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張麗娟

  • 當事人
    洪馨柔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巫冠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被   告 巫冠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巫冠朋於民國102年間刊登報紙招募業務員,原告 前往應徵,由被告巫冠朋面試後錄取,兩造並約定工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之市場開發、薪資報酬為無底薪制、僅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分為二種類型:第一類客戶自行出資購買太陽光電板,一千瓦以新台幣(下同)7 萬元承作(含面板、支架及安裝),業務人員(含原告)可自行向客戶報價,超過7萬元部份之價差,即屬業務 人員之報酬。第二類客戶未出資僅出租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此類型不計安裝之瓦數,按簽約之件數計酬,每件報酬25,000元、另有業績達成獎金,每月簽約客戶達到99千瓦,每千瓦加發1,000元獎金、業績及達成獎金於客戶 完工之隔月支付。原告自102年9月任職後即積極尋找裝設太陽能光電之客戶,包括: ⒈仲輝實業社: 仲輝實業社欲出資安裝太陽能光電三十千瓦(屬第一類),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巫冠朋後,被告巫冠朋安排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每千瓦95,000元,被告不知何故又找來被告宇鴻公司(負責人許明杰)與仲輝實業社簽約,簽約價格每仟瓦87,500元,因被告宇鴻公司報價有瑕疵,導致仲輝實業社與被告宇鴻公司解約,原告找被告巫冠朋理論,被告巫冠朋即表示被告宇鴻公司願支付25,000元作為給原告之補償,被告宇鴻公司之負責人許明杰還通知原告影印帳戶傳真至被告宇鴻公司,詎料被告宇鴻公司至今未支付。 ⒉陳蒼佑共九戶: 陳蒼佑等九戶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屬第二類)原告將相關資料報告被告後,被告安排宇軒科技與陳蒼佑等九戶簽約,日前有裝設完成,被告即應依照約定支付報酬225,000元(計算式:25,000×9=225,000)。 ⒊蕭進旺、高聖翔: 蕭進旺、高聖翔二戶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屬第二類)原告將相關資料報告被告後,被告安排宇鴻科技與蕭進旺、高聖翔等二戶簽約,日前有裝設完成,被告即應依照約定支付報酬50,000元(計算式:25,000×2=50, 000 )。 ⒋業績達成獎金部份 原告於102年11月份共報告予被告而簽約之客戶為:1.陳 蒼佑共九戶,每戶9.8千瓦×9=88.2千瓦。2.蕭進旺30千 瓦。3.高聖翔99千瓦。4.以上合計為217.2千瓦。原告達 成99千瓦之業績,每千瓦再加發1,000元,即為217,000元(計算式:217×1,000=217,000)。 ⒌以上⒉至⒋合計為492,000元(計算式:225,000+50,000+217,000=492,000)。 (二)並聲明: ⒈被告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巫冠朋應給付原告49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曰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宇鴻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 (一)被告宇鴻公司不知道誰是仲輝實業社,也沒有承諾給原告25,000元,我們不會對業務員作承諾。 (二)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巫冠朋則以: (一)否認原告是被告巫冠朋的業務員。被告巫冠朋當初刊登報紙是說,如果是做太陽能光電板業務有獎金,每千瓦500 元。但是原告沒有介紹客戶給被告巫冠朋。被告巫冠朋只有跟公司說這些案件,但是公司說金額太小不做,後來被告巫冠朋就介紹給許明杰。被告巫冠朋只有介紹給他們二人認識而已,他們之間有什麼合約或客戶,並不知道。有委託原告去招攬太陽能光電板的客戶,關於報酬支付方式,壹仟瓦七萬元,超過部分是報酬;客戶不出資,僅出租屋頂安裝,每千瓦500元,不是每件報酬25000元;至於原告主張第三點,每個月達99千瓦,每1千瓦發1000元獎金 ,這部分否認。因原告介紹的案子沒有一件是成功的,所以未給付報酬。蕭進旺、陳蒼佑這兩個人被告巫冠朋都不認識,太陽能光電板也不是我去裝的。當初被告巫冠朋介紹原告給許明杰認識,介紹完被告巫冠朋就退出了,他們怎麼施作我都不知道。被告巫冠朋介紹許明杰給原告認識,被告巫冠朋就沒有再參與他們的事情。而且被告巫冠朋用報紙招攬原告後,原告介紹的案子都沒有成功。 (二)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鴻公司招募其為業務員,約定無底薪,報酬僅有業績獎金,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就原告與被告宇鴻公司間有勞務契約,以及可領取報酬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主張其招攬仲輝實業社出資安裝太陽能光電三十千瓦,因被告宇鴻公司報價有瑕疵,導致仲輝實業社與被告宇鴻公司解約,經向被告巫冠朋反映,被告巫冠朋即表示被告宇鴻公司願支付25,000元作為補償云云。