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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參和

  • 原告
    張帆若
  • 被告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百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張帆若 吳翠娥 張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參 加 人 蕭百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有價證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元,由原告張帆若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吳翠娥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張良宇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張帆若、吳翠娥及張良宇(下稱原告張帆若等3人 )主張其等將名下所有之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雅樂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現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因蕭百貴係被告之股東,持股比例50% ,若被告敗訴時,將致其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是蕭百貴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8年8月20日屆滿,由 經濟部以99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1521840號函請被告於99年3月9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仍未能順利選出董事、監察人,原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 定選任康文彬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帆若、吳翠娥及張良宇本為訴外人富雅樂公司之股東,為便於管理及租稅規畫等事宜,於95年8月31日成立 被告,並將其等持有之富雅樂公司股份各1,068,000股、380,000股及695,000股,合計2,143,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簽訂協議書2份(下稱系爭 協議書2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雖係載明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份,然實際上被告未曾向原告張帆若等3人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且由被告資本額 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觀,被告殊無可能於 成立後具有購置價值逾越20,000,000元之系爭股份,殊難認兩造間具有買賣系爭股份之事實存在。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成立後,係由原告張帆若等3人及參加人即原告張良宇之 配偶蕭百貴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初選任原告張良字為董事長,後改以參加人為董事長,原告張帆若等3人對於系爭 股份仍有實質管理權限,且原告張帆若等3人仍持有系爭 股份之股票,並未交予被告,又系爭協議書2份第1、2、3條約定:「壹、甲方(即原告張帆若等3人;下同)同意 將名下所有之富雅樂公司股份移轉予乙方(即被告;下同),惟乙方於甲方請求返還時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無條件返還予甲方。貳、乙方經甲方同意而登記為富雅樂公司股東,派員出席富雅樂公司股東會時,應遵守甲方意願提出議案及進行表決,乙方應於富雅樂公司股東會後對甲方提出報告;若乙方經選任為富雅樂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時,應遵守甲方意願執行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並應於董事會或本於董事長職權執行事務後對甲方提出報告。參、富雅樂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概由甲方取得,若經富雅樂公司匯入乙方帳戶,則乙方應於收取後5日內轉交予甲方。」等語, 核與被告擔任系爭股份名義所有權人時之行為相同,富雅樂公司每年發放股利時,亦均由原告張帆若代表被告收取股利支票後,依原告張帆若等3人原始持股比例分配,益 徵原告張帆若等3人始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現原 告張帆若等3人業已表明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若被告有 爭執,則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張帆若等3人,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2份,本均為95年8月31日所製作,後因其中1份於保存時發生汙損,而於事後依據原記載內 容重製時,將原告張帆若之地址繕打錯誤致生瑕疵。證人所述關於系爭協議書撰擬製作之證詞,多半係最初製作之記憶,雖未證述關於汙損重製之過程,但從原告張良宇表示協議書地址記載錯誤來看,可知系爭協議書2份並非係 為訴訟而撰擬,系爭協議書2份係同一時間製作,地址與 內容應會相同,從地址記載不同可看出1份確實係當時所 製作,1份係因事後汙損重製,倘係為訴訟而撰擬,2份協議書之內容、地址應該都相同才對。 2、系爭股份之股票背面均無原告張帆若等3人轉讓被告之記 載登記,被告亦無交付買賣價金,倘被告認為其有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股份,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695,000股返還原告張良宇。 2、被告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1,068,000股返還原告張帆若。 3、被告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380,000股返還原告吳翠娥。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3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關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與否,自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2份並未詳載原告張帆若等3人移轉股份之確切數量,亦無任何附件足以確認原告3人移轉股份之數量或證明其等確實曾擁有富雅樂公司股份等事實,顯難僅以系爭協議書2份證明原告張帆若等3人所主張其有就系爭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又從原告105年4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2協議書所載日期與起訴狀原證1協議書所載日期均為95年8月31日之情形觀之,系爭協議書2份應係同一日作成,原告張帆若既已於原證1之協議書中將其所有富雅樂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公司,其又如何於附件2協議書中「再次」將其名下所有富雅樂公司 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公司?原告所陳報之系爭2份協議書之 真實性,足堪懷疑,被告不僅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亦主張系爭協議書,疑為臨訟編造,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二)依原告吳翠娥之證詞,其對於原告張良宇、張帆若有無將其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被告乙節,毫不知情,是原告3人之主張難謂為事實。