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鍾旻璋 胡森福 鄭逢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供擔保金額欄所示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及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172條、175條及176條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嗣於訴訟中因更換原告機關之代表人為李伯璋,是原法定代理人黃三桂之代理權消滅,並據續任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伯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 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被告陳俊吉及被告陳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1,0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被告陳俊吉及被告胡森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9,4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被告陳俊吉及被告鄭逢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6,0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被告陳俊吉及被告許榮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及被告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4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及被告陳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9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及被告胡森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53,1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及被告鄭逢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198,5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及被告許榮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8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黃崇烈、被告鍾旻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 2,1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崇烈、被告陳俊吉及被告許榮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6,3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崇烈及被告陳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19,5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崇烈及被告胡森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5,82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崇烈及被告鄭逢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3,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崇烈及被告許榮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81,557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崇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72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 22日提出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聲明減縮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鍾旻璋、被告陳俊吉及被告胡森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9,4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旻璋、被告陳俊吉及被告鄭逢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6,003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旻璋及被告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4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鍾旻璋及被告胡森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53,1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鍾旻璋及被告鄭逢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198,5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鍾旻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1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胡森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5,8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鄭逢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62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2頁)。係屬基於同一被告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三、再按原告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對被告陳增祥請求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頁),此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果。 四、被告陳俊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森福未實際看診病患,卻製作不實處方箋交由黃崇烈等人,而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胡森福未實際診療病患卻製作不實之處方箋之行為,係不法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被告胡森福為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有於98年2月間至101 年4月間,由黃崇烈等人持尤秀鐘、黃澤宏等282人之健保卡,被告胡森福於未經親自診察病患之情形下即釋出不實處方箋之行為。其行為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其之行為違反身為醫師之法定義務,顯有不法之行為,亦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使黃崇烈得向原告機關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原告機關誤以為經醫師診療後,並開立適應病症之正確處方箋,經合法調劑並交付處方箋之藥品予全民健康對象之情形下,而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⒉被告胡森福主觀上有「故意」,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胡森福本為經驗豐富執業之醫師,其本知悉不應於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下,即交付處方箋,其必然知悉其開立不實處方箋必然經由黃崇烈所開立之藥局調劑,加以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並以此謀利,否則黃崇烈又非公益社會團體之入士,其有何理由持他人之健保卡,前去向被告胡森福索取處方箋,且其所持又非1、2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健保卡,而係高達282個全民健康保險象之健保卡。 ㈡被告鄭逢乾未實際看診病患,卻製作不實處方箋交由黃崇烈等人,而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鄭逢乾未實際診療病患卻製作不實之處方箋之行為,係不法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被告鄭逢乾為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有於98年1月間至101年1月間,由黃崇烈等人持丁憲机、王木川等192人之健保卡,由被告鄭逢乾於未經親自診察病患即釋出不實處方箋之行為。其行為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其之行為違反身為醫師之法定義務,顯有不法之行為,亦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使黃崇烈向原告機關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原告機關誤以為經醫師診療後,並開立適應病症之正確處方箋,經合法調劑並交付處方箋之藥品予全民健康對象之情形下,而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顯違反其身為醫師之法定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鍾旻璋「借牌」給黃崇烈行為,而由黃崇烈在未實際調劑及交付正確藥品予保險對象之情形,卻以被告鍾旻璋調劑之名義下,而向原告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鍾旻璋將藥劑師執照「借牌」給黃崇烈行為係不法行為,且造成原告之損害: 被告鍾旻璋身為專業之藥劑師,並與民國97年間,與原告簽立特約之後,將藥劑師證書、請領健保款項之帳戶全數交由黃崇烈,然依藥師法第20條,被告鍾旻璋身為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大展藥局之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若將藥師執造出租予他人,應付懲戒,然,被告鍾旻璋卻將藥師之執造出租借牌給黃崇烈,並與原告簽訂合約後,而由黃崇烈實際經營大展藥局,顯係違反藥師法第20條之規定,而係不法之行為,並因此黃崇烈得以串通被告陳俊吉等人,持他人之健保卡,未實際看診而刷卡後製作不實之病歷,並開立不實之處方箋,在未實際調劑及並交付處方箋之藥品之情形下,仍以被告鍾旻璋調劑之名義,向原告機關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原告機關誤以為經被告鍾旻璋合法調劑並交付處方箋之藥品予全民健康對象之情形下,而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原告受有損害,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陳俊吉應就其蒐集健保卡予黃崇烈,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俊吉於鈞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亦陳稱:「附表二上所載之人之健保卡確實是我交給黃崇烈所」,而其替黃崇烈蒐集健保卡之目的,本係提供給黃崇烈盜刷,供其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故顯有不法之行為,且主觀上有故意甚明。 ⒉被告陳俊吉辯稱其不知悉其蒐集之健保卡,有經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看診之名義製作不實處方箋,再以上開不實之處方箋,向原告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惟,被告陳俊吉蒐集健保卡,其用意本係在讓黃崇烈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非醫師之診察費。 ㈤被告鄭逢乾、胡森福未實際看診病患,卻製作不實處方箋交由黃崇烈等人之行為;被告鍾旻璋將藥劑師執照「借牌」給黃崇烈行為及被告陳俊吉大量蒐集健保卡予黃崇烈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之原因,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或為幫助黃崇烈遂行詐領行為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為共同行為,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分別造成原告損害之項目,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⒈被告鍾旻璋、被告陳俊吉及被告胡森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9,4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鍾旻璋、被告陳俊吉及被告鄭逢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6,003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鍾旻璋及被告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4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鍾旻璋及被告胡森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53,19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鍾旻璋及被告鄭逢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98,5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鍾旻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1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胡森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5,8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鄭逢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被告同意原告起訴金額正確,惟賠償責任應該更明確,並非每筆都要連帶給付,且署立醫院的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胡森福、鄭逢乾則以: ㈠被告胡森福和鄭逢乾雖有未經看診病患而開長期處方箋給黃崇烈,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係受黃崇烈所騙,分述如下: ⒈被告等前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師,從事醫師工作比較久,習慣上各醫院對長期病患如用藥病情穩定均得由親友持健保卡繼續掛號代領藥,醫師照原處方給處方箋去批價領藥,健保局也同意,並規定要釋出百分之十五處方箋到藥局就近領藥,以免病患勞累往返。被告從未想到沒有病的人也會將健保卡交給別人到醫院看病拿藥,不知有人會持別人健保卡來掛號看診領取處方箋卻不給藥。又因黃崇烈都稱是他的親戚、好友,慢性病人不方便來看診,被告等信以為真,給人方便而處方,實不知有假。開的都是長期疾病普通用藥,實在是太相信人性善良而被騙。只是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無獲得任何利益,實無詐欺之理由。 ⒉被告胡森福、鄭逢乾在偵查中有認罪,但認的罪是有些病患未來看診只有依據黃崇烈拿來的健保卡就開處方箋,又向健保署申請診療費,涉嫌偽造文書和詐欺。被告鄭逢乾並有說明:「因為跟黃崇烈本來就有認識,他先前也確實有帶病患來,並說病患是他的親屬,也說這些親屬住鄉下不方便過來拿藥,所以就拿健保卡過來叫我開慢性處方箋,我就做人情給他。」。足以證明被告是承認有因認識黃崇烈,相信他是開藥局,為不便來看診的親戚朋友服務,也增加藥局的業績,多賺些藥事服務費,給不便來看診的病患方便,代到醫院掛號,開慢性病處方箋。 ⒊關於該被告胡森福、鄭逢乾未實際看診開處方箋,承認詐欺所申請診查費、診療費等詐欺金額,經中央健保局南區人員陳慶麟、陳永發兩人和被告核對結果:胡森福是大展藥局 697筆、吉利藥局是75筆,總共772筆,金額263,618元(僅 診療費,不含藥事費)。鄭逢乾部分是吉利藥局32筆、大展藥局354筆,總共386筆,金額137,568元(僅診療費,不含 藥事費)。此部分被告已認罪。此為被告行為對健保局造成之損害,業經由嘉義醫院扣還並加罰款,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實際上被告只領薪水,並未領過診查費等。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是署立醫院即將退休的主任級資深醫師,未得黃崇烈任何利益,知道黃崇烈開藥局,誤以為他為增加藥局業務替少數鄉下人民及親戚慢性病患,不方便到嘉義醫院者服務,代他們來拿慢性病處方箋,一方面替人服務,也可增加藥局業績。實不知道沒有病的人會把健保卡長期交給藥局使用。