被告則辯稱不知道誰是仲輝實業社,也沒有承諾給原告2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證人吳品鋒到庭證稱:「(問:與原告有何關係?)同事,以前作太陽能發電的同事。我們在招攬太陽能光電板的裝設……(問:是否記得當時有仲介客戶仲輝實業社,設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見 原告應未仲介仲輝實業社出資安裝太陽能光電三十千瓦予被告宇鴻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宇鴻公司承諾給付其25,000元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宇鴻公司應給付其25,000元,自屬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巫冠朋招募其為業務員,約定無底薪,報酬僅有業績獎金云云,被告巫冠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就原告與被告巫冠朋間有勞務契約,以及可領取報酬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巫冠朋於招募其為業務員,兩造並約定工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之市場開發、薪資報酬為無底薪制、僅有業績獎金,僅提出其與訴外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勞資爭議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為憑,惟依上開調解記錄記載,雙方調解並未成立,而頂晶公司僅表明被告巫冠朋為該公司配合之經銷商,但被告巫冠朋並未將案件呈報該公司,該公司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巫冠朋之協議內容。是上開協議書無從證明原告得向被告巫冠朋請求給付報酬。 ⒉另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巫冠朋提出詐欺告訴,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接受詢問時即稱:「(問 :巫冠朋如何騙你?)他以裝設太陽能不用錢,於101年9月登在中華日報,我看了之後就打電與巫冠朋聯絡,巫冠朋三天後就把頂晶的產品型錄送到我永康住處,再過約三個月後再約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真光對面的7-11超商見面,當時巫冠朋跟我介紹頂晶的經理周耀源,而周耀源說他與巫冠朋是朋友,巫冠朋負責南區的業務,我只能與巫冠朋聯絡不能與頂晶公司的任何人聯絡不能越級,不能割別人的稻尾,當時周耀源與巫冠朋一起跟我說,頂晶會做一個經銷商合約書表格讓我簽,而且拿與客戶接洽的空白契約合約書給我,我於103年5月份接到第一個成功的案子,是位於臺南區鹽水區,這是有施工的案子,我會補呈合約。我因而可以拿到績效獎金25,000元,巫冠朋也沒有給我,整個推給許明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66號卷第4頁反面)。依原告上開指訴所示,應係原告將與頂晶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未敘及被告巫冠朋承諾提供仲介費。核與被告巫冠朋於103年 10月21日接受詢問時辯稱:「(問:你如何認識洪馨柔?)我朋友開頂晶公司做太陽能發電,頂晶公司其中一位老闆周奕仁說,他們公司要做太陽能發電,招攬業務有業績獎金,我就幫頂晶公司在自由時報刊登報紙,我刊了安裝太陽能可以收費,我報紙已不見了,之後洪馨柔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案源可介紹,我就介紹洪馨柔給頂晶公司認識,之後因為洪馨柔介紹的案子都是豬舍、雞舍上的屋頂,頂晶公司嫌洪馨柔介紹的案子面積太小不承作,我剛好在那時間透過頂晶公司而認識許明杰,許明杰也是作太陽能發電安裝,我就介紹洪馨柔給許明杰認識,之後由許明杰與洪馨柔接洽,之後就沒有我的事情了,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情。(問:你與洪馨柔如何談仲介費?)我沒有跟洪馨柔講過,都是洪馨柔事後自己講的。(問:鹽水區蕭進旺爭議點?)我不知道,整個案子我只是介紹洪馨柔與許明杰認識而已。(問:仁德區陳蒼佑爭議點?)我也不知道何事,我只是介紹洪馨柔與許明杰認識,從來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不知道為何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66號卷第21頁)相符 。被告巫冠朋主張其係為頂晶公司刊登招攬太陽能業務之廣告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巫冠朋本人招募其為業務員,約定工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之市場開發,並約定有業績獎金之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證人吳品鋒到庭結稱:「(問:與原告有何關係?)同事,以前作太陽能發電的同事。我們在招攬太陽能光電板的裝設。實際時間忘記了。(問:是受何人僱用去招攬?報酬如何計算?)是被告巫冠朋要我們去招攬,我們沒有底薪。