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愛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代 理 人 黃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1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6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心怡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3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愛美企業社陳炳宏 │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103年12月10日 │43,400元 │BB0000000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