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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5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請人
弘旭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玉
代理人
李錦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4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56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臺灣銀行│弘旭紙業│103年12月7日│136,322元 │AH8469935 ││ │有限公司范進財 │新營分行│有限公司│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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