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劉宗翰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蔡佳璋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 代理人 李明勳 陳鋕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366,703元,嗣於訴訟中增加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並減縮醫療費及醫藥用品費、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之請求金額,及不再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當時穿著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之財產上損失,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6,366,703元(醫療費及醫藥用品費203,432元、看護費及救護車費116,9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2,272,998元及精神慰撫金3,773,373 元,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卷第一宗,下稱本案卷一,第72至76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嗣因醫院鑑定報告及後續醫藥支出,再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調整各項請求金額及擴張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繼而又提出準備㈦狀,追加醫療費及醫藥用品費用為221,559元及追加看護 費用金額為200,900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為3,681,246元,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㈧狀及以口頭再為變更本件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均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劉宗翰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敬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敬南街與文南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速行駛,適有被告蔡佳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文南一街右轉駛入敬南街而東向西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二車不慎先發生擦撞後,被告劉宗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正面撞飛沿敬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向前撞及第三人謝佳展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鎖骨骨折併血胸等多重創傷、膀胱破裂、右脛骨近端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重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案件偵查終結,將被告二人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附證1之檢察官起訴書), 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案件審理,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先後判處被告蔡佳璋、 劉宗翰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佳 璋、劉宗翰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被告二人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再依肇事當時睛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宗翰、蔡佳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者駕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超速行駛肇事,後者駕車逆向行駛而閃避失控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被告二人行為顯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鎖骨骨折併血胸等多重創傷、膀胱破裂、右脛骨近端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之重傷害結果,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至9頁附證2), 是以,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故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 佳璋、劉宗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藥用品費: ⑴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鎖骨骨折併血胸、膀胱破裂、右脛骨近端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多重創傷之重傷害結果,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共支出醫療費及醫藥用品費共計203,432元(醫療費用支出165,30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8,128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又原告於102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8日住院期間共接受四次手術,每次手術 結束均需於加護病房觀察,再視病情情況轉入普通病房,惟進出過程有時並無健保病床或急診床,基於車禍初期緊急醫療照護及亟需靜養之必要,只能暫時轉入單人病床,待有健保病床之際,旋即轉送健保病床,並非刻意選住單人床,否則原告可一概入住單人病床即可。是該單人病房費用實屬必要支出,此從102年11月8日成大醫院住院收據(本案卷一第79頁附證7)中102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8日同期間中載有「病房費健保床23日」費用項目可證。