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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告
蔡國賓
原告
黃美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告
天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賓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各為原告蔡國賓、黃美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賓新臺幣(下同)39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春22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蔡國賓部分:

⒈原告蔡國賓於民國7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除負責被告臺南市區之業務外,尚包含帳單與帳款收發、準備訂單內容及開立發票、打包貨物、捆貨及送貨,每月工資為22,800元。另因業務內容屬於責任制,且每月幾乎有3分之2之天數需出差跑業務,故被告之業務人員上班時間均有彈性。

⒉自90年起實施全面週休二日後,被告竟於91年起以周休二日為由,稱員工於新制度下星期六並未工作,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均有減少,竟未經勞工同意即每月扣除4天工資2,700元,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勞工,致使原告蔡國賓每月所可領得之工資無故短少,僅餘20,1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原告蔡國賓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0個月違法扣減之應領得工資差額共計162,000元(計算式:2,700元×60個月=162,000元)。

⒊嗣於105年4、5月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有給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未依勞工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等多項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並對被告進行裁處。然被告竟於同年7月中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將於同年8月31日向所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蔡國賓亦在受資遣之員工之列,原告遂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然最終仍調解不成立。

⒋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向原告蔡國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蔡國賓已於被告任職長達28年,該當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依法亦應支付退休金,查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告,核其年資共為28年2月又8日,且原告未曾以書面同意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故其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其可得退休金基數為43.5月。基此,原告蔡國賓應可領得之退休金總數額應為991,800元(計算式:22,800×43.5=991,800)。然被告僅開立、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896,535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蔡國賓,顯已短少95,265元,故原告蔡國賓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95,265元。

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原告蔡國賓月薪22,800元,則每日日薪以760元計算(22,800÷30=760 ),原告蔡國賓得請求自100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有177日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共134,520元(計算式:760×177=134,52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391,785元(計算式:162,000元+95,265元+134,520元=391,785元)

㈢原告黃美春部分:

⒈原告黃美春於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年資共為2年5月,被告並自103年4月7日起為原告黃美春加保勞工保險。原告黃美春於被告任職之工作內容須長時間手持鐵槌槌釘夾子,工序繁複且吃重,長期下來對手背已造成職業傷害,然每月月薪僅12,600元,未曾調整過。

⒉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向所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黃美春亦在受資遣之員工之列,原告黃美春遂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然雙方之調解亦不成立。

⒊原告黃美春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實際所領得之工資僅為12,600元,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但書之規定,且此陋習在被告公司實為常態,被告亦曾因此遭市政府裁罰並要求改善。依被告的慣例,全體員工的勞工保險勞工自負額,均由被告負擔,已形成勞動契約之內容一部。被告雖辯稱:雖每月給黃美春12,600元之工資,但公司有額外負擔勞保全額保費,合計多負擔10,061元云云,惟此部分的勞工保險費用負擔之約定,依法亦不能作為違反法定基本工資的理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原告黃美春應得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所領工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為203,129元【計算式:(19,047-12,600)×3+(19,273-12,600)×l2+(20,008-12,600)×14=203,129】。

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向原告黃美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黃美春之工作年資及工資,發給資遣費。被告雖曾於105年8月31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897元之支票予原告黃美春,然原告黃美春任職被告之年資共為2年5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黃美春所可領得之資遣費總額應為24,176元(計算式:20,008×2×1/2+20,008×5/12×1/2=24,1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5,897元,被告尚短少給付資遣費8,279元(計算式:24,176-15,879=8,279)。

⒌又原告黃美春依其工作年資應享有共14日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黃美春之月薪僅12,600元,尚未達基本工資20,008元,故其日薪應以基本工資除以30日,即667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始符法理。基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自應給付原告黃美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共9,338元(計算式:667×14=9,338)。

⒍上開金額合計220,746元(計算式:203,129元+8,279元+9,338元=220,74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蔡國賓部分:

⒈薪資請求部分:

⑴查原告蔡國賓與被告自91年起即約定月薪為20,100元,並無原告主張每月均違法扣除薪資2,700元之情,其長年以來均無異議,卻自離職後始主張其任職期間遭雇主即被告違法扣減薪資,顯見其主張與常情不符。

⑵又證人李益源證稱:「當時星期六有上班,但大家都不想上班…」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1、92年公司薪資是除7乘6減薪,當時有無同事抗議或反對?)有同事抱怨過,因為薪資本來就很低,星期六沒有上班又減薪,但是沒有同事去跟老闆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印象105年2月份有一位業務員跟股東全體開會,原告蔡國賓在會議中有表示因為以前是減薪,但是現在法律已經規定週休二日,要求以前扣除星期六的薪資不能再扣了?)原告蔡國賓有提出,但老板表示要考慮一下,因為公司尚在虧損中。」等語,顯見被告之員工長年來均未就薪資乙事明確表達異議甚或主張違法減薪,且原告蔡國賓斯時實係要求(甚或請求)自該日起回復原薪資(即加薪)未果、而非爭取其所主張歷來之薪資差額,足證原告蔡國賓所稱自91年始違法扣薪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⒉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

