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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8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80號

聲請人
聚力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蕙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3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9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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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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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尚彩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聚力豐化學股│103年7月6日 │176,269元 │KY0000000 │
│  │鄭旭廷      │安南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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