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王秉學即王國和 被 告 方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附表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 74.66平方公尺),以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土地上之A(1)建物(面積95.26平方公尺)、A(2)建物(面積389.04平方公尺)、A(3)建物(面積98.45平方公尺)、A(4)建物(面積309.39平方公尺)、A(5)建物(面積23.71平方公尺)、A(6)建物(面積455.15平方公尺)、P(1)貨櫃(面積237.85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21.33平方公尺)、P(3)貨櫃(面積21.88平方公尺)、P(4)貨櫃(面積22.96平方公尺)、P(5)貨櫃(面積5.46平方公 尺);B區土地上之B(1)建物(面積180.87平方公尺)、P(1 )貨櫃(面積5.61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16.86平方公 尺);D區土地上之D(2)建物(面積93.21平方公尺);E區土 地上之廢棄物及E(1)建物(面積104.18平方公尺)、E(2)建物(面積1.78平方公尺)、E(3)建物(面積1.66平方公尺),以及附表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土地(面積1,770.35平方公尺)交 還原告。 被告方財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土地上之C(1)建物(面積3.03平方公尺)、C(2)建物(面積120.47平方公尺)、P(1)貨櫃(面積27.55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20.25平方公尺)、P(3)貨櫃(面積19.16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清除,並將C區土地(面積1,373.56平方公尺) 交還原告。 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交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04,71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58,014,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聲明原請求:⒈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圍籬、遮雨棚、貨櫃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⒉被告盧正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王國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方財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⒌被告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685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⒍被告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都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685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⒎被告全冠公司應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本院105年8月15日審理時請求變更聲明如其後列聲明所示,經查,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等17筆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全冠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全冠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因遭民眾檢舉將部分承租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赴現場勘查後發現,被告全冠公司除將部分承租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外,另違反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承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嗣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全冠公司改善,惟被告全冠公司並未改善違約之情況。因此,原告乃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約定,於10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全冠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告全冠公司於文到30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詎被告全冠公司接獲上開函文後,並未將承租土地交還原告,反多次向立委陳情要求原告公司撤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者,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於104年8月1日亦已屆滿,惟被告全冠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依 舊繼續占用土地,迄今仍拒不交還。被告全冠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03年1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遑論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於104年8月1日亦已 屆滿,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被告全冠公司並無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訴請被告全冠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籬、遮雨棚、貨櫃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期間自民 國100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1日止,共計4年……, 本契約於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租期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繼續占用每日應按新台幣1,200元整給付不當得利金予甲方。」被告全冠 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自104年8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 (二)又被告全冠公司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部份承租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提供給被 告王秉學即王國和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提供給被 告方財福使用。然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分別將其等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全冠公司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承租土地搭建地上物,且於承租土地期間,又將部分承租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已構成契約書第9條第3款及第6款約定甲方(原告)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故原告前於10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全冠 公司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非無據。再者,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於104年8月1日亦已屆滿,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已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全冠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貨櫃、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四)至於被告全冠公司雖主張:「原告先前有定期派人查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知悉共同被告方財福等人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異議,且連續二次與被告續約,伊並無違反契約第11條之情事。另依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屆滿原 告重新辦理標租,被告有優先承租權,在原告尚未辦理標租之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 ,伊可要求續約」云云。