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財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點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8,422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受被告委託開發生產並銷售昆山龍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光電)IPS 面板與被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此面板模具開發費用總計美金63萬元,須甲方(即被告)承擔美金63萬元之開發費。開發費用分階段給付予乙方(即原告)。⑴第一階段,本合約簽訂後15日內甲方支付開發費用20萬美金給予乙方(第1 款)。⑵第二階段,乙方提供面板樣品驗證合格後,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 千片)後10日內,甲方支付開發費用43萬元美金予乙方(第2 款)」,第4 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支付模具開發費用,每逾期1 週,被告應支付原告未支付開發費用3%之違約金予原告;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每月10日前下訂單予乙方,交期60天,待乙方確認回傳後,支付訂單金額30% 訂金,該訂單即告生效。出貨前三天付尾款」。兩造為達系爭契約目的,並於同日與龍騰光電簽訂三方採購合同。被告嗣於102 年3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支付第一階段開發費用美金200,000 元與原告。後: (一)被告102 年4 月12日第一筆訂單(採購單號2013040002號)採購「F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POL OEM )」207 片,採購金額為美金3,415.5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匯款,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出貨完畢。 (二)被告102 年4 月12日第二筆訂單(採購單號2013040003號)採購「F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POL OEM )」1,800 片,採購金額為美金29,700元,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匯款完畢,原告於102 年4 月27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5元之A 級品609 片及每片價格美金9.8 元之B 級品329 片,合計美金13,272.7元之面板裸片與被告。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就第二筆訂單不再出貨,而將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用以支付後述第三筆訂單之貨款。 (三)被告102 年4 月12日第三筆訂單(採購單號2013040004號)採購內容原為「F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嗣於同年月26日變更採購內容為「C097SNX1-09.7 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採購金額為美金810,000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美金291,600 元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 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2元之A 級品9,951 片、102 年5 月7 日出貨每片價格美 金16.2元之A 級品4,125 片及每片價格美金9.5 元之B 級品60片、102 年6 月21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9.5 元之B 級品5,170 片,合計價值為美金277,716.2 元之貨品與被告。扣除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及上開第三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3,883.8元,被告第三筆訂單尚餘貨款美金488,088.9 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亦未出貨。 (四)被告就第三筆訂單剩餘未出貨之面板裸片遲未通知原告出貨,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被告有附條件之獨賣權,原告需待被告於8 個月內實際購買數量未達600,000 片,始得將面板裸片販售他人,被告自102 年4 月12日開始向原告下單,迄102 年12月11日始喪失獨賣權,故原告僅能將未出貨之面板裸片囤積於香港地區中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倉庫,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有額外支付倉儲費用之損失港幣56,675元。 (五)原告業於102 年4 月27日出貨超過1,000 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即102 年5 月7 日前給付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 元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六)因被告遲未給付模具開發費用,原告尚可依據系爭契約第4 點約定,每逾期給付1 週,請求被告支付未支付開發費用3%之違約金,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共606 日,合計違約金為美金1,115,850 元。【計算式:(606 ÷7 )×430,000 ×3%=1,115,850】,本件僅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美金430,000 元。 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及模具開發費用,被告未予置理,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開發費用合計美金918,088.9 元【計算式:488,088.9 +430,000 =918,088.9 】、違約金美金430,000 元及倉儲費用損失港幣56,675元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18,088.9 元,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合作之模式,係原告代龍騰光電銷售面板或面板裸片與原告後,由龍騰光電將被告訂購之面板或面板裸片直接出貨到被告透過智盟公司聯繫之加工廠大陸地區蘇州之京東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東方公司)加工後,出售給領華實業(香港)有限公司或所羅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 (一)第三筆訂單之面板裸片加工後係要出售與所羅門公司,被告雖先訂購50,000片,惟被告未給付訂金,嗣經兩造合意僅先就其中18,000片為交易,被告業已付款,其餘32,000片之訂單並未成立,被告並無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 (二)縱認兩造第三筆訂單之合意係購買50,000片,惟出貨之面板裸片送至京東方公司加工後,因有穿透力不足、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之瑕疵,而為所羅門公司退貨,並於102 年12月18日取消未交之訂單,上開面板裸片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於102 年6 月6 日已達無法改善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合約已於102 年7 月6 日終止,被告並於103 年11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筆訂單剩餘未付之貨款。