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許文印 劉秀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嬋 原 告 許硯森 法定代理人 李育嬋 被 告 張哲文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嬋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原告許文印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原告劉秀月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原告許硯森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李育嬋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許文印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劉秀月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許硯森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李育嬋勝訴部分,於原告李育嬋以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李育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許文印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文印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許文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劉秀月勝訴部分,於原告劉秀月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劉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許硯森勝訴部分,於原告許硯森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零壹元為原告許硯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7 時5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富強路2 段398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許隆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富強路2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許隆洲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7日10時48分許,因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二)原告許文印及劉秀月分別為許隆洲之父母、原告李育嬋為許隆洲之配偶、原告許硯森為許隆洲之子,因被告過失致許隆洲死亡之侵權行為,分別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許隆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救治3 日,期間住院急救、醫療費用由原告李育嬋支付,共計新台幣(下同)501,760 元。 2、喪葬費用:由原告李育嬋支付共470,500 元。 3、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南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197,280 元,及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2,000元,平均計算之,即每人每年扶養費用以139,640 元計算,原告分別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許文印:其為許隆洲之父,係40年7 月26日出生,於許隆洲死亡時為64歲,現無業,依臺南市99年至101 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7.64 年,除許隆洲外,另育有1 女,則許隆洲對原告許文印之扶養義務以2 分之1 計算,每年為69,82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法1 次給付金額為843,146 元。 ②原告劉秀月:其為許隆洲之母,係49年5 月20日出生,於許隆洲死亡時為55歲,現無業,依臺南市99年至101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29.08 年,除許隆洲外,另育有1 女,則許隆洲對原告劉秀月之扶養義務以2 分之1 計算,每年為69,82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法1 次給付金額為1,230,856 元。 ③原告李育嬋:其為許隆洲之配偶,係72年4 月12日出生,於許隆洲死亡時為32歲,依臺南市99年至101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50.81 年,許隆洲對原告劉育嬋之扶養義務每年為139,640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法1 次給付金額為3,449,247 元。 ④原告許硯森:其為許隆洲之遺腹子,應受許隆洲扶養年數為20年,原告李育嬋對其亦負有扶養義務,故許隆洲與原告李育嬋各負擔2 分之1 ,則許隆洲對原告許硯森之扶養義務為每年69,82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法1 次給付金額為950,669 元。 4、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許文印及劉秀月:渠等含辛茹苦拉拔許隆洲至壯年,且正於成家立業之際,竟突遭車禍喪命,從此天人永隔,面對突遭喪子,精神至感痛苦,難以言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②原告李育嬋:其與許隆洲於100 年1 月結婚至今未滿3 年,期間婚姻幸福,感情甚篤,竟於初次懷胎之際,許隆洲驟然往生,使原告李育嬋獨自面對失去伴侶之痛苦及懷孕之種種不適,更將面對未來單親家庭之種種考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③原告許硯森:原告許硯森尚未出世即已面臨終生離別父親之悲劇,此生再也無法享有父愛之關懷,往後成長過程及教育將缺乏父親照拂,此影響身心之健全發展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文印共1,843,146 元、原告劉秀月共2,230,856 元、原告李育嬋共5,921,507 元、原告許碩森共2,450,669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印1,843,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月2,23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嬋5,921,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硯森2,450,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車禍導致許隆洲死亡,並不爭執,惟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3 年9 月1 日作成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定許隆洲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位於無交通號誌場所,現場無員警指揮,在判斷過失責任歸屬前,自應以路權加以判定,伊駕駛被告車輛一開始雖屬轉彎車,然被告當時欲轉彎之路面為2 汽車道加上1 機車道,寬度合計為8.8 公尺,被告車輛之車身長度不到5 公尺,依照員警所繪製的撞擊處,伊係已通過2 汽車道,而於機車道上與許隆洲發生車禍,是伊駕駛之被告車輛應屬直行車,而非轉彎車,鑑定機關未考量被告車輛已屬直行車,而依法取得路權,則鑑定結論,難令人心服,又事發當時有堵車之交通情況,被告僅能慢慢前進,在此情況下,倘被告有7 成以上之過失,仍不無疑問。