原告原主張醫療費用已支出165,304元,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8,128元,如本案 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附表,並提出相關單據如附民卷附證3之成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統一 發票等、本案卷一附證6、附證16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⑵嗣後原告因後續治療及追蹤,原告於105年6月1日入住成大 醫院,同年6月2日接受「拆除骨盆骨折內固定骨板手術」,惟因「併發膀胱沾黏撕裂出血」,接受膀胱鏡止血手術治療,於6月7日離院。後又因「骨盆骨折癒合拆除內固定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6月29日至7月2日住院治 療,同年8月22日住院,翌日接受尿道膀胱鏡手術,於同年 月24日出院,並於同年9月5日、10月3日、10月31日及11月 28日、106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8日持續於成大醫院追蹤治療,此有原告於105年3月14日至106年2月之醫療費用支出相關單據(附證18、21、22、23)成大醫院105年6月7日、8月8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附證19)等件為證,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增補為184,011元、加計增加生 活上必要支出38,128元,合計為222,139元。 ⒉看護費及救護車費: ⑴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看護費191,000元及及救護 車費9,900元,此有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可憑(附證4為聘用看護工,其餘由家屬看護照顧)。 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原審未遑詳求,徒以上訴人為企管研究所畢業,擁有頗多證照,前為公司董事長,核其屬智力勞動者而非體力勞動者云云,率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減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部分,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可資參照(附證8)。本件原告為南台科技大學碩士畢業,於本件 車禍前受雇於逢甲大學(參見本案卷一第144頁逢甲大學函) ,擔任專案經理一職,擁有PMP專案管理師、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第1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逢甲大學地利資訊系統研究 中心內部講師資格等執照,雖屬於智力勞動者,然其工作內容為申請專利、代表出席國內外研討會、至各政府機關及學校演講授課、研發地理資訊相關技術,另就專案為管理及承攬,此有相關證照、授課及研討會函文影本可資證明(附證9)。由上可知原告工作型態非全屬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 隨行為,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是望請本院參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用以判斷其勞動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 ⑵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受影響部位為左髖關節與右膝關節,失能程度為輕度肢體障礙(一下肢之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或一下肢之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至中度肢體障礙(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之間,此由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被告劉宗翰刑事判決第4頁第17至20行(附證10)可知。是原告受有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中「下肢機能失能」類、失能項目「12-26」 等級之審定(本案卷一第96至97頁附證11),原告勞動力減損堪認達失能等級7級,原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69.21(嗣依鑑定報告,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5,參見本案卷一第182頁背面,詳如後述。)。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重傷害之痊癒機會極微,而喪失工作機會,其於本件事故前之103年年平均薪資為720,385元,99、100、101年薪資分別為807,929元、943,400元、1,048,618元,平均車禍前之 99至101年所得為933,315元,此有101、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附證5。另可參見本 案卷一第17至21頁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99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參見本案卷一第98至100頁附證12)可憑。又原告為56年8月21日生,於車禍時(102年9月29日),為46歲1月又8日,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其有19年之工作期間,則原告原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72,998元(計算式:933,315×l9×69.21%=12,272,998) ,惟願減縮為7,979,843元,參見本案卷一第184頁)。 ⑶雖原告工作性質為智力勞動,非屬粗重工作,但由成大醫院歷次鑑定回函可知,勞動能力之減損當應量「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及「年齡」因素統合計算,事實上系爭傷痛及密集治療回診,亦使原告無法專心從事智能工作,研發能力大打折扣,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智能工作者之工作內容並非完全靜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需藉助身體四肢活動。原告領有多張專業證照受薪並非一處,資歷及研發能力備受國內外公家及私人產業肯定,被告抗辯原告屬智力勞動,傷勢難認對腦力造成妨礙,不得以一時、一地之薪資收入為依據等抗辯,自屬無理由。 ⑷又第三人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於 104年12月18日回函(本案卷一第51至56頁)是以公司名義 所出具,原告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公司員工約二十人,原告在該公司是顧問職,不用固定到公司上班,若有需要原告處理的電腦程式經通知原告,原告得在家裡製作再將檔案寄給公司,原告也會不定期參與公司會議。天眼公司人事主任是由員工兼任,函文聯絡人許寶心是員工兼人事主管。原告主要工作是於逢甲大學(分支機構)擔任專案經理,為中階主管,從96年9月到103年11月,專案中心人員約150人, 這裡的工作是正常上下班,發生車禍後,原告有請假,超過請假時數上限,所以有被扣薪,若是在符合請假時數內就沒有被扣薪,因為沒有辦法自己到臺中上班,原告在103年11 月離職,是因為車禍行動不便,所以離職。