若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貨款,則原告亦應對待給付提出貨品。 (三)原告提供之面板樣品未經驗證合格,縱累計出貨達1,000 片以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及違約金,若認原告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若逾期累計達15日,乙方(即原告)有權解除本合同,並要求甲方(即被告)承擔賠償損失」,可知依系爭契約精神,原告亦僅得請求15日之違約金,何況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第三筆訂單兩造合意僅先就其中18,000片為交易,被告未就剩餘之32,000片給付定金,此部分訂單未生效,原告本不應備料,其自行備料所造成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縱認兩造並未合意僅就其中18,000片為交易,然因原告給付之面板裸片有瑕疵,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無受領後續面板裸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亦無理由,何況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將所謂之備料儲存時,被告已表示已交付之面板有重大瑕疵,無法接受同等級之面板,又尚無出貨之日期,原告自不應備料,況原告提出之倉儲費用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迄今亦未說明備料之原因,並證明所備之料即係供系爭契約所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受被告委託開發生產並銷售龍騰光電IPS 面板與被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此面板模具開發費用總計美金63萬元,須甲方(即被告)承擔美金63萬元之開發費。開發費用分階段給付予乙方(即原告)。⑴第一階段,本合約簽訂後15日內甲方支付開發費用20萬美金給予乙方(第1 款)。⑵第二階段,乙方提供面板樣品驗證合格後,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 千片)後10日內,甲方支付開發費用43 萬 元美金予乙方(第2 款)」,第4 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支付模具開發費用,每逾期1 週,被告應支付原告未支付開發費用3%之違約金予原告;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每月10日前下訂單予乙方,交期60天,待乙方確認回傳後,支付訂單金額30% 訂金,該訂單即告生效。出貨前三天付尾款」。兩造為達系爭契約目的,並於同日與龍騰光電簽訂三方採購合同。 (二)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收受被告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支付之第一階段開發費用美金200,000元。 (三)被告102 年4 月12日第一筆訂單(採購單號2013040002號)採購「F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POL OEM )」207 片,採購金額為美金3,415.5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匯款,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出貨完畢。 (四)被告102 年4 月12日第二筆訂單(採購單號2013040003號)採購「F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POL OEM )」1,800 片,採購金額為美金29,700元,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匯款完畢,原告於102 年4 月27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5元之A 級品609 片及每片價格美金9.8 元之B 級品329 片,合計美金13,272.7元之面板裸片與被告。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就第二筆訂單不再出貨,而將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用以支付後述第三筆訂單之貨款。 (五)被告102年4月12日第三筆訂單(採購單號2013040004號)採購內容原為「F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嗣於同年月26日變更採購內容為「C097SNX1-09.7 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50,000片,採購金額為美金810,000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美金291,600 元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 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2元之A 級品9,951 片、102 年5 月7 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16.2元之A 級品4,125 片及每片價格美金9.5 元之B 級品60片、102 年6 月21日出貨每片價格美金9.5 元之B 級品5,170 片,合計價值為美金277,716.2 元之貨品與被告。扣除第二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6,427.3元及上開第三筆訂單溢付之美金13,883.8元,被告第三筆訂單尚餘貨款美金488,088.9 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亦未出貨。 (六)第三筆訂單A 級品每片價格為美金16.2元、B 級品每片價格為美金9.5 元。 (七)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36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11月18日給付剩餘之貨款美金518,422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之開發費用美金43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第三筆訂單之給付是否有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筆訂單剩餘之貨款美金488,088.9 元有無理由?若有,被告為對待給付抗辯,本件是否應為對待給付判決?