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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告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黃秀灼
原告
黃登發
原告
黃涂巧津
原告
陳玫青
原告
黃惠珍
原告
張美惠
原告
林昭武
原告
周國卿
原告
李朝順
原告
許陳麗玉
原告
黃英男
原告
郭阿雲
原告
江秀芬
原告
林義勝即林志丞
原告
曾昆龍
被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被告
陳慧英

      方秀梅

      方春菊

      蔡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通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4日送達最後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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