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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6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請人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葉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4年4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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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104年3月31日  │1萬2,500元│HA0259950 │
│    │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營分行            │司                │              │          │          │
│    │事業基金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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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5月31日  │1萬2,500元│HA025995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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