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何清池
- 法定代理人洪順震
- 原告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順震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債 務 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 1598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㈠兩造債權債務已經會算,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作為債權債務之證明;查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原積欠原告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大公司)約新臺幣(下同)9000多萬元,被告信喜公司曾提供其所有機器設備供原告信大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原本及利息最高金額)一億元。嗣因清償期早已屆至,故經原告及被告公司會算結算後,被告信喜公司因尚欠原告4300萬元以上之債務,故由被告信喜公司簽發本票4300萬元一張交付原告收執,供作債權債務之證明。 ㈡上揭4300萬元,其中2000萬元欠款另有訴外人胡照雄擔任義務人(被告信喜公司為債務人),而由訴外人胡照雄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8日提供胡照雄所有之土地共四筆,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以便被告信喜公司無法履行還款時,原告得聲請拍賣抵償之用,並約定清償期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約定利息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約定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因原告信大公司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故被告信喜公司並開立本票面額2000萬元正本一張供作債權債務證明及還款之用。 ㈢嗣原告信大公司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原告公司承受訴外人胡照雄上述不動產而抵償一部分債權即1874萬3102元,故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4300萬元,因被告公司已另有清償一部分欠款1111萬4190元,加上債權人即原告公司另案承受訴外人胡照雄上述不動產而抵償一部分債權本息合計1874萬3102元,故被告信喜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信大公司1314萬2708元未清償(計算式:4300萬元-1111萬4190元-1874萬3102元=1314萬27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2,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單純抗辯:被告並無資料可查,請鈞院依法判決(本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告公司於94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75號之本票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34號之分配表及經濟部工業局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借貸款項迄未完全清償等情,則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2,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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