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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教育訓練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游育倫

  • 當事人
    方圓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方圓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帛舟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1,293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8 頁正面、卷二第106 頁正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精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貫公司)與被告改制前之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以下均稱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簽立協助招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精貫公司)應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招生協助事項:一、招生文宣或海報之製作、廣告及媒體宣傳。二、對學校與學生之招生聯繫。三、對招收新生資料之彙整與製作。四、各地招生現場辦公室之代租、環境維護及場地安全措施。五、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與其他必要之招生行政業務,含協助招生必要人力之招募。六、學生相關資料之保密。」;第3 條約定:「乙方協助招生事宜應遵守教育部相關法令,招收之學生經甲方入學考試錄取取得正式學籍後,始算入乙方之招生績效」;另系爭契約雖未以書面記載,然精貫公司與被告並約定由精貫公司辦理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又系爭契約第5 條書面雖記載:「為確保學生權益,歸屬乙方協助招生績效之學生學費收入應專款專用,依下列內容及程序執行:一、支付甲方對相關學生之授課與鐘點費;乙方之招生文宣、海報、媒體廣告宣傳、人力協助、場地租金、招生獎金、行政、交通食宿及雜支等,採實支實付原則,惟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此學生學費總收入的73% 。…五、請領款項時,由乙方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送交甲方,依甲方學校規定之會計處理程序進行核銷及撥款」,但該約定業經合意變更為固定以學費總額之73% 計算精貫公司應得之報酬。精貫公司於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2 年第一學期依系爭契約在桃園招收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系爭契約第2 條及另外意定之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被告業已支付精貫公司(或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原告)上開3 學期原告所招收一般身分學生依系爭契約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共15,504,338元。但有上開3 學期之原住民、中低收入戶、殘障子女、軍公教遺族等補助身分學生(其中有10名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報酬6,278,667 元,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一般身分學生70名之報酬1,488,473 元,及被告與精貫公司(或原告)另約定學生之雜費、電腦實習費、語言實習費收入均歸精貫公司所有,尚有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之雜費47,130元、電腦實習費100,000 元、語言實習費84,000元,均未給付精貫公司(或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原告),精貫公司業於102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896 元,及其中6,301,293 元自103 年6 月1 日起,其餘1,719,603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招攬學生,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招生應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考試程序及禁止大學委外招生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實際運作結果,原告以正式學制班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方式在桃園授課,脫免教育部於99年12月31日以臺高㈠字第0990198651C 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但所設班別切合地區特殊需求且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其所需相關教學資源設施齊備,經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有關大學各學制應在校內上課,禁止在校外上開,若欲在校外上課,需經教育部核准之禁止規定,此部分屬脫法行為;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名義招攬學生在桃園上課,復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均為效力規定,系爭契約實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約定使原告得以被告名義,實質進行大學教育與營運,從中獲取學分費73% 之暴利,實際上與販售大學學歷並無二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受教育權,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無效。 (二)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送交被告方得請款,原告並未提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即便系爭契約第5 條確經合意變更為固定以學費總額之73% 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惟: ⑴就原告所請求之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2 年第一學期補助身分學生之報酬部分,其中部分學生因修課學分遭教育部刪除僅補助2 學分、部分學生因資格不符不予補助,且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遭刪除及不予補助部分學費之73% 。 ⑵就原告請求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一般身分學生70名之報酬1,488,473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招收之學生需取得正式學籍始算入績效得請求報酬,惟依被告改制前之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10條規定,未繳清學費無法取得學籍,上開學生學費迄今未繳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以「學費收入」計算,上開學生既未繳清學費,未有學費收入,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就原告請求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之雜費47,130元、電腦實習費100,000 元、語言實習費8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精貫公司(或原告)另約定學生之雜費、電腦實習費、語言實習費收入均歸精貫公司(或原告)所有之事實,就此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另原告私自同意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以分期方式繳納學費,尚餘2,053,817 元學費未據上開學生繳納,亦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三)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精貫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精貫公司)應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招生協助事項:一、招生文宣或海報之製作、廣告及媒體宣傳。