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01,760 元、喪葬費470,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之高低,均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之分擔,另就撫養費部分,原告許文印、劉秀月及李育嬋均屬有資力之人,均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李育嬋所得高於許隆洲,是渠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均不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若有扶養之權利,亦在渠等退休之後。又許隆洲對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就過失比例部分,就上述費用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前已自保險公司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就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 段與同段398 巷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富強路2 段398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隆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許隆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7日10時48分許因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與許隆洲對於系爭車禍分別應負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 (三)許隆洲因系爭車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501,760 元,及因車禍死亡而支出喪葬費470,500 元,均由原告李育嬋支付。(四)許隆洲對其與原告李育嬋所生之子即原告許硯森負有2 分之1 的扶養義務,從原告許硯森出生算到成年20歲,以每年受扶養金額139,640 元為基準,原告許硯森原可受許隆洲扶養的費用為950,669 元。 (五)如原告許文印、劉秀月及李育嬋有受許隆洲扶養的權利,兩造同意以每年受扶養金額139,640 元為計算之基準。 (六)原告許文印、劉秀月分別為許隆洲的父、母,除許隆洲以外,另育有1 女,已經成年。 (七)原告李育嬋為許隆洲的配偶,原告許硯森為許隆洲與原告李育嬋之子。 (八)原告許文印、劉秀月及李育嬋已請領許隆洲死亡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原告許文印、劉秀月各領取666,666 元,原告李育嬋領取666,667 元。 (九)原告許文印是40年7 月26日生、劉秀月是49年5 月20日生,2 人學歷均不詳,目前在菜市場擺攤販賣豬肉,收入不定,原告李育嬋是72年4 月12日生,為大學畢業,每個月固定淨收入3 萬8 千多元,但每月須負擔銀行貸款2 萬4 千元,原告許硯森是103 年9 月10日生,無財產。 (十)被告是66年12月7 日生,為遠東技術學院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98年2 月27日生),另與父母同住,須負擔家中水電雜支,1 年收入43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百分之60之過失,許隆洲有百分之40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隆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前開過失致許隆洲死亡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之影本覆議意見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31頁、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及許隆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隆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原告李育嬋為許隆洲支出醫療費用共501,760 元、喪葬費用470,500 元及扶養費3,449,247 元之損害;原告許文印受有扶養費843,146 元、原告劉秀月受有扶養費1,230,856 元、原告許硯森受有扶養費950,669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對許隆洲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育嬋為許隆洲因系爭車禍傷害及死亡支出醫療費用501,760 元、喪葬費用470,500 元,業據其提出影本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及喪葬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1,760 元、喪葬費用470,500 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再按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撫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復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照。經查: 1、如原告許文印、劉秀月及李育嬋有受許隆洲扶養的權利,兩造同意以每年受扶養金額139,640 元為計算之基準。 2、又查原告李育嬋為許隆洲之配偶,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719,419 元、718,376 元,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投資,價值分別為20,200元、10,000元,另有繼承自許隆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後甲里裕永一街130 號房屋(下合稱裕東段房地),財產總值3,621,500 元,另原告李育嬋每月固定淨收入3 萬8 千多元,但每月須負擔銀行貸款2 萬4 千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李育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4 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 年3 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李育嬋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提出之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分割繼承協議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繳息通知單、存摺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李育嬋以每月固定淨收入減去所負擔之銀行貸款,每月僅餘1 萬4 千餘元。再者許隆洲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為516,319 元、102 年度綜合所得為569,068 元,另擁有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依序為2,000 元、12,000元、8,400 元、33萬元,許隆洲死亡後,除前開投資外,遺有土地4 筆、房屋2 間、9 筆銀行存款、2 筆基金、黃金、鑽戒等遺產,價值共25,877,199元,亦有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 年3 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許隆洲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提出之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01 頁),足認許隆洲之資力頗豐,以許隆洲及原告李育嬋之所得及財產情形,縱使租屋居住,其租屋之水準每月至少需要15,000元,則原告李育嬋以其受許隆洲扶養之程度,每月至少亦須支出15,000元之房租,扣除原告李育嬋尚須扶養原告許硯森之扶養費,其每月僅餘1 萬多元,顯然不足以維持其生活。