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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告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莊永賀
被告
莊豐如
被告
吳浚杰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9,517,667.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確定匯款實際金額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8,689,655.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灣「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永捷公司)100%投資薩摩亞「永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100%投資大陸「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惠州永捷公司)。被告鄭國樑為惠州永捷公司101年10月前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永賀為臺灣永捷公司原任董事長,被告莊豐如為莊永賀之女兒,基此父女關係,被告莊豐如於95年5月1日得獲派任至大陸廠(即原告惠州永捷公司)擔任管理職位(總經理),並經常性駐在惠州永捷公司,管理公司日常事務。被告吳浚杰則為莊豐如男朋友,於98年11月24日經被告莊豐如引進公司任職管理部經理一職。豈料被告4人基於共同謀議,為以下之侵權行為:

⒈盜領原告公司資產:101年7月底至12月間,臺灣永捷公司對原告惠州永捷公司失去控制,無法進入公司,後透過大陸官方協助,進入公司後,發現公司冷氣、電腦等財產、及所有大陸官方正式文件均不翼而飛,至102年1月間透過會計師等人協助清點,並親自拜訪多間大陸銀行,方驚覺得知原告公司帳戶資金及資產遭盜領、移轉:

⑴於101年9月20日及9月21日將惠州永捷公司設於中國農業銀行惠東吉隆支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共267萬9千元人民幣先轉帳至同銀行「戶名:惠東縣深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輾轉交給被告吳浚杰等人,有惠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惠東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證明、惠州永捷公司中國農業銀行惠東吉隆支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1年7月至11月明細影本各乙份可稽(原證2)。

⑵原告名下中國銀行帳戶,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遭現金取款之金額高達人民幣2,099,700元,明細如下,有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證(原證3)。

⑶又原告截至101年7月31日止,對於智華公司、振國公司、大洋公司、尚美公司、偉益公司分別有應收帳款人民幣63,908元、人民幣426,904.22元、人民幣415,619.89元、人民幣123,497.79元、人民幣107,034元,應收帳款合計為人民幣1,136,963.9元,惟至銀行查帳時亦未發現該筆資金。

⑷又經大陸會計師盤點後與帳載數比較,存貨盤損的部分,短少人民幣2,402,003.49元,有盤點盤差明細表可稽(原證4)。

⒉盜賣原告公司車輛:原告公司名下之二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粵LRU679」,品牌型號東風日產DEL7165VAK2,價值140,972.24元人民幣、車牌號碼「粵LRU589」,品牌型號梅賽德斯-奔馳,價值231,015.94元人民幣)均不翼而飛,經查系爭汽車經被告等人輾轉賣出並變更車牌號碼。

⒊企圖將原告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惠州縣外經貿局時,驚見有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股權變更文書,其上有被告鄭國樑、莊永賀署名,經詢問係由莊豐如、吳浚杰二人拿去申辦,有董事會決議、股東決議及莊永賀退出聲明影本各乙份可稽(原證5)。而莊豐如、吳浚杰二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亦表示上開文書有關鄭國樑、莊永賀二人之簽名,係經其等授權。

⒋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之損害:原告公司經由大陸專業會計師核算,莊豐如等人虧空、掏空惠州永捷公司之金額,總數高達人民幣9,131,041.85元,有惠州市立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報告書可稽(原證6)。

(二)被告基於共同謀議,為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原告之損失計有:車號「LRU589」汽車人民幣231,015.94元、車號「LRU679」汽車人民幣140,972.24元,二部自小客車合計人民幣371,988.18元、中國農業銀行公司存款人民幣2,679,000元、中國銀行帳戶金額人民幣2,099,700元、應收帳款數額為人民幣1,136,963.9元,盤點盤差數額為人民幣2,402,003.49元,故被告侵權金額全部總數高達8,689,655.57元人民幣;另莊豐如等人虧空、掏空惠州永捷公司總數高達人民幣9,131,041.85元,此部分因慮及主要證據均在大陸地區,取得不易,原告公司就上開虧空、掏空之金額暫不請求,然由此會計師認證之龐大數額更可看出被告等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卻避不見面不出面處理。原告公司在大陸報案後,被告莊豐如、吳浚杰即出境在逃,無法緝拿歸案,有惠東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關於被告吳浚杰、莊豐如等人涉嫌職務侵占一案偵辦情況說明乙份可稽(原證7),原告公司在臺已對被告莊豐如等人提起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罪之告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13號案件偵辦中。

(三)本件起訴未罹逾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臺灣永捷公司於101年7月中旬,即面告被告莊豐如,將於101年7月3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接管,101年7月26日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大陸方面,再次確認將於7月30日派臺灣永捷公司總經理劉智光率領郭育政等人至原告公司交接。然101年7月30日交接人員到達原告公司時,卻遭守衛室人員阻擋,無法進入交接。直至101年12月中旬,方備齊大陸官方文件,並尋求大陸公安強制介入,方得進入廠區。進入廠區之後,發現公司之冷氣、電腦…等財產設備及大陸官方正式文件均不翼而飛,交接人員必須前往外經貿局、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等處報案。報案手續繁複費時,原告交接人員報案後要至銀行查帳,大陸銀行要求應會同會計師、律師等人員,方可查調帳戶資料,原告交接人員固於101年12月28日先向銀行調閱資料,然因其並非財會專業人員,對於原告公司資金狀態並不清楚,直至102年1月17日會同大陸會計師鄔青及臺灣永捷公司副理趙英助等人前往銀行了解原告公司帳戶資料,方驚覺原告公司帳戶資金遭盜領。故101年7月至12月間,臺灣永捷公司及所派駐之原告公司人員,完全被阻擋於廠區之外,101年12月中旬進入廠區,當時亦僅知公司冷氣、電腦等財產設備及大陸官方正式文件等遭破壞隱匿,但公司存款遭盜領之情況,則是至102年1月17日經會同大陸會計師鄔青及臺灣永捷公司副理趙英助等人前往銀行了解原告公司帳戶資料,方知悉遭盜領;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交接人員於101年12月28日向銀行調閱資料時即已知悉存款遭盜領乙節,然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逾時效。

