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5號
- 原告
- 蘇逸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文即霸味小吃店、蘇信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職災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職災補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本院 105年度勞移調字第 6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調解並經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 │經訴訟救助。 │ ├──────┴───────┴───────────┤ │本件因調解成立,並經原告聲請退還2/3裁判費,則原告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3,00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 : 69,013元 ×1/3 = 23,0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