二、對學校與學生之招生聯繫。三、對招收新生資料之彙整與製作。四、各地招生現場辦公室之代租、環境維護及場地安全措施。五、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與其他必要之招生行政業務,含協助招生必要人力之招募。六、學生相關資料之保密。」;第3 條約定:「乙方協助招生事宜應遵守教育部相關法令,招收之學生經甲方入學考試錄取取得正式學籍後,始算入乙方之招生績效」;另系爭契約雖未以書面記載,然精貫公司與被告並約定由精貫公司辦理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 (二)系爭契約第5 條書面記載:「為確保學生權益,歸屬乙方協助招生績效之學生學費收入應專款專用,依下列內容及程序執行:一、支付甲方對相關學生之授課與鐘點費;乙方之招生文宣、海報、媒體廣告宣傳、人力協助、場地租金、招生獎金、行政、交通食宿及雜支等,採實支實付原則,惟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此學生學費總收入的73% 。…五、請領款項時,由乙方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送交甲方,依甲方學校規定之會計處理程序進行核銷及撥款」。 (三)精貫公司業於102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四)精貫公司於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2 年第一學期依系爭契約在桃園招收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系爭契約第2 條及另外意定之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被告業已支付精貫公司(或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原告)上開3 學期原告所招收一般身分學生依系爭契約計算應給付精貫公司(或原告)之費用共15,504,338元。但有上開3 學期之原住民、中低收入戶、殘障子女、軍公教遺族等補助身分學生(其中有10名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及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一般身分學生70名尚未釐清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費用。 (五)系爭契約若非無效,且關於被告應給付精貫公司(或原告)之約定,若已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原告須「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與被告方得實支實付請領系爭契約報酬,變更為固定以學費總額之73 %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原告就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2 年第一學期之原住民、中低收入戶、殘障子女、軍公教遺族等補助身分學生部分: ⒈若其學雜費補助金額未遭教育部刪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78,667 元。 ⒉若其學雜費補助金額確如被告抗辯部分學生修課學分遭教育部刪除僅補助2 學分、部分學生因資格不符不予補助,且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45,948元 ⒊若其學雜費補助金額如被告抗辯部分學生修課學分遭教育部刪除僅補助2 學分,且可歸責於原告,而部分學生因資格不符遭教育部不予補助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52,995元。 ⒋若其學雜費補助金額如被告抗辯部分學生因資格不符遭教育部不予補助,且可歸責於原告,而部分學生並未遭教育部刪除僅補助2 學分,或教育部僅補助2 學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79,843元。 (六)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係以分期方式繳納學費,被告實際上僅收得學費合計216,317 元,尚餘2,053,817 元學費未據上開學生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㈡若否,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給付精貫公司(或原告)之約定,是否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原告須「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與被告方得實支實付請領系爭契約報酬,變更為固定以學費總額之73% 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若是,原告本件原起訴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其中之何者?㈢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70名一般身分學生學費總額之73% 1,488,473 元,及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之雜費47,130元、電腦實習費100,000 元、語言實習費84,000元,合計總額為1,719,603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若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應將102 年第一學期學費分期未結清之10名補助身分學生及70名一般身分學生,尚未繳納之學費2,053,817 元,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若可扣除,是否應按可收學雜費總金額之73% 扣除?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101 年及102 年之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簡章並未印刷成冊,係上網公告供大眾下載,招生方式公開,且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簡章,並無為特定人量身訂做,只要符合一定資格,經被告相關人員審查合格即為錄取,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決議後公布於網站及學校公佈欄,可知精貫公司依系爭契約輔助被告所為之招生符合大學法第24條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何況近年因少子化嚴重,被告幾乎無法招生額滿,故被告101 年及102 年之進修學士班、推廣教育學分班並無因精貫公司輔助被告以系爭契約招生導致學生落榜之情形,實質上亦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又大學法第24條所謂「招生」係指完整招生工作,如擬定招生簡章、應試資格審查及甄審、決議及公布錄取名單、新生報到後建置新生學籍相關資料等,此權力性、決策性事項分屬被告招生委員會、招生中心及教務處執掌,並非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精貫公司給付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精貫公司僅處理招生之一般性、事務性及雜務性工作,且均在被告監督下為之,系爭契約約定並未使精貫公司從事實質招生行為,自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禁止大學委外招生之規定;再大學法第24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對學校法人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為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招生之行政措施,足以遏止該行為,應認大學法第24條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另教育部於99年12月31日以臺高㈠字第0990198651C 