原告主要收入是在逢甲大學的工作,車禍之後一直在請假,不得已才於103 年11月離職,將原天眼公司顧問工作轉為正職,但工作性質還是一樣為顧問,天眼公司收入不及於逢甲大學的收入。原告認為逢甲大學工作可以任職到退休,是以逢甲大學的收入計算到退休核算。原告是南台科技大學碩士畢業,有PMP的 專業證照,96年到103年11月都在逢甲大學任職,主要工作 內容是研發地理資訊相關技術、申請專利、出席演講、授課、承攬及管理專案。原告的工作確實是靠專業智能,車禍沒有傷及此方面的能力,工作地點在臺中逢甲大學,車禍之後身體疼痛、行動不便,影響工作效率等,無法獨自照顧生活,所以要回來臺南,因此辭去逢甲大學的工作,導致收入減少。原告於逢甲大學任職期間自己購買小套房居住,每週假日往返臺南與家人同住。受傷之後就診醫院為成大醫院,出院之後就回來臺南,從車禍到離職這段期間回到臺中工作的時間不超過六十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函詢成大醫院。 ⑸成大醫院函送其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本案卷一第164至167頁,以及參見本案卷第二宗,下稱本案卷二,第14至21頁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之喪失勞動力能力為45%: ①依據成大醫院105年7月2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13714號函附鑑定原告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第5、6頁(本案卷一第167頁)所載鑑定總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I.個案之 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Guideline)為依據……依據以上原則估算在不考慮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之前提下,其整體損失之全人功能值(WPI)為41%。第二部分:【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體個人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45%。」。 ②原告曾發明「尾車辨識裝置」與「行車即時管理系統」,此有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參見附證13、附證17),其研發研究能力可資證明。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痛與後遺症造成原告三年來回醫院治療與門診,影響正常作息,亦致使原告無法專心於本身智能工作,使其研發能力大打折扣,原告雖投入加倍的時間與精力,亦無法回復車禍前之狀況。 ③附證19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5年11月17日回函(本案卷 一第207頁)有記載,原告因拆除骨盆骨折內固定骨板手術 ,取出鋼釘,併發膀胱沾黏撕裂出血,是以需於原告膀胱置放導尿管,若不是因為骨盆骨折需要進行後續的固定拆除手術,也不會有衍生相關併發症,與本件車禍有接續的因果關係,當屬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衍生之併發症,且原告膀胱容量及其機能已受損,造成頻尿之後遺症。該成大醫院回函指出「膀胱容量較小且較頻尿」,其膀胱容量已不到常人一半,造成原告在工作及現實生活中極大的不便,原告白天每40分鐘、夜間每小時便要起床解尿。成大醫院106年3月2日函 覆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本案卷二第2至4頁)有關來函鑑定事項一之答覆:「移除導尿管後,觀察膀胱功能確實產生變化,病人需服藥改善尿失禁情形,且在服藥狀況下,晚上每40分鐘要起來上一次廁所。」被告已達需服藥改善尿失禁的嚴重地步,縱使有服藥,每40分鐘仍需要如廁一次,證明被告膀胱機能受損,已屬永久性損失,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睡眠。再者,因骨盆腔骨折後取出鋼釘時衍生後遺症及併發症,亦已影響原告右腳神經,造成右腳麻痺無力,大腿肌肉萎縮及膝蓋劇烈疼痛等症狀,現仍持續治療追蹤中,並訂105 年12月16日回診至成大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參見附證21之通知單),成大醫院均有詳盡病歷可供查詢。 ④綜上,成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學中心,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則為職業疾病診斷之專業單位,所屬醫師均具備職業疾病及勞動能力診斷之專業學識經驗,又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通知原告到院進行診斷後,綜合相關病歷資料所出具,核已詳細敘明鑑定經過、依據,並無不合理之處,得出原告之喪失勞動力能力為45%,自堪採認。 ⑸承上述,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喪失勞動力能力為45%。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工作機會,其於本件事故 前99、100、101年薪資分別為807,929元、943,400元、1, 048,618元,平均車禍前之所得為933,315元,此有99至10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參附證12)。又原告為56年8月21日生,於車禍時(102年9月29日),為46歲1月又8日,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其有 19年之工作期間,則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979,843元(計算式:933,315×19×45%=7,979,843 )。 ⒋慰撫金: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主要工作內容已如前述,且發明「尾車辨識裝置」經聲請取得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列為第一發明人,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證書(附證13)可憑。原告出身貧苦,國中畢業即投入工作,分擔家計,工作雖辛苦,仍努力求學向上,充實自我,冀望有朝一日成為授課講師,實現個人理想,填補父母因經濟無力,無法供給子女升學、進修之憾。正當原告隻身離開臺南家鄉,前往臺中逢甲大學努力打拼將開花結果之際,竟遭逢本件重大車禍,致使生活變調。 ⑵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遭劉宗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飛至十數公尺遠處致傷,此有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 字第1900號偵查卷宗勘驗監視畫面照片(本案卷一第103至 106頁附證14)可證。