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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告
楊福春
原告
楊茂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于普律師
被告
新厚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福春、楊茂林2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壽春有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之債權,業經鈞院發給103年度司執合字第36271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壽春並以如附表所載5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對原告2人之債權,經鈞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㈡又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民國73年2月20日至78年2月20日止,即業於近30年前屆滿,依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轉為一般抵押權;則縱其所擔保之債權曾存在,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從屬之抵押權亦已消滅。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壽春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得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惟迄今均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基於對蔡壽春存在1,580萬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對被告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蔡壽春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如被告欲主張其事實存在,應由其就權利之實際存在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判決原告勝訴。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73年2月21日以安南土字第001266號收件登記,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蔡壽春是否有債權得資行使,攸關原告是否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對蔡壽春是否有債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江煌隆間,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被告爭執之,原告就其抵押權所從屬之該等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理由,顯見縱債權曾存在,若該債權已消滅,則債權人自不得再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

⒋本件原告係以對蔡壽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為其債權執行名義,然原告2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為80年8月24日至81年8月23日,其債權於存續期屆滿時轉為一般債權而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原告卻遲至103年方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縱原告與江煌隆間有債權存在(被告仍否認),原告於時效開始進行22年後方為請求,原告對蔡壽春之債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⒌衡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蔡壽春既無債權得資行使,其自不得代位蔡壽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蔡壽春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一併交付所有權狀原本40紙(迭經變更後為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當時交付權狀之原因係將來可能以流抵(以地抵債)方式清償,為此,蔡壽春並有申領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以備將來若流抵辦理移轉登記之用。蔡壽春之土地所有權狀既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如何能於80年間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㈢復請鈞院審酌蔡壽春所提其與被告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經過陳述,其承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不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蔡壽春於65年6月28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設定以蔡壽春為債務人、被告公司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73年2月20日起至78年2月20日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交付被告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65年6月)及蔡壽春之印鑑證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103、153-

192、201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不動產於80年8月26日經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蔡壽春為債務人、原告楊茂林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0年8月24日起至81年8月23日止,及以訴外人江煌隆為債務人、原告楊福春為債權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0年8月24日起至81年8月23日止(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㈢原告執有發狀日期79年6月1日之系爭編號1-44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34頁)在卷可稽。

㈣原告於103年間以蔡壽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58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原告並就上開債務聲請對蔡壽春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863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系爭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原告全未受償,本院因而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627號債權憑證與原告。有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103年度司執字第3627號債權憑證、借款書據、本票、借據影本、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04-109 、13頁、卷㈡第35-39頁)在卷可稽。