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美金430,000 元及違約金美金430,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港幣56,67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第三筆訂單之給付是否有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第三筆訂單所給付之面板裸片有瑕疵之事實,並提出京東方公司就貨品有疑異之電子郵件及後續兩造討論該面板有穿透力不足、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之瑕疵之電子郵件、所羅門公司退貨之PACKING LIST及於102 年12月18日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至27頁),並據證人蔡富謙、黃成偉、張勝泉之證述,欲證明上開瑕疵係存在於原告所提供之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第三筆訂單係採購「C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釐清面板有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之瑕疵是否係面板裸片所造成,經兩造合意函詢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結果略以:TRACE MURA為手指按壓面板時所產生液晶形變之現象,即於面板上在白畫面下作手指劃痕動作,當手指按壓到面板時,擠壓到該區液晶分子產生之情形;「殘影」即長時間停留在固定畫面所造成之情形;LCD 面板畫面些微抖動現象,即為俗稱之FLICKER 現象,通常係因正負極不平衡所產生,單獨出售玻璃(即面板裸片)時,無法保證畫面抖動、殘影及TRACE MURA問題不發生,須視後段電路設計搭配而定等語,有友達光電105 年5 月27日友達字第201605006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66 頁),可知面板有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之瑕疵,並非面板裸片所造成,而須視後段電路設計搭配而定,核與證人即龍騰光電技術服務經理高企樟證述:上開瑕疵應係PBCA(即電路板設計組裝)之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已可認定面板有殘影、亮點、反應速度過慢之瑕疵非存在於原告所提供之面板裸片。 ⒉被告雖另據證人張勝泉之證述欲證明上開瑕疵存在於原告提供之面板裸片,惟證人張勝泉雖任職於面板產業,惟其所學為企管(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頁正面),其證述是否有科學之驗證,已非無疑,且其復表示「仍須作進一步的解析才能更確定問題之所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頁反面),更足見其亦非確認上開瑕疵存在於原告所提供之面板裸片上,被告據此欲證明上開瑕疵存在於原告所提供面板裸片,自屬無據。 ⒊被告雖另以:提供PBC (即電路板)設計圖者,即為原告及龍騰光電,而依證人蔡富謙證述可知,將PBC 組裝加工至面板裸片上為簡單之動作,良率為100%,認本件瑕疵縱存在於電路板上,亦為原告所提供產品之瑕疵云云,惟依證人張勝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如果販賣玻璃裸片,玻璃裸片供應商一般情況是否會提供PBCA迴路圖(T-con 板)?)通常會有,通常也不會有。(問:這是何意?)想給就會有,不想給就不會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頁正面),及證人即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LCD 業務之課長黃成偉證稱:販賣玻璃(面板裸片)不擔保所提供客戶之PBCA(電路板及組裝)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本件PBC 設計圖係提供與被告參考,並非交易面板裸片所應為之給付相符,佐以系爭契約所交易之產品有3 種,除第一筆至第三筆訂單所交易者均屬面板裸片外,尚有「M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模組」,即組裝完成之面板,觀諸原告提出之規格書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至201 頁),而PBC 組裝加工至面板裸片之動作良率既高達100%,為證人蔡富謙證述歷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正面),則若原告販售面板裸片之給付尚包含PBC 之設計,其面板模組即無交易之價值,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兩造系爭契約就面板裸片交易約定原告應為之給付,並不包含PBC 之設計,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提供之面板裸片有穿透力不足之瑕疵,,並據京東方公司就貨品有疑異之電子郵件及證人黃成偉證稱:穿透率不足係面板裸片之問題等語為證,惟由被告所提出京東方公司就貨品有疑異之電子郵件觀之,京東方公司係表示「此批CELL(即玻璃,指面板裸片)的穿透率大概在5.3% -5.4%,上次提供的樣品的穿透率都在5.7%」,而認原告所提供之面板裸片穿透率不穩定、不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惟由兩造就第三筆訂單所交易之「C097SNX1-0 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之規格書觀之,其穿透率最小值僅須達5.2%即符合規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而證人黃成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穿透率不足係玻璃(即面板裸片)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惟嗣後另有補充:「所謂穿透率不足,這個問題太籠統,穿透率都有規格,只要符合規格,就不應該稱之為穿透率不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與上開證據相互參照,可知原告本件第三筆訂單所提出之面板裸片穿透率在5.3%至5.4%之間,已符合兩造規格書之約定,並無瑕疵,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具有穿透率不足之瑕疵,實屬無據。 ⒌綜合上述,原告第三筆訂單之給付並無瑕疵。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筆訂單剩餘之貨款美金488,088.9 元有無理由?若有,被告為對待給付抗辯,本件是否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⒈被告抗辯:第三筆訂單之面板裸片加工後係要出售與所羅門公司,被告先雖訂購500,000 片,惟被告未給付訂金,嗣經兩造合意僅先就其中18,000片為交易,被告業已付款,其餘32,000片之訂單並未成立,被告並無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頁),惟: ⑴該電子郵件被告向原告表示之內容為「客戶尚未確認樣品,預計下週才能進行匯款,下週一請先出貨18K 尾數3864PCS 。本月的FCST只有50KPCS,不會再下單,後續下單已是6 月份需求了」,不僅未有僅就18,000片為交易之意思,反而確認兩造第三筆訂單之合意係「50K 」即50,000片,被告據此為上開抗辯已無足採。 ⑵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固約定被告須支付訂單金額30% 之訂金訂單方生效(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認被告未付訂金(見本院補字卷第6 頁),惟由第一筆及第二筆訂單之交易模式觀之,被告下訂後,均未交付訂金,而係在出貨前全額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使訂單成立不以支付訂金為必要之合意。 ⑶綜合上述,足認兩造並無變更第三筆訂單僅就其中18,000片為交易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⒉本件原告第三筆訂單所為之給付既無瑕疵,兩造又無變更第三筆訂單僅就其中18,000片為交易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筆訂單剩餘之貨款美金488,088.9 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為對待給付之抗辯,而兩造確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第三筆訂單仍互負債務,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明定「出貨前三天付尾款」(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而第一筆及第二筆訂單亦均係被告付款後,原告方為出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為對待給付之抗辯,自屬無據,本件自毋庸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美金430,000 元及違約金美金43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原告業於102 年4 月27日出貨超過1,000 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即102 年5 月7 日前給付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 元與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供之面板樣品未經驗證合格等語,而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第二階段,乙方(即原告)提供面板樣品驗證合格後,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 千片)後10日內,甲方(即被告)支付開發費用43萬元美金予乙方」,可知給付模具開發費用確實以原告提供之面板樣品驗證合格為要件,而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面板樣品經驗證合格之證明,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驗證合格係以買方(即被告)簽回規格書即已驗證合格,並主張為業界之慣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第145 頁正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其雖另提出龍騰光電出具之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8至81頁),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該報告亦非針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所為之驗證所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 頁正面),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面板樣品確實已經驗證合格。 ⒊況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須依照面板的出貨與入檢規格,另行簽訂合意之技術規格、規格書及驗收標準」,可知兩造依系爭契約有一定之驗收程序,且與規格書並列,足見驗證與簽立規格書應屬二事,否則何須另訂驗收程序,更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提出之面板樣品業經驗證合格,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美金430,000 元。 ⒋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得請求模具開發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告遲延給付模具開發費用之違約金美金430,000 元,其理甚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港幣56,675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第三筆訂單剩餘未出貨之面板裸片遲未通知原告出貨,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被告有附條件之獨賣權,原告需待被告於8 個月內實際購買數量未達600,000 片,始得將面板裸片販售他人,被告自102 年4 月12日開始向原告下單,迄102 年12月11日始喪失獨賣權,故原告僅能將未出貨之面板裸片囤積於香港地區中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倉庫,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有額外支付倉儲費用之損失港幣56,675元之事實,並提出倉儲費用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被告通知原告出貨後,原告再通知龍騰光電將貨品出貨與被告指定之加工廠,此由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向龍騰光電採購面板甚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已難認原告有何囤積面板裸片之必要。況由被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至150 頁),被告通知原告出貨18,000片之尾數後,即未再通知原告出貨,更難認原告有何囤積面板裸片之可能,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港幣56,675元,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筆訂單剩餘之貨款美金488,088.9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或催告期滿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36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11月18日給付剩餘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筆訂單剩餘之貨款美金488,088.9 元,核屬有據,惟其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違約金及倉儲費用,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88,088.9 元,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1 月13日之匯率,計算原告因假執行所得之利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如附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主文項次│執行利益 │原告供擔保假執│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 │ │行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 ├────┼────────────────┼───────┼────────┤ │第一項 │本件起訴日104 年1 月13日之美金兌│5,209,000元 │15,624,702元 │ │ │新臺幣賣出現金匯率為新臺幣(下同│ │ │ │ │)32.012元,故本件執行利益為15, │ │ │ │ │624,702 元【計算式:488,088.9 ×│ │ │ │ │32.012=15,624,702,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