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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許蕙蘭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維德詹世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維德 被   告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陳宏任為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陳宏任及另名董事均已辭任董事職務,剩餘董事顏維德,雖亦申請解任,因不合法定程序,且未能補正,仍登記為安揚公司之董事(參見本案卷第95頁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2月5日 函文),惟其既有辭任意思,僅未完成解任登記,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尚有疑義,爰依原告之聲請及斟酌訴訟中,顏維德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安揚公司之權益提出答辯,爰選任顏維德為被告安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及本件被告安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揚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同詹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160,000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書類影本可稽,目前尚欠本金共計17,1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安揚公司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4張,金額63,033千元,並拒絕往來,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安揚公司主張原告請求之借款,係另一被告詹世雄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關於詹世雄以其職務向銀行借款,安揚公司並不知情乙事,核與實情不符,理由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復依安揚公司章程第21條: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l人,依照法 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一切事務。第22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董事會決議之。第23條:董事會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參見本案卷81至82頁安揚公司章程),核先敘明。 ⑵依據103年10月9日安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長為詹世雄,另有董事蕭廷羽及周景○等2人(本案卷83 至84頁)。於104年4月1日安揚公司召開董事會,由前開董 事3人一致決議通過,向原告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美金80萬之 款項(本案卷85頁),以上均有證據可稽。 ⑶根據以上說明,被告詹世雄既經董事會決議向原告借款,本於章程及法令,代表安揚公司所為之行為,則安揚公司主張對於詹世雄向原告借款乙事不知情,要屬牽強。 ⒉被告詹世雄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時,確有代表安揚公司之權限,理由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第57條及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故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同時,公司對於董事長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有關安揚公司對於詹世雄是否有權限限制,從該公司之章程本未記載,亦未曾公告周知,原告更無所悉,故安揚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詹世雄無代表權。 ⑵安揚公司自103年1月創立,時任負責人即為詹世雄(本案卷86至89頁安揚公司資料表),後103年5月就安揚公司曾與京城商業銀行簽立借款契約,並以其所有房地供押,於103年 12月17日安揚公司與案外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另案外人晶發光電南科廠辦租賃契約書簽立轉讓合約(參見本案卷90、91頁安揚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 為北園一路11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轉讓合約),負責人均為詹世雄。以上由安揚公司所建立之詹世雄具代理簽約之「表見外觀」,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可合理相信安揚公司確有授與詹世雄代理權,而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安揚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主張無權代理。 ⒊被告安揚公司自104年4月即向原告借款,繳息至104年8月及9月間,何以歷經數月攤還利息,以及前法定代理人陳宏任 之人事更迭,均未主張貸款不實,反而臨訟主張詹世雄無權代理? 原告認為被告安揚公司已默示借款之存在。有關被告安揚公司主張詹世雄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將資金挪用,此種違法行為,要屬安揚公司得對詹世雄追究之範疇,安揚公司所指詹世雄涉及多起刑事案件,並無法證明詹世雄偽冒公司名義向原告銀行借款。揆諸前述,被告詹世雄確係代表安揚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安揚公司之答辯無理由。 ⒋上開保證書有經過原告公司嚴密的對保程序,保證書確實由被告詹世雄親自簽名用印,原告認為被告詹世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確認當時在動撥程序時,被告詹世雄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據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年8月24日,異動原因應該是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所謂的動用撥款並非是在被告詹世雄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才可以撥用,而是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只要被告公司之前的授信經過核准,提出申請,原告就會撥款。被告安揚公司是否經過被告詹世雄同意撥用款項,此為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詹世雄應負之責任。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安揚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答辯如下: ⒈本件另一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詹世雄,為安揚公司前負責人,其因涉嫌以其所有之上櫃公司揚華科技,與其他4家上市櫃 佳營電子、百徽、駿熠電子科技、友旺科技長期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作假帳金額逾50億,5家公司合計掏空資產超過 20億,揚華科技還利用不實財報,辦理增資及發行公司債,向投資人詐騙募資4億元,此淘空案件經媒體披露後(參見 本案卷64至69頁中時電子報104年9月12日網路新聞截圖),安揚公司始知悉,該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而被告詹世雄現於看守所羈押,合先敘明。安揚公司於今年9月經媒體 報導後始得知,安揚公司前負責人詹世雄長期利用安揚公司與其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罪,而安揚公司目前經清查後發現有數筆借款係由詹世雄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卻將借貸金額挪用其他用途,公司本身對詹世雄利用其職務以公司名義向銀行所為之借款,安揚公司完全不知情。 ⒉被告詹世雄雖為安揚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惟伊個人利用公司名義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行為及簽訂之借款契約,非基於公司授與代理權範圍內,乃為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未曾賦予被告詹世雄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之代理權,故該借貸契約之性質應為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係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需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最高法 院判例亦同意此見解。