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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告
許春雨
被告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建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營救字第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營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660元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被告即上訴人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由被告預納,不予列計。 │├──────┼───────┼──────────────┤│合 計│1,66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 │ │告負擔。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11元。 ││(計算式 : 1,660元 ×85/100 = 1,411元) ││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49元。 ││(計算式 : 1,660元 -1,411元 = 249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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