報酬只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問:怎樣才算是招攬完成?)有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安裝後,去向台電申請,可以發電,將電賣給台電,這樣就算招攬完成。(問:有無說太陽能光電板要安裝特定品牌?)安裝有特定廠商,沒有限定品牌。特定廠商都是被告巫冠朋介紹的。被告巫冠朋是頂晶的經理,安裝的光電板不一定是頂晶的,有可能是被告巫冠朋介紹的其他廠商。(問:報酬是何時計算?)如果有招攬、安裝成功,按件計酬。(問:你與原告是一起共同招攬?)是,也有與被告巫冠朋一起。曾經三人跑過業務。(問:你與原告業績獎金是否一樣?)是。(問:與被告巫冠朋有無業績獎金未發放的情形?)當時我們一起跑客戶時,是我負責開車,被告巫冠朋曾經有承諾要補貼我油資及過路費,但都沒有給我。後來我另外有事情,就沒有一起跑了。後續有沒有招攬完成我就不知道,我在任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招攬完成過。(問:有關於招攬完成的傭金計算方式?)比如說成本七萬,我們招攬成功為八萬元時,多出來的一萬元就是我們的業績獎金。(問:如果是客戶不出資,僅出租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如何計算?)有這種情況,但我忘記獎金如何計算。(問:是否有每個月達到99千瓦,有多發獎金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問:你與被告巫冠朋一起作太陽能光電板的推銷時間多久?)與原告在一起作比較久,大約兩三個月。我與原告受被告巫冠朋僱用時間沒有這麼久,大約兩三週。我離開後,原告還有繼續留在被告巫冠朋那邊工作。(問:是否記得當時有仲介客戶仲輝實業社(設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我不記得。(問:客戶陳蒼佑(住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太陽能光電板裝設情形是否記得?)記得。當時與陳先生接洽,他可以幫我介紹周遭鄰居,實際戶數我不記得。有無招攬成功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尚未招攬完成,後續是原告處理的。(問:客戶蕭進旺、高聖翔,住臺南市鹽水區,裝設情形是否記得?)記得,也是我與原告一起去的,這個有招攬成功,他們有簽約,但我離開時還沒有施工完畢。招攬的瓦數多少我不記得。這個是出租屋頂。(問:如果已經裝設施工完成,被告巫冠朋有無給付傭金?)沒有收到傭金。(問:是否介紹客戶蕭進旺、高聖翔給被告巫冠朋?)這兩個客人是我跟原告一起去招攬的,簽約是我載原告去高聖翔那裡簽約。我當時只負責開車,我不了解契約當事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巫冠朋去施工。(問:客戶陳蒼佑是否由被告巫冠朋去施工?)我不知道,後來我就沒有接洽。(問:你與被告巫冠朋一起去跑太陽能客戶時,有無招攬客戶簽約施作太陽能光電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依上開證述可知 ,吳品鋒固證稱:「是被告巫冠朋要我們去招攬,我們沒有底薪,報酬只有業績獎金……有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安裝後,去向台電申請,可以發電,將電賣給台電,這樣就算招攬完成……如果有招攬、安裝成功,按件計酬」,惟吳品鋒亦證稱:「後續有沒有招攬完成我就不知道,我在任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招攬完成過。……有無招攬成功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尚未招攬完成,後續是原告處理的。」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吳品鋒就原告有無招攬客戶簽約之事實,因已先行離開,並不知情。故吳品鋒之證言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以蕭進旺、陳蒼佑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曾出庭作證云云。惟查,蕭進旺、陳蒼佑二人固於偵查中出庭作證,然觀其二人所為之證言,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巫冠朋有無約定招攬業績報酬一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66號卷第31頁、第41頁),是亦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曾仲介仲輝實業社出資安裝太陽能光電三十千瓦予被告宇鴻公司,亦未能證明被告宇鴻公司承諾給付其25,000元;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巫冠朋與其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及原告已完成太陽能業務之招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宇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巫冠朋應給付原告492,000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郁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