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陳慶瑜即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王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任職「新光當舖」擔任業務,從事審件、放款工作,依該當舖規定,需提供金錢作為保證金,再依該保證金數額以不等倍數比例,對外放款,其目的,係新光當舖為使業務員審慎評估借款案件及分擔借貸風險,一旦放款後無法正常回收造成呆帳時,業務人員即須以其留存之保證金扣抵,而非以被告留存保證金直接對外貸放,故被告為增加對外貸款案件及其數額,增加收入,乃向原告借貸金錢,藉此增加保證金之數額,而自民國91年3月6日起至93年9月間止,陸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因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遂於94年4月25日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詎屆期提示仍未清償,以上有被告簽發之本票8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參諸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4,經換算後年息為百分之28.8,已逾年息百分之20上限,爰僅請求年息百分之20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一再辯稱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餘款項,均係原 告自行投資新光當舖云云,苟係實情,何以新光當舖竟未出具投資證明予原告,或說明原告持股比例若干;又原告自91年3月間即開始投資,何以至94年2月間止(即被告停止付息日),期間長達近3年,新光當舖從未製作、交付放款明細 ,供原告審認,凡此諸節,均與一般投資情形相悖。足認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純屬脫免債務之詞。 ⒉此外,被告先於94年4月25日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紙本票交付原告,而其中7紙本票,面額共6,500,000元為借貸本金總額;另1紙面額247,000元之本票,則係以月息1分9,借款期間2月計(6,500,000×0.019×2=247,000)用以 支付利息;迨事隔2日後,再於4月27日簽署讓渡書,並記載:「本人王豊智願意將新光當舖之帳務(可收回之款項),無異議全權由…陳雅玲收取,為爾後恐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設若原告係投資「新光當舖」,依理原告自應承擔風險,為何被告願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承擔票據責任;又原告為減少損失,亦應由「新光當舖」直接讓與債權,始合情理,乃未為之,竟由被告書立讓渡書,由其將「新光當舖」對外放貸債權讓與原告,至此堪認,被告係為解決其本人與原告間借款,始同意簽發本票並讓與對第三人借款債權,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係借款予「新光當舖」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新光當舖」,惟被告既於94年4月25日簽發8紙本票交予原告,解釋上,亦應認被告有為新光當舖承擔債務之情,依法亦難解免其返還借款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6,500,000元,誠為投資行為,並非借 貸,且與原告協調上述金額時,即簽署呆帳拋棄書,以證明該債務屬投資行為。原告提出之本票確屬被告簽發,當時朋友邀我去當舖做,當時在新光當舖放款要保證金沒錯,公司有開公司的本票向金主借錢,但是公司說不能押票,後來我在公司放款,公司也都有開票讓原告領走,原告後來也有拿錢來給我,當時經理要我跟金主好好處理,因為我當時剛結婚,很怕沒有工作,要我簽呆帳,也要我簽本票,雖然很後悔,但是也已經簽了,最後公司也不能呆了,這是不得已才簽的。我沒有開口向原告借錢,是原告自己拿給我的,要放在公司賺利息。我開口向原告借的只有30萬元,後來我都有開公司支票讓原告領了,原告30萬元的本金已經領回了,這30萬元利息一個月72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㈡被告於94年4月2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紙支票交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交付6,500,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交付上開款項究係原告借予被告或原告透過被告投資新光當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 照。至按消費借貸既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須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易言之,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言,除貸與人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實行交付借用人外,且須契約當事人於實行交付之際,雙方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契約始足成立而生效。