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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郭虹秀
相 對 人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5日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2,185元,然相對人卻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定之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而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工資乙節已調解成立,且兩造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該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上開工資,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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