原告受上述重大車禍至今仍未完全復 原,除留有前述之肢體障礙、右膝及骨盆部位因本件車禍留有如X光照片所示之鋼釘,並有雙側下肢不等長(左下肢長 度短少0.8cm)、骨盆與髖臼處料將遺有左側髖關節創傷性 關節炎、發生腹壁疝氣之高風險與長時腰背疼痛、不堪勞力負荷與房事疼痛、下肢存有明顯關節活動受限與合併活動疼痛問題,依目前醫療水準與科技都無法使病患活動回復至未受傷前水準等後遺症,此有原告診療X光照片、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可憑(參見本案卷一第107至11 1頁附證15)。 ⑶綜上,種種症狀實已對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的痛苦,並已嚴重影響原告平日生活起居之自理能力,且行動不便,致使無法獨自照顧生活,迫使原告辭去未來發展較佳、工作地點在臺中之逢甲大學專案經理一職。且因車禍導致原告目前性功能受損,影響家庭幸福。原告並提出陳情書一份(本案卷一第115至117頁),表達系爭案件發生以來之想法與感受。又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二年,期間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等無誠意解決問題,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與折磨,是原請求金額為3,773,373元,嗣曾縮減至3,760,119元,嗣又追加請求金額為8,053,274元(參見本案卷一第200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3,680,666元 (參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變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6,366,703 元(醫療費165,304元+醫藥用品費38,128元+看護費107,000元+救護車費9,9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2,272,998元+慰撫金3,773,373元=16,366,703元。參見本案卷一 第72至76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嗣經調整各細項請求金額後,仍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6,366,703元(醫療費184,011元+醫藥用品費38,128元+看護費191,000元+救護車費9,9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7,979,843元+慰撫金3,680,666元。參見本案卷一第182至185頁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二狀、第200頁言詞辯論筆錄、106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蔡佳璋、劉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6,36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宗翰方面: ⒈關於原告之主張請求內容爰陳述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用品: ①原告原請求212,488元,嗣原告減縮為請求203,432元,又另有再提出本案卷一第77至79頁附證6、7之收據,惟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單據,核算醫療費用為158,135元, 醫療用品為37,204元,其中成大醫院單人病房費用76,50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等情,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126,932元(203,432-76,500=126,932)則無意見。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4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05051號函(本案卷一第156頁):「…(一) 陳君102年10月21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一般病房入住健保 房。(二)依病房轉床登記,陳君於102年10月21日登記 欲轉單人房,故自102年10月22日由健保房轉至單人房。 (三)陳君於102年11月5日又登記由單人房欲轉健保房,但至102年11月8日出院前未有健保床可轉。(四)陳君入住單人房並非醫療因素。」綜上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 21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時已有健保房可入住,而其轉入單人病房並非醫療所需,則原告請求給付單人病房費用76,500元尚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③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已支出165,304元,及因本件事故 購買醫療器材等,合計花費38,128元,此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如本案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附表,並提出相關單據如附證3、附證6、附證16),形式上均不爭執。⑵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關於原告主張200,900元(191,000+9,900=200,900)無意見。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原主張請求13,687,315元,嗣後減縮為12,272,998元(參見本案卷一第73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再減縮為7,979,843元(參見本案卷一第184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3年年 薪為720,385元,雖提出101、10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惟 其中受薪單位共有四處,足見其工作處所及工作收入尚非固定,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自不得以一時、一地之薪資收入為依據,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薪資為計算依據。又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由其提出之10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亦足見原告尚非全 無工作收入,則其所為請求即非有據。另第三人天眼公司回函因為為原告擔任董事長所發之函文,函文可信度令人質疑。本件車禍為102年9月發生,但原告是任職到103年 11月才離職,中間相隔一年多,離職原因應與車禍無關。②原告自陳為南台科技大學碩士畢業,在逢甲大學任職主要工作內容是研發地理資訊相關技術、申請專利、出席演講、授課、承攬及管理專案,足見其工作性質屬智力勞動,非屬粗重工作,其傷勢尚難遽認對屬腦力工作者,造成何等妨礙,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無理由。