並無和黃崇烈共同詐欺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⒌本件被告並無教唆黃崇烈詐取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也不知他在詐領藥事服務費和藥費,無幫助之故意與過失,二被告之行為和黃崇烈詐領藥事服務費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二被告釋出處方箋給病患自行去藥局領藥為健保署所規定,使藥醫分業,藥局依醫師之處方箋配藥向健保署申請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是藥師的專業收益。我國藥醫分業已行之有年,藥局普遍都有為醫師處方配藥的業務。而對於慢性疾病如高血壓患者,因是長期用藥,如果服藥病情穩定,幾乎都是開連續處方箋三個月,每月拿一次藥,病情沒有變化,處方箋也都無更改。常有不會騎車、行動不便者,或有其他事故,託由親友代掛號、繳費,領藥或領處方箋,縱然是開樂局的人代親友領處方箋,通常也是要爭取藥費及藥業服務費,多賺一些藥事費給付或藥品差價而已。又健保卡只能本人看病領藥使用,且人人有健保卡,也無法預知有人會將健保卡交藥局使用。被告胡森福、鄭逢乾之行為雖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雖也是黃崇烈開健保特約藥局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條件之一,但和其不給藥而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無相當因果關係,只是一個偶然的事實而已。原告請求被告胡森福、鄭逢乾和黃崇烈等連帶賠償黃崇烈等所詐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鍾旻璋則以:被告與黃崇烈是老同學,黃崇烈說要開藥局,要跟健保局簽約時,跟被告說老闆去澳洲,等事情辦好,要請被告去上班,但是後來診所沒有開業,要另外找醫師開業,被告牌照借給黃崇烈三、四年都沒有要回來。被告幾十年都沒有從事藥師的工作,因為身體不好,所以不急著把藥師證照取回,本件被告毫不知情,是黃崇烈冒用被告名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旻璋有藥師執照,於97年與原告簽有合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即將其師執照出借給黃崇烈行為,而由黃崇烈(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吉 利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在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號經營「大展藥局」,並在未實際調劑及交付正確藥品 予保險對象之情形,卻以被告鍾旻璋調劑之名義下,而向原告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㈡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均為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黃崇烈為詐領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予大展藥局及吉利藥局之藥費、藥事服務費,乃由其向友人或村里老人蒐集國民健康保險卡,並要求陳俊吉幫忙蒐集他人之國民健康保險卡,黃崇烈並向許榮哲(業於104年3月6日死亡)、胡森 福、陳增祥、鄭逢乾等四位醫師遊說由其提供他人之國民健康保險卡至崇安診所及署立嘉義醫院看診,而由渠等釋出處方箋至吉利藥局及大展藥局,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竟同意黃崇烈所請,自民國98年間起,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2年度偵字第 530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六所示彭月嬌等人,並無慢性疾病且並未至署立嘉義醫院看診之事實,仍由黃崇烈本人或由陳俊吉蒐集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彭月嬌等人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再由黃崇烈攜署立嘉義醫院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之診間,由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虛偽製作彭月嬌等人不實就診病歷紀錄後,盜刷國民健康保險卡,再由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開立處方箋交由黃崇烈以吉利藥局、大展藥局名義,虛報大量之高血壓慢性病用藥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柔眠相關虛偽給藥記錄等資料,向原告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原告南區業務組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而訴外人黃崇烈及被告陳俊吉則並未將處方箋所示之藥品交付予患者,而僅交付保肝片、酸痛藥布、胃藥、護手霜等物品予患者。被告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15087號、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㈢被告陳俊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1年度 偵字第15931號、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理由? ㈠被告陳俊吉部分: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陳俊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俊吉固於刑事庭坦承:刑事判決附表叁「被保險人(病患)」欄所示王隆山等62人)健保卡係其交給黃崇烈的,然辯稱:但黃崇烈當時是跟我說要把這些人的健保卡交給崇安診所,他並未跟我提及要把健保卡交給署立嘉義醫院,就如附表參所示署立嘉義醫院、大展藥局請領醫療費用之部分是黃崇烈個人的行為,我並不知情,這部分的藥費、藥事服務費我也沒有拿到,我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署立嘉義醫院(即 