(四)被告鄭國樑基於共同謀議而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鄭國樑101年12月前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雖以被證2之文件表示其已辭職,未曾參與臺灣永捷及原告公司之經營云云。然被告鄭國樑原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舊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原證8),被告所提之被證2之文件僅係鄭國樑於臺灣永捷公司之董事辭任文件,臺灣永捷公司與原告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鄭國樑不擔任臺灣永捷公司之董事,即當然即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鄭國樑辭任臺灣永捷公司之職務,與擔任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無關,實則鄭國樑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有101年11月份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稽(原證9,最末行,單位負責人:鄭國樑,財務負責人:共同被告莊豐如)。被告鄭國樑明知其仍為法定代表人,遂於101年10月19日委託公道法律事務所蔡文斌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送授權委託書(原證10),委託事項及權限限於代為辦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變更,是被告鄭國樑稱其已辭任總經理及董事之職云云,否認其為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⒉被告鄭國樑顯有共同謀議等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鄭國樑參與股權移轉:原告接管人員於101年7月30日遭阻擋不能進入後,一直委派人員蔡鳳鳴停留大陸尋求解決之道,101年9月3日至惠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時,竟於股長鍾永招桌上看到惠州永捷公司股權變更文件(即原證5),內含被告鄭國樑之簽名,表示要將原告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給大陸人士練啟斌等,蔡鳳鳴當場跟外經貿局股長表示此文件有重大違誤,被告等人始未得逞將公司股權移轉,被告鄭國樑之簽名經莊豐如、吳浚杰於偵查程序稱係經過鄭國樑之授權,由此可知被告鄭國樑確實參與系爭侵權行為。

⑵被告藉故拖延原告公司接管時程:原告公司接管人員無法進入廠區之時,即已和被告鄭國樑聯絡,尋求解決之道,但鄭國樑不予理會。直到蔡鳳鳴於惠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發現系爭股權移轉文件時,立刻通報臺灣永捷公司,並詢問大陸律師,決議採取變更法定代表人為蔡鳳鳴之方式以為因應解決,遂緊急於101年9月6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方金寶律師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鄭國樑等人出面處理(即被證1之存證信函),然鄭國樑得知以其名義而為之種種不法情事,竟然不疾不徐,完全事不關己,也不擔心會有法律責任,反而藉故拖延臺灣永捷公司處理時程,直至101年10月19 日方委託公道法律事務所蔡文斌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送授權委託書,使原告接收人員無法及時取回公司掌控,由原證3之交易明細可得知,鄭國樑於101年8-9月藉故拖延之期間,公司資產急速遭到不法提領,被告鄭國樑顯係透過故意延緩原告接收人員掌控公司的方式,創造不法之徒淘空公司資產之時機。

⑶被告授權盜領公司資產:由原證3之交易明細可得知,公司資產遭到提領,然提領公司存款,必須檢具公司大小章,鄭國樑當時尚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竟不管不顧的任由他人使用其印章、以其名義提領公司資產,空言主張與其無涉云云,實難採據。

(五)本件係原告之母公司臺灣永捷公司派蔡鳳鳴(後擔任原告法人代表)、總經理劉智光等五人於101年7月30日欲進入原告廠區接管,卻遭被告莊豐如抗命拒絕,將蔡鳳鳴一行人阻擋於廠區門外(相關證物詳見原證10),後蔡鳳鳴求助於當地公安吉隆派出所,派出所員警到場後無法處理,蔡鳳鳴遂在大陸委任律師、會計師等人協助,因當時原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鄭國樑不願配合處理,大陸律師遂建議原告先變更法定代表人,方能進入廠區。期間蔡鳳鳴拜訪惠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時,竟愕然發現有原告股權變更之文件(原證5),上有被告鄭國樑、莊永賀二人之簽名,企圖將原告公司100%之股權全部轉讓給練啟斌一人,幸而及時發現而阻止。直至101年12月間,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完成,蔡鳳鳴方透過大陸公安協助進入原告廠區進行接管,但仍遭大陸人士李毓梅、練啟斌等人率眾阻擋。蔡鳳鳴順利進入原告廠區之後,清點發現公司冷氣、車輛、文件等物不翼而飛,並於101年12月28日向銀行調取帳戶資料(原證3),並於102年1月17日會同大陸會計師鄔青及臺灣永捷公司副理趙英助等人前往銀行了解原告帳戶資料,方驚覺原告公司帳戶資金遭盜領,蔡鳳鳴遂於102年1月28日至惠東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提出刑事告訴而發動偵查,後因考慮時效將屆,乃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據大陸公安對李毓梅詢問內容,李毓梅表示係被告吳浚杰指示其將公司帳戶內之200多萬元人民幣通過銀行轉帳到惠東一間「惠東縣深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公司名下汽車,其中一台於101年9月由被告吳浚杰以5萬元出售給其配偶練啟斌,另一台則是101年6、7月間被莊豐如賣掉。依據大陸公安對練啟斌詢問內容,練啟斌表示伊原任原告公司司機,現擔任被告吳浚杰在東莞市長安鎮投資的可卡咖啡店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吳浚杰於101年9月將原告名下粵LRU679車號汽車以人民幣5萬元之價格賣給伊,並更換車牌為粵LLQ527,車子現為伊使用。又原告名下另台奔馳汽車LRU589,亦係吳浚杰於101年6、7月間,表示臺灣人過戶手續麻煩,故先過去到伊名下,變更車牌號碼為LRU579,汽車由吳浚杰使用,後來去向不清楚。又101年8月,吳浚杰拿文件要伊簽名,伊簽名時才知道吳浚杰要將原告公司變更過戶在伊名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變更成功。被告莊豐如、吳浚杰將公司支票交給伊,伊就持支票到銀行支取現金,再拿給被告莊豐如、吳浚杰,每次都沒有交接手續。依據大陸公安對鐘君照詢問內容,鐘君照表示伊經營惠東縣深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吳浚杰以原告老闆自稱,聯絡伊,表示要出售原告公司給伊,作價420萬人民幣,伊評估後認為市價應有500萬人民幣,兩人談妥交易後,吳浚杰表示要伊幫忙提領現金,於101年9月30日從原告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200多萬人民幣至其經營之惠東縣深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伊提領60、70萬元後於10月間至原告公司將錢交給吳浚杰,101年10月18日轉現金20萬元至吳浚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12月25日轉30萬到李毓梅帳戶等。後因吳浚杰過戶手續沒辦好,所以伊沒有將講好的420萬元價金交給吳浚杰。被告吳浚杰於偵查程序中稱其不管原告公司財務,原告公司物品、存款等遭盜領均與其無關云云,惟依據原告之報稅資料(原證12),所屬期為101年8月至11月,其上有鄭國樑、吳浚杰之簽名,並蓋有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公章;又有原告公司成品入庫單(原證13),其上亦有吳浚杰之簽名,足稽原告公司大小章仍由吳浚杰等人掌握,且吳浚杰係實際掌理原告業務。又原告101年9月28日、10月15日、10月22日發票(原證14),分別向三能器具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及廣州焙可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電爐、烘爐等物,並有此二間公司網頁資料可稽(原證15),均係食品相關設備,所販售之物品與原告公司業務毫無關係,明顯係被告吳浚杰等人挪用公司資金購買其個人經營咖啡店使用。本件原告遭阻擋於公司廠區外長達半年,此半年間完全失去掌控,故而蒐證困難,而相關證人李毓梅、練啟斌、均位於大陸地區,雖透過兩岸司法互助程序,將刑事部分證據移轉至臺灣地區,然刑事部分尚在偵查程序,原告無法取得相關證據。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868萬9655.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國樑則以:

(一)原告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之法人營業執照未經海基會公證:

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原證1)為據,為影本且屬大陸地區之文書,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公證,自難推定該營業執照為真正。是本件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之訴,即有疑義。

(二)時效抗辯部分: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1號、82年台上字第1700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

⒉原告於101年9月6日即來存證信函稱:「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曾兩度以電子郵件通知惠州永捷將於同年30 日上午九點派員抵達現場進行交接,詎惠州永捷前總經理莊豐如小姐不但未依本公司通知親自辦理交接,甚至阻絕本公司委派人員進入現場進行交接,……莊永賀先生、鄭國樑先生及謝哲雄先生等三人為惠州永捷之董事……,詎其等三人未經本公司之授權,竟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署董事會決議,擅將永盛公司對惠州永捷之百分之百投資全部轉讓予大陸人士練啟斌、同時將外資企業變更為內資企業、並解散原有董事會等等,……」(被證1)。

⒊該函內文顯見原告於101年9月6日前即已「知悉」永盛公司對惠州永捷百分之百投資全部轉讓之相關情事。原告往後透過會計師等人協助清點、拜訪多間銀行等確認損害數額之行為,及惠東縣公安局介入偵查等時點,皆不影響原告於101年8、9月間已「實際知悉」原告公司資產遭掏空之情事,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是原告遲於10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

⒋原告於101年9月6日前,已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鄭國樑,表明其已知悉,同年8月1日永盛公司對原告公司100%投資全部轉讓之相關情事(詳見民事答辯狀第3、4頁)。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盤點明細表、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銀行往來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均可見101年7月至11月間,原告公司帳戶之資金竟仍有正常之存入及匯出,可見此期間原告仍有自行控管其帳戶。亦即,101年9月至11月之期間,原告早已知悉股權移轉及其帳戶資金出入等相關情事,則其於10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訴,即已罹於時效。

⒌原告辯稱「101年12月28日先向銀行調閱資料,其非專業人員,對原告公司資金狀態不清楚;至102年1月17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銀行了解原告公司帳戶資料,方驚覺帳戶資金遭盜領」云云,然自101年7月原告發現其人員無法進入公司交接時,長達半年多之時間,原告對其公司內部經營及財物運作出入情形,竟稱其一無所知?原告所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實不足採。

(三)原告認被告鄭國樑基於共同謀議而為侵權行為,係以被告鄭國樑為原告於101年10月前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之股權變更文書有被告鄭國樑之簽名,其授權被告莊豐如及吳浚杰移轉股權等事由,惟:

⒈被告鄭國樑已辭任總經理及董事之職:被告鄭國樑於100年12月28日即由原告董事會決議解任臺灣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永捷公司)之總經理職位,並辭去該公司董事,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並將相關印鑑、文件等資料(被證2)移交完畢。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有公司決議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鄭國樑自離職起,即未曾再參與臺灣永捷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經營。

⒉被告鄭國樑自100年12月30日離職後迄今均未曾到過大陸地區,此有入出境紀錄可查。被告鄭國樑根本未曾在原告所指述101年7月至12月之侵權行為時間內到過大陸地區(被證3),又如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⒊原告應就被告鄭國樑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⑴按請求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國樑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侵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鄭國樑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行為,否則其訴無從成立。

⒋被告鄭國樑並未授權被告莊豐如及吳浚杰為系爭侵權行為:

⑴原告公司股權變更文書上被告鄭國樑之簽名(見原證5)並非被告鄭國樑所簽,而屬偽造。此可比對被告鄭國樑董事辭任書等文件上之被告鄭國樑親筆簽名之字跡(見被證2)。

⑵復依原告公司所提之惠東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偵辦情況說明:「……公司人員莊豐如(女,臺灣居民),伙同吳浚杰(男,臺灣居民)與公司員工李毓梅(籍貫四川省)及練啟斌(籍貫廣東省)等人合謀侵占、移轉並侵吞;更為嚴重的是,莊豐如、吳俊杰等背著公司總部,偽造簽名及文書,並呈送外經貿主管部門,意圖擅自將公司的股權全部移轉讓與練啟斌等人。……」(見原證7)。顯見本件係由被告莊豐如伙同被告吳俊杰、李毓梅及練啟斌共同謀議為侵權行為,上開股權變更文書,亦係由被告莊豐如及吳浚杰偽造,並呈送外經貿主管部門,與被告鄭國樑無涉。

⑶是原告稱被告莊豐如、吳浚杰二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亦表示上開文書有關被告鄭國樑之簽名,係經其等授權,皆屬無稽。爰請本院調閱被告莊豐如、吳浚杰二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之偵查筆錄。

⒌系爭股權變更文書授權程序並未合法:原告公司係經臺灣永捷公司100%投資薩摩亞永盛公司,薩摩亞永盛公司再100%投資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之股權變更移轉程序,需先由臺灣永捷公司授權薩摩亞永盛公司,再由薩摩亞永盛公司授權原告公司。系爭偽造之股權變更文書,形式上係由臺灣永捷公司直接授權原告公司為股權變更移轉,授權程序並未合法。

(四)被告鄭國樑並無共同謀議而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鄭國樑於100年12月底,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臺灣永捷公司總經理及辭任董事後,即無再涉入臺灣永捷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經營業務:

⑴被告鄭國樑原為臺灣永捷公司之總經理、董事及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惟於100年6月間,臺灣永捷公司之股東會改選董事,由訴外人張祐銘等市場派經營者掌權,並持續鬥爭及陸續逼退原有公司管理人員。被告鄭國樑於同年4月、6月至12 月間,即履次要求時任臺灣永捷公司董事長之張祐銘,儘速更換其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之職,並於同年10月4日提供其更換法人代表之文件(被證4)。

⑵嗣於100年12月28日,被告鄭國樑經臺灣永捷公司多數市場派經營者所組成之董事會,惡性決議解任其臺灣永捷公司總經理職務,同月30日,其隨即辭任同公司董事之職,並辦理移交手續完畢(見被證2)。此後,被告鄭國樑即再無入境大陸地區,亦無涉入臺灣永捷公司及原告公司之任何經營業務。

(五)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鄭國樑參與股權移轉之部分:

⒈被告鄭國樑並非永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根本無權代表永盛公司,將永盛公司100%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權讓與第三人:

⑴原告公司係經臺灣永捷公司100%投資永盛公司,再由永盛公司100%轉投資原告公司。亦即原告公司欲轉讓永盛公司100%投資之股份予第三人,需先由臺灣永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授權永盛公司轉讓,再由永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莊永賀同意轉讓始得為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根本無權決定轉讓股權。

⑵101年8月1日簽署之系爭股權變更文書,形式上顯未經臺灣永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授權永盛公司轉讓股權,不符法定之授權程序。且有權簽署轉讓永盛公司100%轉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權者,為永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莊永賀,被告鄭國樑僅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根本無權代表永盛公司,將其100%投資原告公司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

