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0號
- 原告
- 余承洋
- 被告
- 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嗣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696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為20,69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