㈤蔡壽春於104年8月19日書立如本院卷㈠第228頁之聲明書承認其積欠被告公司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表示不抗辯時效。有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在卷可稽。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蔡壽春間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債權人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㈢原告代位蔡壽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與蔡壽春間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壽春證稱:「(為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原告處?)以前我有跟被告公司借錢,還有跟他們買布,有生意上往來,所已把權狀放在被告那邊,後來我弟弟是議員蔡森南缺錢,為了要向原告借錢,所以又去申請所有權狀。(未得你同意,如何可以重新申請所有權狀?)我弟弟要求我,後來我同意。他才去申請。(你明明知道所有權狀在被告那邊,為何謊報遺失?)我弟弟去申請出來才跟我講的。我忘記所有權狀放在被告處,我弟弟跟我說找不到,我以為真的找不到,那時候我還沒有入監。(共欠被告多少錢?)我忘記欠多少,我有拿約700或600萬的現金,支票開1000萬,是生意上與被告來往欠的,總共欠1千6、7百萬。那時候我有說我如果無法清償,地要給他們處理。...(何時向被告借錢?)72、73年我缺錢跟被告借錢。生意上積欠的都是陸續借的,也都是72、73年間欠的。(是否要做時效抗辯?)我要清償。我還是願意清償,我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蔡壽春所提出之聲明書以「我在民國73年間曾經名下台南市安南區土城子段土地44筆(即原告持有所有權狀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0萬元予被告公司,...所以預先約定將來如果不能清償款項,新厚興公司可以...以我所有的土地抵償,為了讓新厚興公司可以辦理過戶,我當時有申領印鑑證2份,交給新厚興企業有限公司,並且同時交付所有權狀44份給新厚興企業有限公司,...我承認這些債務,不抗辯時效」(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參以被告亦持有與證人蔡壽春所證情節相符之系爭57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40紙(迭經變更為系爭57筆土地)及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二紙(見本院卷㈠第153-192頁、第201-202頁),足見證人蔡壽春證稱:確有積欠被告600萬元的現金,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蔡壽春之印鑑證明2紙作為擔保一節屬實,且證人蔡壽春亦證稱:伊對於被告本件欠款,並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已如上述,應認被告對其與蔡壽春間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確係存在一節,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壽春間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⒉至本件由訴外人江煌隆出名借款開立本票,並由證人蔡壽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44紙、書據、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39頁),是以原告對江煌隆確有債權關係,因而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可認定。被告爭執原告與訴外人江煌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可採。另兩造為何均持有系爭如附表編號1-44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證人蔡壽春之弟蔡森南(已死亡),為了要向原告借錢,所以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名(實則原所有權狀已由證人蔡壽春交付被告作為債權600萬元之擔保),代蔡壽春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代蔡壽春在上開切結書及借據上簽名,亦據證人蔡壽春證稱在卷。證人蔡壽春亦證稱:「之前都是我弟弟在處理」、「我弟弟欠原告1千萬元,土地設定1千萬元抵押權,拿錢時我有簽名,我只同意設定1千萬元」、「是我弟弟欠錢、我弟弟去借,我提供土地去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正、反面),惟原告係將款項借予江煌隆,卻由證人蔡壽春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證人蔡壽春亦證稱係其弟蔡森南,為了要向原告借錢,所以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名申請補發等語以觀,應係蔡森南以江煌隆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足見證人蔡壽春之弟蔡森南確有向原告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參以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其發狀日期為79年6月1日,被告持有之所有權狀,其發狀日則為65年6月,及原告自稱:(所有權狀)係80年登記抵押權時拿到的(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等語,證人蔡壽春證稱:其弟蔡森南代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原告持有之系爭所有權狀44紙),應非子虛。本件被告既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不能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44紙而主張被告與蔡壽春間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再依證人蔡壽春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作擔保所設定予原告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均由蔡壽春授權其弟蔡森南處理,系爭借據及切結書上之「蔡壽春」簽名並非證人蔡壽春所親簽,所有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亦非證人蔡壽春所親自處理,加以時隔數十年,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各項細節,證人蔡壽春可能遺忘,亦屬人之常情,則證人蔡壽春證稱:「(本院卷㈡第39頁切結書)我應沒有簽這種名字」,對於何時申請權狀補發等情,答稱:「我忘記了,不是我去申請的」,亦無不合,原告自不得執此全盤推翻證人蔡壽春之證述。另證人蔡壽春固證稱「[(沒有你同意為何會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我也不知道」,惟證人蔡壽春隨即補稱「我弟弟跟我說他是借1千萬,也是設定1千萬」,益見證人蔡壽春確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以證人蔡壽春對於如無所有人同意為何會作抵押權設定一節,答稱「我不知道」,因而主張證人蔡壽春之證言無可採,並未綜觀證人蔡壽春全部之證述而斷章取義,顯非正當。

⒊原告又主張72、73年間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法不得貸與資金予他人云云,當時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然其第3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足見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非借貸契約無效,僅係「公司負責人應科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亦不能推論被告公司並未借錢予證人蔡壽春,原告執此而質疑,證人蔡壽春所稱曾向被告公司借錢、有拿約700或600萬元並非屬實,即為無稽。

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債權人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此乃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良以抵押權係不占有標的物之物權,自不宜令其久懸,此項除斥期間係自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開始起算(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34頁,103年9月修訂6版2刷)。惟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且時效完成後,非經當事人援用而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者,無非「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從屬之抵押權亦已消滅」云云,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蔡壽春已明確證稱:對該債權,伊不作時效抗辯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即無由起算,原告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從屬之抵押權亦已消滅」云云,並無可取。

㈢原告代位蔡壽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江煌隆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故由證人蔡壽春提供系爭編號1-44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如上㈠⒉所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江煌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以債權人身份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無可採。

