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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3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394號

債權人
林武龍
債務人
合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陽

一、債務人合順興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肆拾萬元②貳拾伍萬元③參拾萬元④參拾伍萬元⑤參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②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③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④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⑤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合順興營造有限公司、陳正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合順興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陳正陽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21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1日,債權人遲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債務人陳正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既為105年3月1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之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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