雖原告李育嬋尚有其他財產總值為3,621,500 元,但裕東段房地乃繼承自許隆洲而來,自不得因此加惠於被告,認為許隆洲因此不需對原告李育嬋負擔夫妻之扶養義務,且裕東段房地現為原告李育嬋及許硯森居住使用,自無從變現以維持原告李育嬋之生活,故原告李育嬋自有之財產僅有中鋼公司及可成公司之投資,價值共30,200元,自堪認原告李育嬋之所得及所有之財產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夫妻受扶養之要件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業如前述,則原告李育嬋主張其有受許隆洲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又原告李育嬋為72年4 月1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0歲9 月又13天,而許隆洲為67年9 月8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5歲4 月又17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各1 件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許隆洲雖有扶養原告李育嬋之義務,然許隆洲如未因系爭車禍死亡,於65歲退休後亦無能力扶養原告李育嬋,則許隆洲得扶養原告李育嬋之時間應以許隆洲原可退休之65歲止為29.62 年,應堪認定。原告李育嬋主張其尚有50.81 年餘命,而須由許隆洲負擔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是以每年139,640 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此為實務多數說,本院亦採之〉),原告李育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79,739 元【計算式:〔139,640 元× 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39,640 ×0.62×(18.00000000-00.00000000 )〕=2,579, 7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賠償請求,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3、再查原告許文印為許隆洲之父,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僅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57,553元、30,525元,擁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繼承自許隆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36地號土地)之田賦1 筆(價值23,187,000元),另擁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益華股份有限公司、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價值25,934,22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許文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4 件、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 年3 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許文印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提出之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101 頁、第10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扣除繼承自許隆洲之1636地號土地價值,原告許文印尚有其他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再者原告許文印自承其目前在菜市場擺攤販賣豬肉,收入不定,可知其現在每月仍有收入維生,是堪認原告許文印以目前財產及所得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許文印主張其於65歲前,應受許隆洲扶養云云,並無可採。惟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許文印至年滿65歲後,應可認其已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參以原告許文印之財產扣除繼承1636地號土地之價值後,僅餘2,747,223 元,益認原告許文印於年滿65歲,並無法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許隆洲扶養之權利。又查原告許文印為40年7 月26日生,現年63歲餘,除許隆洲外,並與原告劉秀月育有1 成年女兒,原告劉秀月為49年5 月2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則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99至101 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18頁),65歲男性尚有平均餘命16.93 年。參以許隆洲尚有1 名妹妹可共同負擔原告許文印之扶養義務,且原告許文印於65歲後,雖無扶養能力,但其配偶即原告劉秀月為49年5 月20日生,屆時未滿65歲,尚須對原告許文印負擔8.81年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許文印於第8.81年之前應受配偶劉秀月及子女共3 人扶養,其餘8.12年應受其子女2 人扶養,並以每人每年扶養費139,640 元為計算基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文印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32,859 元【計算式:{139,640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 曼係數)+139,640 ×0.81×(7.00000000-0.000 00000 }÷3 (扶養人數)+{139,640 ×6.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139,640 ×0.12×(7.0000 0000-0.00000000 }÷2 (扶養人數)=832,859 元】,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無足採。 4、又查原告劉秀月為許隆洲之母,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股利、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分別為74,830元、201,508 元,擁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另有繼承自許隆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65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655 、655 之1 地號土地,價值依序為2,287,600 元、585,200 元),財產總額7,388,70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劉秀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4 件、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 年3 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劉秀月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及原告提出之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101 頁、第10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劉秀月以目前所得及財產狀況,亦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原告劉秀月主張其於65歲前,應受許隆洲扶養云云,同無可取。