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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告
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慧初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葉俊宏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5年6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521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趙慧初及股東陳冠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經本院 104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500元││ │ │ 。 ││ │ │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 │ │ 部。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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