惟: ⒈本件係因第三人向原告公司政風單位提出檢舉,經承辦人員赴現場勘查後始發現被告全冠公司前述違約情事,原告前此並不知悉全冠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參諸被告方財福陳稱:「(問:你使用土地期間,原告有無去看過?)有。是最後有來看,就是訴訟之前,大約半年前,之前有沒有我不曉得。」等語。由此亦可佐證原告係於第三人檢舉後始前往現場查看,並因而發現被告全冠公司之違約情事。 ⒉依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全冠公司如依法令規定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先取得原告同意,且應於原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依實際建築面積按簽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6.6%計算繳清權利金。惟本件被告全冠公司從未 曾繳交權利金給原告,由此足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全冠公司違約擅自在土地上搭蓋建物,更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何人使用。 ⒊依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承租期間累計不得超過10年 ,本件被告全冠公司自94年間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經二次續約其承租期間累計已達10年,自無法再續約。至於契約書第3條雖記載:「本契約屆滿甲方重新辦理標租,如有 地上物應於該地上物所有權無償贈與甲方後辦理;但地上物無須贈與甲方者,得於租期屆滿前辦理標租,乙方並得以該決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等語。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在契約屆滿前已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而遭原告終止,故並無適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餘地。況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無償贈與給原告,且契約屆滿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重新辦理標租,租期屆滿前原告亦不曾就系爭土地辦理標租,根本不發生被告有無優先承租權之問題,故被告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全冠公司於其提出之105年5月1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區土 地為全冠公司及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共同占有使用,地上建物為該公司所建造,因B區土地上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故有權拆除者應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全冠公司。另被告方財福表示,複丈成果圖C區土地上之地上 物均為其設置及所有,故有權拆除者應為被告方財福。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續約時均有至現場勘查,對於共同被告盧正志、王國和、方財福、長達公司、晨都公司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且並無異議而與被告全冠公司續約,自不得以此事由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云云。惟原告於續約前之100年7月4日雖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惟當 時所見僅複丈成果圖A區位置之土地上有建物,其餘土地 上並無建物(附件三),另建物上方雖出現「全威交通關係企業」、「全威交通公司、全冠交通公司、全宏交通公司」之招牌,然被告全冠公司表示上開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全冠公司確有在建物內辦公,另招牌上所載服務電話00-0000000亦與全冠公司於租賃契約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並無法判斷系爭土地究有無全冠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使用,故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被告全冠公司應將坐落附表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74.66平方公尺),以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土地上之A(1)建物(面積95.26平方公尺)、A(2)建物(面積389.04平方公尺)、A(3)建物(面積98.45平方公尺)、A(4)建物(面積309.39 平方公尺)、A(5)建物(面積23.71平方公尺)、A(6 )建物(面積455.15平方公尺)、P(1)貨櫃(面積 237.85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21.33平方公尺) 、P(3)貨櫃(面積21.88平方公尺)、P(4)貨櫃(面 積22.96平方公尺)、P(5)貨櫃(面積5.46平方公尺) ;B區土地上之B(1)建物(面積180.87平方公尺)、P(1)貨櫃(面積5.61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16.86平方公尺);D區土地上之D(2)建物(面積93.21平方公尺);E區土地上之廢棄物及E(1)建物(面積104.18平 方公尺)、E(2)建物(面積1.78平方公尺)、E(3)建物(面積1.66平方公尺),以及附表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⒉被告王秉學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0、643、662 、663、669、679地號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土地(面積1770.35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⒊被告方財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區土地上之C(1)建物(面積3.03平方公尺)、C(2)建物(面積120.47平方公尺)、P(1)貨櫃(面積 27.55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20.25平方公尺)、P(3)貨櫃(面積19.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並將C區土地(面積1373.56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⒋被告全冠公司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2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方財福則以: (一)被告方財福與全冠公司為同行,另與全冠公司負責人李英滋有合夥關係。李英滋除投資100萬元於被告方財福的冷 凍物流公司外,另提供系爭土地約900坪範圍讓被告方財 福無限期使用,僅每個月自被告方財福收取5萬元,一次 收取兩年。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函及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是由被告方財福占有、使用,並 整地填土,使用迄今已有9年。依本院105年2月15日勘驗 筆錄所附照片編號C所示現況(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之地上物,都是由被告方財福興建、占有使用,約6年前有 蓋一個遮陽棚,旁邊土地作為停車之用。被告方財福並不是無償占用,要拆除應該給予補償。被告方財福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台糖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僅知悉原告於訴訟半年前曾來看過現況。原告土地既然都是出租給別人,被告方財福使用範圍也不大,希望原告將土地出租或變賣予被告方財福。被告方財福能提供比附近承租土地的人例如統聯、駕訓班更高的租金。被告方財福有跟原告談過,但原告表示要重新招標。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全冠公司則以: (一)依據100年8月30日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共計4年;惟此次 係屬第3次租約,先前已經有過2次續約,原告於先前之租賃期間均有定期派人到系爭土地查看使用狀況,對於共同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及訴外人盧正志、長達公司、晨都公司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並無異議,而連續二次與被告全冠公司續約。依據上開契約書第三條載明:「本契約屆滿甲方重新辦理標租,如有地上物應於該地上物所有權無償贈與甲方後辦理;但地上物無須贈與甲方者,得於租期屆滿前辦理標租,乙方並得以該決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於契約屆滿前由乙方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本契約屆滿之次日。」等語;第十一條第三款並約定:「本契約期滿如乙方所興建之設施狀況良好,及未有違反契約規定,並經甲方同意,由乙方一次繳清依實際建築面積按續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65%乘以續約年數計算之權利金(外加營業稅)後續約」等語。由於被告全冠公司早已向原告提出續約之申請,惟原告並未依據上開約定辦理。 (二)盧正志係屬被告全冠公司之靠行司機,早在系爭租約續約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停車,與被告全冠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公司有轉租予盧正志為由,而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自非有據。再者 ,盧正志自103年底起已離開被告全冠公司,並無停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部分,為被告全冠公司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E區部分,因晨都公司已經遷移,現為被告全冠 公司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部分,因被告全冠公 司與王秉學即王國和共同占有使用,地上建物為被告全冠公司所建造。 (三)被告方財福係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貨車司機,自94年間起與被告全冠公司間有合作契約之關係;至於晨都公司與被告全冠公司間亦有合作契約之關係,由被告全冠公司運送被告晨都公司之物品。另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與被告全冠公司間亦屬合作關係,由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代理出售被告全冠公司所有之中古貨車事宜。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部分係供上開司機人員休息之用。 (四)依本院105年2月15日履勘現場之照片一張(如被證1), 證明全統汽車商行或全統貨車商行,在系爭土地已有樹立商行之招牌三塊,年代已久,非常醒目,路過均可輕易發覺。原告於先前二次之租賃期間均有定期派人到系爭土地查看使用狀況,對於盧正志、長達公司、晨都公司及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並無異議,始連續二次與被告全冠公司續約,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之情事。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於100年8月30日訂立「公糖公司租賃契約書」、103年9月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1頁,即系爭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四年,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如乙方(即被告全冠公司)所興建之設施狀況良好,及未有違反契約規定,並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由乙方一次繳清依實際建築面積按續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65%乘以續約年數計算之權利金(外加營業稅)後續約,但承租期間累計不得超過10年。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第三次簽約,第一次、第二次期間各三年,迄系爭租賃契約期滿為止,被告全冠公司承租期間累計10年。 (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第478、479、504、505、506、507、508、640、641、642、643、662、663、669、679、685、689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500282219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0頁)、105年8月1日所測量 字第105008122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由被告全冠公司占有及設置地上物;B區由被告全冠公司、王秉學共同占有,並由被告全冠公司設置地上物;C區由被告方財福占有並設置地上物,E區由被告全冠公司占有並設置地上物。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並未續約,乃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自104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並未續約,乃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全冠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並未續約,竟仍占有使用其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50028221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5頁-130頁)、105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050081227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所示:A區由被告全冠公司占有及設置地上物;B區由被告全冠公司、王秉學即王國和共同占有,並由被告全冠公司設置地上物;C區由被告方財福占有並設置地上物,E區由被告全冠公司占有並設置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違約照片、附圖、地籍圖等件(見本院卷第8-11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123頁、第126- 130頁、第2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被 告既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第6款約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乙方(即被告全冠公司)所繳租金不予退還,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三、乙方將本契約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六、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可知,兩造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若有違反,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公司將系爭土地提供第三人通有利交通公司、長達公司、晨都公司使用,經原告以103 年11月19日南善資字第1034806025號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違約照片、終止契約函文、掛號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4-37頁)為證。此外,被告方財福亦自 承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證人郭耿隆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受僱於原告公司。(問:從何時開始任職?)從民國77年開始任職,擔任財產管理員。(問: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是 否瞭解?)我瞭解,總共定了三次租賃契約。年份不太記得,最後一次是民國100年。(問:這三次租賃契約內容 ,除了租賃期限有變更,其他內容是否相同?)契約是根據公司所頒布,每期都不一樣,但大致上差不多。(提示原證二系爭租賃契約,問:依照契約第九條,承租人如果有將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給第三人使用的時候,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是否每次訂約都有這樣規定?)這三次契約都有這個約定。(問:第一次訂約是在94年,第二次在97、第三次100年兩次續約,續約前公司是否有相關審查 程序,決定是否續約?)都會現場會勘。(問:會勘內容?)查看是否有轉租現象。(問:97、100年兩次續約是 否都是有你現場查勘?查勘結果如何?)都是我去查勘,查勘結果都有符合公司規定。(提示原證三照片,問:根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有全冠公司交給第三人使用,有何意見?)這是經過檢舉,現場拍照的。在 100年時沒有,只有停放一些車輛。(提示本院卷第103 -109頁,問:據被告方財福陳述,已使用系爭建物9年, 有何意見?)這個我沒有印象。(問:現場會勘時,如何判斷承租人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交給第三人使用?)現場照相,如果有問題,會再詢問全冠公司。我沒有印象有沒有鐵皮棚架。(提示被證一照片本院卷第150頁,問: 全統汽車商行招牌,會勘時是否有看到?)在100年時候 是沒有的。(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去現場會勘有三次,每次是否都有照相?)續約時才會會勘,所以會勘兩次。100年照片還存在,97年照片時不在。(被告全冠 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會勘以外,是否有再去過現場?)沒有印象。(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提供 100年時候的照片?)已由律師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如原告105年5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附件三。有建物的部分才會拍攝,沒有建物的部分就沒有拍。(提示附件三照片,問: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有何意見?)有建物的就只有這些。木造建物是全冠公司的、全威交通公司的鐵皮屋。該全威交通公司的鐵皮屋,我們有詢問過全冠公司,說是他們全冠公司的關係企業,我們認為是承租人自行使用,所以沒有違約。