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八張本票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如其所述之八張本票為證,且被告自認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八張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就此主張自堪信為實在。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1至7金額共計6,500,000元,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亦自認係因原告有交付等額之金錢予伊,故而簽發上開本票(本院卷33頁),足見原告主張曾經交付6,500,000元予被告,確屬實情。 ㈡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未有其他事證佐證前,尚難僅憑上開金錢之交付、收受,即認被告與原告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6,500,000元,乃 係對被告之借款,除其中3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自認確屬 借款外,其餘部分被告則否認係向原告之借款,並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對當舖之投資云云,則原告自應就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屬被告之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此前被訴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江鴻秋、陳雅玲為何會透過你投資新光當舖?)我因為要至新光當舖服務,因當舖規定要先拿錢投資當舖,所以我便先向陳雅玲借款新台幣30萬元,陳雅玲知道我拿錢是要投資當舖,所以於90年12月4日起陸陸續續主動拿錢給我說要讓我放款以便賺取利 息…是因為我後來無法支付利息,他們去公司鬧,我才遭解職。(那告訴人目前所投資金錢在何處?)因為我在外所放款項太多無法收回,所以已遭公司打入呆帳。」等語(參照卷附筆錄影本)。嗣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你是否曾於新光當舖工作?)89年至90年間開始在該處工作,至94年止。…(何人規定要拿錢投資當舖?)我當初任職當舖時,公司的規定要先繳『保證金』才能放款…當舖的每個人都這樣做。(你為何需要放款?)因為我是業務。(規定要繳多少保證金?)最少30萬元,交給公司會計。…(你告知陳雅玲及江鴻秋借錢的目的為何?)一開始是說公司要保證金,先向陳雅玲借30萬元,但他一口氣就借我50萬元,後來他就陸續自己拿給我,江鴻秋也是自己拿給我。當舖會付給他們利息,100萬元每月會付24000元的利息,由當舖交給我再轉交給陳雅玲及江鴻秋。後來利息有調降。(你在警詢為何供稱『我後來無法支付利息』?)利息確由當舖支付,由我轉交,但因為我在公司放款,亦即公司付錢給我,由我轉放款出去金額太多,有呆帳無法回收,公司將陳雅玲及江鴻秋所付款項當成保證金,因此呆帳從裡面扣,所剩無幾,所以就沒有利息。…(你向陳雅玲…吸收金錢,新光當舖有無給你單據?)沒有,都是口頭」等語(參照本院卷58頁筆錄影本),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始終均陳稱除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係原告為賺取利息而投資之款項,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尚難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超過30萬元,確有借貸之意思。 ⒉據原告此前於上開告訴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據當舖經理表示我所借給當舖之金錢是王豊智私人向我借貸,並非以當舖名義借貸,至此我才發現被告以新光當舖名義向我詐騙。(90年12月4日至94年2月期間你有無收取利息?)有。(由何人將利息交付給你?)每次都由王豊智以匯款或親付方式將利息焦付給我。」(卷附警詢筆錄參照),嗣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一開始王豊智跟你借錢如何跟你說?)她說新光當舖需要資金,利息會算給我,我也是貪圖利息,第一次我就去銀行領100萬交給他,但他跟我借多少我忘了,我沒 有要投資新光當舖。(王豊智利息算多少給你?)一開始2 分4,後來不到半年改2分,後來又改1分9,利息都是王豊智本人每月拿給我的,有時她拿到我家,有時我去新光當舖拿,都是按時間給我利息。…(從何時開始利息才不正常?)94年2月開始就沒有拿利息,打電話也不回,去他家也不理 我。…(為何願意多次陸續將錢拿給王豊智?)為了那些利息,且新光當舖那麼大間。」等語(詳參卷附筆錄影本),原告於上開供述中亦明確陳稱交付金錢與被告係為了賺取利息,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確係為了賺取利息,且保守估算(按本金650萬元月息2分計算),迄94年2月前原告至少已收取300萬元以上之利息,獲利確屬豐厚。 ⒊按當鋪業者除從事質當、收當、轉當、取贖等業務外,並從事地下金融貸放業務(俗稱地下錢莊),藉此獲取高利,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是要先找金主給我錢放到公司才可以放款,我放款出去我分所賺取的利息三分之一,公司三分之二…陳雅玲是一開始我有跟她借30萬,我跟她說我利息會給他2分4,就是100萬元每個月有2萬4千元利息,我有跟她說我是要放在當舖的他考慮之後就 借我50萬,後來他給我的錢都是他主動要投資,…(2分4是誰要給金主?)