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 聲 請 人
- 張梓琦
- 相 對 人
-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狀就相對人誤植巫皆律(請法院查詢),惟依所提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3358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即資方之記載為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巫皆律,嗣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代表人於105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為吳天佑,爰更正如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勞工,因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9,153元;相對人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分2個月,各給付44,577元,匯入勞方帳戶(戶名:張梓琦、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1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載明如有1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又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如主文所示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