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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
    張玉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債 務 人 張玉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梅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3,22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32,0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104年間係於鴻成水利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監工 一職,嗣因工地專案於105年3月間結束,債務人因故於同年4月間自該事務所離職。嗣因謀職不易,復於同年6月間再重回原事務所任職,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12點半,下午1點半至晚上6點任職,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依法休假,事務所 並未發放三節獎金,且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數額等均取決於老闆決定,尚非固定,亦無專案獎金或現場津貼等津貼福利,債務人月實領薪資為22,223元(固定應領薪資23,000 元-勞健保自負額777元=22,333元)等,有鴻成水利技師事務所105年9月1日成水自第000000000號函、債務人105年9月9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本院105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長子陳○洋(民國00年0月0日生,從母姓)、長女陳△綺(89年9月4日生、從母姓)、次女張▽綺(97年8月17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因積欠 債務緣故,與前任配偶乙○○及次女生母丙○○甚少往來,渠等亦拒絕提供子女補助資料或在學證明等件予債務人等語,及次女生母丙○○迄今尚未就本院函詢事項予以答覆,前任配偶乙○○復具狀表示債務人時常消失失蹤,希望別再因前夫問題受到干擾等,足認債務人表示因與前妻及次女生母為保持良好關係從而無法知悉渠經濟狀況乙事,確屬真實。而觀債務人三名子女迄今均未受領任何津貼或補助,前任配偶及子女生母名下復無高價值財產或高額存款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已與前任配偶及子女生母協議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至渠等大學畢業止,債務人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2,500元扶養費用乙事,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 次女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本院105年8月29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7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052311843號函、嘉義縣政府社會局 105年9月1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050044077號函、債務人105 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乙○○105年11月10日 回函、本院105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000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總開支為 19,777元,然其中777為勞健保費用,核該等費用係債務人 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且於發薪時即遭預扣,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是債務人實際上個人可運用金額僅為11,500元,加計扶養支出7,500元後,總開支數額 為19,000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 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449元【11,448+( 7,334÷2)×3=22,44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 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5及2004年出產之汽車兩台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之未保存建物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查債務人名下之兩台汽車,其牌照均因逾檢遭註銷,且已逾耐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而未保存建物坐落基地則係第三人所有,債務人持有權利範圍僅0.25,共有人數約有4人,建物坐落位置偏僻並有破損,年久無 人居住及管理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彩色照片數 紙為憑,審酌該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是否已滅失尚有未明、建物坐落地號及占用土地權源均不明、年久失修等情,俱難認市場承接意願高,殘值亦微,其價值乃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登載之房屋現值,認定為3,200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約為3,20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74,501元(計算期間:103年6月起至105年 5月止;計算基準:稅務電子閘門所查得債務人103、104年 度所得資料及債務人提供105年度之薪資明細;計算式:103年度收入192,946元×7/12+104年度267,104元+105年度94, 845元=374,501元),有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債務人105年1月至4月薪資單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18,775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7,083÷2)×3〉×19+〈 11,448元+ (7,083÷2)×3〉×5=518,775】,扣除後已無賸 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32,0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而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外,其餘債權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查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係因未妥善理財,過度消費,方累積高額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已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更生方案內容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 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現於鴻成水利技師事務所擔任品管工程師,勞動日數及時數均與一般勞動人口相當,收入數額亦與過往月收金額相當,其業已撙節個人支出至基本生活費用水準,同時與前任配偶及次女生母協調支出較低比例之扶養費用,並將每月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3,22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182,90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32,056元。 │ │4、清償成數:10.6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 1,164,339│ 53.34% │ 1,719 │ 123,7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聖文森商榮昇│ 16,329│ 0.75% │ 24 │ 1,728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86,168│ 3.95% │ 127 │ 9,1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勞動部勞工保│ 23,800│ 1.09% │ 35 │ 2,520 │ │ │險局 │ │ │ │ │ ├──┼──────┼─────┼────┼────────┼──────┤ │ 五 │交通部公路總│ 7,293│ 0.33% │ 11 │ 792 │ │ │局嘉義區監理│ │ │ │ │ │ │所新營監理站│ │ │ │ │ ├──┼──────┼─────┼────┼────────┼──────┤ │ 六 │良京實業股份│ 110,581│ 5.07% │ 164 │ 11,8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甲○○○股份│ 134,105│ 6.14% │ 198 │ 14,2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和潤企業股份│ 640,287│ 29.33% │ 945 │ 68,04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2,182,902│ 100﹪ │ 3,223 │ 232,05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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