⒉被告鄭國樑從未授權他人於該股權變更文件上簽名:

⑴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若其授權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⑵系爭股權變更文書上之簽名,並非為被告鄭國樑所親簽。被告鄭國樑任職於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期間,甚少出入大陸地區,原告公司經營之重要文件,向來均會送回臺灣永捷公司由被告鄭國樑親自審閱後再簽名。系爭股權變更文書,涉及原告公司由外資轉內資變動經營權之行為,如此「重要」之公司經營權變更文件,既未送回臺灣由被告鄭國樑親自審閱後簽名,亦未經被告鄭國樑書面授權,同意第三人以其名義簽署。原告主張被告鄭國樑有授權,其並未提出被告鄭國樑同意第三人以其名義簽署系爭股權變更文件之「書面授權書」,證明被告鄭國樑確有該授權之行為。是原告指稱該文件係經鄭國樑所授權,顯屬無稽。

⑶系爭股權既未轉讓,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該股權變更文件經原告公司委派人員阻攔,原告股份始未移轉。則依民法第216條,原告之股權既未移轉,即無任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以此作為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顯難採據。

(六)關於被告鄭國樑盜領公司資產之部分:

⒈被告鄭國樑根本未授權、亦未容任他人使用大小章提領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被告鄭國樑授權「提領原告公司資產」之書面授權書及蓋有大小章之相關提領原告公司資產文件及單據,難以證明被告鄭國樑確有該侵權之行為。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證明其所提出相關文件之真實性。

⒊原告所提盤點明細表、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銀行往來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該文件為私文書,為原告片面陳述及製作,且為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該等文件形式上自難推定為真正。

⒋再細繹101年11月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證9),該製表人及複核人不明,亦無負責人之親筆簽名,且該表製作方式亦與原告公司之正式製表完全不同,顯見其真實性之不足。又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各明細表不僅前後金額對比不符,且101年7月至11月間,原告公司帳戶之資金竟仍有正常之存入及匯出,可見此期間原告仍有自行控管其帳戶。故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其公司資產遭盜領,亦難證明被告鄭國樑有何授權或容任他人盜領存款之行為,其陳述顯難採信。

(七)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鄭國樑藉故拖延原告公司接管流程:

⒈原告公司接管人員於101年7月無法進入廠區時,原告公司當時根本未通知鄭國樑相關侵權事宜(原告應就此通知負舉證責任)。100年9月6日,原告公司始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鄭國樑,告知其已查知101年8月1日被告等人簽署董事會決議,擅將永盛公司對原告公司100%投資全部轉讓與大陸人士練啟斌之事(見被證1)。被告鄭國樑隨即於101年9月12日,委任正鑫法律事務所回函(見被證4),並慎重否認涉入相關侵權之行為。

⒉101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始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鄭國樑,檢附授權委託書,委託事項及權限如下(被證5):「代為接管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接管公司的債務清冊、公司印鑑、公章、代為行使該公司之債權追償權、代為核實公司債務、代為清查公司資產等與公司營運相關事項,本委託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上述列舉事項。」、「委託權限:全權委託;同時受託人可以轉委託,受託人轉委託權限等同於轉委託人」。

⒊此時被告鄭國樑方才知悉,其100年間多次要求辭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且100年底辭任臺灣永捷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後,近1年來,原告竟故意拖延遲未更換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之職。然其為求盡速解決相關事宜,隨即於101年10月19日回執存證信函檢送授權委託書正本,授權範圍含「限於代為辦理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變更」(被證6)予原告公司。

⒋綜上可知,被告鄭國樑早已於100年10月4日提供其辦理變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相關文件,並於100年底解任臺灣永捷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職務並辦理移交完畢,此1年間,臺灣永捷公司及原告公司大可依正當法定程序變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以其等卻遲未處理並更換?且原告於101年10月所寄授權書上,要求被告鄭國樑「全權委託授權」其職權,其於斯時起是否即決定將整件事實嫁禍被告鄭國樑要其背負全責?此亦可見原告公司動機意圖之不良。

⒌再者,被告鄭國樑101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要求授權之存證信函,於同月19日即回執授權書予原告,如當時真如原告所述公司內部情況緊急,其應立刻變更法定代理人後並為後續之處理,何以原告卻拖延至同年12月中,方才備齊相關文件並進入廠區?此與常情不符,更可見原告指述之不實。

(八)原告公司明知被告鄭國樑實際並未涉入本件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鄭國樑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即立刻回函釐清責任歸屬,並回執授權委託書正本限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核無藉故拖延原告公司接管時程之行為,詎原告竟稱被告鄭國樑「不疾不徐,完全事不關己,也不擔心會有法律責任」,根本故意顛倒是非。又本件事件始末疑點重重,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本事件與被告鄭國樑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鄭國樑有何故意、過失及侵權之行為,原告顯係恣意虛構事實,故意加諸莫虛有之罪名予被告鄭國樑甚明。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永賀、莊豐如、吳浚杰則以:

(一)被告莊永賀、莊豐如之家族以經營皮革、PU合成皮類產品為業,於68年間即於臺灣創立「上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81年間公開發行股票,嗣再設立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由第三地區轉投資大陸地區,於廣東惠東縣設立PU合成皮廠,即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一向派經營本業,從無糾紛。詎有訴外人張祐銘原經營網咖行業,因網咖行業難申請掛牌上市,其為借殼上市,趁機收購上曜公司之股票,並於100年底成功入主上曜公司,爾後其即漠視本業,除轉以開發公司之土地資產為主外,對公司舊有股東與原經營人員亦為連串之鬥爭,多數高階主管陸續遭到逼離,而被告莊永賀、莊豐如身為公司之原始股東,亦因此蒙受其害。被告莊永賀係因其擔任臺灣永捷公司之負責人時,臺灣永捷公司轉投資大陸惠州永捷公司,故而與共同被告鄭國樑同時擔任大陸惠州永捷公司之法人代表。而被告莊豐如則自95年起即奉派為惠州永捷公司總經理之職,始終兢兢業業管理業務,其擔任惠州永捷公司總經理期間並無大額虧損情事,若干年度亦有盈餘,縱於訴外人張祐銘入主後之年度,頂多亦只僅呈現小額盈、虧狀態。上情有臺灣永捷公司與惠州永捷公司於臺灣上市(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年財務報表公告資料附呈可憑(證一)。詎原告透過大陸地區之不肖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文件,竟誣指被告等人虧空、掏空公司人民幣9,131,041元云云,顯是恣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張祐銘收購上曜公司之初,或礙於被告莊永賀、莊豐如均仍持有上曜、永捷公司為數不少之股份,故尚與被告維持表面和諧,僅架空被告莊永賀之職權(莊永賀改出任不管事之榮譽董事長職務),直至其自認能掌握公司後,於101年7月下旬即通知被告莊豐如於惠州永捷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到101年7月底為止,此徵諸原告於其內自承:「臺灣永捷公司決議,安排莊豐如調任他職,於101年7月26日兩度以電子郵件通知惠州永捷公司將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派員抵達現場並進行交接」等語,足資印證(證二)。而原告欲將被告莊豐如解職之通知甚至故意不傳送至其之電子信箱,而係發送至惠州永捷公司其他員工之信箱,經同事傳知、被告莊豐如再向臺灣方面查證之後,始知自己遭到解職之事,令被告莊豐如倍感遭羞辱。而原告要求被告莊豐如於101年7月底去職,又表示其將於101年7月30日派員至場進行交接,但當日卻未見有人到場辦理交接事務,惟被告莊豐如當時無端遭此修辱,亦難繼續在原告公司留任,遂同意自101年7月30日離職,其離開公司之前,即將職務內所保管之印章、現金、銀行存款明細等項物件,當在場之公司幹部面前交還公司,明示自己未帶走公司任何物件,僅要求取得一紙離職之證明書(證三),而原告公司隔天旋即經臺灣永捷公司將被告莊豐如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證四),作法毫不容情,顯見原告當時絕非不能掌握公司事務,且更深悉被告莊豐如已被迫去職與其如何無奈交接之經過情形。而被告莊豐如離職回台後,於101年8月10 日突然又接獲原告指其擅自離職、未辦理交接之信函(證五),令其深感莫名與憤怒,遂於101年8月16日去函抗議原告公司此種粗魯、又具惡意羞辱之做法,逼使員工去職,此亦有被告莊豐如之存證信函暨原告收函之回執可稽(證六)。其後,被告莊豐如又於101年9月11日再次發函重申上情(證七)。茲原告既於101年7月31日即經臺灣永捷公司將被告莊豐如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復於101年8月10 日寄送存證信函言及被告莊豐如去職之事,顯見原告對被告莊豐如自101年7月30日離職乙節並無爭議。而被告莊豐如既已離職,當無可能再自原告之帳戶提領款項、或收取其貨款,甚至搬運公司內之財物,且其更無必要繼續管理原告公司之事務。另被告莊永賀、鄭國樑、吳浚杰亦均不負責或經手原告之業務與財務,且其等甚至已先後離開原告公司,則關於原告之業務情況或資金流向當係原告自行處理,亦由原告依其營運狀況自負盈虧,焉有於被告去職兩年多之後,始無端要求被告等人連帶賠付其所稱之「損失」之理?是原告於本案之各項主張,明顯均乏依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1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案原告「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係大陸地區之企業營利組織,既非臺灣地區之法人,亦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其在臺灣亦無任何分公司或辦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應無法在臺灣從事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準此,原告當無從於臺灣提起本件訴訟,逕對被告為訴訟之法律行為。

(三)關於被告有無侵占原告資金2,679,000元人民幣情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其所稱被告侵占其公司資金2,679,000元人民幣之主張,僅提出其自行在大陸地區報案之文件(即大陸地區惠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但上開文件並未經公證程序或海基會認證程序,其形式上真假難辯,被告否認其真正。

⒊再觀上開文書之內容,無非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經大陸惠東縣公安局受理並准立案之文書而已,縱屬真正,其效力亦只等同我國內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而交付之報案三聯單,應屬警方受理報案之證明書而已,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片面主張之侵占事實。而除上開文件之外,原告並未即提出任何其受害之具體證據或足證明被告曾侵占其資金2,679,000元之事證,其主張自無從遽採。

⒋尤其,於原告所指之101年9月20、21日匯款發生時點,被告莊永賀、莊豐如均已離職而無法插手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其等對公司主張匯款乙事並不知情,更無從於該時間內侵占公司之款項;至於被告吳俊杰於離職前係擔任管理部人事經理,其從不曾經手任何財務或出納,且依其人事經理之職權,亦乏機會能侵占公司之款項。原告所提原證12、原證13文件上之「吳浚杰」三字,均非被告吳浚杰之親筆簽名。且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⒌被告莊豐如於101年7月30日離職時,即當著被告吳浚杰、李毓梅及其他大陸部門主管面前交出原保管之印章、現金、銀行存款明細等物件,當時,被告吳浚杰亦不敢擅自保管上開物品,故上開物件當下即由在場之李毓梅收進公司之櫃內,事後,吳浚杰亦不曾持有或保管公司之印章、銀行存簿物件,故被告吳浚杰係毫無機會支配或提領原告公司之存款。而依被告吳浚杰當時之人事經理之職權,亦無可能得命令或指示其他資深之同事諸如李毓梅等人配合觸法而任由其侵占公司之款項。被告吳浚杰充其量僅曾於總經理去職,而公司尚未派新任總經理到任之前,於李毓梅問及薪資或其他廠商請款如何處理時,建議其可先照原流程行事,或自行請示臺灣永捷公司主管而已,從不曾指示或要求將公司款項匯予任何特定人,原告無端指稱被告吳浚杰提領其公司存款云云,顯屬無據。

⒍被告吳浚杰與原告所指之大陸人士鐘君照素不相識,尤不曾經手或指示將原告之存款匯交該人。本案原告於相關假扣押程序中,亦曾提出同樣來源不明、貌似大陸公安詢問之文件為釋證,於本案又主張鐘君照在大陸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表示係吳浚杰將錢轉至其公司帳戶云云。然查,原告於假扣押案件所檢附之鐘君照大陸公安局詢問筆錄上有「第二次」之記載,顯示於此之前,尚有「第一次」之詢問筆錄,且前後二次內容極可能完全不同。茲原告所持訴外人鐘君照之筆錄既來源不明,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可信度自然堪疑。況大陸公安局之詢問筆錄係屬偵查文件,偵查中理不容當事人取得,顯見原告若非花錢造假,或花錢買通公安與有關單位人員,當無取得所稱筆錄之可能,同理,亦可斷定,原告當非無可能買通大陸人士鐘君照,要其配合給假口供,以不實指述陷害被告,甚至亦可能指示其員工李毓梅、練啟斌,刻意製作入人於罪之不實陳述,以達對被告索取鉅款之目的。故關於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大陸人士鐘君照、李毓梅、練啟斌於大陸公安局詢問筆錄,其來源與其內容之正確性,均足令人質疑,祈請慎為審酌。法諺有云:入法院當以乾淨的手。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人士李毓梅、練啟斌、鐘君照諸人於大陸公安所詢問筆錄,既可能係受原告之不當影響而為,且原告亦顯然透過非正當管道取得所持之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該項證據,其證據之純潔性業受原告之污染,於本案應不具備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格。