惟原告劉秀月年滿65歲後,既達強制退休年齡而無法工作,可認其滿65歲後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99至101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65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0.34 年,由許隆洲及其妹妹共同負擔原告劉秀月之扶養費,並以每人每年扶養費139,640 元為計算基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秀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97,453 元【計算式:{139,640 ×14.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39,640 ×0. 34×(14.00000000-00.00000000 )}÷2 (扶養人數) =997,453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5、末查原告許硯森為許隆洲與原告李育嬋之子,係103 年9 月10日出生,許隆洲與原告李育嬋對許硯森各負有2 分之1 的扶養義務,從原告許硯森出生算到成年20歲,以每年受扶養金額139,640 元為基準,原告許硯森可受許隆洲扶養之費用為950,66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許硯森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950,669 元,應屬可採。 6、綜上所述,被害人許隆洲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死亡,而原告許文印、劉秀月、李育嬋及許硯森分別係許隆洲之父、母、配偶及兒子,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如上述扶養費之損害。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許文印及劉秀月含辛茹苦拉拔許隆洲至壯年,卻從此天人永隔,喪子之痛,難以言喻;而原告李育嬋與許隆洲婚後感情甚篤,許隆洲驟然往生,使原告李育嬋獨自面對失去伴侶之痛苦及懷孕之種種不適,且將面對單親家庭之種種考驗;另原告許硯森尚未出世即已面臨終生離別父親之悲劇,再也無法享有父愛,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文印及劉秀月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育嬋及許硯森各150 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亦自承: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高低,只爭執過失比例分擔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120 頁及其背面)。參以原告許文印及劉秀月之學歷均不詳,原告李育嬋為大學畢業,原告許硯森甫出生,渠等出生日期、所得及財產狀況分別如前所述,又許隆洲為67年9 月8 日生;另被告為66年12月7 日出生,遠東技術學院畢業,已婚,育有1 未成年兒子(98年2 月27日生),現與父母同住,須負擔家中水電雜支,1 年收入約4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可知許隆洲死亡時年僅35歲,時值青壯年,正是回報父母養育恩情,與配偶孕育下一代,享受家庭溫暖之時,原告李育嬋驟因喪偶,頓失所恃,且須獨自面對懷孕之辛勞,及將來單親家庭之維持,其苦痛實非常人所能承受;原告許文印及劉秀月老年喪子,自此天人永隔,宛如心頭肉被割去一般,其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原告許硯森為遺腹子,成長過程中從無親生父親陪伴,無法享受父愛天倫之樂,必於日後成長過程中烙下不可磨滅的傷痕,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文印及劉秀月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李育嬋及許硯森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均屬相當,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李育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501,760 元、喪葬費用470,500 元、扶養費損害2,579,739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5,051,999 元;原告許文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扶養費832,85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1,832,859 元;原告劉秀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扶養費997,45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1,997,453 元;原告許硯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扶養費950,669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2,450,669 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要屬無據,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亦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所明揭。經查被告與許隆洲對於系爭車禍分別應負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隆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因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權在許隆洲,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許隆洲機車先行,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許隆洲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6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育嬋之金額減輕後為3,031,199 元、原告許文印之金額減輕後為1,099,715 元、原告劉秀月之金額減輕後為1,198,472 元、原告許硯森之金額減輕後為1,470,401 元。 九、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許文印、劉秀月及李育嬋,因系爭車禍造成許隆洲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由原告許文印、劉秀月各領取666,666 元,原告李育嬋領取666,667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在原告受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育嬋之金額為2,364,532 元、原告許文印之金額為433,049 元、原告劉秀月之金額為531,806 元,原告許硯森之部分則無須扣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育嬋2,364,532 元、原告許文印433,049 元、原告劉秀月531,806 元、原告許硯森1,470,4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