公司拿現金轉交給我,我自己給金主。…(從何時開始沒有給他們利息?)94年農曆過年後,94年農曆過年前都有正常給息。我因為遇到呆帳周轉不過來,所以後來沒有做」、「(有無跟陳雅玲說本金可以隨時拿回來?) 有,保證金是跟金主拿來的錢,我放款的金額例如保證金 100萬可以放款400萬,這400萬如果有呆帳,公司就會拿100萬保證金去補,補完了金主就不能將這100萬拿回去,後來 公司放款金額比例越降越低。(一開始有無跟陳雅玲說明這麼仔細?)沒有」等語(參照卷附筆錄影本)。被告上開供述與一般當鋪業者從事高利貸之情形相符,堪信實在。而依被告所述,原告所收取月息2分4即100萬元每個月2萬4千元 之高利,既係由當舖獲取全部放貸之利息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僅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則被告在此中所擔任之角色不過係原告投資從事高利貸之「代理人」而已。 ⒋至於新光當舖之會計即證人邱文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王豊智作什麼事?)客人借錢他審核資料,我不清楚他不要去找客源。…(有無去銀行幫當舖存錢?)去銀行提錢是老闆,錢不夠他會將現金交給我。錢比較多也是交給老闆去銀行存。…(王豊智有無曾經將他跟金主拿的錢交給你放在櫃檯?)…我沒有收過王豊智交給我的錢」等語(卷附筆錄影本參照),依其所述固否認被告曾經將保證金等款項交付新光當舖,然當鋪業者從事收受存款或金錢消費借貸收取高利貸,恐違反銀行法或刑法,事涉刑責,邱文惠上開供述顯然避重就輕,難期實在。此對照負責新光當舖審核業務工作之溫日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新光當舖有無規定業務員如果要招攬客戶放款,必須先把一定金額的錢存到當舖做擔保?)需要,有這樣規定。王豊智在新光當舖是正式員工,必須要有一定保證金才能放款」、「(保證金來源?)起會或跟親朋好友拿…我在新光當舖也有放保證金…放100萬到新光當舖每月有2萬利息,就算是員工放的也有利息。(是否認識江鴻秋、陳雅玲?)不認識,王豊智小阿姨我有看過,我記得她曾經到公司1-2次,應該是去看王 豊智,我知道他小阿姨有給他錢放到公司,我有聽說,會計有會說,他小阿姨好像有放500萬在公司。(你們將保證金 放到公司流程?)交給會計就可以,會計不會給我們收據。我們是知道自己有多少,個人記個人的,會計應該會計帳,但不會給我們收據。(可以放款與保證金的比例多少?)1:5,例如放100萬可以放款500萬,後來有改,好像是1:3。(王豊智最多放多少保證金在新光當舖?)我知道曾經大概4 、500萬,會計桌上會有一張每個人保證金多少,我曾經看 過王豊智大概是4、500萬。」等語(卷附筆錄影本參照),核其所述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辯稱除30萬元之外,其餘原告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賺取利息,確屬實情。 ⒌又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原告,固經被告自認確屬真正,然其中編號1至7之本票金額共計6,500,000元,僅 足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原告曾經交付同額之款項,尚不足證明被告收受該等款項予之原因確係消費借貸。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簽發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47,000元之本票,乃係上開 總金額6,500,000元按月息1分9,借款期間2月計算之利息(6,500,000×0.019×2=247,000),然被告既否認曾經向原 告借款超過30萬元,並辯稱當時當舖經理要我跟金主好好處理,是不得已才簽的等語,參照另案證人溫日良於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王豊智離職的原因?)有聽說。就是因為放出去太多收不回來。也應該算是公司逼他離職的。」等語(參照卷附筆錄影本),據此堪信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確係迫於無奈而簽發,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超過30萬元,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經允諾就所借款項按月息1分9計算之利息。 ⒍94年4月27日被告簽署之讓渡書乃記載:「本人王豊智願意 將新光當舖之帳務(可收回之款項),無異議全權由江鴻秋、陳雅玲收取,為爾後恐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卷附讓渡書影本參照),依其意旨僅足認定被告同意將「新光當舖」可回收之帳款讓與原告等,尚不足以推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據此主張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被告所借貸,自無可採。 ⒎至於證人即曾任台南市議員並曾經參與協調兩造間爭執之陳進益於本院雖證稱:「…我知道被告是原告的親戚,被告有欠原告上百多萬元,我印象中那次協調沒有結果。(在當時王豊智有無就借款人是當舖的部分提出爭執?)沒有,我只知道是被告向原告借錢這樣而已,因為彼此都是親戚,要他想辦法還錢。(王豊智有無說錢是當舖借的?)應該是沒有,忘記了,當舖借錢跟他有何麼關係,他有承認錢是他阿姨借的。(你剛才的陳述是依據你的記憶?)是的。(有無書面資料?)沒有。(你確實記得被告在當時曾經承認他向原告陳慶瑜借錢?)確實記得。(是否記得兩造爭執的借款金額為多少錢?)不記得,知道有幾百萬而已」等語(參照卷附筆錄)。