⒎細究鐘君照於大陸公安局「第二次」詢問筆錄所載,依據鐘君照所稱:他以為吳浚杰是惠州永捷公司的老板,…吳浚杰跟他說公銀行帳戶有幾百萬元現金,取不出來,問他可否幫忙,他為了想將惠州永捷公司買過來,就答應云云。惟查,鐘君照前段陳述既謂:吳浚杰自稱為惠州永捷公司的老板,因此取信於伊,令伊同意與之為買賣公司之交易等語。試想,但凡身為公司老板之人,從自己公司帳戶領錢乃天經地義之事,豈有身為公司老板卻無法由自己公司帳戶領錢,竟須借助外人幫忙領款之理。而鐘君照於筆錄中自稱係能出手420萬人民幣買受具規模公司之人,當非無識之輩,不可能全無任何判斷真偽之能力,準此,吳浚杰若果曾自稱為原告公司之老板,又說需要其幫忙提供帳戶轉錢,鐘君照焉會不稱生懷疑,仍會同意與被告進行公司交易,甚至同意幫忙領取匯款。堪認鐘君照之第二次筆錄內容甚悖常情,不足採信為真實。

⒏事實上,被告吳浚杰並不認識鐘君照該人,不曾與之有何金錢往來,或指示其將金錢轉至自己,或所謂第三人李毓梅、鄭世絹之銀行帳行卡上,而他人之銀行帳戶或卡號,尤非被告吳浚杰可恣意取得,原告所述,不論其來源為何,原告主張之內容俱屬虛偽不實,被告否認之。

⒐原告所檢具之原證12~15文件,全為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又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無一為被告吳浚杰簽名筆跡,其來源不明,實無從依之而遽認定係被告吳浚杰所製作或知情之事。再觀原證12、13文件內容,似屬原告公司之稅務申報文件,準此,姑不論被告吳浚杰於該文件製作時即因未領到薪水而離職,縱其去職之前,被告吳浚杰負責之工作亦僅限於人事管理之範疇,原告公司之稅務文書斷無經人事經理署名製作之必要。尤其,原告一方面不斷指摘被告等人惡意侵占公司資產,但原告又屢屢以其公司正常運作之相關文件,指稱係被告經手所為,對照原告前後所言,更相矛盾。蓋被告倘具侵占公司款項之惡意,則依原告引第三人鐘君照所述,被告於101年9月時已得手鉅款,若果真實,被告豈有不盡速潛逃藏款,反而繼續在公司設法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必要。故由原告前後所述與所舉文件,適足以反證當時原告公司應仍由原告之人員自行支配管理無疑,基此,原告公司始有定期向大陸地區單位申報稅務文書之必要。故本案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僅無以讓人產生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之確信,反足推認原告當時仍自主管理其公司,因此,原告公司之帳戶始不斷有與他人往來之款項進出,亦因其繼續維持業務運作而有申報稅務之情事。從而,被告等人縱因離職之因素,於訴訟答辯上難說明原告公司之資金真實運用情況,但原告就其主張遭侵權之說法既未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⒑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包含合成皮料之製作與買賣,此部分之業務常有應客戶要求,進行各皮料實驗之必要,而皮料之實驗過程中即不乏使用烘爐、煤爐類器具,透過高溫烘烤皮料,觀察結果,並以所得數據進行各式實驗分析。乃原告所提原證14所載,內容模糊,無法辨認,若果為烘爐、煤爐類器具,可能即是原告公司自行採購而使用之器具。乃原告以第三人公司網頁資料,牽強附會主張其證14文件為被告挪用其公司資金購買器具之證明云云,至屬無理,自難憑採。

⒒依上,被告三人均無從於原告所指時間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是原告稱稱被告侵占其資金2,679,000元人民幣云云,所言顯乏事證,自難採信。

(四)關於被告有無盜領原告存款帳戶現金2,099,700元人民幣,或侵占應收帳款1,136,963.9元人民幣、侵占存貨2,402,003.49元人民幣之情事:

⒈被告莊永賀、莊豐如於101年7月底前即先後離職,業如上述,其二人既不在原告公司任職,自無從管理原告之資金、存貨與業務等各項事務,乃原告竟稱被告曾盜領其帳戶存款或侵占其應受帳款與存貨云云,所言實係強入人罪,難以採信。

⒉細觀原告就上開主張所提出之存、提款與匯款明細記錄,於原告所指期間內,原告公司之帳戶不乏多筆資金之存入,徵見該帳戶仍是原告公司自行支配管理,方會有款項之存入,則原告以其自行支配管理之帳戶之提款情形,據為主張被告有盜領存款之證據,尤屬無稽。

⒊衡諸一般常情,離職之員工於甫離職之際,縱果真有提領公司存款與存貨之機會而欲趁機盜領,行為人亦理會趁犯行被發現或遭阻止前,盡速將款項與貨物盜領一空,亦絕無可能竟如原告之所主張,能有長達半年時間均可自由領款之情事;此外,若原告之帳戶果真遭到盜領,原告更不可能不及時止付,而竟容任其帳戶常期遭不當存、提長達半年之久,由之,益印證原告之主張殊違常理。

⒋被告吳浚杰與被告莊豐如僅單純之同事關係,原告為羅織被告等人有共謀嫌疑,即無端指稱吳浚杰與莊豐如二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所言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毀人家庭和諧之虞,極不厚道。試想,若被告吳浚杰與莊豐如二人果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則原告於101年7月要求被告莊豐如離職時,又豈有不同時將吳浚杰一併解職之理。事實上,其二人僅單純之同事關係,且被告吳浚杰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人事經理期間,從不曾經手公司之任何財務或出納。

⒌被告吳浚杰於於被告莊豐如離職後,亦不曾保管原告之印章、現金、銀行存款明細等物件,故其並無任何機會可支配或提領原告公司存款。而原告當時發布總經理去職之消息後,並未即時公告公司管理後續由何人接手,以致當時公司內部群龍無首,員工只聽聞經營層改組,後續卻不得而知,公司上下人心惶惶,員工莫無不憂心薪資無著或工作不保,被告吳浚杰基於人事經理之職權,當時適度安撫員工,但其充其量僅曾在會計人員問及有關薪資或廠商請款如何處理時,建議其先照原有流程或自行請示臺灣永捷公司而已,並無權指示無何行事。而原告公司當時陸續有環評不及格之問題,又有積欠薪資情事,人心浮動,故包括被告吳浚杰在內之諸多員工,不久之後即亦陸續離職,惟不論去職前、後,被告吳浚杰均不曾經手原告公司之財務,亦不負責倉管事務,更遑論將原告公司之存款匯予任何人或提取公司存貨,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共謀侵占公司款項與存貨云云,純屬子虛。

⒍有關原告公司與往來廠商間之應收、應付帳款,應是由原告自行向其廠商收取或支付,被告等人既已離職,無權對外收取原告之往來帳款,原告欠缺被告冒領貨款之舉證,僅自稱其至銀行查帳未發覺該筆資金,即要求被告應依主張金額賠付云云,亦屬無據。

