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李鐘培
- 被告楊子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楊子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之認可裁定,均於105年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621頁、第625頁),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1月15日、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同年1月18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在 卷可佐,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為異議合於上開要件,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65,659元,今債務人僅願還款914,544元,還款成數僅9.56%。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42條)。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9.5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 ⒉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支出明給,依法扶養之親屬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攤扶養費用,又依債務人目前經濟狀況,已聲請更生,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較多支援,且觀債務人之三名子女皆已成年,按現今社會經濟較為困難之家庭,其子女多為選擇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以減輕家庭支出,而債務人應可與其子女溝通協議,由子女負擔部分家庭必要支出,故債務人按月扶養費支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以提高其清償金額,故應可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謹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914,544元之債 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9.56%,而債務人現年50歲,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0.44%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9.56%,債權人認為不公允。且如 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 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 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爰請求廢棄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履行後,減免部分責任,以促其更生為前提。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明文。而該條文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者,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又更生條件是否公允,本係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店擔任計時服務員,每月工作日數及時數彈性,平均月薪資約8,641元(包含本薪、加班費、夜班津貼,已扣除勞保費 及福利金272元),另於週一至週五中午11點至晚上8點在鄭錦麗經營之女裝代工成衣廠工作,倘成衣廠訂單較多時,週六日也要加班,主要負責車工,104年6至9月平均所得約17,059元等情,有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安 心總(104)字第285號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 年7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104年5、6月、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4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成衣廠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證查核屬實,依此計算,足認相對人每月有固定收入約25,700元,要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次查相對人除須負擔其無工作能力之母親李金桂(現年約70歲)及3名已成年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林宇翔(民國77年12 月9日)、林玟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林彣蔚(民國82年12月3日)之扶養費用,並負擔租屋租金每月約5,000元,而相對人母親李金桂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58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離家長達15年並失聯,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情,亦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母親、兄弟及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24日函、債務人104年8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 ㈣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以目前每月收入約25,700元,扣除第1期至第7期每期所須清償金額5,077元(含保單解約金 407元)後,所酌留自身生活費用為21,030元,經核並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 額合計22,637元【計算式:10,869+(7,083÷2)×3+( 7,083-3,658)÷3=22,637】,且相對人尚須負擔租屋費 每月約5,000元,又於相對人之子女於105年、106年陸續完 成學業後,自第8期起將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11,077元、自 第20期起再提高為14,077元,所酌留自身生活費用則分別降至15,030元、12,030元,是相對人應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尚稱合理,實難認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因此,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 期,自第1期起至第7期止每月清償5,077元,自第8期起至第19期止每期清償11,077元,自第20期起至第72期止每期清償14,077元,每期均包含保單解約金4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914,544元,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誠意,將每月收入扣除基 本之生活所需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難期待相對人再提高清償金額,從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堪屬公允。異議人泛言相對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方案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尚不足採。 ㈤至異議人雖謂本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百分之9.5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本件更生方案難使異議人心服等語。惟關於本條例第142條適用乙節,係指 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本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依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本條例第142條之適用,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本條例第142條規定之百分之20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是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為合理,條件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所提更生方案,依上述之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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