(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附件三最後一張照片,可看到較遠處也有建物,可能是其他共同被告的建物。)我看不出來那些建物是不是在承租土地上。(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會勘照片僅有這五張?可否提供其他照片?這五張照片僅有拍到全冠公司的建物,並無法看出有無其他建物。)目前沒有其他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郭耿隆辨識被證一照片與附件三最後一張照片,是否屬於同一地點?)附件三最後一張照片所拍攝的全冠交通公司鐵皮屋,就是起訴狀原證三編號4的照片所示的建物。由該處看,編號5的照片即全統貨車商行之招牌、建物尚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200頁)。依證人郭耿隆上開證言互核原證三照片可知,其於97年、100年系爭租賃契約續約時,前往現 場查勘,均未發現被告全冠公司有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直至103年8月間經人檢舉被告全冠公司有將系爭土地交給第三人使用,始前往拍攝如原證三所示之照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公司將系爭土地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全冠公司辯稱其並未將系爭土地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或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方財福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云云,均無可採。況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04年8月1日即已屆至,不再續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 11條第3項亦規定,承租期間累計不得超過10年,均可知 被告全冠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合法權源,併此敘明。 ⒊至證人黃商興雖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受僱於被告全冠公司。(問:何時開始任職全冠公司?)從97年開始。(問:全冠公司與原告公司續約會勘時,有無在場?)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在場。證人郭耿隆去好幾次,但我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問:證人郭耿隆他們去現場大概多久?去了幾次?)大概都半小時左右。去了四、五次,有時候一個人去,有時候好幾個人去。中間隔了多久,我不清楚。他去的時候頂多打個招呼而已。(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一照片,這張照片有全統貨車商行招牌,這個設置多久?)在我進公司97年的時候,就已經有了。(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方財福、被告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使用多久?)被告方財福在我進公司97年的時候,就有看到了,被告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好像是在99年就在使用土地,使用範圍是在方財福隔壁,中間還隔了長達營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依上開證言所 述,黃商興固證稱其自97年間即受僱被告全冠公司,97年間全統貨車商行已經設立招牌、晨都公司、長達公司於99年間、被告方財福於其97年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按數證人間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證人黃商興所述,與郭耿隆證稱其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時,並未發現被告全冠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情形,相互歧異,自應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何者可採。惟查,黃商興為被告全冠公司員工,如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全冠公司勢將另行覓地營商,若一時無從覓得土地繼續經營,恐將影響黃商興之工作機會。反觀,證人郭耿隆之陳述,除有被告全冠公司提供部分土地予第三人之違約照片(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32-35 頁)在卷可佐外;郭耿隆擔任原告公司財產管理員,若於會勘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全冠公司有將系爭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興建地上物等情形時,其僅須予以拍照,回報原告處理即可,殊難想像有為被告全冠公司隱匿之必要。是郭耿隆證述於97年、100年續約會勘時,並未發現被告全 冠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衡情,應較可信,尚難僅因其所為之證言與另一證人黃商興有互不一致,即認不實,進而認定被告全冠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係經原告同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證人黃商興之陳述不可採,證人郭耿隆之陳述較為可信。 ⒋另被告方財福雖辯稱其每月交付5萬元予全冠公司負責人 李英滋,得以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C區,並非無權占用,倘要拆除地上物,應給予補償云云。惟查,被告方財福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僅係經系爭土地承租人被告全冠公司之負責人李英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C區,且被告方財福自承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台糖公司(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方財福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其辯稱並非無權占用、拆除地上物應給予補償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就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均未能主張及舉證其等占用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貨櫃、廢棄物,以及附表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B區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方財福應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貨櫃等地上物清除,並將C區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2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26頁)為據,自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1月19日經原告發函終止 ,該含並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全冠公司,有原告公 司函及郵局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是兩造租賃契約應自斯時即告終止,而被告全冠公司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予返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全冠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前揭判例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冠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另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就租賃期間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之情形時,被告全冠公司每日應依約按1,200元給付不當得利 金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全冠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得以在系爭土地營商,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即每日1,200元應為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之相當租金之利 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全冠公司、王秉學即王國和及方財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貨櫃、廢棄物,以及附表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B區土地 交還原告;被告方財福應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貨櫃等地上物清除,並將C區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全冠公司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