⒎原告就主張於101年7月30日曾欲進入廠區接管遭被告抗命拒絕乙節,雖主張有照片與錄音、譯文可佐云云。然細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錄音及譯文、照片,不僅其對話時間點不知為何,且綜觀全部譯文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亦無非有不詳人士,於大陸某一廠區門口欲向警衛打聽該公司之管理階層等語,而警衛或不解來意,或不知詳情,因而向打聽之人表示其不知道等所詢之事而為之對話記錄而已。是依原告所提該等照片與錄音及譯文,殊難解讀為即被告莊豐如有拒不讓原告進行交接之情事,或據為被告即有盜領存款或侵占應收帳款、存貨之事證,應不待言。

(五)關於被告有無盜賣原告之汽車:

⒈被告莊豐如擔任總經理期間,原告公司均配給車輛讓其於大陸地區使用。然自訴外人張祐銘入主並操控原告公司後,即改變以往舊例。因張祐銘於101年4、5月間曾對被告莊豐如以「大陸公司沒怎麼賺錢,總經理的配車也不用太好」之語相嘲諷,令被告莊豐如甚覺被羞辱,故而同意自掏腰包買下原座車續用。而被告莊豐如原配用之「粵LRU589」車輛係99、100年間以約30萬元人民幣購入(含保險後總價約35萬人民幣左右),在原告之101年度資產清冊內顯示其殘值約14萬元人民幣,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100多萬人民幣或事後改稱之23萬餘元人民幣);而被告莊豐如向原告公司購車之前,亦曾經過大陸車商估價,該車之二手車價格約略為12至14萬元人民幣上下,被告莊豐如為免他人再生口舌,方與原告公司合意由其以15萬元人民幣代價買下車輛。

⒉被告莊豐如購買前揭車輛應付之15萬元人民幣,於買受時即以現金交付公司入帳,嗣並依公司內部會計程序進行登帳,將之傳回臺灣永捷公司(註:臺灣永捷公司與惠州永捷公司內部係合併一套帳冊,關於惠州永捷公司之收支帳目於大陸端之電腦登載後,臺灣永捷公司立即可知),由原告公司交付收款收據為憑。至於車籍過戶時,礙於被告莊豐如為臺灣籍,其始借用大陸籍司機練啟斌之名義登記車輛。茲原告早於101年間即收到被告交付之購車款,自不能諉稱其不知車輛買賣之事,否則其應於被告離職前將相關車款退還被告才是。乃原告向被告莊豐如收取售車款於前,又於買賣經過2、3年,無端指稱被告侵占其車輛,益見原告為修理被告等人,手段可謂不用其極。

⒊另部東風日產車牌「粵LRU679」車輛於被告等人去職之前,仍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從未指示將該車出售,原告指稱被告盜賣車輛云云,亦非屬實。蓋被告莊豐如去職之後,已無權處置該車輛,此乃理所當然之事;至於被告吳浚杰於公司內原是擔任人事經理之職,亦無權利決定出售公司資產與否,故該「粵LRU679」不論有無出售之情,俱與被告等人無涉。

⒋原告之大陸員工練啟斌與被告吳浚杰曾在原告公司共事多年,練啟斌之太太李毓梅亦原告公司之職員,且較被告被告吳浚杰更早進入公司,復因其職務緣故,經常須與臺灣永捷公司聯絡公司事務,故對於被告吳浚杰是否為公司老板乙節,其夫妻二人斷無不知之理,縱其曾受不明因素影響,以吳浚杰與莊豐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不實言語加諸吳、莊二人(事實上吳、莊二人非男女朋友關係),惟衡情論理,不論吳浚杰、莊豐如當時之交情如何,以李毓梅、練啟斌二人長期任職原告公司對公司狀況之了解程度,其二人亦深知原告公司絕無可能於莊豐如離職之後,即由吳浚杰突然一躍突然變成公司老板之可能,更遑論令其相信吳浚杰具即有配售公司車輛予員工之權利,進而同意出價買受汽車,是原告主張練啟斌於大陸公安局之筆錄稱:是公司的老板吳浚杰在101 年9月初找我,稱將公司名下粵LRU679以人民幣5萬元的價錢賣給伊,此一說法,著實荒唐而難取信於人。倘李毓梅、練啟斌果真有如原告所稱之陳述,其二人恐亦出於原告之指示,為刻意迎合原告於大陸地區之申告,方配合原告為此種不實陳述。惟其二人所言既顯悖情理,當無以遽信為真實。再退萬步言,本案情節若果如原告所指,被告係基於侵占意思而出售公司之汽車,試問,以被告莊豐如去職前尚可自主使用公司配置之「粵LRU589」汽車,其又何必自掏腰包,出錢向公司購車。另者,被告吳浚杰若果真擅自出售原告所屬汽車,則其理應要求買車之練啟斌將購車款5萬元人民幣交其個人運用才是,如此方能達到侵占財產之目的,乃原告主張之售車情形,又焉會係如練啟斌所述,竟是由練啟斌將購車款交其太太李毓梅存入公司帳呢。由之,益堪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大陸員工李毓梅、練啟斌之陳述,確屬無稽,殊無可信。

(六)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同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明文。

⒉卷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擅自離職、侵占其資金財物、將公司股權轉第三人等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各情,均在原告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即有所主張,顯見原告就其於本案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業於101年8、9 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103年12月25 日始行起訴,縱其主張情節非虛,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亦非無據。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鄭國樑曾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莊永賀為臺灣永捷公司的創辦人,曾任董事長,及曾任原告公司董事,莊永賀為莊豐如之父。

(三)莊豐如自民國95年起至101年7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四)被告吳浚杰曾擔任原告公司經理。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101年9月20日、21日為侵占原告公司的資金,將原告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惠東吉隆支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內共2,679,000元人民幣轉帳至同銀行之惠東縣深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再由上開公司帳戶提領後交給被告吳浚杰,是否屬實?」「被告四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盜領原告公司所有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之現金人民幣2,099,700元,是否屬實?」「被告四人侵占原告公司迄101年7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人民幣1,136,963.9元,是否屬實?」「被告四人侵占原告公司之存貨價值人民幣2,402,003.49元,是否屬實?」「被告四人盜賣原告所有價值人民幣140,972.24元之「粵LRU679」汽車、價值231,015.94元之「粵LUR589」汽車,是否屬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人民幣8,689,655.57元,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有原告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71號卷第11頁,下稱補字卷),則原告在臺灣雖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領原告公司資產、盜賣原告公司車輛,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自不待言。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101年9月20日、21日為侵占原告公司的資金,將原告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惠東吉隆支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內共2,679,000元人民幣轉帳至同銀行之惠東縣深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再由上開公司帳戶提領後交給被告吳浚杰,是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上開主張固提出惠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惠東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證明、中國農業銀行分戶帳(見補字卷第12-13頁)、原告公司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原告成品入庫單、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22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三能器具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廣州焙可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85-193頁)為證。惟查,惠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惠東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證明文件,未經公證程序或海基會認證程序,被告亦已否認其為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真正已非無疑;況惠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依其文義僅表明決定對「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被職務侵佔案立案偵查;另惠東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證明依其記載,亦僅是單方面引述原告公司代表蔡鳳鳴報案內容,自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屬實。