上開王隆山等62人,即訴之聲明三部分)部分,其未參與,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證人黃崇烈亦證稱:署立醫院部分陳俊吉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 ⒉然查: ⑴本件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柔眠均是由崇安診所開立,署立嘉義醫院則是開立高血壓慢性病用藥,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陳俊吉在蒐集患者健保卡時自己所書寫的紙條上,亦有寫到慢性處方箋的藥如高血壓等,則黃崇烈到「崇安診所」無法拿到高血壓慢性病用藥時,當然會轉而向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拿藥,由被告胡森福、鄭逢乾以外之其他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開立處方箋,由黃崇烈批價領藥,被告陳俊吉也容任此情況,並將拿取的藥物交與刑事判決附表叁所示病患,故被告對於黃崇烈將該等健保卡拿至署立嘉義醫院開立處方箋,實難謂其主觀上無與黃崇烈共同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故意。 ⑵況被告陳俊吉將蒐集而來之病患健保卡,交付予黃崇烈時,並未限制黃崇烈僅能向「崇安診所」看診領藥,對於黃崇烈到「崇安診所」無法拿到高血壓慢性病用藥時,轉而向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拿藥,因而詐得原告之健保醫療費用,應不違被告陳俊吉本意,被告陳俊吉又豈能置身事外? ⑶又被告四人與黃崇烈之行為形成一個詐領醫療費用之共同體,各個行為人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便在被告間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下合作下,共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具体而言,其分工為:被告陳俊吉蒐集病患之健保卡交付給黃崇烈(或黃崇烈自行蒐集)、黃崇烈持以前往由被告胡森福、鄭逢乾或其他嘉義醫院醫師聽任病患未看診而釋出處方箋,由黃崇烈得以鍾旻璋出借藥師執照實際由黃崇烈經營之大展藥局、或由黃崇烈經營之吉利藥局向原告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若無被告陳俊吉蒐集王隆山等62人健保卡之舉,黃崇烈豈有可能藉由胡森福、鄭逢乾等醫師及被告鍾旻璋,而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得逞?是以被告陳俊吉既已遂行其在本件詐領醫療費用集團中分配之任務,即蒐集病患健保卡,完整交付予黃崇烈之行為,對於爾後黃崇烈持其所交付之健保卡所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即應共負侵權行之責,要不因被告陳俊吉是否具體知悉黃崇烈所詐領醫療費用之醫療院所而有不同。 ⑷據上,證人黃崇烈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陳俊吉之詞,無可採憑,被告陳俊吉辯稱:署立嘉義醫院(即上開王隆山等62人)部分,其未參與,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⒊本件被告陳俊吉關於持王隆山等62人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固據本院102易字第89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2頁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本院依「兩造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仍認被告陳俊吉此部分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詐領健保醫療費之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可庸受前揭刑事判決見解之拘束。 ㈡被告胡森福、鄭逢乾部分: 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胡森福、鄭逢乾二人為執業多年之醫師,對於上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無不知之理,竟長時間,對於 數十名病患,僅憑黃崇烈提供之健保卡,並未對病患親自診察,即開立處方、給處方箋,由黃崇烈批價領藥,造成本件原告醫療費用遭詐領之情,實難謂被告胡森福、鄭逢乾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⒉被告胡森福、鄭逢乾固辯稱:渠在偵查中有認罪,但認的罪 是有些病患未來看診只有依據黃崇烈拿來的健保卡就開處方箋,又向健保署申請診療費,涉嫌偽造文書和詐欺,並無和黃崇烈共同詐欺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四人與黃崇烈之行為形成一個詐領醫療費用之共同體,各個行為人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便在被告四人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下合作下,共同詐領醫療費用。具体而言,其四人之分工為:被告陳俊吉蒐集病患之健保卡交予黃崇烈(或黃崇烈自行蒐集)、黃崇烈持以前往由被告胡森福、鄭逢乾或其他嘉義醫院醫師聽任病患未看診而釋出處方箋,由黃崇烈得以鍾旻璋出借藥師執照,實際由黃崇烈經營之大展藥局、或由黃崇烈經營之吉利藥局向原告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被告胡森福、鄭逢乾聽任病患未看診而釋出處方箋、鍾旻璋則出借藥師執照,黃崇烈得以鍾旻璋藥師身分向原告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四人所從事之各個環節,缺一不可;若無被告胡森福、鄭逢乾釋出處方箋,令黃崇烈前往批價領藥,豈有可能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得逞?