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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3號

聲請人
富聯食品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蓮
代理人
王嬿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3年9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3年9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3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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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頡金屬股份│第一銀行│富聯食品機│103年7月│16萬2,500 │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歸仁分行│器有限公司│31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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