原告張良宇雖證稱:系爭2份協議書應該算是律師跟我們一起草擬的,且是同一天簽的,95年時原告張帆若及吳翠娥是一起住在龍山街等語,然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詢問「95年時是否已經有龍山街87號6樓這 個地址?」時,原告張良宇卻又答稱:我不知道,這個好像打錯了等語,語帶保留,換言之,附件2與原證1之協議書,可能並非同一天製作,則原告張良宇稱系爭2份協議 書係在同一天簽署云云,顯非實在,抑或系爭2份協議書 實際上是在原告張帆若遷至「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之後,始製作簽署,亦即系爭2份協議書並非在95年8月31日製作,原告吳翠娥稱是在90幾年簽署此協議書 云云,亦非實在。況依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背面以及南區國稅局之稅單影本所示,「張帆若」之住址均載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曾變動,故從附件2協議書所載原告張帆若之地址與原證1協議書不同之情形並綜 合原告張良宇及吳翠娥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顯然應係事後臨訟編造,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附件2之協議書係因汙損重製,惟其無法證明該事實 ,且為何原告張良宇於本院作證時並未提及有關重製事實,系爭協議書2份係屬私文書,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表示意見略以:系爭協議書2份就約定事項中至為重 要之股份標的、數量等均未見詳細載明,就相關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之分配亦未見約定,明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張良宇、吳翠娥於系爭協議書2份中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監察人,顯有利益衝突,且原告張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協議書為原告3人於同一天一起簽署,原告張帆 若、吳翠娥95年係同住在龍山街房屋等語,惟龍山街87號6 樓之建物完成日期為96年9月6日,並於96年10月4日為第一 次登記,則依原告3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2份之時間點(即95年8月31日),上開龍山街之建物尚未完成建物登記,實 無可能入住並取得門牌號碼,然系爭協議書2份上竟將該址 載為原告張帆若之住址,與常情殊為相悖,顯見系爭協議書2份實非真正,而係原告為取得本件訴訟上有利地位而臨訟 偽造甚明,則本件即無「富雅樂公司之股份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登記」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係於95年8月31日設立登記,原告張良宇為董事 長,原告張帆若及參加人為董事,原告吳翠娥為監察人,資本總額1,000,000元,嗣於96年7月20日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由參加人擔任董事長,原告張良宇、張帆若為董事,原告吳翠娥為監察人,並於96年7月24日登記完成;原 告張帆若、吳翠娥及張良宇,於95、96年間陸續分別將其等持有之富雅樂公司股份各1,068,000股、380,000股及695,000股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登記案卷無訛,並有系爭股份移轉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18號卷〈下稱 本院補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等為便於管理及租稅規畫等事宜,而前於95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2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卷外之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載附件二),然衡之原告吳翠娥為系爭協議書2份之簽署 人之一,且原告張良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協議書2 份係由伊及伊父母即原告張帆若、吳翠娥去找律師所擬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吳翠娥對於系爭協議書2份 之內容及簽署之原因,自應有一定瞭解,始符常理,惟原告吳翠娥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有看過系爭協議書2份 ,大概是90幾年的時候,上面的名字是其與其先生簽的,當時其先生叫其簽名其就簽了,其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張良宇、吳翠娥之上揭陳述內容顯然已有所矛盾,則當時兩造間是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2 份,已非無疑;況觀之系爭協議書2份之簽署時間均載為95年8月31日,又原告吳翠娥自稱:系爭協議書2份係同時 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及張良宇則亦自稱:系爭協議書2份係同1日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系爭協議書2份所載簽署人即原告張帆若之住址確有所不 同,其中1份載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1份則 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顯與常理不合,且 上揭所載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之房屋係 於系爭協議書2份簽署日之後即96年10月4日始完成第1次 登記,簽署該協議書時豈有將地址載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之可能,足見系爭協議書2份顯係事後所製作,其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2份本均為95年8月31日所製作,後因其中1份於保存 時發生汙損,而於事後依據原記載內容重製時,將原告張帆若之地址繕打錯誤致生瑕疵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系爭協議書2份係事後所製作,自難採認。據 上,系爭協議書2份既難認真正,原告僅據該等協議書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曾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2份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曾 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權,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請求傳喚系爭協議書2份之製作者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無理由,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7,040元, 爰斟酌原告張帆若等3人利害關係比例,諭知由原告張帆若 負擔百分之50,原告吳翠娥負擔百分之18,原告吳良宇負擔百分之32。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裁判費1,000元, 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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