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43號聲 請 人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三 訴訟代理人 徐煥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3月20日青年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4年9月21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04月9月20日,因適逢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4年9月2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建利光學股份有│臺灣中小企│協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 │270,000元 │AC0950823 │ │ │限公司 │業銀行台南│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