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但所設班別切合地區特殊需求且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其所需相關教學資源設施齊備,經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其規範意旨在使學校行政單位統一事權方便管理,並使學生免於四處奔波上課之勞苦,同時便於學校行政單位或主管機關的管理與監督,與教學品質並無關聯性,應認精貫公司縱依系爭契約在桃園招收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系爭契約第2條及另外意定之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 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亦無使系爭契約因違反該規定即歸於無效之必要,何況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為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招生之行政措施,足以遏止該行為,亦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又精貫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被告學生之給付,僅係為被告學生提供服務,並未介入被告教育與營運,自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上開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 ⒉次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大學招生雖屬於大學自治事項,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教育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就此固享有自治權,惟大學招生亦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學生招生入學畢業後經授予學位,即取得公權力認證其具備高等學識之行政處分,為我國社會就業、升學之重要資格憑證,具備高度公益性,且高等教育資源有限,為保障人民憲法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亦應確保人民平等入學及取得與其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故以上開規定限制大學辦理招生,除大學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外,僅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辦理,且除就「考試相關業務」得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其餘均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以確保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並避免營利事業介入招生,以商業推銷方式招攬人民入學,使人民無法取得與其預計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可知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私人介入大學之招生,故非就違法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確屬大學招生除「考試相關業務」得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外,其餘招生事項均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之禁止規定,且為效力規定,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⒊原告雖以:大學法第24條所謂「招生」係指完整招生工作,如擬定招生簡章、應試資格審查及甄審、決議及公布錄取名單、新生報到後建置新生學籍相關資料等,此權力性、決策性事項分屬被告招生委員會、招生中心及教務處執掌,並非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給付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精貫公司僅處理招生之一般性、事務性及雜物性工作,且均在被告監督下為之,系爭契約約定並未使精貫公司從事實質招生行為,自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禁止大學委外招生之規定;再大學法第24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招生之行政措施,足以遏止該行為,應認大學法第24條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置辯,而查: ⑴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關於禁止委由為他人辦理招生之規定,固非禁止大學將招生之庶務性事務委由他人協助處理,惟亦非僅禁止大學將原告所謂權力性、決策性事項委由他人辦理,其禁止他人辦理之範圍,應由上開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界定。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精貫公司)應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招生協助事項:一、招生文宣或海報之製作、廣告及媒體宣傳。二、對學校與學生之招生聯繫。三、對招收新生資料之彙整與製作。四、各地招生現場辦公室之代租、環境維護及場地安全措施。五、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與其他必要之招生行政業務,含協助招生必要人力之招募。六、學生相關資料之保密。」;第3 條約定:「乙方協助招生事宜應遵守教育部相關法令,招收之學生經甲方入學考試錄取取得正式學籍後,始算入乙方之招生績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精貫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在招生程序中負責之事項,並非其所謂僅涉及一般性、事務性及雜務性工作,其中關於「招生文宣或海報之製作、廣告及媒體宣傳」、「對學校與學生之招生聯繫」部分,係使學生獲悉入學後可取得之學習資源之重要管道;而「對招收新生資料之彙整與製作」部分,更涉及學生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另「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與其他必要之招生行政業務,含協助招生必要人力之招募」部分,除係使學生獲悉入學後可取得之學習資源之重要管道,更係關於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之招生重要事項,自非原告所謂一般性、事務性及雜務性工作,而屬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所禁止大學委由他人辦理之事項,以防止營利事業介入招生,以商業推銷方式招攬人民入學,使人民無法取得與其預計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原告據前詞辯稱系爭契約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自屬無據。 ⑵又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固未規定違反之罰則,惟禁止規定未規範違反時其私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所在多有,此時仍應探求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為達成其立法目的而有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之必要,以界定屬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與是否有罰則無關,原告僅以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未規定違反之罰則遽認其非屬效力規定,而屬取締規定,亦屬無據;又教育部就私立學校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固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為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招生之行政措施,惟對於接受學校委託之私人並無任何拘束力,營利事業仍有誘因接受大學之委託辦理招生,以遂行私利,仍應認不將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無法達成其立法目的,故應認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為效力規定,系爭契約既違反該規定,已於前述,自應屬無效,原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又按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4條第1 項規定:「大學為達成第1 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是大學為達成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及基於大學自治權,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得依組織規程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而此所謂為達成第1 條所定之目的之行政單位,考其立法意旨,即係指處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為達成大學法第1 條目的之行政事務之行政單位,其於94年12月28日大學法修正時未明列之原因,係因司法院釋字第450 號解釋認為大學於學術自治範圍內享有自主組織權,故將原本「組織型式」之規範方式,改為在符合大學法之目的範圍內,以「功能型式」列立,授權各大學得依照其本身之規模自行規劃、設計其行政單位或委員會之型式。然無論行政單位名稱,「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及其他為達成大學法第1 條目的之行政事務,攸關大學法第1 條目的之達成,故依大學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大學本身及其所設立之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處理,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以避免外力介入,干涉學術自由,甚至在大學自治保護下,遂行私利,實質侵害學術自由,可知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係禁止大學將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為達成大學法第1 條目的之行政事務委由他人辦理,以避免營利事業介入,破壞學術自由,故非就違反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屬禁止大學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為達成大學法第1 條目的之行政事務委託他人辦理之禁止規定,且為效力規定,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⒌原告雖以:精貫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被告學生之給付,僅係為被告學生提供服務,並未介入被告教育與營運云云,惟精貫公司於101 年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及102 年第一學期依系爭契約在桃園招收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系爭契約第2 條及另外意定之招生成班、教學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已將處理被告學生在桃園所有之「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事項均委由精貫公司辦理,該等學生所接受之教育,形同補習教育,即僅有授課師資為被告所提供或被告核可之大學師資,其餘一切為達成學術自由之行政事項,均由被告以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已違反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之屬效力規定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否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則無探究之實益。 ⒍末按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此為大學法第31條第2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0條第2 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辦學自主精神及確保開課品質,申言之,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且提供推廣教育之目的係針對社會有需求而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教育活動(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 條參照),自應保障人民取得與其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另就推廣教育修讀「學分」(即學分班)部分,依大學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尚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授予學位,就此而言,亦具備高度公益性,故以上開規定限制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以避免營利事業介入,以商業推銷方式招攬人民接受推廣教育,使人民無法取得與其預計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並避免營利事業以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應提供之教學品質與環境提供與人民,侵害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復維護學位授予公益性。故若非就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亦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亦確屬禁止規定,且亦為效力規定,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⒎查系爭契約已將被告之招生事務委由精貫公司辦理,並非原告所謂一般性、事務性及雜務性工作,已於前述,精貫公司據系爭契約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該規定為效力規定,系爭契約違反該規定,自亦屬無效。 ⒏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實際運作結果,原告以正式學制班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方式在桃園授課,脫免教育部於99年12月31日以臺高㈠字第0000000000C 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有關大學各學制應在校內上課,禁止在校外上開,若欲在校外上課,需經教育部核准之禁止規定,此部分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部分,經查教育部於99年12月31日以臺高㈠字第0990198651C 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而民法第71條規定既屬公法對私法自治之限制,自不能恣意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限制人民之權利,此部分本院認尚不能認屬禁止規定使系爭契約無效,併此指明。 (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其餘兩造有爭執之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2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0條第2 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等屬於效力規定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896 元,及其中6,301,293 元自103 年6 月1 日起,其餘1,719,603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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