且其雖提出99至10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惟其中受薪單位共有四處, 足見其工作處所及工作收入尚非固定,縱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為真,亦不得以一時、一地之薪資收入為依據,被告劉宗翰方面主張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薪(工)資為計算依據,因原告是一般民間企業,薪資並非穩定。又原告原主張其傷勢已達永久不能復原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主張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達失能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云云。然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固係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項之授權規定,按勞工身 體障害之程度予以分類殘廢等級,但此僅係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遍尋現行法令亦無原告所稱失能等級7級喪失勞動 能力為69.21%之依據,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退萬步言,原告提出之99至10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其中受薪單位共 有四處,足見原告工作處所及收入並非固定,縱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為真,亦不得以一時、一地之薪資收入為依據,被告主張應以原告102年間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3,300元 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③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於105年7月21日發函檢送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第二頁(本案卷一第165頁背面)(三)1.記載「…此外,目前還有尿 失禁問題,據民國105年7月4日泌尿科門診記載仍需使用 留置導尿管協助排尿…」。成大醫院雖於105年6月16日對原告施行逆行性膀胱攝影檢查,惟該項檢查係對原告現在狀況之診斷,因原告前於本件訴訟均未提出泌尿科有關尿失禁之診斷證明書,且該症狀仍持續治療中,則該尿失禁之狀況為何?有再向成大醫院泌尿科函詢之必要(該症狀是否符合本案卷一第178至17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7-2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永久自我導尿者」或7-24「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被告均對於鑑定報告內容關於原告有尿失禁之情形導致功能損失百分之29的部分有意見,其餘無意見,有意見的原因是原告曾經於105年6月29日到105年7月2日因為泌尿道感染而住 院,所以105年7月4日門診時還有插上導尿管,被告均認 為這是一時的急症,是否有達到喪失工作能力有疑義,故認為此部分有調查必要。 ④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定其統整個人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為45%。然由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亦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仍有工作收入。承上,則成大醫院所為上開認定尚與原告現仍有工作收入之狀況不符。自仍應由本院參考上開原告現仍有工作收入狀況之事證,作為判定其請求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依據。 ⑤依成大醫院106年3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3799號函稱 :「…『病人喪失勞動力減損程度是否應予調整或修正?』本院可安排病人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百分)比例之鑑定』…」。足見成大醫院認為原告之傷勢經醫療後,有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 ⑥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5年7月21日檢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本案卷一第164至 167頁)第2頁(三)1.記載「…據民國105年7月4日泌尿 科門診記載仍需使用留置導尿管協助排尿。…」。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並依上開泌尿科門診資料據以判斷原告統整個人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為45%。但是,依成 大醫院105年11月17日成附醫泌字第1050020377號函(本 案卷一第207頁):「病患陳建甫於膀胱置放導尿管,肇 因其骨盆腔骨折後取出鋼釘時,造成膀胱傷害。屬暫時性之醫療行為,計放置導尿管約3個月。現導尿管已移除且 可自行排尿,惟膀胱容量較小且較頻尿。」則原告之導尿管既已移除,其據為判斷原告工作能力損失之依據即有不同,上開鑑定報告自不得採為原告勞動減損百分比例之依據。 ⑷精神慰撫金:宜考量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另原告表示身體受傷已影響家庭幸福部分,應提出證據。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被告並未上訴,當初談和解 時就是因為原告對於喪失勞動力無法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才無法達成和解。強制險部分也未先行理賠,原告沒有檢附單據申請。又被告劉宗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廠搬貨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為2萬元(參見本案卷一第22至25頁被 告劉宗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併此陳報。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佳璋方面: ⒈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是被告二人之間 針對體傷部分成立調解,互不理賠(被告劉宗翰撤回對被告蔡佳璋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告訴),但雙方在本次車禍財產損害嚴重,兩家保險公司有另成立和解。強制險部分未先行理賠,原告沒有檢附單據申請。原告受傷至今達二年,症狀應已固定,若達到殘廢等級的話,依據強制險的理賠規定,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書,但原告並未提出。另對於本件答辯部分均引用被告劉宗翰之答辯內容。及被告蔡佳璋為國小畢業,開機車行修理機車。 ⒉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已支出165,304元,及因本件事故購 買醫療器材等,合計花費38,128元,此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如本案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附表,並提出相關單據如附證3、附證6、附證16),形式上均不爭執。並同意以鑑定方式來調查原告勞動力減損。對於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方式,認為應以事故時之基本工資核算,因原告的工作並非固定的工作。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同意以下列之不爭執及爭執事實,為本件言詞辯論之基礎: 甲、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宗翰於102年929日下午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敬南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敬南街與文南一街交岔路口,未遵行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速行駛。適被告蔡佳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文南一街右轉駛入敬南街而由東向西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2車發生擦撞 ,劉宗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及沿敬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由原告陳建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左髖關節脫位、左鎖骨骨折併血胸等多重創傷、膀胱破裂、右脛骨近端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二人因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審理,判處被告二人犯過 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蔡佳璋有期徒刑3月、被告劉宗翰有期 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 ㈣原告迄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22,139元、看護費用191,000元、救護車費用9,900 元。被告同意賠償上開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45,639元(即不含單人病床費用76,500 元) 乙、爭執事項: ㈠原告支付之單人病床費用76,50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是否導致勞動力減損?如有,減損內容及減損程度為何?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7,979,843元是否 合理?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80,666元是否合理?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述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重大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如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22,139元: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重傷害,除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陸續回診及追蹤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等,共計花費222,139元乙節,已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貨單、銷貨單及訂製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其中145,639元,僅對於原告 住院期間支出單人病床費用76,500元,認非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含單人病床費用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45,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住院期間入住單人病房,因此支出之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乙節,則據原告說明:其於102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8日住院期間共接受四次手術,每次手術結束均需於加護 病房觀察,再視病情情況轉入普通病房,進出過程有時並無健保病床或急診床,及基於車禍初期緊急醫療照護及亟需靜養之必要,暫時轉入單人病床,待有健保病床之際,旋即轉送健保病床,並非刻意選住單人床,否則原告一概入住單人病床即可,此從102年11月8日成大醫院住院收據(本案卷一第79頁附證7)載有「病床費單人房17日、健保床23日」之 內容即明。雖被告對此有所質疑,請求發函成大醫院調查,而依該院於105年4月14日函文(本案卷一第156頁)所載, 原告102年10月21日甫自加護病床轉出後,原入住健保床, 惟登記轉入單人床,乃於翌日轉入單人床,嗣於同年月11月5日登記欲轉入健保床,惟至同年月8日出院前,未有健保床可轉等內容乙觀,核與原告所述上情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受重大傷害,甫自加護病房轉出,為能獲得妥善治療及照護,入住單人病床實屬合理而必要,其後於病情穩定,已登記轉入健保病床,但因無健保病床可轉入,乃持續於單人病房休養,此非原告所能控制因素,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76,500元,可認為必要合理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191,000元及救護車費用9,900元: 原告主張因住院期間照護需要,及後續前往醫院就醫需要,而有支出看護費及救護車車資乙節,亦提出部分住院看護費收據及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6紙供參,被告亦不 爭執此部分支出,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7,979,84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73號及99年度 台上字第16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受雇於逢甲大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並擁有PMP專案管理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逢甲大學地利資訊系統研究中心內部講師資格等執照,雖屬於智力勞動者,工作內容尚擴及申請專利、代表出席國內外研討會、至各政府機關及學校演講授課、研發地理資訊相關技術,另就專案為管理及承攬,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照、授課及研討會函文影本可資證明(附證9)。 