安揚公司遭被告詹世雄利用,向原告等多家銀行不實借貸,該借貸行為均為不法行為,安揚公司拒絕承認該借貸契約之法律效力。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世雄方面答辯如下: ⒈保證書是伊簽的,另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日 董事會借款決議錄,伊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是伊在104年 5月就被更換,不再擔任被告安揚公司的董事長,對於5月之後的借款並未參與,而在5月之前就已醞釀要更換董事長, 所以第一筆借款伊可能也不是很清楚。伊在5月份已經被安 揚公司正式公告不是董事長,被告安揚公司要動撥款項時,應該要通知伊,小章還是伊的名字,被告安揚公司擅自動用公司大、小章申請撥貸,對伊是不公平的,5月之後就不可 以再使用伊的印章。另外,被告安揚公司在網站有提到對於伊個人的行為或傳播謠言,有損公司名譽者,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可見伊5月份就不是董事長。 ⒉本件借款是由被告安揚公司所借貸的,金額正確。據伊了解,被告安揚公司的借款,當時在四份撥款申請書上蓋公司的大小印文,但實際上蓋的印文,並非被告詹世雄所授意。雖然被告詹世雄是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公司使用公司的小章,還是要經過被告詹世雄的同意。陳宏任之前應該還有一位負責人,是被告安揚公司特別代理人顏維德的岳父,後來辦理變更登記是由顏維德負責處理的。公司的大、小章不在被告詹世雄的身上,我們認為若要使用公司大、小章應該要經過被告詹世雄同意,尤其是動撥的部分。這部分確實不是被告詹世雄的本意,還是希望知悉被告安揚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借款的窗口為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等件(本案卷第10-35頁、第54-57頁)為證,復據被告安揚公司具狀自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及據被告詹世雄到庭自認書立保證書、約定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被告安揚公司對於原告尚積欠附表所示之借款迄未清償,及被告詹世雄對於被告安揚公司之借款債務,依約定負有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等事實無誤。㈡雖被告安揚公司辯稱:上開借款均為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詹世雄所為,被告安揚公司對於借貸一事,並不知情。被告詹世雄因涉嫌淘空公司資產及若干違法行為,現已遭羈押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董事會借款決議錄(本案卷85頁),被告安揚公司借貸之前,已於104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經 由被告公司三名董事一致決議通過,向原告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美金80萬之款項。不久,被告二人即配合原告之對保,於104年4月9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由被告詹世雄 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安揚公司依據授信約定內容,提出相符之印文,於額度內數次申請撥貸,並於被告詹世雄104年5月間遭解除董事長職務後,仍持續繳付利息至104年8月及同年9月間,顯無不知本件借貸之情,被 告安揚公司事後辯稱本件借貸為被告詹世雄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未經過被告安揚公司同意,對被告安揚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詹世雄抗辯:伊於104年5月間已經公告解除董事長職位,被告安揚公司申請動用撥款時,未經過伊同意,就使用伊的小章,對伊不公平,伊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詹世雄僅為被告安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其對於被告告安揚公司之借款,於保證額度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安揚公司申請動撥前,本即無需通知或徵得被告詹世雄之同意。再者,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動撥明細,第一筆申貸期日為被告詹世雄仍擔任董事長期間內,被告詹世雄辯稱該次申貸未經過其同意,或為其所不知,並非可信。至其餘3筆動撥申請,均為104年5月間,縱被告詹世 雄斯時已非被告安揚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安揚公司於提出之動撥申請書確仍蓋有被告詹世雄原擔任法定代理人時留存之印文,但依被告二人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均約定以留存之印文為日後授信之往來,立約人如有名稱…代表人權限變更或其他足以影響權利之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主動原告,於未為通知、變更或註銷前,仍應自行負責(參見約定書第2條)。是被告安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如於104年5月間異動,此為足以影響被告二人權益之情事,被告二人自應依上開約定主動辦理,惟被告二人均怠於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辦理被告安揚公司之印文變更,或由被告詹世雄申請註銷登記原留存之個人印文,於此情狀下,原告依據被告安揚公司原留存之印文,核對與三份動撥申請之印文相符,而予放貸,所為之貸放行為對於被告安揚公司自屬有效。而於原告與被告安揚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均屬合法有效之情狀下,被告詹世雄以上開事由,抗辯其不需負保證責任,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安揚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四筆借貸關係均屬有效成立,惟被告安揚公司取得借款後,自104年8月起即有逾期清償之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7,16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3,008元,及因被告詹世雄在押,為 讓其到庭陳述而支付提解費22,5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588元,及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另被告安揚公司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 │ │ 借款日期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原借款金額 │ 請求金額 │ │ 約定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 │ │ │ 約定清償日 │ 年息%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逾期六個月者按左列│ │ │ │ │ │ │ │列利率之1成計付 │利率之2成計付 │ ├─┼──────┼──────┼──────┼─────┼───────┼─────────┴─────────┤ │1 │ 3,820,000 │ 3,820,000 │104.04.24 │ 2.5% │自104年8月25日│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104.09.30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 4,460,000 │ 4,460,000 │104.05.07 │ 2.5% │自104年9月8日 │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104.09.26 │ │起至清償日止 │ │ ├─┼──────┼──────┼──────┼─────┼───────┼───────────────────┤ │3 │ 5,450,000 │ 5,450,000 │104.05.21 │ 2.5% │自104年8月22日│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104.10.11 │ │起至清償日止 │ │ ├─┼──────┼──────┼──────┼─────┼───────┼───────────────────┤ │4 │ 3,430,000 │ 3,430,000 │104.05.27 │ 2.5% │自104年8月28日│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104.10.19 │ │起至清償日止 │ │ ├─┴──────┴──────┴──────┴─────┴───────┴───────────────────┤ │請求金額合計17,1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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