⒉然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即無由起算,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其5年之除斥期間已過,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壽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一節,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蔡壽春間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確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各情,並無可採。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59 │田│2274.90 │12分之1 ││001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72 │田│1541.70 │12分之1 ││002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74 │田│78.77 │12分之1 ││003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7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47 │田│110.23 │4分之1 ││004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8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80 │田│3739.76 │12分之1 ││005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10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1011 │旱│312.48 │4分之1 ││006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23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1001 │水│458.65 │4分之1 ││007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34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2 │水│266.27 │12分之1 ││008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0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3 │田│2616.06 │12分之1 ││009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1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350 │水│96.80 │12分之1 ││010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2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368 │田│197.48 │12分之1 ││011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3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369 │田│35.76 │12分之1 ││012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4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51 │水│70.73 │12分之1 ││013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5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348 │田│27.54 │12分之1 ││014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6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9 │水│119.86 │12分之1 ││015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7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70 │水│102.74 │12分之1 ││016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8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8 │田│84.25 │12分之1 ││017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49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49 │水│66.32 │12分之1 ││018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50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48 │田│192.93 │12分之1 ││019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51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47 │田│54.20 │12分之1 ││020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52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58 │田│17.18 │12分之1 ││021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53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46 │水│54.93 │12分之1 ││022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54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79 │田│1943.94 │12分之1 ││023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58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1012 │旱│390.00 │4分之1 ││024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1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50 │林│807.85 │12分之1 ││025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2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49 │田│8062.37 │12分之1 ││026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3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1 │田│1240.27 │12分之1 ││027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4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0 │林│541.94 │12分之1 ││028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5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4 │林│302.28 │12分之1 ││029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6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5 │田│57.95 │12分之1 ││030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7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7 │田│397.52 │12分之1 ││031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8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6 │林│36.53 │12分之1 ││032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69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1008 │林│73.46 │4分之1 ││033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75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1009 │林│107.01 │4分之1 ││034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76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1004 │林│497.00 │4分之1 ││035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77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1003 │旱│395.17 │4分之1 ││036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78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82 │田│109.15 │12分之1 ││037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85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81 │林│474.26 │12分之1 ││038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86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1000 │林│256.76 │4之1 ││039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79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50 │林│29.47 │12之1 ││040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95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349 │田│21.80 │12之1 ││041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126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59 │水│17.76 │12之1 ││042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131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57 │田│4.57 │12之1 ││043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133地號 │├──┼───┬────┬────┬───┬─┬────┬────┤│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52 │林│37.27 │12之1 ││044 ├───┴────┴────┴───┴─┴────┴────┤│ │重測前:土城子段424-137地號 │├──┼───┬────┬────┬───┬─┬────┬────┤│045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3-1 │田│790.19 │12分之1 │├──┼───┼────┼────┼───┼─┼────┼────┤│046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4-1 │林│23.99 │12分之1 │├──┼───┼────┼────┼───┼─┼────┼────┤│047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6-1 │林│87.33 │12分之1 │├──┼───┼────┼────┼───┼─┼────┼────┤│048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7-1 │田│167.05 │12分之1 │├──┼───┼────┼────┼───┼─┼────┼────┤│049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68-1 │田│256.58 │12分之1 │├──┼───┼────┼────┼───┼─┼────┼────┤│050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70-1 │水│83.36 │12分之1 │├──┼───┼────┼────┼───┼─┼────┼────┤│051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74-1 │田│2.15 │12分之1 │├──┼───┼────┼────┼───┼─┼────┼────┤│052 │臺南市│ 安南區 │ 學南段 │979-1 │田│2.16 │12分之1 │├──┼───┼────┼────┼───┼─┼────┼────┤│053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46-1 │水│162.02 │12分之1 │├──┼───┼────┼────┼───┼─┼────┼────┤│054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48-1 │田│45.12 │12分之1 │├──┼───┼────┼────┼───┼─┼────┼────┤│055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49-1 │水│143.61 │12分之1 │├──┼───┼────┼────┼───┼─┼────┼────┤│056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57-1 │田│541.91 │12分之1 │├──┼───┼────┼────┼───┼─┼────┼────┤│057 │臺南市│ 安南區 │ 城南段 │858-1 │田│29.59 │12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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