是原告工作型態非全屬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須借助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工作內容。本件事故對於原告身體造成之傷害,雖集中於骨盆腔及下肢,尚不影響原告原有智能及專業,但下肢受傷部位經手術治療,仍遺有下肢不等長(左下肢短少0.8㎝),左髖創傷性關節炎與右膝創傷 性關節炎致疼痛跛行現象,已足影響原告行動能力。另骨盆腔遭受多處嚴重傷害,膀胱破裂部分,雖經治療,嗣後另因拆除骨盆內固定骨板手術,併發膀胱沾黏撕裂出血,需再次接受修補術,並有留置導尿管於體內之情,嗣經本院發函成大醫院詢問,該院回覆現已移除放置之導尿管,可自行排尿,但因膀胱容量較小,有頻尿現象(參見本案卷一第207頁 ),仍持續至成大醫院泌尿科追蹤治療中,此後遺症亦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以上開留存之後遺症,及原告仍須固定至成大醫院追蹤治療,勢必影響原告外出履勘、出差、洽公或出席國內外研討會等活動,原告因此主張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若干,經本院詢問後,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依該院分別於105年7月21日及106年5月25日發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院綜合原告之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及臨床檢查,並已納入考量原告移除骨盆固定鋼釘及導尿管等醫療處置造成臨床變化之因素,及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再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認原告勞動力整體損失程度百分比為45﹪(參見本案卷一第164至167頁;卷二第14至21頁)。雖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疑慮,抗辯原告工作性質為智力勞動,應以原告現仍有工作收入狀況,為其是否減損之依據云云。惟本件既為鑑定原告受傷後減損之勞動能力,自因以原告受傷狀況,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為比較標準,尚難逕依原告目前工作狀況為判斷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乏理論及實證數據,應為個人片面意見,自不足採。 ⒋茲依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三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98至100頁),原告主要收入為薪資,來源 為國立臺灣大學、私立逢甲大學、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空間資訊學會,茲以原告三年平均年收入933,315 元,及原告為56年8月21日生,於車禍時(102年9月29日) ,為46歲1月又8日,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65歲強制退休即121年9月21日止,及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45%,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09,012元【計算方式為:933,315×45﹪×13.000 0000+( 933,315×45﹪×0.00000000)×(13.0000000 -00. 0000000) =5,709, 012。其中13.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5,709,01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以原告當時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核算,則與原告實際收入狀況不符,尚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3,680,666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碩士畢業,領有專業證照,年收入可達一百萬元以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劉宗翰為高職畢業,經營自助餐,年收入可達一百二十餘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達3千餘 萬元,被告蔡佳璋為國小畢業,從事機車修理等情,有原告提出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劉宗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紀錄附卷可參,及被告二人於本院之陳述內容可佐。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正值壯年,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離65歲退休年齡尚能近19年工作期間,卻因被告二人之行車疏失,身體受有重傷害,多次手術治療,迄今仍遺有下肢不等長,左髖創傷性關節炎與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致疼痛跛行,及膀胱容量較小,頻尿等後遺症,仍需持續至成大醫院泌尿科追蹤治療,對於行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亦影響移動能力及距離,無論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痛苦,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為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嫌過高,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22,139元、看護費用191,000元、救護車費用9,900元、減損 勞動能力損害5,709,01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7,632,05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2,05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審酌及論述,附此說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本案卷第158頁)、繳納裁判費28,522元,及被告支付補充 鑑定費用5,45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72元,並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3,305元(即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暨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