一次獎金;考績乙等之教職員工,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然原告既自承被告多年以來並未發放考績獎金,且考績甲、乙等之已支年功薪最高級之教職員工均發放1個月之年功薪,顯見被告先前發放系爭年功薪,顯非以章則彙編內所載之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為據。

⑵又就被告提出之歷次修正後送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備查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觀之(本院卷一第90至103頁),並無所謂系爭年功薪之存在。再觀諸兩造間之聘書(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至141頁),亦未把系爭年功薪形諸於文字,故原告主張兩造對前揭系爭年功薪之發放數額及標準已有默示同意乙情,尚無所憑。

⑶至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係闡述未經董事會決議,由私立學校逕自決定教師晉級不晉薪,有違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與本件系爭年功薪無涉,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董事會及預算小組之決議,自100學年度起停發系爭年功薪,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董事會之職權為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行政之監督,被告捐助章程第13條第10、12、1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再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於每年7月31日前分別報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2項、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98學年度(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人事費用支出268,552,098元,學雜費收入為286,829,375元,人事費用支出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為93.62%;被告99學年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人事費用支出267,814,388元,學雜費收入為298,971,985元,人事費用支出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為89.58%等情,有被告98、99學年度單位決算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堪信為真。

⒊次查,財團法人被告董事會於100年3月25日12時許,召開第21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自10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依人事室訂定之考核辦法(內控制度),編列考核獎金預算。理由為被告已自99年2月1日起恢復全薪;隨著教職員工年資逐年提高,系爭年功薪的發放將加重本校人事費負擔(99學年度共發放118人,金額為4,807,840元);目前公、私立學校均未發放系爭年功薪,公立及少數私立學校係發放考績(核)獎金;而被告100學年度預算小組(依被告預算小組設置要點所設立)於同日16時許,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1)自10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另編列65萬元考核獎金,其中行政人員15萬元,教師50萬元(2)100學年度約僱職員每年調薪額度自300元增加至800元等情;再於同年5月17日召開第二次會議,確認上揭決議事項;另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召開99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會計室於會議中報告依上開董事會及預算小組決議事項,並據此編列100學年度預算再於同年7月1日送董事會審議等情,有上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簽到表、請假單、預算小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上開校務會議書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第169、170頁、第85至89頁),堪信為真。

⒋準此,被告評估98、99學年度之人事費用支出已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各為93.62%、89.58%,比例過高,進而預估100學年度財務收支情形,建議董事會自10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另編列考核獎金予以替代,經被告董事會審核及預算小組決議通過後,再由被告會計室在校務會議中報告上開決議,並據此編列預算再送董事會審議,其程序符合前揭法律及被告捐助章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⒌原告固主張依105年0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23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停發上開系爭年功薪應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且本件被告預算小組之設立,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不符,而該停發系爭年功薪之議案僅在校務會議報告,是被告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之發放,自不得拘束原告云云。經查:

⑴按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105年0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高級中等教育法係民國102年07月10日由總統公布,除第35條至第41條條文102年9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103年8月1日施行,故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停發系爭年功薪時,自應適用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合先敘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預算小組之設立,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不符,因當時該法並未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⑵次按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該條文可知私立學校校長需依法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而被告董事會既係依被告之建議而決議自100學年度停發系爭年功薪,非其擅自提出該議案,難謂侵害學校行政之獨立,而被告據以執行董事會及預算小組之上開決議,亦非無據。況依被告捐助章程第13條第10、12款規定,董事會本具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之職權,顯見由校務會議所通過之學校校務報告、計畫、年度預算等事項,仍需交由董事會審核通過始能在當年度預算範圍內據以執行。故本件由董事會決議停發系爭年功薪之事項,既經被告依規定設立之預算小組決議通過並由被告會計室於校務會議報告在案,並據此編列預算再送董事會審議,縱未經校務會議決議,亦難認其違法而不具效力。

⑶再按被告教職員工及雇員各項考核評等,依下列規定核予年度之晉級並擇優發績效考核績優獎勵金。一、甲等:經評定為甲等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二、乙等:經評定為乙等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三、丙等:經評定為丙等者,留支原薪並得調整其職務。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四、丁等:應予免職。上述所列之考核評等與評分成績對照,依本校教職員工及雇員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簽核後為最終之評定。教師、職員工被評定為甲等者,得經由一級行政主管以上組成之績效考核績優獎勵金發放小組,審議選出若干名,發給獎金。績優獎金總額由本校預算委員會審議編列,提送董事會審議通後實施,被告教職員工及雇員績效考核獎懲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30頁)。是被告停放具獎金性質之系爭年功薪後,另編列績優獎金以之取代,評估教職員工之教學及工作表現據以核發,未區分是否已支年功薪最高級,反更能平等落實獎金之獎勵性質,亦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系爭年功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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