然證人陳進益僅係事後參與調解兩造間之爭執,從未參與兩造間金錢往來交付之過程,且該次協調據其到庭證述已近十年,在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其依據記憶印象證述「被告向原告借錢」乙節顯然難以憑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仍非可採。 ⒏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原告,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收受原告曾經交付之6,500,000元,尚不足證明被告收受該等 款項予之原因確係消費借貸,有如前述。與此同理,債務承擔無論係成立於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或係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均屬契約關係(參照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債務承擔契約均必須基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而訂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新光當舖對於原告確負有債務,且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確係出於承擔債務之意思,率而主張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即係為新光當舖承擔債務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00,000元,除其中3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外,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為新光當舖承擔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超過300,000元部分,均不能認為實在。至於被告雖抗辯 300,000元借款本金已經原告領回,惟未能就此舉證證明, 其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利息 為月息2分4,惟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之本票主張關借款係 按月息1分9計算,且原告此前於偵查中亦自承約定之利息後來已改按月息1分9計算,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按月息2 分4計算,自屬無據。又月息1分9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2.8, 已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原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昕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01 │91年3月6日 │1,000,000 │ ├──┼──────┼─────────────────┤ │ 02 │91年4月24日 │1,000,000 │ ├──┼──────┼─────────────────┤ │ 03 │91年5月17日 │1,000,000 │ ├──┼──────┼─────────────────┤ │ 04 │91年8月7日 │1,000,000 │ ├──┼──────┼─────────────────┤ │ 05 │不詳 │1,500,000 │ ├──┼──────┼─────────────────┤ │ 06 │90年12月4日 │1,000,000 │ ├──┴──────┼─────────────────┤ │共 計│6,5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元)│票號 │備註 │ ├──┼──────┼─────────┼───┼───┤ │ 01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78│本金 │ ├──┼──────┼─────────┼───┼───┤ │ 02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79│本金 │ ├──┼──────┼─────────┼───┼───┤ │ 03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80│本金 │ ├──┼──────┼─────────┼───┼───┤ │ 04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81│本金 │ ├──┼──────┼─────────┼───┼───┤ │ 05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82│本金 │ ├──┼──────┼─────────┼───┼───┤ │ 06 │94年4月25日 │1,000,000 │597783│本金 │ ├──┼──────┼─────────┼───┼───┤ │ 07 │94年4月25日 │ 500,000 │597785│本金 │ ├──┼──────┼─────────┼───┼───┤ │ 08 │94年4月25日 │ 247,000 │597787│利息 │ ├──┴──────┼─────────┴───┴───┤ │共 計│6,74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