⑴原告蔡國賓迄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舉證究有何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所揭示:「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之情事。且證人李益源亦證述:「…我不知道其他同事有無跟公司請特休假被拒絕。」、「未曾聽聞被告公司同事向公司請假遭拒」等語,顯見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特休假遭拒,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⑵又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則100年6月24日時即可依勞基法(舊法)第38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工作滿23年之特別休假計28日,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同於斯時起算5年,而本件原告蔡國賓直至105年10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該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蔡國賓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縱認有理由,至多僅能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計149日(計算式:29日+30日×4年=149日),斷非原告主張之177日。

⑶被告負責人劉光雄於勞動檢查時之訪談記錄,僅係其就現行勞動基準法放假規定之意見,且勞工未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並無主動發給加班費之義務。就此,斷不能徒憑勞動檢查之片段訪查紀錄而遽認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退休金部分:承前⒈所述,被告已依月平均工資20,100元為計算基準,足額給付予原告蔡國賓退休金。

⒋本件原告蔡國賓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

⑴原告蔡國賓上班遲到部分:

①原告蔡國賓自100年起至105年止任職被告期間,計遲到98,825分即1,647.1個小時,等同每月約遲到24.22個小時(計算式:98,825÷60分鐘÷68個月=24.22),致被告受有197,064元之損害(計算式:20,100元÷每月工時168×遲到時數1,647.1=197,0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就此,被告爰就上揭債權與原告蔡國賓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②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30日臺(82)勞動二字第34335號函文載明:「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則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1個月內累計逾30分鐘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蔡國賓長期上班遲到部分為上揭主張,於法有據。

⑵就被告額外替原告蔡國賓負擔全額勞工險費用部分:被告替原告蔡國賓負擔全額之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費用(按:勞工本應自行負擔20%之保費),自9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計55,154元。就此,被告爰就上揭債權與原告蔡國賓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

⑶綜上,被告就原告蔡國賓之請求,以上揭合計252,218元(計算式:197,064+55,154=252,218)之債權抵銷。

㈢原告黃美春部分:

⒈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查兩造締結僱傭關係時,即衡量工作性質、強度及時間等因素後,同意以:「每月薪資12,6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全額勞工保險費用」為勞動契約之給薪條件,原告黃美春卻於工作29個月後始向被告主張薪資過低云云,核其所為,實與民法第12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等原則相左,自無受保護之必要。

⒉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

⑴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原告黃美春無從舉證:「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之情事,自不能向被告為本項請求。

⑵又每月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至103年6月為19,047元、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為19,273元、自104年7月至105年12月為20,008元,則縱認原告黃美春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然原告黃美春概依每月20,008元計算其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尚屬有誤。

⒊另被告額外替原告黃美春負擔全額之勞工保險費用(勞工本應自行負擔20%之保費),計11,198元,若認原告黃美春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8年2月又8日;原告黃美春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2年5月。

㈡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向原告二人及其他公司員工預告將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年8月30日發給原告二人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蔡國賓、黃美春離職當月工資為20,610、13160元(原證2、原證6)。

㈢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簽發票號ED0000000、E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各為896,535、15,897元之支票各1紙,分別交與原告蔡國賓、黃美春兌現,作為原告蔡國賓之退休金及原告黃美春之資遣費(原證3)。

㈣行政院勞動部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補字卷第22頁)。

㈤原告黃美春任職於被告期間,月薪為12,600元,並未休過任何特別休假。

㈥原告蔡國賓任職於被告期間,91年之前之月薪為22,800元,91年起因被告實施週休二日,故其月薪降為20,100元,並未休過任何特別休假。

㈦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全額負擔其勞工保險費用。

㈧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於同年9月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蔡國賓當場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薪資,原告黃美春當場向被告請求應補足基本工資差額、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薪資,然遭被告拒絕,故兩造調解並不成立(補字卷第16、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蔡國賓部分:

⒈扣減星期六薪資之工資差額:

⑴查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8年2月又8日,91年之前之月薪為22,800元,91年起因被告實施週休二日,故其月薪降為20,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原告固主張其月薪原為22,800元,因被告自91年起實施週休二日,扣除星期六未上之日薪共計2,700元,月薪降為20,8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0個月違法扣減之工資差額共計162,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李益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69年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工作範圍為出差、推廣業務、收款。被告自86年開始有虧損,被告於91或92年時有減薪,當時星期六有上班,但大家都不想上班,後來老闆集合大家公布星期六不用上班,薪資是除以七乘以六,等於扣掉當月星期六不用上班之薪資,當時有同事抱怨過,但沒有同事去跟老闆講。原告蔡國賓於105年2月份有提出因法律已經規定週休二日,要求以前扣除星期六的薪資不能再扣,但老闆表示要考慮一下,因為公司尚在虧損等語。是被告於91年間將原告蔡國賓之月薪自22,800元減為20,100元,原告蔡國賓既未表達反對之意,兩造顯已就當時星期六未上班之日薪扣除,以20,100元計算之月薪達成合意,故被告自91年起給付原告蔡國賓20,100元之月薪,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告蔡國賓於105年2月份向被告表示不得再扣除星期六之薪資,然被告並未同意,況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一例一休」制度,係於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3日生效,原告蔡國賓任職被告期間,並未適用新修正之「一例一休」制度,是原告蔡國賓主張被告違法扣除星期六之日薪,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0個月扣減之工資差額162,000元,核屬無據。

