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富聯食品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貴蓮
- 代理人
- 王嬿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3年9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3年9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3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嘉頡金屬股份│第一銀行│富聯食品機│103年7月│16萬2,500 │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歸仁分行│器有限公司│31日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