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宏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鵬、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雪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裕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何新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嘉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債 務 人 陳宏宙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5,69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85元及年終與其他各項獎金1,51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29,8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時數約176至192小時,每日工時則為8小時,計薪方式採 月薪制,固定津貼僅有專業津貼及伙食津貼,平均月收入為30,300元(已含本薪、專業及伙食津貼,尚未扣除勞健保自 負額1,083元、福利金125元及急難救助金50元),債務人任 職部門之加班並非常態,需視主管安排,績效獎金則需視公司營運狀況,並非固定給薪項目,公司有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有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函及所 附債務人104年12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女陳△穎(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乙○○現無工作,104年僅有利息 所得約千元,且配偶名下除有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債務人、配偶及女兒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3日函、債務人105年5月5日陳報狀、同年6月 21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陳△穎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948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固列載總支出金額為16,206元,然前揭金額係包含個人必要開支11,448元、勞健保 費、福利金與急難救助金1,258元與子女扶養費用3,500元 。而其中關於勞健保費、福利金及急難救助金部分係債務人維繫個人基本健康及勞動條件所為必要支出,並早於發薪時即遭公司預扣,實際上無運用可能,是應以14,948元為認列為個人開支及扶養費用之總和,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14,990元【11,448+( 7,083÷2) =14,990】,堪認其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其他各項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18,150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並願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120元(原保單解約金應係6,098元,為核算便利,遂同意提列6,12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分 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回函、債務人105年7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 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10,000元(計算期間為103年3月至105年2月,計算基準則依債務人自 陳該段時間之各月收入金額),有債務人105年3月30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消債更字 第82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7,022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 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 養免稅額計算:〈10,869元+( 7,083÷2)〉×22+〈11,448 +( 7,083÷2)〉×2=347,02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62,9 78元(510,000-347,022=162,978)。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29,8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應將年終及其他各項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其尚保留部分獎金,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是否確有必要,子女是否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應予查明;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似另存在有效之商業保單,該保單有無解約價值,亦應查明。且其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一次性清償;債務人個人關於房租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其似有重複列載勞健保、福利金及急難救助金等情狀;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計薪方式為月薪制,每月工作時數約176至192小時,每日工時則為8小時,固定津貼發放專業津貼及伙食津貼,因債 務人任職部門加班並非常態,加班時數不定,部份月份甚至未有加班狀況,績效獎金亦需視公司營運績效,尚非固定給薪項目,且須員工任職滿1年,方可受領年終獎金及其他各 項獎金(即端午及中秋各發放禮金3,000元),債務人平均月 收入為30,300元(已含本薪、專業及伙食津貼,且尚未扣除 公司預扣之勞健保自負額1,083元、福利金125元及急難救助金50元),有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2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子女一人,則前開年終及其他各項獎金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及公司非固定性給付或恩惠性給予之獎金(如加班費、績效獎金)等項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列全額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及其他各項獎金清償比例過低,足見其未盡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與急難救助金1,258元及子女扶養費用3,500元後,客觀上其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為11,448元,並未超逾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債務人酌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於該額度內,債務人當得依其個人需要而自由擇用款項,債權人主張其目前獨自租屋住用,每月租金4,000元,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為憑,核其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符,並無逾情之處,自不宜再強令其降低支出數額。另債務人所扶養子女亦未存在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之情狀。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節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部分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重複列計勞健保費用、福利金及急難救助金費用乙事,應屬誤解,概債務人前揭月收入為30,300元之金額係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福利金及急難救助金等項目前之應領薪資總額,並非債務人實領薪資金額,併此說明。是債權人所述,無足可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及其他各項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另有其他保險公司保險,同時主張債務人應將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一次性清償等事。查債權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另於他保險公司有支出保費狀況,尚不得因個人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人另有有效保單存在,且衡酌債務人已同意提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則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由債務人分期清償,益稱妥適,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一次性清償,立論顯有不足,亦不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5,69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5元、年終及其他各項│ │ 獎金1,51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180,50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29,824元。 │ │4、清償成數:11.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685,733│ 26.38% │ 4,139 │ 298,0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滙誠第一資產│ 156,291│ 1.54% │ 242 │ 17,4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磊豐國際資產│ 248,785│ 2.44% │ 383 │ 27,5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玉山商業銀行│ 80,810│ 0.79% │ 124 │ 8,9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新光行銷股份│ 809,961│ 7.96% │ 1,249 │ 89,9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 217,333│ 2.13% │ 334 │ 24,0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860,734│ 8.45% │ 1,326 │ 95,4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國泰世華商業│ 909,508│ 8.93% │ 1,401 │ 100,8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萬榮行銷股份│ 652,424│ 6.41% │ 1,006 │ 72,43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246,329│ 2.42% │ 380 │ 27,360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一│台灣金聯資產│ 366,095│ 3.6% │ 565 │ 40,6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甲○(台灣)商│ 323,418│ 3.18% │ 499 │ 35,9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十三│兆豐國際商業│ 349,751│ 3.44% │ 540 │ 38,8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四│安泰商業銀行│ 2,273,334│ 22.33% │ 3,504 │ 252,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0,180,506│ 100﹪ │ 15,692 │1,129,82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