被告胡森福、鄭逢乾抗辯:伊只有詐領診療費,並無和黃崇烈共同詐欺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云云,誠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是以被告胡森福、鄭逢乾二人既已遂行其在本件詐領醫療費用集團中分配之任務(未親自診察,即釋出處方箋),即未看診而開立處方箋,,對於爾後黃崇烈因而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即應共負侵權行之責。 ㈢被告鍾旻璋部分: ⒈被告鍾旻璋對於其於民國97年間,以大展藥局之藥師與原告簽立特約之後,將身份證、健保卡、藥劑師證書、請領健保款項之帳戶全數交由黃崇烈,並由黃崇烈冒伊名字去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課(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反面)一 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藥局執照、營業登記證、身份證、藥師證書、推廣教育結業證書、轉帳資料卡、申請特約藥局件確認單、藥事人員繼續證明書、繼續教育上課證明(見本院卷㈡第83-96頁)可稽。 ⒉依藥師法第20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 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被告鍾旻璋卻上開足以表彰藥師專業之藥師執造出借牌給黃崇烈多年,由黃崇烈實際經營大展藥局,而對於黃崇烈所為,亦從不聞問,顯係違反藥師法第20條之規定。抑有進者,被告鍾旻璋將身份證、健保卡、藥劑師請領健保款項之帳戶全數交由黃崇烈使用,並由黃崇烈冒伊名字去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課,可認其有聽任黃崇烈以其名字詐領原告健保醫療費用之情。 ⒊本件被告等人與黃崇烈之行為形成一個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共同體,各個行為人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便在被告四人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下合作下,共同詐領醫療費用。具体而言,其四人之分工為:被告陳俊吉(或黃崇烈)蒐集病患之健保卡、被告胡森福、鄭逢乾或其他醫師未親自診而釋出處方箋、鍾旻璋則出借藥師執照予黃崇烈,黃崇烈得以鍾旻璋藥師身分向原告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四人所從事之各個環節,缺一不可;若無被告鍾旻璋出借藥師執照,黃崇烈豈有可能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得逞?而此一分工,要與其集團分子是否分得因侵權行為所獲之不法利益無涉。被告鍾旻璋辯稱:其未自黃崇烈處取得分文,縱令屬實,亦與其應成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無涉。 ⒋被告鍾旻璋坦承:其藥師執照出借黃崇烈三、四年都沒有要回來云云,則被告鍾旻璋將其因藥師考試及格之證書,交付予黃崇烈,長達三、四年,甚至將請領健保款項之帳戶全數交由黃崇烈使用,實有與黃崇烈等人共同詐領原告健保醫療費之故意。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詐領健保醫療 費用行為,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八、綜合上述,被告四人確有原告所稱之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有如訴之聲明至所示遭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之損失,被告胡森福、鄭逢乾不爭執,被告陳俊吉則未到場爭執,被告鍾旻璋雖辯稱:對於金額伊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7-140頁),是以原告有如訴之聲明一至八所示遭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之損失,堪信為真實。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俊吉、胡森福、鍾旻璋自102年9月19日起、被告鄭逢乾自102年10月5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陳俊吉、胡森福、鍾旻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稽,並於102年9月24日寄存於被告鄭逢乾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2年年10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2-23頁、26-27頁),請參照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編號1-8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供擔保金額欄及反擔保金額欄予以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 │ 編號 │ 行為人 │ 請求金額 │ 訴訟費用 │供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被告分鍾旻│玖拾參萬玖仟│由左列被告│參拾壹萬參│玖拾參萬玖│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原告 │璋(原告: │肆佰參拾捌元│連帶負擔 │仟元 │仟肆佰參拾│日起 │ │訴之聲明第│民事準備㈢│ │ │ │捌元 │ │ │一項) │暨訴之聲明│ │ │ │ │ │ │ │減縮狀誤載│ │ │ │ │ │ │ │為「鍾旻璋│ │ │ │ │ │ │ │」)、陳俊│ │ │ │ │ │ │ │吉 、胡森 │ │ │ │ │ │ │ │福 │ │ │ │ │ │ ├─────┼─────┼──────┼─────┼─────┼─────┼───────────┤ │ 2 │被告鍾旻璋│伍拾貳萬陸仟│由左列被告│壹拾柒萬伍│伍拾貳萬陸│被告鍾旻璋、陳俊吉自民│ │(即原告 │、陳俊吉、│零參元 │連帶負擔 │仟元 │仟零參元 │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 │訴之聲明第│鄭逢乾 │ │ │ │ │被告鄭逢乾自民國一0二│ │二項) │ │ │ │ │ │年十月五日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告鍾旻璋│玖萬參仟肆佰│由左列被告│參萬壹仟元│玖萬參仟肆│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原告 │、陳俊吉 │肆拾參元 │連帶負擔 │ │佰肆拾參元│日起 │ │訴之聲明第│ │ │ │ │ │ │ │三項) │ │ │ │ │ │ │ ├─────┼─────┼──────┼─────┼─────┼─────┼───────────┤ │ 4 │被告鍾旻璋│貳佰伍拾伍萬│由左列被告│捌拾伍萬壹│貳佰伍拾伍│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原告 │、胡森福 │參仟壹佰玖拾│連帶負擔 │仟元 │萬參仟壹佰│日起 │ │訴之聲明第│ │捌元 │ │ │玖拾捌元 │ │ │四項) │ │ │ │ │ │ │ ├─────┼─────┼──────┼─────┼─────┼─────┼───────────┤ │ 5 │被告鍾旻璋│壹佰壹拾玖萬│由左列被告│肆拾萬元 │壹佰壹拾玖│被告鍾旻璋自民國一0二│ │(即原告 │、鄭逢乾 │捌仟伍佰陸拾│連帶負擔 │ │萬捌仟伍佰│年九月十九日,被告鄭逢│ │訴之聲明第│ │壹元 │ │ │陸拾壹元 │乾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 │五項) │ │ │ │ │ │日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被告鍾旻璋│壹拾參萬貳仟│由左列被告│肆萬肆仟元│壹拾參萬貳│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原告 │ │壹佰零玖元 │負擔 │ │仟壹佰零玖│日起 │ │訴之聲明第│ │ │ │ │元 │ │ │六項) │ │ │ │ │ │ │ ├─────┼─────┼──────┼─────┼─────┼─────┼───────────┤ │ 7 │被告胡森福│肆拾肆萬伍仟│由左列被告│壹拾肆萬玖│肆拾肆萬伍│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 │(即原告 │ │捌佰貳拾肆元│負擔 │仟元 │仟捌佰貳拾│日起 │ │訴之聲明第│ │ │ │ │肆元 │ │ │七項) │ │ │ │ │ │ │ ├─────┼─────┼──────┼─────┼─────┼─────┼───────────┤ │ 8 │被告鄭逢乾│壹拾肆萬參仟│由左列被告│肆萬捌仟元│壹拾肆萬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 │(即原告 │ │陸佰貳拾伍元│負擔 │ │仟陸佰貳拾│起 │ │訴之聲明第│ │ │ │ │伍元 │ │ │八項)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是否由陳俊吉│是由何位醫師│是否由被告鍾旻璋所開立│ 應連帶賠償之人 │ │ │所蒐集之健保│開立不實處方│之大展藥局調劑之名,而│ │ │ │卡 │箋 │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 │ ├─────┼──────┼──────┼───────────┼────────┤ │ 1 │ │ │ │ │ │(即原告 │是(蒐集對象│ 胡森福 │ 是 │被告鍾旻璋、陳俊│ │訴之聲明第│為本院卷 │ │ │吉、胡森福 │ │一項) │㈡第97-102頁│ │ │ │ │ │ 之被保險人│ │ │ │ │ │ ) │ │ │ │ ├─────┼──────┼──────┼───────────┼────────┤ │ 2 │ 是(蒐集對 │ │ │ │ │(即原告 │為本院卷㈡第│ 鄭逢乾 │ 是 │被告鍾旻璋、陳俊│ │訴之聲明第│103-113頁之 │ │ │吉、鄭逢乾 │ │二項) │被保險) │ │ │ │ │ │ │ │ │ │ │ │ │ │ │ │ ├─────┼──────┼──────┼───────────┼────────┤ │ 3 │是(蒐集對象│ │ │ │ │(即原告 │為本院卷㈡第│署立嘉義醫院│ 是 │被告鍾旻璋、陳俊│ │訴之聲明第│114頁之被保 │不知名醫師 │ │吉 │ │三項) │險人) │ │ │ │ │ │ │ │ │ │ │ │ │ │ │ │ ├─────┼──────┼──────┼───────────┼────────┤ │ 4 │否(由訴外人│ │ │ │ │(即原告 │黃崇烈蒐集,│ 胡森福 │ 是 │被告鍾旻璋、胡森│ │訴之聲明第│對象為本院卷│ │ │福 │ │四項) │㈡第115-12 7│ │ │ │ │ │頁之被保險人│ │ │ │ │ │) │ │ │ │ ├─────┼──────┼──────┼───────────┼────────┤ │ 5 │否(由訴外人│ │ │ │ │(即原告 │黃崇烈蒐集,│ 鄭逢乾 │ 是 │被告鍾旻璋、鄭逢│ │訴之聲明第│對象為本院卷│ │ │乾(原告105年8月│ │五項) │㈡第116-13 4│ │ │15日言詞辯論意旨│ │ │頁之被保險人│ │ │狀誤植為胡森福、│ │ │) │ │ │鍾旻璋,見本院卷│ │ │ │ │ │㈡第168頁) │ ├─────┼──────┼──────┼───────────┼────────┤ │ 6 │否(由訴外人│ │ │ │ │(即原告 │黃崇烈蒐集,│署立嘉義醫院│ 是 │被告鍾旻璋 │ │訴之聲明第│對象為本院卷│不知名醫師 │ │ │ │六項) │㈡第135頁之 │ │ │ │ │ │被保險人) │ │ │ │ │ │ │ │ │ │ ├─────┼──────┼──────┼───────────┼────────┤ │ 7 │否(由訴外人│ │ │ │ │(即原告 │黃崇烈蒐集,│ 胡森福 │ 否 │被告胡森福 │ │訴之聲明第│對象為本院卷│ │ │ │ │七項) │㈡第136-13 9│ │ │ │ │ │頁之被保險人│ │ │ │ │ │) │ │ │ │ ├─────┼──────┼──────┼───────────┼────────┤ │ 8 │否(由訴外人│ │ │ │ │(即原告 │黃崇烈蒐集,│ 鄭逢乾 │ 否 │被告鄭逢乾 │ │訴之聲明第│對象為本院卷│ │ │ │ │八項) │㈡第140頁之 │ │ │ │ │ │被保險人)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