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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詹世雄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顏維德為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清償借款事件,依經濟部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董事僅有顏維德一人,經向該公司財務人員查詢,顏維德亦已離職,惟未登記,因被告公司現已無董事會,為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法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相符。爰審酌顏維德現仍登記為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且本件審理中,顏維德尚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答辯狀到院,已有積極為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為訴訟行為之事實,及本院審理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其他訴訟事件,同由顏維德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等情狀,足認顏維德對於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尚有執行之事實,是以,本院認以選任顏維德為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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