⒉退休金:

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國賓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月薪均為20,100元,並非其主張之22,800元,年資為28年2月又8日,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賓之退休金為874,350元【計算式:20,100×(15×2+13.5)=874,350】。

⑵查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簽發票號ED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為896,535元之支票,交與原告蔡國賓作為退休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已高於勞動基準法明定之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95,265元,即無所憑。

⒊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亦規定自明。而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79)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蔡國賓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並未休過特休假,自100年6月24日起未休特休假的天數為177天,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34,520元。經查:

①查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並未休過任何特別休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證人李益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規定業務員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公司沒有特別說有特別休假,但有時若是星期六、日出差,回來之後可以請補休假。公司沒有表示業務員晚到一定要扣薪,但沒有上班才可能扣薪,我沒請過特休假,也沒領過特休未休之工資等語。參以被告負責人劉光雄於105年4月29日勞動檢查時陳稱:勞工吳秀玲任職20幾年,從來沒有要求要特別休假,所以我們沒有在給特別休假,現在一週已經放假2日已經足夠,若還要放特別休假,那就太多了。勞工林士清任職20幾年,從來沒有要求從來沒有要求要特別休假,所以我們沒有在給特別休假,但其父母之前過世,都有讓他請假沒扣錢。現在一週已經放假2日已經足夠,若還要放特別休假,那就太多了等語(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並未告知其員工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權益,亦未訂立請假規則,意圖使公司運作順利而漠視該法之規定,致使其員工不知每年可請特別休假休憩,侵害其法定特別休假之權益,故原告蔡國賓任職於被告期間,並未休過特別休假之原因,自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被告依法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128、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於同年9月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蔡國賓當場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薪資,原告黃美春當場向被告請求應補足基本工資差額、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薪資,然遭被告拒絕,故兩造調解並不成立,並於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民事起訴狀、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補字卷第5、16、20頁),堪認為真。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8月31日往前回溯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③再查,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年資滿23年,得請求年度特別休假28日(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休完但未休,故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權自101年1月1日起可得行使,並未罹於時效);101年6月24日年資滿24年,得請求年度特別休假29日;102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年資各滿25、26、27、28年,各得請求年度特別休假30日,總計177日。故原告蔡國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此部分工資為118,590元(計算式:20,100÷30×177=118,590),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蔡國賓任職期間,遲到總計98,825分,致被告受有197,064元之損害,且原告蔡國賓自9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由被告負擔其應自行負擔之20%勞工保險費用計有55,154元,故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國賓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期間,確有多次未於早上8時準時到公司之紀錄,然被告並未於原告蔡國賓遲到之該月份就其遲到之時數按比例予以扣薪,有原告蔡國賓之打卡紀錄、工資表(本院卷第73至107頁、第144至176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顯見被告並無就遲到之員工予以扣薪之制度,此亦與證人李益源前揭證述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全額負擔其勞工保險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固負擔原告二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然此部分費用應係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予之福利,而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原告二人因勞動契約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所憑。

⒌綜上所述,原告蔡國賓得請求被告給付11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㈡原告黃美春部分:

⒈應補發之法定最低工資差額:查原告黃美春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月薪為12,600元;行政院勞動部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發給原告黃美春之月薪,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故被告應補發之工資為203,129元【計算式:(19,047-12,600)×3+(19,273-12,600)×12+(20,008-12,600)×14=203,129】。

⒉資遣費: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查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黃美春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資為2年5月,月平均工資應為20,008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4,176元【計算式:20,008×1/2×(2+5/12)≒24,176】,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5,897元,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8,279元(計算式:24,176-15,897=8,279),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原告黃美春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資為2年5月,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黃美春於104年4月2日年資滿1年,得請求年度特別休假7日;於105年4月2日年資滿2年,亦得請求年度特別休假7日,總計14日。至其未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以及被告關於全額負擔其勞工保險保險費之抵銷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與原告蔡國賓相同,不再贅述,故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為9,166元(計算式:19,273÷30×7+20,008÷30×7=9,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準此,原告黃美春得請求被告給付220,574元(計算式:203,129+8,279+9,166=220,5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蔡國賓、黃美春基於僱傭關係,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8,590、220,574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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