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號
- 聲 請 人
- 陳明玉
- 相 對 人
-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景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工陳明玉薪資179400元分四期,從105年1月起每月10日給付每期44850元,資遣費66926元於105年5月10日給付於勞工帳戶中(台中銀行后里分行)」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聲請人誤載為9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79,400元,分4期,自105年1月起每月10日給付每期44,850元,資遣費66,926元於105年5月10日給付,匯入聲請人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於105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所明定。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上揭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上揭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