⒊原告另提出公司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原告成品入庫單、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22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三能器具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廣州焙可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為證,然為被告鄭國樑、吳浚杰均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且吳浚杰辯稱係人事經理,並未經手財務,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上財務負責人「吳浚杰」之簽名並非其親筆簽名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自應證其真正。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原告成品入庫單、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22日增值稅專用發票為真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依據大陸公安對李毓梅、練啟斌、鍾君照詢問內容,以佐證係被告吳浚杰為侵占原告公司的資金,將原告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惠東吉隆支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內共2,679,000元人民幣轉帳至同銀行之惠東縣深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再由上開公司代表人鍾君照提領後交給被告吳浚杰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上開詢問筆錄,以供審酌,已難以遽採;且李毓梅、練啟斌、鍾君照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皆身處大陸地區,本院審理時,亦無法以證人身分就其陳述加以調查及由被告進行詰問;又原告對被告莊豐如、吳浚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13號案件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單以原告所提出之物證,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依據大陸公安對李毓梅、練啟斌、鍾君照詢問內容,可證明被告吳浚杰為侵占原告公司的資金云云,自難以採信。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101年9月20日、21日為侵占原告公司的資金,將原告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惠東吉隆支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內共2,679,000元人民幣轉帳至同銀行之惠東縣深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再由上開公司帳戶提領後交給被告吳浚杰云云,應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四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盜領原告公司所有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之現金人民幣2,099,700元,是否屬實: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銀行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補字卷第14-16頁)為證,惟查,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明細所示,在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期間,原告公司所有中國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非僅有提領現金,仍有10餘筆存款收入,諸如101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30日、9月7日……10月15日、11月9日、11月19日、11月21日等,而存入之金額亦有高達人民幣30萬元、20餘萬元、10餘萬元不等,而依交易餘額所示,上開期間,帳戶內均保持有數十萬元,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盜領公司存款,衡情,應悉數取款分文不留之情形有別。況上開金額究竟係由何人領取,依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上「網點對方帳號」應可查明資金流向何方,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人民幣2,099,700元均係由被告提領,其主張自難以採信。

(四)關於被告四人侵占原告公司迄101年7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人民幣1,136,963.9元,是否屬實: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僅於起訴狀記載:截至101年7月31日止,對於智華公司、振國公司、大洋公司、尚美公司、偉益公司分別有應收帳款人民幣63,908元、人民幣426,904.22元、人民幣415,619.89元、人民幣123,497.79元、人民幣107,034元,應收帳款合計為人民幣1,136,963.9元,惟至銀行查帳時亦未發現該筆資金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從採信。

(五)關於被告四人侵占原告公司之存貨價值2,402,003.49元人民幣,是否屬實:本件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101年12月31日盤點盤差明細表(見補字卷第17-18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101年12月31日盤點盤差明細表原告主張係經大陸會計師盤點後與帳載數比較,依存貨盤點所製作,然查,該盤點盤差明細表並無製作人署名,不知係由何人所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盤點盤差明細表非公文書,更非我國內之文件,其內容真假難辯,或為原告自行製作,或出資請人製作,或依原告片面陳述而製作,顯然,僅是原告之片面陳述,應可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公司之存貨為被告侵占,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四人盜賣原告所有價值人民幣140,972.24元之「粵LRU679」汽車、價值231,015.94元之「粵LUR589」汽車,是否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盜賣原告公司名下之二部自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粵LRU679」,品牌型號東風日產DEL7165VAK2 ,價值140,972.24元人民幣、又其中車牌號碼「粵LRU589」,品牌型號梅賽德斯-奔馳,價值231,015.94元人民幣均不翼而飛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粵LRU589、粵LRU679汽車依原告提出之折舊提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折舊後資產價值分別為353,897.44元人民幣、145,000元人民幣。而粵LRU589汽車經被告莊豐如售出後,將車款150,000元以現金交付公司入帳,嗣並依公司內部會計程序進行登帳,將之傳回臺灣永捷公司等情,亦有惠州永捷公司101年7月19日收款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至出售之金額與折舊提列表有所差異,乃市場供需所致,其差價亦未歸被告莊豐如個人所有,足見被告莊豐如並無原告主張盜賣粵LRU679汽車之情形。至粵LRU679汽車於被告等人去職之前,仍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從未指示將該車出售,原告主張被告盜賣粵LRU679汽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張依據大陸公安對李毓梅詢問內容,佐證係被告吳浚杰於101年9月由被告吳浚杰以5萬元出售給練啟斌云云。惟查,依據大陸公安對李毓梅、練啟斌、鍾君照詢問內容,無法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大陸公安對李毓梅等人詢問內容為依據,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人民幣8,689,655.57元,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30日至原告公司接管時,因遭守衛室人員阻擋,無法進入,直至101年12月中旬,始於101年12月28日先向銀行調閱資料,直至102年1月17日會同大陸會計師鄔青及臺灣永捷公司副理趙英助等人前往銀行了解原告公司帳戶資料,方驚覺原告公司帳戶資金遭盜領,其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顯見原告於101年9月6日前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宜,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⒉查原告於101年9月6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略以:「為代理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台端等人(即被告四人)於函到三日內,應出面解決大陸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之相關事宜。……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曾兩度以電子郵件通知惠州永捷將於同年30日上午九點派員抵達現場進行交接,詎惠州永捷前總經理莊豐如小姐不但未依本公司通知親自辦理交接,甚至阻絕本公司委派人員進入現場進行交接,抑有進者,其至今尚未交付惠州永捷相關印鑑章、營業執照、財務帳冊及其他公司營運之重要及機密文件等予本公司委派人員,致本公司委派人員至今仍無法進入惠州永捷,遑論承接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莊永賀先生、鄭國樑先生及謝哲雄先生等三人為惠州永捷之董事……,詎其等三人未經本公司之授權,竟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署董事會決議,擅將永盛公司對惠州永捷之百分之百投資全部轉讓予大陸人士練啟斌、同時將外資企業變更為內資企業、並解散原有董事會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發函主要目的係無法進入惠州永捷公司,且財務帳冊亦尚未交接,乃發函通知被告四人進行處理。可見,就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01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尚無從知悉。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1年9月6日前即已知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盜領原告公司資產、盜賣原告公司車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即非有據。

(八)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4人基於共同謀議,而盜領原告公司資產、盜賣原告公司車輛,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人民幣868萬96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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