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蔡明憲
- 相對人
- 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順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宋照濱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成立「雙方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由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蔡明憲資遣費新台幣3,014元、民國105年1月份9天之薪資新台幣16,497元、因晚投保導致蔡明憲失業給付損失新台幣7,933元,合計新台幣27,444元,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匯入蔡明憲薪資帳戶,雙方和解。」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健保等相關事項與資遣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第1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5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等費用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方案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匯入款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